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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0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01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劉復龍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被 告 林芙雪

陳朝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複代理人 謝岦峻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芙雪及陳朝富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即民國101年2月3日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056.68㎡(包括地上物及空地)土地內之鐵皮建物、水塔、雞舍及圍欄等地上物拆除後,一併將該A部分、面積1056.68㎡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芙雪及陳朝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632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0年11月17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1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0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06,0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林芙雪及陳朝富應連帶將座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鐵皮屋及圍欄等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林芙雪及陳朝富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486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0年10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日給付原告12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芙雪及陳朝富連帶負擔。四、如獲得勝訴判決,願意供擔保後請准予假執行。」;嗣於測量本件被告占用面積後,原告於101年3月2日具狀變更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⒈被告林芙雪及陳朝富應連帶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101年2月3日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056. 68㎡之鐵皮建物、水塔、雞舍及圍欄等地上物拆除後及空地,一併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林芙雪及陳朝富應連帶給付48,080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自100年10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日給付原告26元。」;復於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將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連帶」二字刪除;再於101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第二項聲明:「⒉被告等應給付原告480,790元,及自10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0年11月17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日給付原告263元。」,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於45年6月6日購買,並於50年3月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於921地震後地籍重測時發現,被告林芙雪及陳朝富於系爭土地如附圖即101年2月3日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056.68㎡(包括地上物及空地)土地內,搭建鐵皮工廠、水塔、雞舍及圍欄等地上物使用,兩造乃於99年3月31日在台中縣立長億高中協調,被告同意自行搬遷,嗣後被告等竟反悔,續於99年7月27日於原台中縣太平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調解不成立。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有之前開系爭第126地號土地部分為被上訴人占用,已如前述,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本係權利之正當行使,其請求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殊難認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等明知其等所有之鐵皮屋等地上物侵占國有土地,仍執意拒絕返還,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渠等拆除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㈢另查被告等人經年侵占系爭土地,按無權占用他人之不動產

者,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97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此觀民法第170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同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意旨即明。是本件倘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10元為計算基礎,及系爭土地經本件測量後遭被告占用面積為1056.68㎡,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5年11月16日至100年11月16日總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480,790元(計算式:以申報地價910元/㎡,占用面積約1056.68㎡計算,9101056.6810%×5〈年〉=480790);依此則每日賠償金額約為263元(計算式:9101056.6810%÷365〈日〉=263)。

㈣並聲明:

⒈被告林芙雪及陳朝富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645地

號土地,如附圖即101年2月3日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056.68㎡(包括地上物及空地)土地內之鐵皮建物、水塔、雞舍及圍欄等地上物拆除後,一併將該A部分、面積1056.68㎡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等應給付原告480,790元,及自100年1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0年11月17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日給付原告263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芙雪及陳朝富負擔。

⒋如獲得勝訴判決,願意供擔保後請准予假執行。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所謂善意占有乃指占有人不知其無權利或未懷疑其無權利

之事實而言,又善意占有依民法第944條固受推定,惟對無過失之事實則不受推定,故被告對於無過失之事實仍應負舉證之責。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5年12月28日聲請鑑界系爭土地,即發覺遭被告等占用,嗣於99年3月31日召開協調會,渠等於適時即知悉其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依此可證被告等於搭蓋鐵皮時,當然知悉渠等無權占用國有土地。

⒉再者,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13號判例意旨:「善

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固為民法第952條所明定。惟此項規定,於有同法第958條、第959條所定之情形時,不適用之。故善意占有人如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其訴訟繫屬發生之日起,即視為惡意占有人,仍應負返還占有物孳息之義務。」。

本件縱被告主張其為善意占有,惟於本件起訴時即不得主張渠等為善意占有。另由於系爭土地將規劃為學校用地,撥交台中市教育局後移交給長億高中使用,請鈞院能考量上情,判決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

⒊關於被告提出82年6月9日空照圖及88年稅務資料,均不足

以說明其為善意占有。所謂善意占有,乃指占有人自信(包括誤信)有權利占有,且無懷疑其無權占有而言。查系爭土地自45年起即為原告所有,而被告至82年間始新建鐵皮屋,故其係明知占用他人土地,而非自信或誤信對該土地有所有權而起造鐵皮屋。再者,依被告提出之空照圖無法看出該82年6月9日鐵皮屋即為其所建造;另依88年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函,載明被告林芙雪居住地點位於台中縣太平市○○里○○街○○號2樓,系爭鐵皮屋位於台中縣太平市○○里○○○街○○○號,其居住地點與鐵皮工廠有段距離,渠等既然未於占用土地附近居住,又未於系爭土地附近有置產,難以證明其為善意占有。

⒋於921地震後,國軍即全面查察相關土地狀況,經查系爭

土地地貌未有任何改變。縱然附近地籍混亂,亦不影響被告權益,因被告於系爭土地附近,未購置任何土地,況本件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之複丈成果圖顯示渠等確實占用系爭土地,則被告提出921地震,不足以影響占用的事實。

二、被告則略以:㈠查原告係於50年3月6日即購買系爭土地,卻於921地震後(

即88、89年間)始發現被告等占用,足見系爭土地及其周邊之土地地籍混亂,極易使原告、被告及一般第三人誤認,是被告等於占有之初,並非惡意。而原告於921地震後即知悉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卻於100年間始向被告請求,則原告怠於行使權利之行為,更使被告誤信其係有權占有,故被告等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仍係善意占有。再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已達20年以上,此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2年6月9日之空照圖可證,且被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亦有相關之稅務資料。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20年間,皆無人向被告為任何權利之主張,依民法物權編「物盡其用、地盡其利」之立法意旨,以上被告20年以上善意占有之事實,應受一定程度之保障。

㈡按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

,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而無過失為常態,有過失為變態,且無過失為消極的事實,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占有人不須就常態事實及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法第952條規定:「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而得就占有物為使用、收益者,不以所有權為限,地上權、典權、租賃權等,亦得為之。今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並在該土地上搭建鐵皮工廠使用20餘年,應推定被告為善意占有人。又被告等既為善意占有人,自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尚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㈢另按民法第954條規定:「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但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不得請求償還通常必要費用。」,而必要費用分為通常必要費用及特別必要費用,前者例如占有物之維護費或通常之修繕費。次按同法第955條規定:「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值限度內,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均有支出保持系爭土地生產力之維護費及修繕費,且經被告之整地及工廠之建蓋,使系爭土地之價值增加。是被告有請求原告償還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等權利。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為善意占有人,有一定之權利可資主張,

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採為本判決之基礎):原告於45年6月6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等為無權占有人。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被告等是否為善意占有?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於50年3月6日購買,於921地震後地籍重測時發現,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如附圖即101年2月3日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056.68㎡(包括地上物及空地)土地內,搭建鐵皮工廠、水塔、雞舍及圍欄等地上物使用,兩造乃於99年3月31日在台中縣立長億高中協調,被告同意自行搬遷,嗣後被告等竟反悔,續於99年7月27日於原台中縣太平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調解不成立。被告等明知其等所有之鐵皮屋等地上物侵占國有土地,仍執意拒絕返還,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渠等拆除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占用現況照片、99年3月31日協調會會議記錄、99年7月27日台中縣太平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土地異動索引及台中市○○區○○段642、643、644、645、

658、65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附卷可憑,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即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為原告於45年6月6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等為無權占有人等情亦無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等雖執前詞抗辯稱:被告等是為善意占有,並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2年6月9日之空照圖及系爭土地上房屋之稅務資料等件在卷為憑,然為原告所否認。按民法第944條第1項固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然法文所謂「善意」係指不知自己無權利,且無所懷疑者而言,例如因法律行為而受讓不動產,而其法律行為具有無效之原因,為受讓人所知者,自非善意;又所謂「無過失」,乃指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仍不知自己係無權利,如已予相當注意即可知或懷疑其為無權利,而欠缺此種注意者,即有過失。經查原告主張其於88年921地震後,即全面查察相關土地狀況,經查察結果系爭土地地貌未有任何改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而系爭土地自45年起即為原告所有,此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存卷可稽,被告既自承其係於82年間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101年2月3日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056.68㎡(包括地上物及空地)土地內,搭建鐵皮工廠、水塔、雞舍及圍欄等地上物使用迄今,按諸土地登記具公示絕對效力,而被告於系爭土地鄰近範圍,並無任何土地,此亦有原告提出642、643、644、645、658、659等地號異動索引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被告在搭建鐵皮工廠之際,顯然已明知占用他人土地,而非自信或誤信對該土地有所有權而起造鐵皮工廠。再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空照圖,其上顯示之建築物核與系爭鐵皮屋無關,蓋以該處當初是軍事教練場所在地,上面的建築物應該是軍事用的建築物,而非被告搭建之系爭地上物。另依卷附88年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函,載明被告林芙雪居住地點位於台中縣太平市○○里○○街○○號2樓,系爭土地上鐵皮工廠則位於台中縣太平市○○里○○○街○○○號,其居住地點與鐵皮工廠有段距離,渠等既然未於占用土地附近居住,又未於系爭土地附近有置產,則被告又如何憑此認定其為善意占有?是依上可知,被告等所舉82年6月9日空照圖及88年稅務資料,均無得採為其有利之憑據,其等於系爭土地如附圖即101年2月3日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05

6.68㎡(包括地上物及空地)土地內,搭建鐵皮工廠、水塔、雞舍及圍欄等地上物使用之初,顯已知悉渠等無權占用國有土地,則其猶抗辯稱係善意占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其憑此再抗辯有民法第952條、第954條、第955條等權利,即屬無據。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於45年6月6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已如上述,是原告本於所有權能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芙雪及陳朝富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即101年2月3日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056.68㎡(包括地上物及空地)土地內之鐵皮建物、水塔、雞舍及圍欄等地上物拆除後,一併將該A部分、面積1056.68㎡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101年2月3日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056.68㎡(包括地上物及空地)土地內,搭建鐵皮工廠、水塔、雞舍及圍欄等地上物使用迄今,且無合法權源,其占用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而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又系爭土地係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內,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101年2月3日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056.68㎡(包括地上物及空地)土地內,搭建鐵皮工廠、水塔、雞舍及圍欄等地上物使用,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受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之有關城市基地出租供建築房屋之租金數額限制,即不得超過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之10%。另上開條文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參照)。另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則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參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雖達1056.68㎡,然其中包括鐵皮工廠、水塔、雞舍及圍欄等地上物及空地,是本院審酌上情,衡諸系爭土地乃坐落台中市太平區,顯非市區繁榮之地,暨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始屬適當。又系爭土地於99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1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是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10元為計算基礎,及系爭土地經本件測量後遭被告占用面積為1056.68㎡,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5年11月16日至100年11月16日總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384,632元(計算式:以申報地價910 元/㎡,占用面積約1056.68㎡計算,9101056.688%×5〈年〉=384632);依此則每日賠償金額約為211元(計算式:9101056.688%÷365〈日〉=211)。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芙雪及陳朝富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即101年2月3日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056.68㎡(包括地上物及空地)土地內之鐵皮建物、水塔、雞舍及圍欄等地上物拆除後,一併將該A部分、面積105

6.68㎡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林芙雪及陳朝富應給付原告384,632元,及自10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0年11月17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日給付原告2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月雲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2-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