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1號原 告 陳安雄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被 告 王何文
王來有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仲慶被 告 王文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文露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犁份小段九九地號、地目建、面積六0六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文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文露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5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8年6月18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並約定上開債務如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訴外人王文露應給付原告10萬元之賠償金。又訴外人王文露為擔保前開債務之履行,乃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犁份小段99地號、地目建、面積606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7年6月30日設定普通抵押權45萬元予原告,復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前開抵押權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為原告所有。嗣訴外人王文露於97年8月25日死亡,其第1順位法定繼承人王繼緯、王莉淑,第2順位法定繼承人王陳真,第3順位法定繼承人王桂花均先後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被告王何文、王文貴、王來有等3人均為訴外人王文露之第3順位法定繼承人,其中被告王何文、王文貴已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訴外人王文露之遺產,此有鈞院家事法庭99年12月3日中院彥家合98司繼638字第121885號函可稽,故訴外人王文露所有之遺產即由被告3人繼承。又上開借款債務之清償期已屆至,訴外人王文露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3人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清償訴外人王文露生前向原告貸借之上開借款本金、利息與賠償金,爰依民法第759條及第87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97年6月20日自台中市沙鹿區農會(即前台中縣沙鹿鎮農會)帳戶提領現金45萬元交付訴外人王文露後,始於當日向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即前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此有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有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戳章日期「97.6.20」可知。又向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必須備妥已蓋用權利人、義務人印章之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檢附土地所有權狀、義務人之印鑑證明等文件。又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有蓋用訴外人王文露之印鑑章及其本人之簽名,足以證明訴外人王文露確有收到向原告借貸之45萬元。倘訴外人王文露未收到該筆借款45萬元,其絕不可能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予原告,供原告持向台中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故原告持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併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訴外人王文露之印鑑章及其本人之簽名,已足以證明訴外人王文露確有收到向原告借貸45萬元之事實。
2、被告雖抗辯稱訴外人王文露吸食毒品、精神不正常,並認為訴外人王文露係在精神不正常之情況下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及否認訴外人王文露曾收受45萬元云云,惟被告既對原告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真正不爭執,亦即承認訴外人王文露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設定抵押權登記之事實。另原告否認訴外人王文露係在精神不正常之情況設定抵押權登記,被告應就該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尤其訴外人王文露曾交付印鑑證明予原告,供原告持向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足以證明訴外人王文露並無精神不正常之情事。因訴外人王文露當時若精神不正常,戶政事務所應不可能核發印鑑證明,而訴外人王文露既已取得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足認訴外人王文露當時應無精神不正常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何文、王來有部分:
1、訴外人王文露有吸食毒品前科,曾進出監獄多次,而吸毒者之精神狀態不太正常,被告認為訴外人王文露係在精神不正常之狀態下向原告借款,故訴外人王文露與原告間之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均為無效。
2、被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訴外人王文露之精神狀態不正常,但被告認為有毒癮之人,什麼事都做的出來,就像被告王文貴事後也向原告借款,被告王文貴本身亦不正常,並未吸毒,其未與原告為流抵之約定,訴外人王文露卻與原告為流抵之約定。
3、被告對原告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之真正不爭執。
4、原告固有於97年6月20日提領45萬元之情事,但無法確定原告是否將該筆款項交付訴外人王文露,且訴外人王文露於2個月後之97年8月25日發現死亡,該筆45萬元已不知去向,故原告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訴外人王文露確有收受該筆45萬元
5、訴外人王文露死亡後曾遭國稅局催討1筆7萬餘元之綜合所得稅,後來查明訴外人王文露係被利用為人頭,故該筆稅款亦經國稅局撤銷在案。
6、系爭土地為共有,係被告方面之祖先發源地,被告希望能保留系爭土地,願意與原告協商解決之道
7、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文貴部分:被告王文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王文露已於97年8月25日死亡,被告3人均為訴外人王文露之第3順位法定繼承人,其中被告王何文、王文貴已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
(二)被告王何文、王來有就原告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真正均不爭執,即承認訴外人王文露確於97年6月30日將系爭土地設定45萬元抵押權予原告,並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予抵押權人。
(三)原告確於97年6月20日自台中市沙鹿區農會帳戶提領現金45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訴外人王文露間就4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是否有效?
(二)原告請求被告3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
六、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設有規定。另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40號判例意旨)。再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文露於97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設定45萬元抵押權,且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予抵押權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王文貴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另被告王何文、王來有雖以上情抗辯,惟其既對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真正均不爭執,則訴外人王文露當時將系爭土地設定45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擔保「97年6月19日之金錢消費借款」債務之履行,可見訴外人王文露確有自原告收受45萬元借款之情事,否則應不可能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此從原告提出台中市沙鹿區農會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記載,該帳戶於97年6月20日確有提領現金45萬元,及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受理本件抵押權登記之日期為97年6月20日各情,可知訴外人王文露應係於97年6月20日收受45萬元現金後,始在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名用印,並同意原告向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甚明,故本院認為依原告提出上開證據資料,應足以認定訴外人王文露與原告間確有成立前揭45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及訴外人王文露確有提供系爭土地設定45萬元抵押權予原告之情事。至被告王何文、王來有固抗辯稱原告應提出證人證明確有交付45萬元予訴外人王文露,及訴外人王文露係有毒癮之人,其精神狀態不正常云云,然就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王文露間之45萬元借款,依原告主張既係提領現金交付,倘交付款項時並無第3人在場,若責令原告必須舉證第3人確有目睹交付款項之情事,即有強人所難之嫌?況被告王何文、王來有之訴訟代理人於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訴外人王文露死亡後曾遭國稅局催討1筆7萬餘元之綜合所得稅,後來查明訴外人王文露係被利用為人頭,故該筆稅款亦經國稅局撤銷在案」之事實(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益見訴外人王文露本身經濟狀況不佳,需款甚急,包括充任不詳姓名第3人之報稅人頭亦曾為之,故訴外人王文露於上開時間向原告借款應急,衡情自屬可能。尤其被告王何文、王來有之訴訟代理人亦自承不清楚訴外人王文露生前之財務狀況等語在卷(參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訴外人王文露向原告借得45萬元後究竟如何花用,在客觀上可能祇有訴外人王文露本身清楚,被告王何文、王來有自不得以訴外人王文露向原告借得45萬元之金錢流向不明,遽行否認訴外人王文露曾向原告借款45萬元之事實。再訴外人王文露生前縱有吸食毒品成癮之情事,但訴外人王文露是否因吸食毒品而導致精神狀況異常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王何文、王來有自應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亦於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被告王何文、王來有之訴訟代理人應就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復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詎被告王何文、王來有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舉證證明上情,故被告王何文、王來有所為訴外人王文露於借款當時精神狀況不正常之抗辯,已乏依據,自為本院所不採。
(二)另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本件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王文露所有,而訴外人王文露於97年8月25日死亡後,其第1順位法定繼承人王繼緯、王莉淑,第2順位法定繼承人王陳真,第3順位法定繼承人王桂花均先後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被告3人均為訴外人王文露之第3順位法定繼承人,其中被告王何文、王文貴亦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訴外人王文露之遺產在案,此有原告提出本院家事法庭99年12月3日中院彥家合98司繼638字第121885號函可稽,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乃屬被告3人因繼承訴外人王文露之遺產而取得,縱令被告3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仍不影響被告3人於97年8月25日發現訴外人王文露死亡後即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土地權利之處分行為,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3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後,自不得處分系爭土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3人應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民法第873條之1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第1項)。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第2項)。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得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第3項)。」又該法條係總統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於96年9月28日施行,而該法條之立法理由係以:「3、按於抵押權設定時或擔保債權屆清償期前,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須經登記,始能成為抵押權之物權內容,發生物權效力,而足以對抗第3人,爰增訂第1項規定。4、因抵押權旨在擔保債權之優先受償,非使抵押權人因此獲得債權清償以外之利益,故為第1項之流抵約款約定時,抵押權人自負有清算義務,抵押物之價值如有超過債權額者,自應返還抵押人,爰增訂第2項規定。本項並明定抵押物價值估算之基準時點,為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以杜抵押物價值變動之爭議。又計算抵押物之價值時,應扣除增值稅負擔、前次序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及其他應負擔之相關費用等,自屬當然。5、於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後,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尚未消滅,債務人或抵押人自仍得清償債務,以消滅抵押權,並解免其移轉抵押物所有權之義務,爰增訂第3項規定,俾利適用。」故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王文露於97年6月20日向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既雙方合意為流抵之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本抵押物之所有權移轉抵押權人所有」,且經登記在案,當然成為上開抵押權之物權內容,並發生物權效力,足以對抗第3人,而訴外人王文露向原告借款45萬元之清償期約定為98年6月18日,卻因訴外人王文露於97年8月25日死亡,被告3人既已繼承訴外人王文露之遺產,於清償期屆至復未清償訴外人王文露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則原告自得以上揭抵押權之流抵約定請求訴外人王文露之繼承人即被告3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甚明。但原告依上開抵押權之流抵約定請求被告3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抵押權人之原告即負有清算之義務,被告3人亦得行使同條第3項之權利,要屬當然,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訴外人王文露於97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45萬元抵押權予原告,且為流抵約定,復經登記在案,該流抵約定即已發生物權效力。又上開借款之清償期於98年6月18日屆至後,被告3人為訴外人王文露之法定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未清償訴外人王文露積欠原告之上開借款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則原告依據系爭土地抵押權之流抵約定,訴請被告3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