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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0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18號原 告 陳茂松被 告 高慧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莊正順積欠被告金錢,被告乃於民國95年3月間查封訴外人莊正順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749-24、749-25、783-7及783-10地號共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惟因訴外人莊正順以系爭四筆土地向彰化縣埤頭鄉農會所貸款項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及利息18萬元均未繳納,上開四筆土地又無法賣出,故訴外人莊正順乃將系爭四筆土地以510萬元賣給被告抵帳,然因被告本身無資力,加上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貸款,且當時兩造同居,故被告乃求助原告,要求原告出名購買,因而將系爭四筆土地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兩造並因此與訴外人莊正順三方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一紙。嗣因被告認為彰化縣埤頭鄉農會之貸款利率過高,要轉貸至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乃請求原告代償該18萬元之利息,且因臺中商銀評估後願核貸之金額僅有350萬元,尚不足70萬元,故該70萬元又以原告為借款人向臺中商銀辦理信用貸款,而轉貸至臺中商銀,然嗣後被告又認上開信用貸款利率過高並不划算,再要求原告先行代償該70萬元,以上總計原告為被告代墊清償彰化縣埤頭鄉農會之18萬元利息,加上原告代墊清償臺中商銀之信用貸款70萬元,在未計算銀行利息之情況下,被告實已積欠原告代償金88萬元。詎料,原告於96年12月13日將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且被告再於99年6月28日將系爭四筆土地出賣給訴外人莊士槤後,被告竟拒不償還前開代償金88萬元予原告,更於99年7月25日驟然離去,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償金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異動索引記載,該土地係於95年4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原告所有,並於同日設定抵押權予臺中商銀,再於95年5月2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彰化縣埤頭鄉農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查被告在臺中市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曾於95年4月21日領出現金25萬元,該款項即用以清償系爭四筆土地於彰化縣埤頭鄉農會之貸款利息18萬元,以及支付土地移轉之代書費等,原告主張為其所代償支付云云並不實在,原告主張為其所代償支付,自應提出資金來源之資料以供證明。

㈡、至於原告所稱代墊清償臺中商銀信用貸款70萬元部分,當時兩造同居,且該銀行貸款乃以原告名義所借,原告清償該貸款被告並不知情,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代償云云亦不實在。況且兩造當時同居,被告曾支付房屋裝潢、購置家具及冷氣機等費用,並曾於96年3月間以原告名義購買牌照號碼9850-

SF號自用小貨車,該車價款近80萬元,係由被告支付現金2萬元及刷日盛銀行信用卡,並向萬泰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所支付,且該貸款利息直到99年6月仍由被告繳納,故被告所有花費亦已超過70萬元。又原告於96年底將系爭四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時,並未要求被告支付該70萬元,嗣後近3年間,亦未曾要求被告支付該款項,直到99年7月,原告另結新歡,將被告趕出門後,至99年9月6日始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償還」,原告主張上開金額係被告要求代墊,卻不於移轉所有權登記時,要求歸還償墊,根本不合情理。況系爭四筆土地自96年12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後,被告以所有之臺中商銀內新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自96年12月17日起至98年2月18日止,轉帳至原告同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之金額亦已高達162萬6500元。實則,當時兩造同居,兩造所為金錢支付均無與對方成立債權債務之意思,如認有債權債務之問題,被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曾與訴外人莊正順一共三方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一紙,債權讓與契約書上載明訴外人莊正順為讓與人、被告為受讓人、原告為第三人,由訴外人莊正順將系爭四筆土地以510萬元出售予原告,其中價金債權438萬元優先清償彰化縣埤頭鄉農會貸款,訴外人莊正順並將剩餘價金債權72萬元讓與被告,以清償其積欠被告之合會金等情;及系爭四筆土地於95年4月19日過戶登記予原告後,原告曾向臺中商銀借款420萬元,其中350萬元以系爭四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其餘70萬元則為信用貸款,並以該貸得之420萬元清償塗銷系爭土地於彰化縣埤頭鄉農會之抵押權債務;又至96年12月23日,原告另將系爭四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同時約定由被告承受系爭四筆土地之抵押權;再於99年7月22日,被告又將系爭四筆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莊士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頁)、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8至第10頁、第73至75頁)、臺中商銀內新分行存摺影本及放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兩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6 至37頁)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除以前詞辯稱其並未要求原告代墊款項,並未積欠原告代償金等語外,對於上情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收取對訴外人莊正順之合會金債權,乃將訴外人莊正順抵償予被告之系爭四筆土地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期間原告曾應被告要求分別為被告代墊清償利息18萬元及信用貸款70萬元,嗣後原告已將系爭四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並未將上開合計88萬元之代償金返還原告,為此請求被告返還代償金88萬元等語。惟被告否認積欠原告上開代償金,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支付代償金共計88萬元,被告應負返還責任乙情,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積欠其代償金88萬元未償乙事負積證證明之責,合先敘明。

㈡、查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所示(見本院卷第7頁):「甲方(即訴外人莊正順)將坐落彰化縣埤頭鄉埤頭柒捌參之拾地號、地目旱、面積2807平方公尺,持分1453/2807及同段柒捌參之柒地號,地目旱,面積1428平方公尺全部出售給丙方(即原告),總價金新台幣伍佰壹拾萬元正,除優先清償埤頭鄉農會貸款新台幣肆佰參拾捌萬元,剩餘價金約新台幣柒拾貳萬元。甲方同意將價金債權新台幣柒拾貳萬元讓與給乙方(即被告),丙方同意將上開讓與債權直接交給乙方,甲方不得異議。乙方收取後,甲、乙方同意抵銷甲方積欠乙方之合會金〈彰化地院95年度斗簡字第11 號〉。

」,足見訴外人莊正順係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再將其對原告之價金債權72萬元讓與被告,用以抵銷其與被告之合會金債務。再依原告所提其與訴外人莊正順等所訂立之系爭四筆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所示,系爭四筆土地之買受人亦為原告。而系爭四筆土地已於95年4月19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是從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觀之,均足認原告乃係以自己之資金,並以自己之名義購買系爭四筆土地,而成為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為信託法第1條、第2條及第4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間有信託登記之約定,自應適用上開信託法之規定。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四筆土地即屬信託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應登記之財產權,自應依法辦理信託登記。然本件兩造就系爭四筆土地並未辦理信託登記,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四筆土地有信記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已屬無據。次按稱「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乃係以自己名義購買土地,並以自己之金錢給付價金,且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自己名義下,則系爭土地自屬原告之財產,顯與借名登記契約係將他人之財產以自己名義登記者有異,原告主張實難遽信。

㈢、雖原告提出其所有之臺中商銀內新分行存摺及放款明細、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頁以下)、臺中商銀國光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支付明細(本院卷第54頁以下)、被告積欠利息之記錄(本院卷第55頁)、臺中商銀國光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支票往來明細(本院卷第56-61頁)、被告自原告大里市農會0000000000000帳號轉出170萬元至烏日鄉農會被告00000000000000帳號之匯款申請書單據(本院卷第62-63頁)、原告之代收支票單據(本院卷第64- 66頁)等證據,用以佐證其確有為被告代墊清償上開18萬元及70萬元,合計88萬元云云。然姑不論被告業已否認曾要求原告以及原告確有為被告代墊清償該88萬元之事實,承上說明,本件原告既係以自己之名義出資購買系爭四筆土地,不論就登記之公示外觀或就兩造內部法律關係而言,原告均為系爭四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已難認定兩造間有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則縱原告為購買系爭四筆土地,因而以自有資金,並向臺中商銀貸款420萬元(原告主張其中350萬元係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剩餘70萬元為信用貸款),資以為訴外人莊正順代償其積欠向彰化縣埤頭鄉農會所貸款項420萬元及利息18萬元,而使自己取得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再於嗣後清償該70萬元信用貸款,均難認原告係為被告之利益所為,而應由被告負返還代墊款之責。

㈣、原告雖另主張於96年12月23日其業已將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同時約定由被告承受系爭四筆土地之抵押權,則被告自應返還上開代償金共計88萬元予原告,並提出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系爭四筆土地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云云。然觀之原告所提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上載明買賣價款總金額為陸佰肆拾叁萬捌仟玖佰元,雖他項權利情形欄特別記載「買受人願承受其抵押權」字樣,然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民法第867條所明定,此稱為抵押權之追及效力,雖兩造特別約定被告願承受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惟依上開規定,被告為系爭四筆土地之買受人,本應受抵押權效力所及,故兩造約定「買受人願承受其抵押權」,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知悉有抵押權存在一事,不得復對原告主張系爭四筆土地之出賣人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參照民法第351條),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對原告尚有88萬元之代償金債務存在。況若原告所述其乃受被告之信託而為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曾就系爭四筆土地為被告清償代墊共計88萬元乙情為真,衡情原告當於將系爭四筆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之同時,一併要求被告清理並返還該代償金方是,然原告竟捨此而不為,且遍觀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對於被告積欠原告代償金乙情亦無其他保留記載,原告舉措悖離常理甚遠,實難遽信。再稽以本件原告曾於99年間以被告為購買系爭四筆土地及需款週轉為由,向原告借款170萬元,而向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嗣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57號判決駁回在案,而於該案中原告並未主張其與被告間尚有本件代墊款債權存在,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2頁以下),由此足見原告前後主張亦顯有矛盾,要難遽信為真,其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之信託而為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曾就系爭四筆土地為被告清償代墊共計88萬元,被告應負返還之責云云,實乏確切事證資以佐證,尚難採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既未認定被告對原告負有債務,則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自無須論斷,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2-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