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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7號原 告 郭麗容原 告 董素貞原告兼上1人訴 訟代理人 朱貴本被 告 力行名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方麗貞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查原告主張渠等為被告第三屆管理委員,與被告間應成立委任關係,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原告是否為被告第三屆管理委員,並有委任關係乙事有所爭執,致原告上揭法律上地位,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訴請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不安狀態,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予提起。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緣原告均為被告之住戶,具選任為被告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資

格,嗣於民國99年12月19日被告在台中市立行國小會議室召開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辦理第三屆管理委員之選舉,由原告郭麗容當選A棟之管理委員,原告朱貴本、董素貞則當選D棟管理委員。詎其後於公告之會議紀錄竟註明『部分當選人員因未繳清管理費。按本屆區權會通過修訂之規約第7條(5項)第4款「管理委員被選任前,未繳清應繳納或應分擔費用者不得被選任,其已當選者,當然解任」之規定,當然解任。名單如下:⑴A棟9樓-2郭麗容;⑵D棟8F-2朱貴本;⑶D棟12樓-2董素貞』,顯然否認原告已合法當選被告第三屆管理委員之事實。

㈡惟被告係以原告參與由訴外人王滿惠所召集之98年3月15日

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原告朱貴本參與由原告郭麗容所召集之98年4月19日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屬無效之會議,故不得領取出席費新台幣(下同)500元,亦無從以該應領取之出席費抵充次月管理費為由,認原告郭麗容、朱貴本各積欠被告98年4、5月管理費1000元,原告董素貞積欠被告98年4月管理費500元之事實。惟參與上開2次會議,每次每戶可領取500元之出席費,係經各該次出席住戶決議通過,每位與會者均有領取並抵充次月管理月費。至被告所援引鈞院之另案民事判決則係針對被告第二屆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陳貴甄是否當選該屆委員之資格所為認定,其判決效力自不及於住戶得否領取該次出席費,況被告在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接手後,從未向領取該次出席費之住戶追討返還該費用,而係由被告委員會之會計作業,將該次出席費之領取抵充該月之管理費,是原告及其他住戶應已具領出席費並扣抵次月之管理費,故原告自無積欠管理費之情事,至上開2次會議是否無效?原告及其他住戶領取之出席費應否退還?概不影響該月管理費已經繳交之效力。是被告執上開事由否定原告已當選被告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即屬無據。

㈢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中,並未提及積欠管理費,喪失

委員當選資格,法院亦未判決98年3月15日會議及決議之內容無效。又99年12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住戶提議由全體住戶投票表決,是否扣抵98年3月15日及98年4月19日出席費,被告置之不理。且該日所通過新規約,未經住戶投票表決,管委會逕自通過,不適用本次選舉。另本管委會委員選舉並不是登記參選,而係由管委會製作選票並在住戶簽到時提供給區分所有權人圈選後直接投入票箱中,可見原告並未積欠管理費。再100年1月3日召開新任委員會臨時會時,原告並未與任何人發生爭吵,但有住戶與第二屆委員爭吵。

㈣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6條及依被告住戶

規約第5條、第7條之規定,可知當選委員者係與被告成立特別之委任關係,被告否認原告已經當選第三屆管理委員,原告之私法上行使該社區委員會委員之職權已遭阻礙,非藉提起本件訴訟不得除去此項不利益之狀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為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三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方面:98年3月15日、4月19日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則該2次會議係屬無效,此觀鈞院另案民事判決書之內容即知,故參加該2次會議之住戶,自不能領取出席費500元,並用以扣抵次月之管理費500元。因之,其後參加該2次會議之住戶大部分均有再補繳次月管理費,目前僅包括原告在內之5、6戶之住戶未繳清,而因原告分別積欠被告管理費500元或1000元,故渠等雖當選被告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惟依被告住戶規約規定亦當然解任,渠等自喪失第三屆管理委員之資格,故本件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於98年1月12日辦理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陳貴

甄當選被告管理委員,並於98年1月16日經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選任為被告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

⑵王滿惠以被告第一屆主任委員身分於98年3月15日召集被告

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會每戶500元,抵扣98年4月份管理費500元,上開事項經出席住戶決議通過,由第二屆管理委員會追認,因原告均有參加該次會議,故未繳交98年4月份管理費500元。

⑶原告郭麗容以被告第一屆副主任委員身分於98年4月19日召

集被告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會每戶500元,抵扣98年5月份管理費500元,上開事項經出席住戶決議通過,由第二屆管理委員會追認,因原告郭麗容、朱貴本均有參加該次會議,故未繳交98年5月份管理費500元。

⑷被告於99年12月19日召開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辦理

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原告均當選管理委員,惟其後被告公告之會議紀錄則記載,因原告未繳清管理費,依新修訂通過住戶規約第7條第5項第4款之規定,原告已當選管理委員之資格,當然解任。

㈡爭執之事項:

原告是否有積欠被告管理費,致渠等當選之第三屆管理委員資格,依被告住戶規約第7條第5項第4款之規定,而當然解任?申言之,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渠等為被告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前揭不爭執之事項,復有被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告

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調閱本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933號移交及確認會議決議無效民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此部分堪信為屬實。

㈡原告雖又主張因原告均有參加98年3月15日會議,原告郭麗

容、朱貴本另有參加98年4月19日會議,並經各該次出席住戶決議通過,每次每戶可領取500元之出席費,且用以抵充次月之管理月費500元,故渠等並未積欠被告管理費云云,然此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曾於98年1月12日辦理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陳

貴甄當選被告管理委員,並於98年1月16日經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選任為被告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已如前述,又該次98年1月16日管理委員會議之召集,雖有未公告通知之瑕疵,惟被告社區於98年1月16日,已當選之管理委員有11人,會議當日有9人出席,陳貴甄所得9票中,扣除有爭議之訴外人謝中良、袁淑清二人,仍有過全體委員半數之管理委員出席選任陳貴甄擔任主任管理委員,縱使其他管理委員出席,且未投票選任陳貴甄出任主任委員,陳貴甄仍會以全體委員半數之資當選主任管理委員;是該98年1月16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未經撤銷前,自仍屬有效之會議決議等情,亦經本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933號移交及確認會議決議無效民事事件判決認定確定在案,此有該案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經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訛。

⑵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業於98年1月12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產生,並於98年1月16日經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選任陳貴甄為被告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且因王滿惠及原告郭麗容第一屆管理委員已於97年12月31日任期屆滿解職,其等自無召集區分有權人會議之職權,準此,王滿惠以被告第一屆主任委員身分於98年3月15日、原告郭麗容以被告第一屆副主任委員身分於98年4月19日分別所召集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核均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其所為之決議自屬當然無效。從而,該2次會議所為出席住戶每次每戶出席費500元,並用以抵充次月管理費之決議內容,自均屬當然無效。故原告主張可以參加上開會議之出席費扣抵次月管理費云云,即屬無據。

⑶又原告既不得以參加前揭會議之出席費,以扣抵次月之管理

費,其後渠等復未繳交各該次月之管理費予被告,則原告郭麗容、朱貴本自尚應各積欠被告98年4、5月份管理費1000元;原告董素貞則尚應積欠被告98年4月份管理費500元無誤,而被告對原告所積欠之上開管理費並曾公告催繳,亦有該公告資料在卷可憑。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以會計作業方式,將該2次出席費之領取以抵充次月管理費之情事,故原告另稱:其等已具領該會議出席費,且用以抵充繳交次月之管理費,並無積欠被告管理費,被告亦未曾向渠等催繳管理費云云,亦不足取。

⑷次按依卷附於99年12月19日區分所有權會議中由社區住戶決

議通過之被告新修訂住戶規約第7條第5項第4款規定「管理委員被選任前,未繳清應繳納或應分擔費用者。(不得被選任、其已當選者,其當選無效得逕行解任。」等內容,可知縱已當選被告管理委員會委員,惟如當選前有積欠被告管理費或應分擔費用者,其當選仍屬無效而當然解任。是以,原告雖均被選任為被告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惟因渠等於當選前,尚有分別積欠被告上揭管理費未繳清,已如上述,則揆諸上開被告住戶規約之規定,渠等當選第三屆管理委員自亦當然解任,渠等自均應喪失被告第三屆管理委員之資格。原告指稱:該新規約內容並未經住戶表決通過,不適用該次次管理委員選舉云云,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當選被告第三屆管理委員前,因有未繳清管

理費之情事,依被告上開住戶規約之規定,均應當然解任而喪失管理委員之資格,渠等即非屬被告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自難認渠等與被告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之可言。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渠等為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三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