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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0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71號原 告 新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嘉芷訴訟代理人 莊惠萍 律師被 告 弘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恩泉訴訟代理人 簡嘉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臨時會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又認諾判決之判決書,其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8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敗訴之判決,並僅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0年10月25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其召集程序有㈠未經公司董事會決議;㈡未以書面通知股東;㈢未經原告合法委任代表人或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即將原告列為出席股東等諸多違反法令之事實。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臨時會所為之減資決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認諾,並經記明筆錄可稽,爰依首開規定,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裁判日期:201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