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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0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76號原 告 翁城訴訟代理人 黃興木律師被 告 陳宗聖即翁銀香之繼.

翁銀花翁銀盆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翁銀花、翁銀盆、陳宗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玖仟陸佰元,以及被告翁銀花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被告翁銀盆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銀花、翁銀盆、陳宗聖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對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玖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陳宗聖、陳雅肯、陳雅幸、翁銀花、翁銀盆、翁雪卿為被告,嗣於民國101年2月21日具狀撤回對陳雅肯、陳雅幸、翁雪卿等人部分之訴訟,其中被告陳雅肯、陳雅幸前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嗣當庭同意原告之撤回,其餘被告翁雪卿則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本件歷次言詞辯論報到單及筆錄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原告對陳雅肯、陳雅幸、翁雪卿等人之訴訟生撤回之效果。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請求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2月21日撤回對被告陳雅肯、陳雅幸及翁雪卿3人部分之訴訟,後並具狀減縮聲明第1項為:被告陳宗聖、翁銀花、翁銀盆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同意,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基於翁鐵鍊所立之「承諾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履行契約,給付補償分配金。嗣於審理中變更為先位請求依據繼承翁英之三七五租約權利之分配請求權,備位請求依據翁鐵鍊所立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補償分配金,而被告等就此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此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翁鐵鍊及訴外人翁丙、翁青松、翁清海等人為兄弟關

係,翁鐵鍊於99年1月20日死亡,被告翁銀花、翁銀盆、翁雪卿、翁銀香均為翁鐵鍊之繼承人,又翁鐵鍊繼承人翁銀香亦於99年5月23日已死亡,而由被告陳宗聖,及訴外人陳雅肯、陳雅幸為其繼承人。原告及翁鐵鍊、翁丙、翁青松、翁清海等人之父翁英生前出資50,000元並借用三子翁鐵鍊之名義登記為承租人,向訴外人祭祀公業蔡源順承租祭祀公業蔡源順所有臺中市沙鹿區(縣市合併前為臺中縣○○鎮○○○段斗抵小段222之1地號土地(事後又於民國92年10月24日分割出同段222之26地號土地,222之26地號土地又於同日分割出222之27、222之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雙方訂有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系爭耕地並分別由原告、翁丙、翁青松、翁清海及翁鐵鍊等五名兄弟輪流耕作,並非僅由翁鐵鍊夫妻耕作。翁鐵鍊於耕作期間之82年8月25日親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允諾系爭耕地由地主即出租人等祭祀公業蔡源順收回時之補償費,願將全部補償金額分成6份,由翁鐵鍊分得六分之二、原告與翁丙、翁青松、翁清海等4人各分得六分之一。嗣翁鐵鍊於99年1月間死亡後,由被告翁銀花、翁銀盆繼承翁鐵鍊上開三七五租約承租權,並於100年7月28日與出租人終止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約、以及領取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之補償金12,000,000元,又被告陳宗聖於100訴2394號另案時證稱系爭耕地出售後,原告及翁丙、翁清海、翁青松等人不知道,係其主動打電話通知原告等人問翁鐵鍊生前有無與原告等人有長短,原告等人才拿承諾書說要分一點給他們,且系爭耕地出售事情被告陳宗聖均有參與,足認被告陳宗聖應與被告翁銀花、翁銀盆共同負責履行翁鐵鍊於承諾書之承諾。是原告先位主張基於繼承翁英之三七五租約,有補償金之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翁銀花、翁銀盆、陳宗盛連帶給付補償金2,000,000元;又若認原告並無繼承翁英之三七五租約及無補償金請求權,則原告備位主張基於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銀花、翁銀盆、陳宗聖連帶給付2,000,000元。

㈡依系爭承諾書所載,系爭三七五減租約之承租權既為原告父

親翁英所遺,而用翁鐵鍊之名義承租,足見在承租時原告與翁鐵鍊、翁清海、翁青松、翁丙等人仍為實質之承租人,翁鐵鍊在書立系爭承諾書後死亡,而由被告等繼承翁鐵鍊關於三七五租約之權利和義務,則被告等依翁鐵鍊生前所書立之系爭承諾書內容負擔分配補償金予之實質權利人原告,並無不公平情形。致被告抗辯渠等係自己以承租人之身分領取補償金,該12,000,000元並非翁鐵練遺產,系爭承諾書於翁鐵鍊死亡後已告解除,並撤銷無償贈與等情顯無理由。

㈢又本件系爭三七五租約,所衍生承諾書所允諾分配補償金予

其他兄弟之約定,完全不必要記載於與地主簽訂之三七五耕地租內容中。

㈣另被告陳宗聖為系爭租耕地之承租權共有人翁鐵鍊之女兒翁

銀香之夫婿,繼承人翁銀香既以死亡,被告陳宗聖即為其當然繼承人,致翁鐵鍊之系爭租耕地之承租權之共有份,自應由繼承人翁銀盆、翁銀花、翁銀香等人繼承,翁銀香繼承所得,於其死亡後又由陳宗聖繼承,與翁銀盆、翁銀花之權利義務相同。且被告陳宗聖受其他二被告之授權全權處理本件之補償金分配事宜,補償金12,000,000元金額又在被告三人掌控中,以至被告陳宗聖依繼承(繼承翁銀香之權利義務)關係與負責補償金分配之關係,自然應與被告翁銀盆、翁銀花共同負擔分配補償金六分之一予原告之責任。是被繼承人翁鐵鍊於其簽立系爭承諾書所為「該耕地經徵收或地主收回時,如有收取補償金時,願將全部金額與立書人兄弟五人,分作六份…餘4人各取1份。」等之承諾,乃以日後本件三七五減租約之耕地經徵收或地主取回時,始得分配補償金予其它兄弟為附停止條件之契約,而本件部分之耕地地主於100年8月間收回出售時,系爭耕地之承租人已先於99年8月4日獲准變更登記為現耕繼承人即被告翁銀花、翁銀盆二人之名義,補償金亦由該二姐妹及另一繼承人被告陳宗聖共同領取的。自應由現耕繼承人與其它未拋契繼承之繼承人共同踐履分配補償金之責任。

㈤本件補償金12,000,000元,已全數由被告等三人於翁鐵鍊死

亡後領取,非由贈與人翁鐵鍊移轉取得。且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得行使撤銷之權利僅有贈與人即翁鐵鍊一方,受贈人並無撤銷贈與之權利,準此,足認被告等之行使撤銷之意思表示,與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相違背,而自始無效。又翁鐵鍊於承諾書分配補償金六分之一予原告,係遵行其被繼承人翁英之遺言。再者,翁英即翁鐵鍊與原告及其他兄弟之被繼承人,而系爭耕地係由翁英生前出資50,000元以翁鐵鍊名義承租的,其他已含原告在內之兄弟對系爭耕地依法有權利,則地主收回之補償金部分,翁鐵鍊與其他兄弟均有分配取得之權利,翁鐵鍊於承諾書中表示自己是系爭耕地之耕作人,將補償金分成6份,由其分得2份,其餘兄弟4人各分得一份,亦合情合理。準此,原告受分配六分之一之補償金,乃本有之權利,非因翁鐵鍊之贈與所賜,既非贈與所得,就無行使撤銷權之問題,自屬必然。

㈥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30號判例意旨闡明:「買賣契約附停

止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若條件已不能成就,則該契約自無法律上效力可言等旨,並非揭明若契約當事人雙方,有一方已死亡,契約附停止條件即不能成就,因仍有死亡一方之繼承人,應繼受契約之履行責任。」。再參諸本件承諾之附停止條件係「立書人承諾該耕地經徵收或地主收回,如有取補償金〝時〞」,即系爭耕地經原地主收回之時刻,及取得補償金之時刻,為停止條件之成就〝時點〞非以翁鐵鍊之生死為附停止條件成就或不能成就之分界,而本件上開兩項時點,均於翁鐵鍊死亡後發生的,其停止條件自當於翁鐵鍊死亡後始成就,其情至明,系爭承諾書既以該耕地經徵收或地主收回時之取得補償金為停止條件,今補償金既由被告等全數領取,其停止條件已成就,翁鐵鍊生前承諾書分配已生效力,非上開判例意旨所闡示之不能成就,洵堪認定。是被告等辯稱翁鐵鍊既已死亡,其生前所簽立之承諾書不生法律效力云云,似有誤會。

㈦原告請求被告等履行翁鐵鍊所立承諾書之契約即分配補償金

六分之一予原告之責任,而被告等既各為翁鐵鍊、翁銀香之繼承人,亦是以繼承關係,始取得系爭耕地之承租人變更之權利,自應繼受原承租人翁鐵鍊於系爭承諾書之承諾,又何須被告等再立承諾書,重作承諾之必要。原承租人翁鐵鍊於死亡後,附停止條件之承諾,條件始成就,被告翁銀花、翁銀盆又是親取補償金之人,被告陳宗聖一者其被繼承人翁銀香死亡後之繼承人,翁銀香生前又有繼承,系爭耕地承租權之權利,二者被告陳宗聖對本件補償金之事,介入甚深,幾乎所有繼承人均委由被告陳宗聖處理補償金之事宜,則被告等三人均依翁鐵鍊生前所立承諾書之承諾履行即可,自無庸再立承諾書予原告。

㈧又翁英生前以50,000元之資金承租系爭三七五減租之耕地,

登記為其子翁鐵鍊為承租人名義,而翁鐵鍊一生有其名義之田地,就只有系爭耕地這塊土地,別無其它田地,以致系爭承諾書所記載之223-1地號,顯然係代筆代書之筆誤。且223-1地號土地並無在系爭耕地範圍內,原告呈附卷上之地籍圖謄本顯示223之1地號與222之1地號土地相距有一段距離,跟本不同一區塊。系爭承諾書上所寫面積共4892平方公尺,與分割前222之1地號系爭耕地面積完全相符,足知223之1地號是筆誤,並不影響翁鐵鍊承諾之實質內容。是被告等所為應依法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方能轉換到222之1地號並生效力,在未轉換前屬給付不能,應自始無效云云之抗辯,顯無理由。

㈨被告另主張本件補償金之分配,應先扣除其所繳之綜合所得

稅額六分之一後,再由被告等共同給付等情,當由被告提出已繳之所得稅繳款收據為憑,原告願意接受。

㈩聲明:⑴被告陳宗聖、翁銀花、翁銀盆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2,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依租金清冊可以證明租金都由翁鐵鍊繳納,如真為翁英所遺

,則租金按理應由翁鐵鍊之兄弟共繳,方符經驗法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44年6月7日即由總統公布同日施行,又該條例第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從而,系爭耕地於52年4月12日翁鐵鍊承租前如為翁英所承租,在區公所內應有翁英承租之舊檔案。但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該舊檔案,顯然所稱係翁英所遺之言,並非事實。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三七五租約為翁英出資50,000元受讓租賃權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三七五租約為借名登記予翁鐵鍊等語,並無所據。

㈡系爭承諾書並非翁鐵鍊所製作,鈞院100年訴字第2394號民

事判決直接採納利益共同體即該案原告翁清海、翁青松及證人翁武雄、翁城、陳春治(翁清海之妻)之供詞,而未由原告聲請書寫之代書作證,更未鑑定「翁鐵鍊」之簽名為真正,率即認定為真正,有違證據法則。況上開證人對於系爭承諾書出自何人手筆,未為交代,又有關翁鐵鍊簽立系爭承諾書之地點、原因及何人在現場,所供也不相一致,故該項之舉證,應有不足。又該案以被告翁銀花及陳宗聖之供詞作為「承諾書真正」之推定。但該案原告承認系爭承諾書簽立時翁銀花、陳宗聖並不在場。是則,該案以不在場人之供述,資作推定,亦不符證據法則。又電話錄音譯文,參以被告翁銀花於另案之陳述內容,仍不能證明翁鐵鍊確有簽立系爭承諾書。

㈢綜上,本件原告無法證明翁英擁有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權及補

償金請求權,故應無遺產繼承之問題,是原告先位主張基於繼承翁英之三七五租約,有補償金之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0元,自無理由。

㈣縱認系爭承諾書為真正,然兩造不爭執系爭承諾書因無對價

之存在,故屬贈與之性質。系爭承諾書如被認定為真正,則受贈人之原告既無支付任何對價,在此情形下,被告如須繼承系爭承諾書之債務,在未移轉贈與物前,自可依繼承法則及民法第408條第1項為之撤銷。而被告在未分配2,000,000元給原告前(假設應分配),已於100年12月14日寄發第2930號撤銷贈與之存證信函給原告,原告承認已收到,故已發生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之效力,原告否認與否,不影響撤銷之效力。既而,系爭承諾書所載分配補償金之贈與,既因被告行使撤銷權而使之不存在,原告即不能以已不存在之贈與訴求分配補償金。且系爭承諾書只能證明翁鐵鍊生前如有受補償,同意釋出六分之四分配給原告等人各六分之一,此分配完全係無償的分配,當然贈與,故被告在未交付分配款前將之撤銷,應合乎民法第408條之規定。再者,原告已承認系爭分配款為贈與,只爭執補償金已由地主交付被告等人及撤銷權僅翁鐵鍊可行使,被告等為翁鐵鍊之繼承人,無權利行使撤銷權云云。惟倘如系爭承諾書為真正,且該承諾書又不因翁鐵鍊之死亡造成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則被告等基於繼承法則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可撤銷被繼承人翁鐵鍊所負欠之贈與債務。

㈤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分配之條件係以翁鐵鍊取得補償金為條件

。查上開約定,只約定立承諾書人於生前取得補償金前提,翁鐵鍊生前既未取得補償金,足以證明其所附停止條件未成就,參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30號判例意旨,該給付之約定因嗣後給付不能而無效。又系爭承諾書係附停止條件之契約,此原告並無爭執。既而,該承諾書既僅承諾生前如受補償時同意分六分之一給原告,並未承諾死後如其繼承人有受補償時亦同。則原告又憑何理由可要求給付?再者,被告等未曾與原告立有承諾書,承諾如從地主處受領補償金,同意分配給原告六分之一,故應不必分配2,000,000元給原告。

另系爭承諾書於翁鐵鍊死亡前所附停止條件既未成就,則系爭承諾書即因翁鐵鍊之死亡而終止其效力。故被告對該已終止效力之系爭承諾書自不生繼承之問題。另原告所提之錄音,不能證明被告等曾承認系爭承諾書為真正,亦不能證明被告等曾同意該已終止效力之系爭承諾書讓其復活,且願意給付其補償金12,000,000元中之2,000,000元。

㈥又原告承認系爭承諾書上222-3地號為誤寫。則本件承諾書

將系爭「222-1」地號誤寫為「222-3」地號,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應作撤銷,而後雙方再協議更改,在未更改前,仍只能生「222-3」地號之效力。今原告未見民法第1條規定,謂可自行更正,自與法律規定不符。且民法並無賦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可任意更正內容之錯誤,法院自不能為利當事人之一方而以更正方式進行更正。否則將使「給付不能之22 2-3」變更為「有效之222-1」。另被告翁銀花於另案即鈞院100年訴字第2394號於100年11月15日審理時所稱:「原證四承諾書是翁城逼我們寫的,我當時沒有在場…。」「那句翁城逼我們寫的是說錯的。」,如因此被採信系爭承諾書為真正,則翁鐵鍊因被逼寫該承諾書,故意要使「給付不能」,所以將「222-1」寫為「222-3」即屬有據。

㈦本件原告訴求之依據,係依系爭承諾書,而非基於被告陳宗

聖在另案100年訴字第2394號言詞辯論時之供稱:「…田賣了以後(指三七五租約之系爭租耕地)翁城等人並不知道,是我主動打電話請他們來,問他們說我是說我丈人(翁鐵鍊)在世時跟他們沒有長短,他們才拿承諾書來,說要分一點給他們…」及錄音光碟中被告翁銀花所供。是則,原告以陳宗聖當被告,訴求連帶給付,應無理由。再者,被告陳宗聖未從12,000,000元補償金中得到分毫,原告指其已獲分配,並不實在。

㈧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翁銀花、翁銀盆與已死亡之翁銀香均是翁鐵鍊死亡後繼承人,被告陳宗聖又是翁銀香死亡後之繼承人。

㈡被告翁銀花、翁銀盆是翁鐵鍊死亡後繼承系爭三七五租約地

之承租人,亦是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耕地之承租人名義。㈢被告翁銀花、翁銀盆與地主簽立收回系爭耕地一部分並獲取12,000,000元之補償金之協議書。

㈣被告翁銀花、翁銀盆已領取12,000,000元補償金。㈤系爭耕地原承租人翁鐵鍊於99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之

一翁銀香於99年5月23日死亡被告等三人及其他繼承人就上開二人之死亡均未拋棄繼承。

㈥系爭耕地被告翁銀香、翁銀盆二人於99年7月12日以繼承關

係及現耕之繼承人身分由該承租人變更登記,於99年8月4日原臺中縣政府以府地籍0000000000號備查。

㈦與本件訴訟為同一事實之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394號判決,

被告翁銀花、翁銀盆二人已受敗訴判決,目前被告已上訴中。

㈧臺中市○○區○○段斗抵小段222-3地號土地未曾訂立三七五租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主張部分: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990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始符合借名登記契約要件,如當事人於登記後,並未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財產,自與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未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三七五租約係翁英生前出資訂立,借名登記在翁鐵鍊名下,於翁英過侍候,原告、翁丙、翁城、翁青松、翁清海等人與翁鐵鍊應一同繼承翁英就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約權利,原告並繼承就系爭三七五租約終止後關於系爭耕地之補償金請求權等語。然查,證人翁武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一家人全部都住在一起,助在一起時都是由祖父作主,三叔翁鐵鍊當時務農,所以登記在三叔名下,其為翁丙之子,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土地是全家人一起工作,當時其母、三叔、三嬸、五叔、五嬸、二嬸、四嬸,還有其及其他年紀較大的小孩都要幫忙耕作,其父翁丙當時在外地工作,二叔、四叔當時則在本地的工廠工作,有空才會去幫忙,翁英在事實,並無分配耕作所得的問題,翁英在世時三七五租約租金由翁英繳納,翁英過世後由何人繳租其不了解等語;證人陳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嫁給翁城時,翁英的五個小孩都助在一起,翁英原本有自己的土地,但人口太多,原本土地所產不夠餵養所有的人,所以才又去承租系爭耕地,承租後,過了約五年左右,因為有人去外面工作,薪水拿回家來分家計,才賣掉於原本的土地,翁英過世前,租金如何支付及收穫如何處理,都是翁英處理,翁英過世後,大家原本還在222-1地號土地一起耕作,分家後才由翁鐵鍊處理,翁英過世後,地租由何人處理,其不清楚等語;證人陳春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嫁給翁清海時,翁英與五個兒子都住在一起,翁英當時名下有自己的土地作為種稻使用,是所有的人一起去耕作,翁英有空時就會去看看,因翁英自己的土地出產不夠大家吃,所以才又去承租系爭耕地,是翁英承租,由翁鐵鍊代理去簽,翁英在世時,收割的稻米由翁英處理,翁英過世後,則由翁鐵鍊處理,翁英過世後,原本大家還是一起耕作,後來才由翁鐵鍊單獨負責222-1地號土地耕作等語,足見訂立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系爭耕地後,原告及翁丙、翁青松、翁清海等人並無管理、使用系爭耕地,甚且於翁英過世後,系爭耕地之管理、使用,均為翁鐵鍊,核與借名登記由財產之實際所有人負責財產之管理、使用之要件未合,是原告主張系爭三七五租約為翁英借名登記予翁鐵鍊等語,其等繼承翁英系爭三七五租約等語,尚屬無據。從而,原告先位主張基於繼承系爭三七五租約,而有補償金請求權,並據以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系爭土地補償金六分之一即2,000,000元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主張部分:

原告先位主張既屬無據,本院即應就備位主張審酌。原告備位主張翁鐵鍊生前書立系爭承諾書,表示於系爭耕地經徵收或收回時,願將補償金分予原告及翁丙、翁青松、翁清海等人等語,並提出系爭承諾書1份為證。被告否認系爭承諾書之真正,且以前詞置辨。經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承諾書,係由翁鐵鍊於82年8月25日在相鄰之

翁青松家中(臺中市○○區○○路○○○巷○○號),當著原告翁青松、原告翁清海之妻陳春治、翁鐵鍊之妻、翁城、翁丙之子翁武雄以及草擬該承諾書之代書(已不詳姓名)等人面前所親自書立等情,業據證人翁武雄、陳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翁城、陳春治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94號履行協議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94號民事卷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等證述關於翁鐵鍊簽署上開承諾書情節,大致相符。且徵諸被告翁銀花於另案審理時陳稱:「沒有其他問題(指對於證人翁城證述承諾書之原本由翁城保管、並影印後蓋用翁鐵鍊印文後發給原告、翁鐵鍊、翁丙等每人一份等證述內容)。對於證人所述,當時82年8月25 日寫的,我弟弟死亡,翁城逼我們寫這個承諾書。我當時都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94號民事卷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翁銀花在翁鐵鍊簽署系爭承諾書時雖未在場,但事後應已自其父親翁鐵鍊處聽聞簽署過程,因而知悉翁鐵鍊確有簽署相關承諾書等情。又被告陳宗聖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田賣了以後(指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翁城等人並不知道,是我主動打電話請他們來,問他們說,我是說看我丈人在世時跟他們有沒有長短,他們才拿承諾書出來,說要一點點分他們,我說這塊田是我丈人作30、40年,沒有賺什麼錢。」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94號民事卷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見翁鐵鍊確曾簽署上開承諾書、其情並為被告所知稔,否則,倘若翁鐵鍊未曾簽署上開承諾書,何以被告與祭祀公業蔡源順合意終止臺中市○○區○○段斗抵小段222之1地號土地之系爭三七五租約後,被告方面會由其姐夫陳宗聖主動聯絡洽商相關事宜。本院因而認為系爭承諾書確係被告之父親翁鐵鍊所親自簽署。

⑵至於被告以翁鐵鍊不識字、抗辯翁鐵鍊簽署上開承諾書並非

出於自由意志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查,證人翁城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94號另案審理時證稱:「(問:你其他兄弟有沒有讀書?)…翁鐵鍊有(讀六年)」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94號民事卷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參之翁鐵鍊之戶籍資料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國民學校畢業」等語,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足見翁鐵鍊不但識字並且受過六年國民教育等情,應堪認定。而觀本件承諾書之主要內容不足七行,字體工整、字跡清晰,其內所使用之文字並無艱澀情形,該承諾書既係翁鐵鍊所親自簽署,已如前述,衡情翁鐵鍊對由代書所撰寫之系爭承諾書內容應無不能瞭解之情形,翁鐵鍊在瞭解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而仍決定簽署,且簽署過程參照上開證人翁武雄、翁城及陳春治於本院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內容,亦無任何「非出於翁鐵鍊之自由意志」所為情形,再參照被告翁銀花、翁銀盆與祭祀公業蔡源順合意終止臺中市○○區○○段斗抵小段222之1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後,被告方面會由被告陳宗聖主動聯絡洽商相關事宜,已如前述,倘若翁鐵鍊簽署上開承諾書之過程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情形時,被告事後斷無再主動聯絡洽商相關事宜之理。準此,被告空言抗辯翁鐵鍊簽署上開承諾書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⑶被告又抗辯承諾書內所載地號為「222-3」,承諾書在未撤

銷改正前,不能以更正方式謂「承諾書上之222-3地號係錯誤,應更正為222-1地號」並發生分配補償金,且其給付之標的為不可能,應認為合約無效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惟按解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翁鐵鍊曾與祭祀公業蔡源順就臺中市○○區○○段斗抵小段222之1地號土地訂立三七五租約,而臺中市○○區○○段斗抵小段222之3地號土地則未曾訂有三七五租約等情,此有臺中市沙鹿區公所100年9月26日沙區建字第100001986 0號函暨檢附私有耕地租約書附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94號民事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另外,翁鐵鍊所書立之承諾書,其內記載「…立書人所耕作座○○○鎮○○段斗抵小段222-3地號面積共四八九二平方公尺農地為三七五租賃耕地…」等語。觀之該承諾書所載翁鐵鍊承諾予以補償金分配之土地,為其有訂立三七五租約之耕地,而翁鐵鍊所承諾分配補償金之土地面積為4892平方公尺,而翁鐵鍊承租臺中市○○區○○段斗抵小段222之1地號土地時,該222之1地號土地(尚未分割出222之26、222之

27、222之28地號土地)之面積洽為4892平方公尺等情,亦有原告提出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自陳翁鐵鍊除系爭222之1地號土地訂立三七五租約外,並無承租222之3地號土地訂立三七五租約,並該222之3地號土地並無訂立任何三七五租約,亦有臺中市沙鹿區公所100年9月26日殺區建字第1000019860號函附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94號卷,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本院民事卷核閱無誤,足徵系爭承諾書應係當時代筆之代書單純誤將「222-1地號」繕寫成「222-3地號」而已,揭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應認當事人真意為222之1地號之系爭耕地如經徵收或地主收回之補償金分配,並不影響翁鐵鍊所承諾之實質內容。被告上開所辯為意思表示錯誤等語,殊不足採。

⑷另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94號另案審理時曾將原告及證

人翁城、翁武雄(翁丙之子)所各自保管之承諾書正本,先後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就該承諾書是否係在82年間所作成乙節進行鑑定,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均表示無從鑑定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000155189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月5日調科貳字第101031201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94號民事卷第131、154頁)。惟本院基於以上說明,認為上開承諾書係由翁鐵鍊所親自簽署,該承諾書成立、有效並為真正。

⑸再查,證人翁武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耕地是用三叔(

即翁鐵鍊)名字登記,當時大家還都住在一起,因三叔翁鐵鍊務農,所以登記在翁鐵鍊名下,本來有另外一塊土地,翁英賣了要給只要分錢給其他四兄弟,三叔翁鐵鍊不同意,說不要這塊地,也要一起分錢,所以才寫承諾書出來等語。證人陳春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翁英賣掉的土地,每個兄弟包括翁鐵鍊各分得700,000元,其餘翁英自己留下來,這件事大家都知道,翁英有說大家都有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等證述關於翁鐵鍊亦有參與分配翁英出賣翁英所有另筆土地所得之價金一事,大致相符。是如系爭耕地確係翁鐵鍊自行出資訂立三七五租約,且無與其他兄弟分配翁英賣地款項,衡情應無書立系爭承諾書,表示於系爭耕地如經徵收或地主收回後有領取補償金時,足見翁鐵鍊所承租之三七五租約,為翁英生前所為承租而登記予翁鐵鍊,且於翁英出賣另一筆土地時,翁鐵鍊以其原本得單獨承受之系爭三七五租約權利,與原告及翁丙、翁清海、翁青松等人得分配之賣地價金平均分配,翁鐵鍊書立系爭承諾書僅是承諾自己名下所承租之系爭耕地將來經徵收或遭地主收回時,要與原告及翁丙、翁青松、翁清海等人平分補償金而已。是被告所辯系爭承諾書係翁鐵鍊生前無償贈與原告及翁丙、翁青松、翁清海等人,並據以主張撤銷系爭承諾書之贈與法律關係等語,即屬無據。

⑹又被告雖辯稱系爭承諾書為附有翁鐵鍊不能耕作系爭耕地時

之解除條件等語。然查,系爭承諾書係記載:「…「係立書人之父所遺,立書人承諾該耕地經征收或地主收回時,如有取得補償金時,願將全部金額與立書人兄弟翁丙、翁青松、翁城、翁清海共五人分為陸份,由立書人取得兩份後,餘四人各取得壹份,…」等語,並無任何關於需以系爭耕地於翁鐵鍊生前或得繼續耕作時遭徵收或經地主收回,翁鐵鍊始應將補償金分配之記載,是被告所辯系爭承諾書以翁鐵鍊生前遭徵收或地主收回時領有補償金始需給付補償金予原告之解除條件,並因翁鐵鍊過世而解除條件成就,系爭承諾書無效等語,亦屬無據。

⑺被告雖辯稱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約分別為翁鐵鍊生前自行承

租,且於翁鐵鍊過世後,由翁銀花、翁銀盆以自己名義承租,並非翁英所承租等語,並提出租金收據清冊。然查,系爭耕地為翁英所出資承租後登記為翁鐵鍊名下並交由翁鐵鍊管理、使用,核如前述,則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登記承租人既為翁鐵鍊,且於翁英過世後由翁鐵鍊負責管理使用,而此部分既為原告、翁丙、翁清海、翁青松與翁鐵鍊間就翁英之財產分配約定,自無可能告知出租人祭祀公業蔡源順,則租金收據清冊及收據雖記載為承租人翁鐵鍊,僅係出租人依系爭三七五租約所為,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查,翁鐵鍊過世後,被告翁銀花、翁銀盆以翁鐵鍊繼承人名義繼承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約,此有臺中市沙鹿區公所101年2月20日殺區建字第1010003330號函及附件之私有耕地租約書、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清冊、繼承系統表、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繼承人現耕切結書、及准予變更登記公函附卷可憑,是被告辯稱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約為翁銀花、翁銀盆個人向祭祀公業蔡源順承租等語,仍無足採。

⑻再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買賣契約附停止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若條件已不能成就,則該契約自無法律上效力可言等旨,並非揭明若契約當事人雙方,有一方已死亡,契約附停止條件即不能成就,因仍有死亡一方之繼承人,應繼受契約之履行責任,最高法院22上字第1130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依系爭承諾書內容所示,於系爭耕地經徵收或地主收回時,所領取之補償金分為六份與原告及翁丙、翁清海、翁青松等人平分等語。且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1154條定有明文。查翁鐵鍊過世後,被告翁銀花、翁銀盆以翁鐵鍊繼承人名義繼承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約,而系爭耕地嗣後業經出租人祭祀公業蔡源順給付補償金12,000,000元予承租人被告翁銀花、翁銀盆後收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系爭承諾書之條件業已成就,而翁鐵鍊之繼承人除翁銀花、翁銀盆外,尚有訴外人翁雪卿、翁銀香,而翁銀香過世後,被告陳宗聖為翁銀香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則被告陳宗聖自應繼承上開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契約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耕地地主收回後之補償金六分之一,即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尚屬無據。

⑼又被告辯稱因領取12,000,000元補償金後,而須負擔所得稅

1,562,400元,該所得稅仍應由原告與翁丙、翁青松、翁清海等人各負擔1/6等情,原告對於應扣除所得稅一事並不爭執,而被告翁銀花、翁銀盆所領取之12,000,000元,係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後,自地主取得補償金之變動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3、14、17條及第5條規定,僅得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併計其他各類所得,計算所得總額,並扣除100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個人標準扣除額76,000元及每人免稅額82,000元後,系爭補償金應扣稅之所得總額為5,842,000元(計算式:6,000,000-76,000-82,000=5,842,000),依百分之四十稅率並扣除774,400元計算,系爭補償金應扣所得稅額為1,562,400元(計算式:5,842,000×40%-774,400=1,562,400)。據此計算,於扣除所得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739,600元【計算式:(12,000,000-1,562,400)÷6=1,739,600】,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宗聖自100年12月7日、翁銀花及翁銀盆自100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稽,應予駁回。

⑽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

行,在原告勝訴範圍內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