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84號原 告 長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維成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複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謝采薇律師陳明鋒被 告 集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熙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複代理人 林秉彝律師訴訟代理人 魏寬裕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公司與鴻運金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訂有「駐衛保全服務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公司提供原告公司所在地所屬社區之駐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100年3月11、12日,鴻運金企業大樓5樓之2、5樓之3、9樓之3、11樓之2住戶發生竊案。原告公司為鴻運金企業大樓5樓之3住戶,發生竊案後,原告公司負責人蔡維成乃於100年3月12日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並主張其有損害總額1,170,642元之數額,分別為①勝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美公司)交付之監視器材、車牌辨識系統尾款共計25萬元;②代收「勝美夢想特區」管理費225,642元;③代收「勝美崇德文心君悅區」裝潢保證金總計18萬元;④代收「勝美學社區」裝潢保證金15,000元;⑤平日準備之現金50萬元。
㈡原告公司為系爭保全契約之當事人:
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
能力」,惟依同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故管理委員會為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有訴訟法上非法人團體之法律性質,並無權利能力,尚非權利義務之主體。
⒉本件鴻運金管委會與被告集合保全公司間所訂定之系爭保全
契約,依上開說明,應係鴻運金管委會代表鴻運金企業社區住戶與被告公司訂立之契約,委由被告公司代為管理社區事務,而該契約實際當事人應為鴻運金企業社區住戶與被告公司,則原告公司既係鴻運金企業社區住戶,自屬系爭保全契約之當事人,彰彰甚明。
㈡系爭保全契約有消保法之適用: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3款規定「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
生產、製造、輸入、經銷產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被告集合保全公司為一公寓大廈保全公司,以提供公寓大廈保全為營業,所提供服務內容兼括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標的建築物及基地使用之門禁管制、車輛管制、警衛安全等,此由原證3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3、4條所約定駐衛保全義務事項,皆已涉及以消費為目的接受其服務之住戶安全,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提供消費者即住戶公寓大廈安全維護之服務,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⒉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9款規定:「定型化契約,指以
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查被告集合保全公司係公寓大廈之保全業者,其與消費者所訂之駐衛保全契約內容,係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面預先擬定之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此亦為不爭執事項,本應受消費者保護法之審查。而其提供與消費者,除提供門禁管制、車輛管制、防火防災處理、報告警察及消防機關及其他駐衛保全事項等服務,依系爭保全契約第3條、第4條之約定甚明,再被告之保全服務,既涉及消費者生命財產上等之安全,自應受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核無庸疑。
㈢系爭保全契約第2條第4款、第13條第4款,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
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又同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次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末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⒉系爭定型化保全契約第2條第4款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規定之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不在本約範圍」、第13條第4款免責事由規定:「標的物公寓大廈專有專用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設施或財物被盜或失火所致之損害,或甲方於營業時間內標的物內設施或財物被盜、失火所致之損害」,則依據前開契約規定,原告遭竊之房屋似不在被告管理範圍之內,然此免責條款屬於定型化契約,誠如前述。
⒊惟查,被告公司未確切執行訪客登記、未執行夜間巡查、對
門禁管制嚴重疏漏,在100年3月12日凌晨2點大樓有不明人士進出時竟未與詳加盤查,致使竊賊有機可趁,明顯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3、4條之注意義務,導致原告公司與其他住戶門鎖遭強力破壞、財物遭竊等重大損失,又受害住戶共計四戶,顯見被告長時間怠忽職守,使竊犯有充裕的時間犯案,倘若被告公司稍加注意,應即可避免或阻止竊盜結果之發生(詳如下述第肆點)。若依本件定型化契約而將專有部分財務被盜或破壞之損害,列為免責事由,則本件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為維護住戶安全之契約目的將難以達成,是上開契約免責之約定,對系爭公寓住戶之原告而言顯失公平,依據前開消費者保護法與民法規定,前揭免責條款之約定,應屬無效,板橋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5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可資參照。
㈣被告公司未盡門禁管制、巡邏之責,對於鴻運金大樓內發生之失竊事故,未盡注意義務:
⒈被告未落實門禁管制,使竊賊自由進出大樓而發生竊案:
⑴依系爭契約附件一「公寓大廈防災、防盜、防火維護事項
」,「門禁管理」為被告服務事項之一,門禁管理工作要點有:「1.依規定? 閉大門。2.以目視監看出入口人員或車輛進出狀況。3.訪客依會客手續登記辦理。4.發現閒雜人員之處理。5.施工人員管制。6.電梯依規定適時加以管制。」是以,被告本應依系爭保全契約就來訪訪客辦理會客手續;惟查,99年10月起至100年3月止共約150天的期間,被告駐衛人員竟僅辦理25次訪客登記(詳見原證1訪客登記簿),違反前開約定甚明!被告辯稱為避免大樓商務用戶之困擾,實際上並無法一一針對出入該大樓之所有人員均進行人員管制登記云云,實屬推諉卸責之詞。
⑵被告另辯稱係由駐班之保全人員針對實際狀況管制陌生人
員並要求其進行訪客登記云云。惟查,被告保全員朱昌盈於警局之調查筆錄陳稱伊有與該名竊嫌交談,「我有問他,我怎麼沒有看過你,怎麼這麼晚了,才要出去」(原證13參照),顯見被告公司保全員未曾見過該名竊嫌,該名竊嫌自屬陌生人無疑。又該名竊嫌曾於100年3月11日11時48分許,第一次進入大樓搭電梯前往六樓,同日12時2分離去,復於16時32分第二次進入大樓搭電梯前往六樓,直到翌日(12日)凌晨2時50分才離開大樓,有被告公司派駐於系爭大樓總幹事陳光如於警局之筆錄與監視器畫面可稽(原證14參照)。則依被告前開僅針對陌生人員為訪客登記之辯詞,自應對未曾見過之該名「陌生」竊嫌為訪客登記,被告竟未善盡職責,放任竊嫌自由進出大樓,致使竊嫌在大樓內有長達「10個鐘頭」之犯案時間(下午16時32分至翌日凌晨2時50分)!造成大樓四戶住戶遭竊,顯有未盡駐衛保全之注意義務。
⑶至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鈞院稱因角度、距離
及該監視器之畫素、光線等問題,實難判斷是否為同一人云云,不足推翻上開被告公司總幹事陳光如之指證,蓋被告公司總幹事陳光如既已於案發第一時間指稱竊賊歷次進出大樓之時間點,自應以案發時之供述較為可採,被告臨訟辯稱非同一人,實屬推諉卸責之詞,諉無可採。
⑷又被告如有在3月11日16時32分對第二次進入大樓之竊嫌
為訪客登記,則在下班時間之後,應能發現尚有訪客未離開大樓,在夜間巡查時,自能特別予以留意而阻止竊案之發生。是以,被告未確實為門禁管制訪客登記,與系爭竊案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原證1訪客登記簿登記狀況,與被告就本件第三人侵入鴻運金大樓竊盜是否有過失一事並無因果關係云云,顯屬有誤。
⑸另外,陳光如於前開調查筆錄陳稱該名竊嫌進入大樓後搭
乘電梯前往6樓後,出電梯「右轉」;然而,6樓3戶中僅有出電梯「左轉」的震撼科技公司有營運,出電梯右轉的另外兩戶均為「空屋」(原證14參照)。倘若被告有落實門禁管制監看電梯監視器,即可發現該名陌生男子在上樓後,前往6樓空屋處,按諸常情,應可察覺有異,而能前往查看以防止竊案之發生,被告竟疏未防範,明顯有違注意義務。
⒉被告未確實執行夜間查巡工作,致使大樓四住戶遭竊賊入侵破壞盜取財物,違反駐衛保全注意義務:
⑴被告提出被證2電子巡邏機電腦紀錄辯稱保全人員有於100年3月11日晚間9時59分、翌日(12日)清晨5時55分之巡察紀錄,有確實提供駐衛保全服務,無重大過失云云。
⑵惟查,被證2電腦紀錄僅針對「台新側門」(註:位在1樓
台新銀行處)、「頂樓出口」、「地下室」、「車道口」四處有巡邏紀錄,不足證明被告有確實於各樓層間進行巡視。又原告公司所在5樓辦公室之竊案發生時間約為3月12日凌晨2時許,巡邏紀錄從3月11日晚間9時59分起至翌日(12日)清晨5時55分之間近8個小時的空檔,竟未見任何巡察紀錄,益證被告公司保全管理之鬆散。
⑶次查,系爭大樓為地上12層樓之商辦大樓,觀諸被證2的
電子巡邏紀錄,以3月11日星期五上班時間前即上午5時及7時兩個巡邏時段為例(被證2前8筆):
巡邏時段 巡邏地點 巡邏時段 巡邏地點上午05:53:17 台新側門 上午07:07:37 台新側門上午05:54:20 頂樓出口 上午07:08:23 頂樓出口上午05:55:10 地下室 上午07:09:27 地下室上午05:55:36 車道口 上午07:10:16 車道口總計時間2分29秒 總計時間2分39秒
被告公司保全人員從大樓側門1樓之台新銀行到12樓頂樓出口僅花費1分多鐘;又從12樓頂樓出口到地下室、車道口僅花1分多鐘,前後總計費時不到3分鐘可知,保全員從1樓側門搭電梯上樓感應電子巡邏機後,隨即搭乘電梯至地下室、車道口,巡邏設備裝置與保全員實地巡察感應,徒具形式,純屬虛應故事,被告所提被證2巡邏紀錄,只更加凸顯其保全管理之疏漏,怠忽職守,明顯違反保全契約之注意義務。⑷被告辯稱伊無與被告另有約定需定時巡邏鴻運金大樓各樓
層,無義務逐層檢視各樓層云云等語。惟查,被告於100年12 月15日答辯狀已自承「被告於3月12日當日7時由當時值班之保全人員進行各樓層巡視時即發現原告辦公處所之大門右扇門未上鎖…」(答辯狀第2頁倒數第6行以下參照),益證被告確實有巡視各樓層以維大樓安全管理之義務,豈料被告竟一反先前陳述,強詞推卸責任,顯無誠信,諉無可採。
⒊該名竊嫌所著服裝並非原告公司員工制服,且原告公司保全
員亦無半夜進出大樓之紀錄,被告公司保全員未對該名竊嫌詳加盤查而縱放,自屬有違保全注意義務:
⑴原告101.10.22陳報狀附件1左圖「照片A」為原告公司保
全員制服外套,附件1右圖「照片B」為成衣外套,原告公司保全員外套在左手臂處繡有醒目的長霖保全黃、藍、紅三色之三角形商標圖樣「」(照片A參照),至於胸前的-16老鷹花樣,乃照片B成衣外套原來的樣式,並非原告公司之標章。
⑵原告公司已進駐系爭大樓長達五、六年之久,被告同為保
全公司,對原告公司保全員制服理應熟識,從監視器所翻拍之竊嫌照片與原告公司員工制服相比,竊嫌所穿外套並未繡有原告公司前開三角形商標,可證被告辯稱該男子所著外套繡有原告公司之胸章云云,顯屬無稽!⑶原告公司平時固定在系爭鴻運金大樓上班之人員僅有負責
人蔡維成、會計即蔡維成之妻子李雯玲、職員李金翠、林淑卿,共計4名人員,因人員組成單純,被告公司保全人員對平日進出原告公司之成員,均知之甚詳,否則被告保全員朱昌盈不會在警詢時證稱伊沒見過該名男子。至於原告公司所屬保全人員均派駐在各社區大樓,絕無半夜進出原告公司,前往其他駐點交班之情事。然而,原告公司負責人蔡維成如有出席負責管理之其他大樓管委會時,有時會在晚上開完管委會後,再進入公司待到凌晨之後再離去,因此,縱有工作紀錄記載原告公司人員於凌晨離開原告辦公室之情事者,亦均為負責人蔡維成,絕無可能是其他保全員所為。被告公司駐衛保全人員不查,竟未發現該名將帽沿低壓之男子形跡可疑,亦未發現其所穿著者非繡有原告公司LOGO之制服,未盡確實盤查之責,竟縱放竊賊離去,顯有怠忽職守未盡查巡之責。
⒋證人洪四方曾任職被告公司晚班時段保全員,由其101.10.2
2於鈞院之證述,更可證明被告公司於竊案發生當日確實未盡保全之責:
⑴證人洪四方證稱:「(原告複代理人問:你知道長霖公司
有哪些人在那裡上班?)是公司負責人蔡先生及他太太及小姨子。有時候幹部也會過去,蔡先生會先打電話知會我,說待一會兒有幹部來,如果有幹部來,我都會登記,除非我去巡邏不在場,但我也有觀察監視器,各樓層有人進出我也都會登記。該大樓其他公司晚上都不會有人進出,只有原告公司偶而會有人來,我會寫五C有訪客,原告負責人都會接待,來的時間大約都是九點或十點左右,來的人不會穿長霖的制服,都是便服。」、「(原告複代理人問:半夜如有人進出是那些人進出?)是長霖負責人夫婦會進出。」、「(原告複代理人問:你有無看過長霖公司保全員在半夜穿制服進出?)沒有。我看的都沒有,我值的都是晚班。」、「(法官問:半夜進出的是否會有保全人員?)都沒有保全人員,半夜進出的都是長霖公司負責人夫婦及小姨子三人。」⑵綜合上開證述,平時進出原告公司上班者,為原告公司負
責人夫婦與小姨子;原告公司晚上九點、十點偶有訪客,有訪客時原告負責人會通知證人即保全員,證人會進行訪客登記;證人沒有見過原告公司保全人員在半夜穿制服進出之紀錄;半夜進出原告公司者,僅原告公司負責人夫婦與小姨子三人,原告公司保全人員不會在半夜進出原告公司。由此益證原告陳稱所屬保全人員均派駐在各社區大樓,絕無半夜進出原告公司,前往其他駐點交班之情事,均屬事實,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公司保全人員有於深夜進出大樓之紀錄云云,顯屬臨訟捏造推諉卸責之詞,顯無足採。
系爭竊案發生當日,被告公司駐衛保全人員不查,竟未發現該名將帽沿低壓之男子形跡可疑,亦未發現其所穿著者非繡有原告公司LOGO之制服,未盡確實盤查之責,縱放竊賊離去,顯有怠忽職守未盡查巡之責。
⑶證人洪四方另證稱:「(原告複代理人問:你若巡邏時會
每一層樓都去看?)巡邏時會搭電梯到頂樓,再一樓一樓巡下來,之前各樓層沒裝監視器,安全門是開著的,可以一層一層走下來,但是後來各樓層有裝監視器後,安全門是關上的,我就坐電梯到各樓層巡邏。」、「(被告複代理人問:各樓層有無安排電子感應巡邏點?設置在何處?)有的,在頂樓電梯口、A1、A2、地下室。」、「(被告複代理人問:公司安排的巡邏點除了上開地點外,是否還有其他地方?)我每一層樓都要巡邏,但是巡邏點如上。」可見,被告保全人員平時確實有巡視各樓層以維大樓安全管理之義務,被告空言僅就巡邏點有巡邏義務云云,亦屬推諉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⑷證人洪四方又證稱:「(原告複代理人問:如果交接時,
前一班的人是否會跟後一班的人說還有訪客未離開?)會的。」、「(原告複代理人問:你上工時已是一般人下班時間,你是否會知道各公司是否還有人在?)會的,因為監視器都看得很清楚。」是以,被告公司晚班保全人員上班與日班人員交接時,會知悉各樓層公司是否還有訪客未離開,且晚班保全人員上班時會知道各公司是否有人在。
查100年3月12日晚上7時40分許,原告負責人蔡維成乃公司最後下班者,如同往常一般,將公司大門鎖好後離開公司;豈料,原告負責人於翌日上午8時45分許進入大樓後,始發現公司遭竊;倘若當時被告公司晚班保全人員有善盡駐衛保全責任,應可知悉原告公司人員已於晚上8點之前全數下班離開公司,豈有可能半夜2點多出現陌生男子離開原告公司之情形?由此可證被告確實未善盡保全之責,任由竊賊囂張犯案揚長而去,自應負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⒌綜上所述,被告在100年3月11日下午上班時間,未對該名陌
生男子進行訪客登記;未發現該名男子前往6樓空屋處;亦未在下班時間後落實夜間巡查;未能查明原告公司平時本無保全員在半夜進出,該名男子所著服裝非原告公司制服,竟縱任竊嫌自由進出大樓,留滯於大樓長達10個鐘頭之久以遂行破壞住戶門鎖竊取財物之犯行,竊嫌於凌晨離去時又未詳加盤查而縱放之,一連串駐衛保全注意義務之違反,造成系爭竊案之發生,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原告得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公司未能善盡保全業務,致住戶權益受侵害,被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承前所述,系爭保全契約第2條第4款、第13條第4款,是否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 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被告公司有違反系爭保全契約之注意義務,致使竊盜結果之發生,則應依前開保全契約約定與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原告公司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第188條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⒈被告公司保全員違反注意義務,致被告公司遭竊受有損害已
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保全業法第15條明定:「保全業應負責監督所僱用之保全
人員」,本件被告公司未確實監督所僱用之保全員,致系爭大樓門戶大開,導致原告公司遭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原告因系爭竊案受有現金損失1,170,642元:
原告公司負責人蔡維成於100年3月12日發現系爭竊案後,立即向警方報案,警方調查後製作勘查報告(原證15參照),現場勘查情形除門鎖遭破壞、監視錄影系統硬碟遭竊,另有「會計辦公室辦公桌旁之小櫥櫃抽屜遭翻動,抽屜內之現金遭竊,另辦公桌上之玻璃存錢桶內零錢亦遭竊取」,顯見原告公司確實因系爭竊案受有現金損失1,170,642元,詳細說明如下:
⒈勝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美公司)蔡弘彬主任交
付之監視器材、車牌辨識系統尾款共計250,000元:⑴勝美公司提供給住戶的車牌辨識系統與監視器材,係委由
原告公司向祐誠興業有限公司、宏門通信有限公司採買,總計費用290,000元,有發票2紙可稽(原證6參照)。
⑵因勝美公司先前已交付40,000元,在安裝完成、驗收合格
後,於100年3月11日星期五交付尾款250,000元現金予原告公司,因祐誠公司就在原告公司處附近,原告本預計在3月14 日星期一上班日直接轉交款項予祐誠公司,豈料於12日凌晨發生竊案。
⒉代收「勝美夢想特區」管理費225,642元:
⑴勝美夢想特區為新成立之社區,因尚未辦理開戶,社區管
理費先暫時委由原告公司向全體住戶代收,直到收款齊全後,再向銀行開立新戶以存入管理費。
⑵竊案發生時,原告公司所保管之已收管理費總計225, 642
元,有繳款收據可稽(原證7參照),竊案發生後,原告公司已先行彌補社區虧損,於3月22日將全數管理費303,576元存入社區新開國泰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有存摺可證(原證8參照)。
⒊代收「勝美崇德文心君悅區」裝潢保證金總計180,000元:
⑴勝美崇德文心君悅區為新建案,迄今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
,原告公司為保全公司,每一住戶進住如要進行裝潢工程,需繳交裝潢保證金30,000元。
⑵竊案發生時,有B1-15、E1-9、I1-15、I1-14、G2-4、
B2-12 共計6戶裝潢保證金委由原告公司保管,有裝潢施工契約書6紙可證(原證9參照)。
⒋代收「勝美學社區」裝潢保證金15,000元:勝美學社區為原
告公司負責保全業務,裝潢保證金為每戶15,000 元,有施工契約書一紙可憑(原證10參照),竊案發生時,尚保管D1-9住戶之裝潢保證金。
⒌原告公司平日準備現金500,000元,用以發放薪資等費用:
⑴查原告公司平日均會保留50萬元現金在公司,用以發放薪
資等費用,又原告公司發薪日為每月15日,原告早於3月11日將隔週準備發放之現金薪資存放於公司。
⑵豈料,系爭50萬元現金遭竊,原告只得再提領現金發放薪
資,有當月發放現金薪資之員工簽收單可稽(原證11參照,薪資共計208,372元)。
⒍承前,原告確實因被告公司未盡門禁管制、夜間巡查保全之
責,導致竊案發生,致受有現金損失總計1,170,642元(計算式:250000+225642+180000+15000+500000=0000000),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上開損失。
㈧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略以:㈠原告公司並非系爭保全契約之當事人: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非債權人不
得對債務人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有無違反系爭保全契約之注意義務,兩造尚有爭執,縱認被告公司確有違反系爭保全契約之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雖原告主張其為社區住戶,自為系爭保全契約之當事人云云。然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
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管理委員會無權利能力,而為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
代表機關,其代表鴻運金社區住戶與被告公司簽訂保全委任契約書,自應直接對全體住戶發生效力云云,核無足採。本件系爭保全契約乃被告公司與鴻運金大樓管理委員會所簽訂,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有兩造所提出之系爭委任契約書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既非系爭保全契約之當事人,被告對原告不負有契約義務,原告不得依據系爭契約向被告有所請求,自無權向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㈡系爭保全契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
、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此觀同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自明。買賣雙方皆屬企業經營者,不符合最終消費要件,故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此觀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民國92年10月30 日消保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要旨甚明。
⒉經查本件系爭保全契約,兩造當事人為被告與鴻運金大樓管
理委員會,鴻運金大樓為商業大樓,住戶多為商用戶,如台新銀行、原告保全公司等公司客戶,兩造間均為企業經營提供者,故應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
㈢系爭保全契約第2條第4款、第13條第4款,並無顯失公平之
情事,自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⒈原告於民事準備狀略以系爭保全契約第2條第4款及第13條第
4款認有違反消保法第11、13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故該免責條款應為無效云云。然按解釋契約固需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視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系爭保全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駐衛保全服務之所屬標的物範圍: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再參諸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致甲方權益受侵害,或甲方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遭受損害,經檢警單位鑑定屬實,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3 條第4款規定:「標的物公寓大廈專有專用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設施或財物被盜或失火所致之損害,或甲方於營業時間內標的物設施或財物被盜、失火所致之損害。」,依照前開說明,系爭保全契約於第2條第3款約定範圍指標的物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於第11條約定致甲方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遭受損害,需要負損害賠償責任,更於第13條明文約定將專有專用及約定專用部分之財物被盜或失火所致之損害列為免責事由,足見系爭契約文字,業已明確表示當事人真意係將保全標的範圍限制於共用部分,而不及於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且系爭保全契約就被告之賠償並無金額限制,然一般專有部分之住宅或約定專用部分失竊之財物價值動輒數十萬元,若此部分之損失被告均應賠償,則大樓中之任一住戶,將因系爭契約獲得較投保竊盜險更高之利益,而保全公司將因此負擔過重之風險,當非情理之常。
⒉此外,上開免責規定,應係在合理分配雙方所應負之責任及
管理保全之時間、空間內所發生之危險事故,若不如此規定,則金錢、貴重物品所冒之風險極大,而保全業者,將無法控制或負擔保全之責任。是此項約定要屬合理必要。又保全契約有關服務費之收取數額與所提供之賠償責任,係成正比,且為防範道德危險及其他被告所無法掌控之事由所造成之損害責任一部分,予以除外規定,於契約之目的並無不能達成之虞,且並無違反平等互惠或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原告主張自無足採。
㈣被告公司對於鴻運金大樓內發生之失竊事故業已盡其注意義務: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債法上之債之行為,本有手段債務及結果債務兩種,而提供管理維護保全服務,係加強對於保全對象之生命財產安全度,如未保證絕對不發生失竊、搶奪等結果,即不能以受服務之對象發生竊盜或搶奪等案件即認為保全服務有債務不履行之效果。本件原告之辦公室縱然確因第三人進入屋內竊取財物而受有損害,惟並不能以此論斷被告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契約義務,所造成之結果。
⒉原告雖指摘被告公司未切實實施門禁管制及訪客登記云云,
然查,鴻運金大樓為商務大樓,於一般上班時間內均有為數眾多之員工及公司客戶出入,被告雖擔任鴻運金大樓之駐衛保全,惟為避免該大樓商務用戶之困擾,實際上並無法一一針對出入該大樓之所有人員均進行人員管制登記,而係由駐班之保全人員針對實際情況管制陌生人員並要求其進行訪客登記,故而就訪客登記記錄之人數多寡與被告是否有所疏失認定間並無任何關連,亦即原告所提出之證一訪客登記簿登記狀況,與被告就本件第三人侵入鴻運金大樓竊盜是否有過失一事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於提供駐衛服務時,均有確實進行保全服務管理,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⒊被告已盡巡邏義務:
①首查,鴻運金大樓於各樓層走道中均未裝設監視錄影器(
據證人洪四方證稱係於發生本件竊盜後才每層都裝設監視器) ,監視器畫面僅拍攝一樓入口處、兩座電梯內、停車場出入口,縱訪客未經登記進入鴻運金大樓,惟自監視器畫面僅可知悉訪客於進出電梯之畫面,鴻運金大樓為商務大樓,往來訪客人數甚多,倘渠等未顯露可疑之行跡,例如:攜帶特殊器械或贓物外露等情事,縱保全人員目不轉睛盯住監視錄影畫面,亦難僅自渠等前往之樓層即判定其有行竊之動機,而另課以管理員前往查看之義務。故而被告並無法時時監控各樓層情形,仍需依各住戶出入門戶門鎖之周全及保全員不定時之巡察確認,合先敘明。
②經查,於100年3月11日及3月12日兩日,依被告所設置巡
邏機器之電腦記錄(同原告起訴狀證二)可查,被告確實均有於前開巡邏地點進行巡察,於同年月11日駐衛保全直至當日晚間9點59分10秒、再至隔日清晨5時55分50秒開始,被告之駐衛保全均有確實進行巡察無誤,顯見被告均有確實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重大過失情形;另被告按時巡邏,自台新銀行側門至頂樓三分鐘巡邏完成,則係因管委會要求巡邏大門至頂樓,巡邏目的在於台新銀行設有ATM服務且為大樓門口,故有加強巡邏必要;大樓頂樓巡邏則係為確認頂樓門有無確實關閉及防範他人至頂樓跳樓意外發生。再被告公司曾告知管委會因巡邏導致大樓門口管理室無人狀態,故僅單純確認完畢一樓及頂樓門戶狀態後,隨即下樓至管理室待命,以防陌生人有機可趁,此亦經管委會同意,同時也係基於實際狀況考量。
再管委會並未與被告另行約定須定時巡邏鴻運金大樓各樓層,故被告亦無義務逐層檢視各樓層。
③再者,原告以民事準備(二)狀謂以:「壹、二、巡邏記
錄從3月11日晚間9時59分起至翌日清晨5時55分之間近八小時的空檔,竟未見任何巡察記錄,益證被告保全管理鬆散。」云云,惟此乃被告固定巡邏時間時點,此可觀該巡邏紀錄表於3月12至15日於晚間後至凌晨巡邏時間約略相同,故非被告未盡巡察之責,而係表定巡邏時間如此。是被告公司保全人員已善盡義務按時巡邏,被告並無任何管理過失可言。
⒋該名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男子雖於夜間進出,但其穿著與原
告保全人員之穿著相仿,且與原告公司員工夜間亦有進出之慣例相符:
①如前所述,觀諸監視器畫面,100年3月11日11時48分、12
時2分進出鴻運金大樓之男子(下稱A男)之衣著(著深色衣褲、側背包)、身型、髮型,與100年3月11日16時32分進入鴻運金大樓之男子(徒手,未背包包,下稱B男)不盡相同;最後100年3月12日2時50分許離開大樓之男子【身著深色衣褲(上衣類似原告公司之制服外套)、側背包(款式與A男所背不相同)、頭戴鴨舌帽,下稱C男】,其服飾、體型,也與前述A男、B男均不相同;且據被告公司人員後續與警方聯繫詢問調查結果,警方告知自監視器畫面判斷,A、B、C男並非同一人。是上述C男究竟如何進入鴻運金大樓,於100年3月11日、12日之監視器畫面均未顯示,既無法得知C男於何時、以何種方法進入鴻運金大樓,如何推認在被告提供保全服務範圍內應可發現該竊盜案件並加以阻止而被告未發現亦未阻止以至於竊賊順利竊取財物造成原告之損害?又A、B、C三人是否為同一人既已非無疑問,且目前涉犯竊盜犯行嫌疑最重者為C男,然自監視器畫面已無法得知C男如何進入鴻運金大樓,則縱使被告公司保全人員察覺A男、B男可疑而加以盤查,是否即可確實阻止C男侵入,而防免竊案發生?原告未瞭解調查狀況,空言主張竊嫌因被告未管制進出而在大樓內有長達10個小時之犯案時間,被告有未盡駐衛保全注意義務云云,均為臆測之詞,不足為憑。原告所述被告未確實為門禁管制訪客登記,與系爭竊案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僅為其單方之猜測,均與常情不符。
②查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朱昌盈於警詢中證稱「昨(11)
晚約23點將大門上鎖,就無人出入大門。直到今(12)日約02時50分電梯從五樓下樓走出來一名男子,我有詢問他為大樓內何公司之員工,他告訴我為長霖保全的員工,我就開門讓他出去。」、「(問:該名男子於今(12)日約02時50分從五樓下樓走出來時,你有無跟他交談?談話內容為何?)我有跟他交談。當該名男子正要走出大門時,我有問他,我怎麼沒有看過你,怎麼這麼晚了,才要出去。該名男子回答說,我是長霖保全的員工,蔡總叫我三點去接班,叫我先在這裡休息。於是我就打開大門讓他出去。」等語。
③承上所述,與朱昌盈對話之該名可疑男子(即C男)身著
類似原告保全人員之制服(經調閱監視錄影器,C男所著外套繡有原告公司之胸章),原告主張竊嫌所著服裝並非原告公司員工制服,被告公司保全員未對竊嫌詳加盤查即縱放云云,然原告於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外套二件,原告公司之員工制服係在市面上均可流通之成衣,僅左手臂上加工縫製原告公司商標圖案,以資區別是否為原告公司制服,然原告庭呈之成衣除左手臂臂章外,其餘外觀、細節均完全相同,確實有使人誤認之可能。原告復自承其公司平日固定在鴻運金大樓上班之人員僅有負責人蔡維成、會計李雯玲、職員李金翠、林淑卿等人,人員組成單純等語,此亦經證人洪四方證稱「(原告複代理人問:你知道長霖公司有那些人在那裡上班?)是公司負責人蔡先生及他太太及小姨子。有時幹部也會過去……來的人不會穿長霖的制服都是便服」等語,互核原告及證人洪四方之陳述,原告公司職員(非保全人員)並非經常身著制服外套進出鴻運金大樓,且原告公司幹部前往公司不會穿著長霖的制服,則被告公司保全人員對原告公司保全人員所穿著外套是否得明確辨認,均非無疑問。實則被告公司保全人員對原告公司外套只能大致辯識外觀,對於有無繡上原告公司商標圖樣並不知悉,縱原被告同為保全公司,各依其公司規定穿著,不得謂保全制服應為熟識;再鴻運金大樓商業用戶多,亦有公司規定穿著制服,被告著實無法對每家公司制服逐一盤查細部瞭解,至多就服飾外觀大致瞭解,是以原告公司制服外套究竟有無其商標圖樣,又原告所稱該二件外套僅有左臂臂章之差異,臂章較小且繡於手臂處又不甚明顯,非被告依通常注意義務可得知悉。
④另參酌當時情狀,被告所屬保全員已上前盤查C男,而C男
自稱係原告公司員工,並稱原告公司蔡總要他在3點去另外一個駐點接班等語,有前揭警詢筆錄在卷可佐。保全人員於深夜出入大樓前往駐點交接班,是很正常的事情,該名疑似竊賊之不明身分男子,曾表明其是受原告公司的蔡總指示去接班,在監視器畫面中並未露出可疑之形跡,且應答正常別無異樣。且原告公司之員工於鴻運金大樓期間,曾多次於凌晨時分進出,並有被告工作紀錄可證(同被證3),且據證人洪四方證述綦詳。是以依過去多年進出時間慣例,原告公司仍可能交代其所屬員工進出辦公室,且被告已對C男進行盤查,當時該名男子並無可疑跡象,衡情縱具有更高注意義務之駐衛保全人員,亦難對於C男上開行為產生懷疑,被告公司保全人員朱昌盈確認後放行並無疏失。
㈤原告公司不得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⒈承上三、所述,系爭契約第2條第4款及第13條第4款免責事
由仍為有效,因而系爭契約服務範圍僅限於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範圍,且專有部分設施或財物被盜所致之損害,亦不在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內,是以原告所請求專有部分財物所致損害,既已排除系爭契約之外,且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適用,原告亦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1 條請求損害賠償。是以原告所發生竊盜事件範圍為原告公司內即專有部分,非屬系爭契約所約定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故本件無債務不履行問題,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請求損害賠償。退步言之,縱認上開免責條款因顯失公平而無效,被告駐衛保全服務之範圍包含鴻運金大廈專有部分,然被告就駐衛保全服務之提供並無過失已如前述,本不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自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參照)。據此,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自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確實執行駐衛保全契約約定之門禁管制及善盡其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云云,惟原告辦公室遭竊是否為前述身著近似原告公司制服之不明男子所為,尚無法證實;原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竊賊竊取原告公司辦公室之現金卻不予阻止。原告之損害與被告公司駐衛保全人員執行保全勤務之行為,是否具有相當性,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據以認定。而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既係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若未盡其舉證之責任,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無理由。
㈥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消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證六)。
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其現金遭竊,係因被告公
司駐員嚴重業務疏失未能善盡管理人責任,使其受有財物損失云云。惟查,原告所受損害係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第三人行竊所造成,觀之上開說明,難謂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其財物遭竊並非被告派駐人員偷竊,原告亦無法證明為被告之公司人員所竊,被告依契約亦無保護鴻運金大廈專用部分即原告辦公室內現金免於遭竊之義務,已如前述。而被告公司為法人,益無從自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退步言之,承上四、所述,被告公司所屬保全人員已盡巡邏及盤查進出人員之義務,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原告既無法明確指明被告有何疏失、亦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失竊究係如何發生、原告究竟受有何等損失及其數額、對於被告之駐衛保全服務與原告主張受有損害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等情均無法證明,故而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㈦原告因系爭竊案所受損害額為何?
原告主張其有損害總額1,170,642元之數額,分別為①勝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美公司)交付之監視器材、車牌辨識系統尾款共計25萬元;②代收「勝美夢想特區」管理費225,642元;③代收「勝美崇德文心君悅區」裝潢保證金總計18萬元;④代收「勝美學社區」裝潢保證金15,000元;⑤平日準備之現金50萬元。然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被告均否認之,詳如下述:
⒈勝美公司交付之監視器材、車牌辨識系統尾款25萬元部分:
原告原主張勝美公司委由原告公司各向宏門通信有限公司(下稱宏門公司)採買監視器材,於同年9月25日開立發票,金額新台幣(下同)7萬元;向祐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祐誠公司)採買車牌辨識系統,於99年11月22日開立發票,金額22萬元。原告主張勝美公司於100年3月11日交付尾款25萬元現金予原告公司,惟若原告公司代勝美公司採買設備,若勝美公司嗣後確有支付採買款項,原告公司亦應開立發票或收據供勝美公司核銷貨款,然原告法定代理人蔡維成於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因為當天我收款時未簽收字據,所以也無簽收單」,衡諸原告公司代勝美公司採買,宏門公司、祐誠公司開立發票均以原告公司為交易對象,而原告公司未開立收據或簽收單,勝美公司如何核銷上述大額現金支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述,實不符常情,是否確有該筆現金交易,已非無疑。又查原告提出原證6之發票二紙,證實勝美公司委由原告各向祐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祐誠公司)、宏門通信有限公司(下稱宏門公司)採買。然原告提出之祐誠公司開立之發票,買受人為原告公司,而開立時間為99年11月22日,距本件事發之日已有三月餘之久,原告代第三人採買軟體,原告與祐誠公司是否已先行結清貨款已非無疑。綜上,勝美公司是否確於100年3月11日交付25萬元現金,原告已無善盡舉證之責,又原告是否因需向祐誠公司結清貨款,而另有保留現金之必要,亦非無疑,自無法單以原告之說詞即認有此現金損失。
⒉代收保管費及裝潢保證金部分:原告雖提出原證9、10,主
張有代收「勝美崇德文心君悅區」裝潢保證金18萬元、「勝美學社區」裝潢保證金15,000元云云。然查:原告縱使確有代收保管費及之「勝美崇德文心君悅區」裝潢保證金部分,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管理費收據、原證9裝潢保證金之記載,上述費用並非全於100年3月繳交由原告保管(原證9所載之裝潢保證金,更早於99年10月27日、100 年1月7日、2月16日即簽收),此距事發時間至少均差距一個星期以上,是縱使原告確有收受上開收據或裝潢施工契約書所載之款項,然此於事發時現場是否仍存有各該時期之現金已屬可疑。再者,原告公司若長期持有他人委託保管之現金,且金額總數已達40餘萬元(包含公司自身現金總數達百萬之數),原告收受現金後一律放置於原告公司會計室內小櫥櫃內,而不再更動保管位置,是否已有安全上之疑慮?且上開鉅額現金卻放置在會計辦公室內,僅上鎖而無其他防盜措施之小櫥櫃內,此亦與常情不符。
⒊現金5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平日均會保留現金50萬元於公司
用以發放薪資等費用,惟原告並未提出帳戶明細以證明確有於案發前提領現金50萬元,原告雖提出原證11、17以證明確實發放薪資,然原告事後縱有發放薪資之事實,亦僅係為履行對其所屬員工之給付義務,與先前是否確有現金遭竊乙情,並無關聯;再者,若公司以現金發放工資,常態均為發薪當日從銀行提取發放,原告既可於100年3月15日即發薪當日提取現金發放薪資,益證其平日並無必要存放高達50萬元之現金於公司內作為發放薪資之用,是原告主張預留現金以供給付薪資乙節,並非可採;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提領現金記錄,並無法證明確實於先前有存放現金50萬元於公司。原告復自承當月發放現金薪資僅208, 372元,又未說明除薪資外有其他高額需以現金支出之費用,是其所述保留現金50萬元云云顯非無疑。
⒋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所製作筆錄上所載失竊物品,
亦為據原告公司負責人蔡維成單方陳述所為之記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稱失竊物品即為警訊筆錄上所記載之物品。縱原告以其與訴外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表明曾收受款項,然原告收受後可攜帶現金至他處保存,豈可以原告與他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逕推論受有實際損害多寡,是原告仍無證明實際損害。
⒌綜上,被告否認原告受有1,170,642元之損失,原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現場確存有上開現金遭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予賠償上開金額自尚無據。
㈧綜上所述,被告已善盡巡邏、管制、盤查義務,對原告遭竊
之事故,並無可歸責之重大過失;且原告遭竊之損失是由竊嫌直接造成,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如何防免竊案之發生,則其損害與被告執行職務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為損害賠償,均無理由。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公司與鴻運金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訂有系爭「駐衛保全
服務契約書」,由被告公司提供原告公司所在地所屬社區之駐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
㈡100年3月11、12日,鴻運金企業大樓5樓之2、5樓之3、9樓
之3、11樓之2住戶發生竊案。原告公司負責人蔡維成於100年3月12日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
㈢系爭保全契約屬定型化契約。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公司是否為系爭保全契約之當事人?㈡系爭保全契約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㈢系爭保全契約第2條第4款、第13條第4款,是否有違反消費
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㈣被告公司對於鴻運金大樓內發生之失竊事故,是否已盡其注
意義務?㈤原告公司得否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㈥原告公司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㈦原告因系爭竊案所受損害額為多少?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準此而論,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稱:被告已善盡巡邏、管制、盤查義務,對原告遭竊之事故,並無可歸責之重大過失;且原告遭竊之損失是由竊嫌直接造成,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如何防免竊案之發生,則其損害與被告執行職務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為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被告確具有民法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事由及確有不法侵權行為,並致生其損害等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存在(即成立、生效)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鴻運金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訂有系爭「駐衛
保全服務契約書」,由被告提供原告所在地所屬社區之駐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100年3月11、12日,鴻運金企業大樓5樓之2、5樓之3、9樓之3、11樓之2住戶發生竊案;原告為鴻運金企業大樓5樓之3住戶,發生竊案後,原告負責人蔡維成乃於100年3月12日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主張其受有1,170,64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訪客登記簿、11樓住戶嚴正聲明、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原告公司制服外套與嫌犯外套比對、監視錄影紀錄、車牌辨識系統、監視器發票、勝美夢想特區管理費收據、勝美夢想特區銀行存摺內頁、勝美崇德文心社區裝潢施工契約書、勝美學社區裝潢施工契約書、原告公司員工薪資簽單、報案三聯單、裝潢施工契約書、存摺等件附卷為憑。惟查: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
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審之卷附系爭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內容所載,可知系爭保全契約乃被告與鴻運金大樓管理委員會所簽訂,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既非系爭保全契約之當事人,被告對原告即不負有契約義務,原告自不得依據系爭契約向被告有所請求,則原告是否得憑上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主張被告確具有民法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事由,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有可疑。
⒉又縱依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然觀諸系爭保全契約第2條第3款乃約定本件駐衛保全服務之所屬標的物範圍:
「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再參諸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1項復約定:「…,致甲方權益受侵害,或甲方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者,經檢警單位鑑定屬實,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3條免責事由其中第4款亦約定:「標的物公寓大廈專有專用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設施或財物被盜或失火所致之損害,或甲方於營業時間內標的物設施或財物被盜、失火所致之損害。」等語甚詳。是依前開約定可知,系爭保全契約於第2條第3款已明確約定服務之責任範圍係指「標的物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雙方並於第11條約定倘致甲方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遭受損害,被告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雙方更於第13條明文約定將「專有專用及約定專用部分之財物被盜」或失火所致之損害列為免責事由。審之系爭契約服務範圍僅限於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範圍,且專有部分設施或財物被盜所致之損害,亦不在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內,足認本件原告所請求專有部分財物被盜所致損害,既已明文列載為系爭契約之免責事由,原告自不得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則原告猶憑以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無據。至原告固主張系爭保全契約第2條第4款及第13條第4款認有違反消保法第11、13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故該免責條款應為無效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需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視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系爭保全契約於第2條第3款係約定系爭契約服務之責任範圍乃於「標的物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契約雙方並於第11條約定倘致甲方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遭受損害,被告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雙方復於第13條約定將「專有專用及約定專用部分之財物被盜」或失火所致之損害列為免責事由,足見系爭契約文字,業已明確表示當事人真意係將保全標的範圍限制於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而不及於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本院審諸系爭保全契約就被告之賠償並無金額限制,然一般專有部分之住宅或約定專用部分失竊之財物價值動輒數十萬元,若此部分之損失被告均應賠償,則大樓中之任一住戶,將因系爭契約獲得較投保竊盜險更高之利益,而保全公司將因此負擔過重之風險,當非情理之常;此外,上開免責規定,應係在合理分配雙方所應負之責任及管理保全之時間、空間內所發生之危險事故,若不如此規定,則金錢、貴重物品所冒之風險極大,而保全業者,將無法控制或負擔保全之責任,是此項約定要屬合理必要;況保全契約有關服務費之收取數額與所提供之賠償責任,係成正比,且為防範道德危險及其他被告所無法掌控之事由所造成之損害責任一部分,予以除外規定,於契約之目的並無不能達成之虞,且並無違反平等互惠或誠實信用原則等情,依上足認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並無違反消保法第11、13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可言。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系爭保全契約第2條第4款及第13條第4款有違反消保法第11、13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故該免責條款應為無效云云,應不可採。⒊又縱依原告主張上開免責條款為無效,並主張因被告未確實
執行駐衛保全契約約定之門禁管制及善盡其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自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參照)。基此,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自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原告固執前詞主張因被告未確實執行駐衛保全契約約定之門禁管制及善盡其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云云,惟審之原告被盜所在辦公室係坐落鴻運金企業大樓5樓之3,系爭大樓為一商業大樓,平日上班期間人員出入頻繁,僅以被告所派一名保全人員,更兼負巡邏任務,欲責其確實執行門禁管制,誠有疑問,倘竊賊係於系爭大樓上班之員工,而滯留於大樓內行竊,此更為被告保全人員所無從防範者,則原告遭竊是否真如其所指身著近似原告公司制服之不明男子所為,警方迄仍未偵查明確,警方既未破案,原告亦無從憑以證明其前開指稱屬實,其自無從更進一步憑以證明其主張「被告明知竊賊竊取原告公司辦公室之現金卻不予阻止」等情是否屬實。是綜據前述,本件竊案於警方迄今仍未破案之情況下,原告之損害與被告公司駐衛保全人員執行保全勤務之行為,是否具有相當性,僅依原告前開所舉證據,尚難遽以認定其前開主張為真實,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既係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本件舉證既有未足,則其猶憑以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亦屬無據。
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消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另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其現金遭竊,係因被告公司駐員嚴重業務疏失未能善盡管理人責任,使其受有財物損失云云。惟查,原告所受損害係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第三人行竊所造成,觀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意旨,難謂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其財物遭竊並非被告派駐人員偷竊,原告亦無法證明為被告之公司人員所竊,被告依契約亦無保護鴻運金大廈專用部分即原告辦公室內現金免於遭竊之義務,已如前述,而被告公司為法人,益無從自負侵權行為責任,是依上足認,原告前揭主張,核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未符,則其猶憑以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亦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
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應不足採信。從而,原告猶憑以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