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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15號原 告 許彩玲訴訟代理人 楊雅婷律師

吳光陸律師被 告 詹大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投資購買新光金股票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約定於民國100年10月1日無條件歸還;被告又以投資購買土地為由,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於101年3月31日清償,屆期迄未清償,屢次催討,均不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關於200萬元部分:

⑴依被告於98年1月12日出具之收據(下稱系爭98年1月

12日收據),載明被告收到200萬元,又被告提出之98年9月30日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為被告所書寫,亦載明交付被告200萬元,如被告出具系爭98年1月12日收據時,僅收到150萬元,何以系爭證明書仍載明收到200萬元,由此可證原告確已給付200萬元。

況依被告101年2月13日之民事答辯狀㈡表示「因認知問題,及為讓案件單純化,被告願承認該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借款,但扣除原告曾取回新台幣參拾萬元,故借款只剩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正。」,足見被告亦承認收受原告交付之200萬元,僅抗辯原告曾取回30萬元。

雖被告於民事答辯狀㈤復謂「接受該200萬元為借款之說乃和解考量」,惟200萬元苟非借款,被告何以輕易承認?又何須於民事答辯狀㈤表示「畢竟該200萬不論勝訴或敗訴,該筆款項還是要還」,益見該200萬元確屬消費借貸。

⑵原告交付200萬元款項予被告之法律關係是消費借貸,非借用被告帳戶買賣新光金股票而為交付:

①系爭98年1月12日收據已載明被告收到200萬元係供

被告用於購買新光金股票,即係供其投資該股票使用。苟如被告所辯原告借用其帳戶購買新光金股票,該收據既為被告所書寫,何以不直接寫明為借用其帳戶意旨,甚至系爭證明書尚載明被告提供三幅圖畫(下稱系爭三幅圖畫)予原告抵押擔保。況被告現於答辯㈡狀稱「因認知問題,及為讓案件單純化,被告願承認該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借款」,益證被告辯稱原告借其帳戶購買新光金股票應非可採。

②兩造簽訂反證5之和解書,約定自98年11月6日至99

年5月6日,每月6日原告應付被告5萬元,因被告催討,原告始於99年1月15日至99年農曆春節期間為反證4之簡訊。此簡訊所提「新光金漲回來」,係因兩造有約定「均價損益平衡時,亦無條件全額歸還」,則新光金股票如漲價,始有可能均價損益平衡,此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借用其戶頭購買新光金股票,如原告係借用被告帳戶,原告隨時可決定出售股票,何需待均價損益平衡。

③被告謂反證9存摺所示8筆存入款項,係原告借用被

告帳戶購買新光金股票之匯款,惟此與被告提出之反證12矛盾,即被告稱96年11月15日、97年2月12日共55萬元為原告為支付被告為其撰寫「九鼎堪輿寶」之費用,97年8月8日及97年11月3日共125萬元係其撰寫「九鼎姓名學」費用,其他97年3月4日294,000元,97年3月25日50萬元,97年7月14日之25萬元共1,044,000元為被告支付購買新光金股票,但反證12又稱上開各筆金額,包括97年3月12日代收票據206,000元均為購買新光金股票,前後矛盾,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⑶系爭98年1月12日收據載明返還時間有二,其一為100

年10月1日,另一係待購買新光金股票均價損益平衡時,故返還200萬元之時間原則上為100年10月1日,然於該日以前,如新光金股票均價損益平衡時,被告可出售,亦應歸還,無論何一時間均係全額還款。至於被告辯稱已返還原告30萬元,原告否認之,被告應舉證證明。又被告就均價損益平衡辯稱云云,因原告係以100年10月1日到期為由請求,是此均價如何均與本件無涉。

⑷因原告貸予被告200萬元供其投資新光金股票,但股

價在98年6月以後一路下滑,原告擔心被告無力償還,被告始出具系爭證明書,保證原告不受損失,並以系爭三幅圖畫為擔保。否則,如被告所辯係無償提供原告使用其帳戶,其既無責任,何需提供上開擔保品,足見被告所辯不實。又該證明書係被告書寫,其內容之「供甲方戶頭購買新光金控股票」即係系爭98年1月12日所指「因本款項用於購買新光金股票」,並非原告向被告借帳戶使用。況且被告主張系爭三幅圖畫係原告向其借用一節,與其自行書寫之系爭證明書內容載明為抵押不符。至於原告為反證8之簡訊「您找到放畫的地方」之目的不是要返還畫,而係詢問被告何時還錢,以便返還擔保品。

⒉關於300萬元部分:

⑴被告承認其於98年4月9日書寫收據(下稱系爭98年4

月9日收據),表明收到原告交付之300萬元,預計於3年後即101年3月31日歸還,並保證本金不受損失,足見此係原告借貸被告供其投資使用。

⑵原告並未向訴外人胡鈺購買土地,否則被告既然已將300萬元交付胡鈺,何以土地尚未移轉登記予原告。

況且胡鈺與原告並無任何買賣契約書可證。因被告稱其將300萬元交付予胡鈺,為表示其確有投資,始由胡鈺簽立300萬元本票予原告,但並無約定收回收據,否則何以迄今均無任何文件可資證明被告向原告催討收回。

⑶被告提出之98年9月10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非原告所簽名。

⒊按訴權本不可拋棄,原告並未表示放棄本件訴訟權利,

至於反證18之簡訊係因被告就原告之催討均不置理,原告為軟性訴求所為,並非放棄訴訟權利。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

100年10月2日起,其中300萬元自101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關於200萬元部分:

⒈被告僅收到150萬元,縱使原告交付200萬元,新光金股

價於98年5月26日來到17元,經被告計算,已達到損益平衡,遂要求原告結算還款200萬元。然原告認為新光金股價仍會上漲,不願賣出,被告當初簽下「損益平衡」還款,原因乃新光金股價位於7元左右之低價,現漲至17元,被告表明結清還款,原告遂要求被告出借戶頭,供其自行買賣,盈虧自負,被告基於交情遂同意出借原放置股票之元富證券中原分公司、文心分公司之帳戶,並告知密碼供其使用,且兩造於98年9月30日簽立系爭證明書,載明:「借甲方(即被告)戶頭購買新光金」,被告既已出借戶頭供原告自行買賣,原告應自負盈虧,一般出借戶頭者,皆會收取管理費,以及交易、融資、融券等手續費,被告保證原告買賣交易(割)時之金額不受損害,即不扣任何手續費。被告出借戶頭予原告,原告買賣股票已與被告無關,且新約定已取代舊約定。

⒉原告於99年1月15日至99年農曆春節期間,傳簡訊予被

告,其內文有:「股票一直漲,新光金一點都沒漲,想要賺一點生活費都沒有,運氣真的很差」及「等新光金漲回來,我就可以拿錢回去看我媽了」等語,明確證明被告只是提供帳戶供原告使用,若是借款,其何須稱「想要賺一點生活費都沒有,運氣真的很差」及「等新光金漲回來,我就可以拿錢」等語。

⒊原告和訴外人即其丈夫周泰毅以命相為職業,周泰毅於

98年6月13日及98年8月16日於大陸地區侵害被告之著作權,兩造於98年10月22日簽定和解書,由原告賠償35萬元,被告若向原告借款,原告當可直接扣抵債務,原告何須分期付款。

⒋關於系爭三幅圖畫係原告於97年9月間向被告商借裝飾命

相館,原告表示有意購買,原告押股票在被告手上,被告押名畫在原告手上,亦為對等行為,實非借款之抵押,且原告亦曾傳送簡訊表示「您找到放畫的地方嗎?請通知我」,足證被告隨時可取回該三幅畫,若是借款之抵押,又怎能隨時可取回抵押之物。

⒌被告承認200萬元為借款,但原告曾取回30萬元,故借

款數額應為170萬元。兩造約定還款日期為新光金股票均價損益平衡之時,98年9月30日簽下新約定即系爭證明書其第四行載明:「待結算後,甲方將金額交還時」,其「結算」即為結算均價損益平衡之時,被告始要交還200萬。且99年1月15日原告傳送之簡訊:「等新光金(均價)漲回來,我就可以拿錢回去看我媽了」可證其新約定乃「等新光金(均價)漲回來,我才可以拿錢」,且該簡訊亦足證兩造之約定還款日期為「等新光金均價漲回來」之時,即均價損益平衡時。

㈡關於300萬元部分:

原告交付之300萬元原用以投資人力管理公司,嗣該投資案取消,被告欲交還300萬元,惟原告得知胡鈺所有之臺中市○○鄉○○段○○○○號土地(下爭系爭土地)欲出售,原告表示有興趣購買,被告遂介紹雙方進行交易,原告與胡鈺於98年5月間以300萬元談妥買賣,因系爭土地被查封拍賣且為共同持分,過戶需要時間,故原告要求本票抵押。被告在原告同意下將300萬元交予胡鈺,胡鈺並簽發300萬元本票交予原告,被告要求原告退還借據,原告推托並未退還,被告遂要求原告簽立「該300萬元已交予胡鈺先生,並收其本票,該300萬元已和詹大光無關」之系爭切結書,而介紹買賣土地和上開投資人力管理公司案無關,其後買賣土地縱有問題,原告應持上開本票向胡鈺索取。

㈢原告曾於100年5月1日傳送簡訊予被告,表示:「放心我

不會去告你」及「以後你要利用出書、各種名義來告我,我也不會去告你」,足見原告已明確拋棄民事訴訟權,現又提告訴,實已違法。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民國98年1月12日簽立收據交付予原告收執,載明:

「茲收到新臺幣貳佰萬元。歸還方式:一、於民國100年10月1日無條件歸還。二、因本款項用於購買新光金股票(價格分別為26元、23.2元、7元)待均價損益平衡時,亦無條件全額歸還」等語。

被告於民國98年4月9日簽立收據交付予原告收執,載明:

「茲收到新臺幣參佰萬元正,用以投資,預計三年後歸還。

(101年3月31日)本人保證本金不受損失」等語。

原告於98年9月30日簽立證明書予被告收執,載明:「甲方

:詹大光、乙方:許彩玲,茲證明乙方曾交付新臺幣貳佰萬元正,借甲方戶頭購買新光金控股票,甲方保證其金額不受損失,並交付乙方三幅價值約新臺幣壹佰萬元之郭吉森所繪畫之三幅觀音圖為抵押,待結算後甲方將金額交還時,乙方必須同時完好如初交還此三幅圖畫,否則照價抵償」等語。

兩造曾因原告違反著作權一事,於98年10月22日簽立和解書

,約明:「甲方:詹大光、乙方:許彩玲,對於乙方違反著作權一事,經雙方協議和解如下:一、乙方同意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和解金,並匯入甲方指定帳戶。二、和解金分七期償還,亦即每個月之初六,匯款新臺幣伍萬元交付予甲方,共七期(付款日為98年11月6日為第一期至99年5月6日止)。三、乙方若至99年5月6日之最後一期止,仍有未付款項,得延續三個月,亦即至99年8月6日止,仍未付清所有款項,則以前所交付給甲方之和解金全部沒收,並罰款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整,且放棄法律抗辯權。四、本和解書簽訂後,甲方必須撤銷著作權刑事告訴,以保障乙方權益」等語。

原告曾於100年5月1日以手機0000000000傳送簡訊予被告。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基於借貸關係分別交付200萬元及300萬元等二筆

金錢予被告,並約定於100年10月1日、101年3月31日還款,被告屆期均未清償,被告對於原告有交付300萬元一節,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基於借貸關係交付被告20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98年1月12日收據及系爭證明書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抗辯僅收到150萬元,然系爭98年1月12日收據載

明:「茲收到新臺幣貳佰萬元。歸還方式:一、於民國100年10月1日無條件歸還。二、因本款項用於購買新光金股票(價格分別為26元、23.2元、7元)待均價損益平衡時,亦無條件全額歸還。」;系爭證明書則記載:「甲方:詹大光、乙方:許彩玲,茲證明乙方曾交付新臺幣貳佰萬元正,借甲方戶頭購買新光金控股票,甲方保證其金額不受損失,並交付乙方三幅價值約新臺幣壹佰萬元之郭吉森所繪畫之三幅觀音圖為抵押,待結算後甲方將金額交還時,乙方必須同時完好如初交還此三幅圖畫,否則照價抵償」,又系爭證明書所載之200萬元係延續系爭98年1月12日收據所載之200萬元而來,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101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依系爭98年1月12日收據及系爭證明書所載,均明確記載被告自原告處收受200萬元,倘被告僅收到150萬元,製作時間在後之系爭證明書應會更改數額,然簽訂在後之證明書卻仍記載原告交付被告200萬元,足證被告所辯僅收到150萬元,並不可採。

⒉依系爭98年1月12日收據所載,可知兩造就該200萬元應

於何時歸還為約定,依此,原告主張係基於借貸關係交付200萬元,應堪採信。被告雖抗辯新光金股價於98年5月間已達到損益平衡,遂要求原告結算還款200萬元,原告認為新光金股價仍會上漲,遂要求被告出借戶頭,供其自行買賣股票,盈虧自負云云,然查:關於原告是否有借用被告帳戶買賣股票一事,兩造雖各執一詞,縱使被告所述原告借用被告帳戶買賣股票一節屬實,然由系爭證明書記載「甲方(即被告)保證其金額(即系爭200萬元)不受損失」,可知兩造仍約定被告負有返還200萬元之義務;另系爭證明書載明:「並交付乙方三幅價值約新臺幣壹佰萬元之郭吉森所繪畫之三幅觀音圖為抵押,待結算後甲方將金額交還時,乙方必須同時完好如初交還此三幅圖畫,否則照價抵償」,對照前後文可知,為免被告無法歸還200萬元,被告遂提供系爭三幅圖畫作為擔保,若被告無法交還200萬元時,則由系爭三幅圖畫抵償,益證被告應返還200萬元予原告,從而被告不因原告是否有借用帳戶而免負返還200萬元之債務。被告雖否認系爭三幅圖畫係作為該200萬元之擔保,惟被告所辯原告有意購買其於97年9月間向被告商借之系爭三幅圖畫,因原告押股票在被告手上,被告始押圖畫在原告手上云云,已與系爭證明書所載文義不符,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原告雖有傳送簡訊:「您找到放畫的地方嗎?請通知我」,尚難僅由該簡訊內容遽認此係代表被告可隨時取回系爭三幅圖畫,原告主張係詢問被告何時還錢,以便返還擔保品一節,亦有可能,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況且,被告自陳為借款性質(見本院卷第66頁正面),益證原告交付200萬元款項予被告之法律關係應是消費借貸。被告復抗辯原告取回30萬元云云,然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至於原告依上開和解書雖負有賠償35萬元之債務(見不爭執事項四),然原告是否主張自該200萬元中扣抵,自有其考量,尚難以此逕認被告該200萬元並非借款。據此,原告主張與被告向其借款200萬元,核屬有據。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未清償,自應就該筆借款負返還之責。原告主張系爭200萬元借款之清償期為100年10月1日,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應待新光金股票均價損益平衡時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問:依原證一內容所載,是否兩造於98年1月12日簽立原證一後,至100年10月1日間,如有原證一第二點所載,均價損益平衡時,即應歸還該二百萬元,如上開期間內,未有所為均價平衡時點,即應於100年10月1日歸還該200萬元?)是。」(見本院101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依此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98年1月12日收據時約定被告應於100年10月1日返還200萬元,然於此之前,如被告購買之新光金股票均價損益平衡時,亦應歸還,故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至遲應於100年10月1日給付200萬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則被告於應100年10月1日時起即負遲延責任。至於系爭證明書僅載明:「待結算後,甲方(被告)將金額交還時」,尚難僅由該「結算」一語即認定兩造約定於均價損益平衡時歸還200萬元,系爭證明書係延續系爭98年1月12日收據而來,系爭證明書既然未就還款日期另為約定,則還款日期仍應認定為100年10月1日;又兩造既然有約定於100年10月1日之前,如被告購買之新光金股票均價損益平衡時,亦應歸還200萬元,已如上述,則原告於99年1月15日傳送簡訊內容「等新光金漲回來,我就可以拿錢回去看我媽了」,亦符合兩造約定何時清償之內容,由該簡訊無從認定兩造另有約定被告應待新光金股票均價損益平衡時始應返還200萬,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準此,原告請求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部分:

⒈被告對於有自原告處收受300萬元款項用以投資,並簽

立系爭98年4月9日收據交付予原告收執,約定101年3月31日歸還一節,並未爭執,然抗辯原告向訴外人胡鈺以30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被告在原告同意下將300萬元交予胡鈺等語,並聲請證人胡鈺到庭。經查:證人胡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是否認識原告?)認識,被告介紹認識,我是於春水堂認識原告,見面時間約為是、五年前,當天會見面是因為我當時缺錢,希望借錢,希望原告買我的土地,當天在場的人有我、被告、原告三人。我是希望原告買我的土地,地號忘了,土地位於大雅上楓村。(問:當天商談之內容?)我說我有一塊土地,希望原告先借一筆錢大約三百萬元給我,隔了一段時間,我有開了本票給原告,是在原告於坐月子中心的時候開的,我是開三百萬元的本票。(問:提示本院卷P68本票影本,是否這張本票?)我一共開了二張本票,上開提示本票是其中一張。(問:你們見面當時你的意思是否是要以土地向原告借錢?)是,且我也有拿到錢,錢是被告拿給我的,原告是由被告以現金方式,陸陸續續拿給我。」(見本院101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依證人胡鈺所述,可知胡鈺將其所有之土地以300萬元出售予原告,由被告交付價金共300萬元,胡鈺並開立本票300萬元予原告作為擔保,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原告雖陳稱證人胡鈺就被告交付300萬一事是否有簽收及原告與胡鈺第一次見面時,胡鈺是否有提供土地謄本給原告,並告知原告土地被查封之事與被告陳述不一,然證人之記憶原可能因時間久遠而有模糊、混淆情形,本件證人胡鈺證述之事實距今約3年餘,本院審酌證人胡鈺證述有關原告向其購買土地之情節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且就其與原告有在月子中心見面及前後有簽發兩張本票等情記憶上仍屬清晰,另參以證人胡鈺與兩造均無親誼關係,復在具結供陳述正確性之擔保下,當無無端設辭誣陷原告之理,尚難否認其證詞之可信度。另參酌被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其上記載:「茲新台幣參佰萬元正已投資購買胡鈺家之土地,並收取同額款項之本票乙張。本款項已和詹大光無關。」緊接於其下並有原告之簽名,依該單據所載,可知原告以300萬元向胡鈺購買土地,並收取同額本票,亦與被告所述一致,益證被告上開所述非虛。原告雖否認上開單據上「許彩玲」之簽名為真正,惟依系爭證明書、原告於當庭書寫「許彩玲」筆跡及原告提出之考卷等文件所示「許彩玲」之簽名,不論在外形、結構、佈局等筆劃特徵上,以肉眼觀之,顯與系爭切結書上「許彩玲」之簽名均相似;另經本院檢附上開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該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法為筆跡鑑定方法,鑑定結果亦認該單據上「許彩玲」筆跡與前開比對文件之簽名筆跡之筆劃特徵相符,有該局101年7月13日調科貳字第1010331503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系爭切結書上「許彩玲」之簽名係屬真正。

⒉原告另稱是因被告將300萬元交付予胡鈺,被告為表示

其確有投資,始由胡鈺簽立300萬元本票予原告云云,惟原告此部分陳述已與系爭切結書內容不符;且若被告為表示其確有投資,大可由被告或胡鈺簽立書面憑證予原告即可,何需由與原告並無債務關係之胡鈺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原告所陳上情,實與常情相違,殊難採信。至於原告所陳證人胡鈺出售之土地尚未移轉登記予原告、胡鈺與原告並未簽訂買賣契約書等節縱使屬實,然上開情事均非買賣成立之必要之點,且不無可能是因原告與胡鈺間之私人紛爭所致,尚難據此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⒊據上,被告雖負有返還原告300萬元之責,然兩造既然

同意由被告將原應返還之300萬元交付予胡鈺作為原告向胡鈺買受土地之價金,而被告亦已交付300萬元予胡鈺,足認被告業已清償該300萬元債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於法無據。

㈢末查,被告雖抗辯原告已拋棄訴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

云,並以原告發送之簡訊內容為據。然依被告提出之簡訊內容:「我全部都有手機錄音,現在製作成CD,放心,我不會去告你,因為當初你是好意要幫我,只是最後投資失利,你不守信用,不想負責任,以後不要在我面前說【我李涼是道上大哥說的話一言九鼎】這句話我錄音錄到3次,以後你要利用出書各種名義來告我,我也不會去告你,因為完全是我自己瞎了狗眼,我去作陪酒,也要把500萬還完」,並未明確記載原告放棄提告之內容為何,是否即指本件款項,並非無疑,縱認簡訊內容係指本件款項,然原告所放棄者究為追訴被告刑事抑或民事法律責任,亦無從得知,因此,由上開文義無從推知原告對被告表明願放棄追訴求償本件款項,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

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徐右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