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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29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林獻堂被 告 劉育仁

徐日滿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64號亦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告原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嗣於民國101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揆其二者所據之事實係屬同一,可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例所示。查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被告徐日滿則以不當得利為抗辯,而二者所據之事實係屬同一,依上述判例意旨,原告自可再行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為本件之主張。

㈡實體事項:

⒈緣被告徐日滿於98年7月13日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

人) 乙人衛生包通中心所有牌照號碼3G-391號車(駕駛人為訴外人邱毅全)發生碰撞,致被告徐日滿受有體傷。後被告徐日滿委託被告劉育仁代辦申請保險理賠事宜,受其指導於就診時偽裝成「左側半身輕癱」,檢附不實殘廢診斷證明書,向原告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致原告依第3等級殘廢給付交付被告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5萬元(按該案刑事起訴狀係載理賠1,051,960元,其中1,960元係醫療費用支出,原告不爭執)。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被告徐日滿委託被告劉育仁代辦申請保險理賠,又明知其受傷程度未至「左側肢體輕癱」,仍聽從被告劉育仁指導,故意偽裝成較嚴重之殘廢等級,使醫師陷於錯誤開立與實際狀況不符之診斷證明,進而持該診斷證明書,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致原告核發殘廢等級較重之第3等級理賠金,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權利致生損害,被告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查被告徐日滿之情況係「可持杖行走,行動略顯遲緩,但

可順利爬階梯。」,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擬評斷為第13級,保險金應核為8萬元,是以被告受領之105萬元保險金扣除原告本應給付之8萬元後,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97萬元(計算式:105-8=97)。並聲明:被告劉育仁、徐日滿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7萬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等級係指:「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原告依據被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症狀與處置意見「左側肢體輕癱(上下肢肌力均3分)」、「因中樞神經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於99年7月29日匯款理賠予被告徐日滿。惟依台中地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243號緩起訴處分書證據清單所載徐日滿部分:⑴人的證據編號三:徐日滿於99年5 月4日警詢之供述:「現走路須持柺杖,左邊肩頰骨、肋骨已恢復正常,自述右手開牛奶瓶有困難。無楊孟寅99年1月12日開立之台中榮總一般診斷書內所載『左側肢體輕癱(上下肢肌力均3分)』等情狀」;⑵人的證據編號四:劉育仁99年5月4日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楊孟寅明知徐日滿現況並未如診斷書所載嚴重,仍因曾受劉育仁招待而依劉育仁口述內容開立不實診斷書。」;⑶人的證據編號五:劉育仁99年5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劉育仁指示楊孟寅開立不實之徐日滿診斷書,並要求徐日滿之妻徐桂鄉於保險公司調查時協助徐日滿偽裝。」;⑷物證部分編號一:台中市警察局員警99 收蒐證影片:徐日滿可持杖行走,行動略顯遲緩,但可順利爬階梯,足認無楊孟寅99年1月12日開立之台中榮總一般診斷書內所載「左側肢體輕癱(上下肢肌力均3分)」等情狀。綜上可知,不論被告徐日滿本人或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醫師,均明知徐日滿無如診斷書上所載傷勢,被告徐日滿不僅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顯已有刑事詐欺罪嫌。

②續上證據清單所載,書證部分編號一:被告2人定有委

任合約書,委由被告劉育仁代辦新光產物理賠,佣金為實際取得理賠之三成。查原告之理賠係以診斷證明書為據,如無被告劉育仁與醫師楊孟寅之良好關係(可參同份緩起訴處分書劉育仁與各醫師部分之證據清單人的供述證據編號五、十二劉育仁、楊孟寅之供述可知2人為固定配合之班底且楊員接受劉育仁付費之餐飲、性招待),實難想像高社經地位之醫師會提供如被告所述「一生務農」之徐日滿不符合事實之診斷證明書。又詐領保險金需綜合醫學與保險學知識,若無被告劉育仁之教導與固定配合醫師開具診斷書之「後勤支援」,「一生務農」之徐日滿如何有此知識、能力,獨力親為詐領保險金之事。故被告2人實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責任。③按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872號、41年度台上字第130

7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所謂民事判決事實之認定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民事判決應就公文書之實質證據力自為認定,是僅民事判決事實之認定係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非謂事實僅限「有」或「無」且於證據同一情形下,民事判決不得援引刑事判決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況刑事證據資料須經嚴格證明始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且被告徐日滿申請理賠之診斷書亦經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99年8月19日鑑定報告證明與事實不符。被告徐日滿之傷勢是否符合前述殘廢標準,事實應僅為「有」或「無」擇一,不論是否再送鑑定,事實應為相同,若為不同事實之認定,不惟與人民法感情有違,亦不啻可證前刑事審理之書證或人證部份有偽造私文書或偽證嫌疑,故就原告已舉前刑事審理相關證舉為證據,被告再爭執該之證據證據能力,應由被告舉反證推翻之,始為公平,就人證部分亦才無抵觸「禁反言」原則。

二、被告則略以:㈠查被告徐日滿確於98年7月13日與訴外人邱毅全所駕駛乙人

包通中心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致被告徐日滿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肋骨及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肩峰鎖骨關節炎合併旋轉肌軸斷裂、左膝髕骨肌腱斷裂、左側氣血胸、血管壁分裂性動脈剝離、左側半身輕癱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遺有神經機能障礙、記憶及認知障礙、左側肢體無力需使用拐杖行走等障礙,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得請求殘廢給付之規定,是被告徐日滿檢附診斷證明書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並無不法行為可言。且被告徐日滿於前揭車禍發生後,歷經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不同醫院、醫師長期診察治療,均認定徐日滿有「半身麻痺」、「左側肢體無力」、「…現仍遺存記憶及認知障礙,『左側肢體無力,需用拐杖行走,終身無工作能力』…」等病情,與被告徐日滿向原告申請殘廢保險給付,所檢附之台中榮民總醫院99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肢體輕癱」之病情,並無不同,而被告徐日滿於本件車禍受傷後,既經住院及長期門診、復健治療,且因頭部受創而遺有認知及記憶障礙,豈有能力於每次就診時均偽裝成「左側半身輕癱」,而不為治療之醫護人員發現,是被告徐日滿絕無於就診時偽裝成「左側半身輕癱」之事。再者,既徐日滿之左側上下肢無力,且需用拐杖行走,運動顯然遺有障礙,原告謂被告執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詐領保險給付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徐日滿並無以不實之診斷證明向原告詐取保險給付之「加害行為」存在,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㈡次查被告徐日滿並無委託被告劉育仁代辦申請本件汽車強制

責任保險殘廢給付理賠事宜,亦無明知受傷未至「左側肢體輕癱」程度,而聽從劉育仁指導,於就診時故意偽裝成「左側半身輕癱」,使醫師陷於錯誤而開立與實際狀況不符之診斷證明書,進而持該不實診斷證明書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之事。況被告徐日滿於99年7月間持台中榮民總醫院99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殘廢給付時,被告劉育仁受羈押於台中看守所中(羈押期間自99年5月4日起至同年8月30日),不可能有原告主張:劉育仁受徐日滿委託代辦本件保險理賠申請事宜,而指導徐日滿偽裝病情取得不實診斷,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意共同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權利致生損害,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誠與事實不符,顯屬無稽。

㈢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25條定有明文。是只要受害人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之事實,受害人即有依上揭規定請求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權利,而保險人亦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任。承上所述,本件車禍受害人即被告徐日滿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遺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所示之殘廢事實,原告前就徐日滿所遺障礙事實,認定為屬殘廢程度第3等級之殘廢,而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徐日滿105萬元保險金,以免除其所負之保險給付責任,並無權利受損害可言。又被告徐日滿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之診斷證明書,既非徐日滿偽裝病情而來,且徐日滿以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時,亦未主張殘廢等級及原告應理賠之金額,乃原告基於訴外人乙人包通中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地位,於受理徐日滿理賠案後,進行調查研判,並曾要求徐日滿至原告公司台中營業所樓下供其檢視拍照,而決定給付徐日滿105萬元,自不得將其自行決定之理賠金額,歸咎於被告徐日滿有何不法侵害行為。且原告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有理賠受害人之義務,及就其理賠金額有調查、審核及決定權,則原告自行決定理賠金額為105萬元,應自負其責,不得因其日後反悔,認為先前理賠金額過高,而於本件訴訟主張其理賠予徐日滿之金額,為受徐日滿不法侵權行為所致,是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不同等級殘廢程度之差額,並無理由。再者,被告徐日滿申請保險理賠時之病情,既經由專業之醫師診斷,且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障害項目2-3所示「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事,為維持生活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之殘廢等級「3」級障害狀態,則原告於本訴訟主張徐日滿殘障等級為「13」級,顯屬無稽。

㈣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查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區別。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有公務員之資格而非在法令規定之權限內所作成之文書,或有其權限而未照法令規定之程式所作成之文書,均無公文書之效力。至非公文書之文書,即為私文書。私文書雖經機關證明或認可,仍不失為私文書之性質。又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係僅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公文書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最高法院著有50年度台上字第872號、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足稽。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告僅以形式上為真正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243號緩起訴處分書(公文書)上之證據清單文字記載,說明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尚難謂已盡實質舉證之責,所為事實主張尚嫌無據。

㈤況依原告引用之緩起訴處分書證據清單記載,並無法證明被

告徐日滿、劉育仁等有執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原告詐取保險金之事,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徐日滿於99年5月4日警詢供述「現走路須持拐杖,左

邊肩胛骨、肋骨已恢復正常,自述右手開牛奶瓶有困難」等語,姑不論徐日滿警詢時為年近7旬且頭部受有重大創傷,而遺有記憶及認知障礙之老翁,所為供述尚難盡信。

縱由徐日滿供述其走路須持拐杖之情,即可知其確有一側肢體輕癱之事,否則徐日滿之車禍傷害若已全部復元,何需持拐杖走路,至於徐日滿車禍所致之左側鎖骨及肋骨骨折之「骨折傷害」已經康復,及其右手無法開牛奶瓶部分之陳述,均與徐日滿因腦傷後遺症導致其一側肢體輕癱之病情無關,是徐日滿上揭陳述並無法證明其有以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原告詐領保險金之事。

⒉關於原告所引用被告劉育仁於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陳述,

乃被告劉育仁受訊當時,為展現配合偵查之態度,以避免所為供述遭偵查人員質疑為不實或認劉育仁有串證之虞,而遭聲請羈押,所為配合檢方期待之與事實不符陳述。又該等陳述與徐日滿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之99年7月13日台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及徐日滿持該診斷證明書向原告請求理賠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殘廢給付之事無關,自不足以證明劉育仁有參與本件徐日滿向台中榮總取得診斷證明書,並持向原告請領本件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殘廢給付之事,亦不足證明被告徐日滿有持不實診斷證明向原告詐領保險費之行為。

⒊台中市警察局99年之蒐證影片固有被告徐日滿可持杖行走

,行動略顯遲緩,但可順利爬階梯之情狀,但該等情狀並無法認定台中榮總99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徐日滿有「左側肢體輕癱(上下肢肌力均3分)」等症狀為不實,且原告並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所為主張自屬無據。

⒋被告徐日滿固曾委任被告劉育仁辦理保險理賠申請事宜,

惟就本件強制責任保險殘廢給付理賠之申辦,從診斷證明書之取得,至向原告辦理保險理賠申請之程序,全部均由徐日滿偕其妻親自處理,而劉育仁於99年7月間即徐日滿夫妻辦理本件保險理賠事宜時,早已受羈押於台中看守所,是劉育仁根本未參與本件保險理賠之申請事宜,且被告徐日滿於受理賠後亦未給付理賠金三成之佣金予劉育仁。

原告無據而主張被告劉育仁有參與本件保險理賠聲請事宜及劉育仁受有徐日滿給付之理賠金三成佣金云云,均非事實。

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係主張:其因受詐欺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相關規定,給付被告徐日滿第3等級殘廢給付理賠金之基礎事實,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劉育仁、徐日滿連帶賠償原告,是原告起訴之基礎事實,乃主張原告係因受詐欺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法律關係,給付徐日滿保險金,則徐日滿受有利益,自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而非無法律上原因,是本件原告若改為主張徐日滿受領其保險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似主張不同之基礎事實,是被告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非適法,不應准許。退步言之,即便鈞院仍認原告追加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於法並無不合,惟原告既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法律關係而給付徐日滿保險金,則徐日滿受有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徐日滿保險金,而免除其法律上義務,亦非受有損害,是本件尚不構成民法不當得利規定之要件。且不當得利並無如共同侵權行為之受領人應「連帶」給付之規定,是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徐日滿、劉育仁應連帶給付,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末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10月5日鑑定意見書之鑑定

意見,認被告徐日滿之病情現狀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2-2項「因中樞神經系統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之障害狀態,且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徐日滿之障害殘廢等級為「二」,猶高於原告給付被告徐日滿第「三」級殘廢給付,是本件原告依98年

2 月27日訂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給付被告徐日滿第3等級殘廢給付105萬元,猶較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第2等級殘廢給付125萬元為少。是原告給付被告保險金自無受有損害可言。

㈧綜上,被告徐日滿於車禍後受有腦傷,遺存記憶及認知障礙

,未曾委託被告劉育仁辦理本件強制汽車責任殘廢保險理賠事宜,且徐日滿就醫治療後,對於診斷醫師如何出具診斷證明書之事,實非一生務農且已年邁而受有腦傷之徐日滿所能了解或知悉,自無與劉育仁串謀以不實診斷證明書共同詐欺原告殘廢保險理賠之可能。更何況徐日滿確因車禍傷害而留有後遺症,並喪失工作能力,日常生活亦常賴他人協助及扶持,的確有殘障情形,本可向原告申請理賠殘廢保險給付,誠無不法向原告詐領保險費之事。又徐日滿向原告申請保險給付所檢附由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與徐日滿病情相符,並非被告徐日滿就醫時刻意偽裝傷勢(而實際上以徐日滿車禍腦傷後記憶及認知障礙之情形,亦根本無法配合偽裝傷勢),是被告徐日滿並無刻意偽裝傷勢之事,原告所為指控,顯屬無稽之推論,並無可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

、台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1243號緩起訴處分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復據其提出徐日滿診斷證明書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節錄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兩造爭執厥為:①被告徐日滿是否有與被告劉育仁共同基於詐欺意圖,由被告徐日滿委請被告劉育仁代為申辦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而由被告劉育仁指導被告徐日滿於就診時偽裝傷勢,使診斷醫師陷於錯誤,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向原告詐領保險金105萬元之殘廢給付?②被告徐日滿、劉育仁2人是否須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③依被告徐日滿之病情,其殘廢等級為何?原告應否理賠保險殘廢給付?其理賠金額應為多少?原告決定理賠金額是否與有過失?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準此而論,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7萬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2人確有符合前揭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文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次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查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區別。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有公務員之資格而非在法令規定之權限內所作成之文書,或有其權限而未照法令規定之程式所作成之文書,均無公文書之效力。至非公文書之文書,即為私文書。私文書雖經機關證明或認可,仍不失為私文書之性質。又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係僅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公文書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最高法院著有50年度台上字第872號、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足稽。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徐日滿確有於98年7月13日發生交通意外事故受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又被告徐日滿於前揭車禍發生後,歷經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不同醫院、醫師長期診察治療,均認定徐日滿有「半身麻痺」、「左側肢體無力」、「…現仍遺存記憶及認知障礙,『左側肢體無力,需用拐杖行走,終身無工作能力』…」等病情,亦有其提出上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共八份附卷可證,堪信屬實,且經核其診斷內容,與被告徐日滿向原告申請殘廢保險給付,所檢附之台中榮民總醫院99年7 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肢體輕癱」之病情,並無不同。足見被告徐日滿確於98年7月13日與訴外人邱毅全所駕駛乙人包通中心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致被告徐日滿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肋骨及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肩峰鎖骨關節炎合併旋轉肌軸斷裂、左膝髕骨肌腱斷裂、左側氣血胸、血管壁分裂性動脈剝離、左側半身輕癱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遺有神經機能障礙、記憶及認知障礙、左側肢體無力需使用拐杖行走等障礙,其病情應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得請求殘廢給付之規定,是被告徐日滿檢附診斷證明書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並無不法行為可言。是被告抗辯稱:被告徐日滿並無以不實之診斷證明向原告詐取保險給付之「加害行為」存在,自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即堪採信為真實。至原告僅以形式上為真正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243號緩起訴處分書(公文書)上之證據清單文字記載,說明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揆諸首開說明意旨,應認尚難謂已盡實質舉證之責,則其所為事實主張,自難採信為真實。

㈣況依原告引用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證據清單記載,亦無從憑

以證明被告徐日滿有執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原告詐取保險金之事實,茲論述如下:

⒈被告徐日滿於99年5月4日警詢固供述「現走路須持拐杖,

左邊肩胛骨、肋骨已恢復正常,自述右手開牛奶瓶有困難」等語,惟姑不論被告徐日滿接受警詢時為年近7旬且頭部受有重大創傷,而遺有記憶及認知障礙之老翁,所為供述尚難盡信。縱由被告徐日滿供述其走路須持拐杖之情,即可知其確有一側肢體輕癱之事,否則被告徐日滿之車禍傷害若已全部復元,何需持拐杖走路,至於被告徐日滿車禍所致之左側鎖骨及肋骨骨折之「骨折傷害」已經康復,及其右手無法開牛奶瓶部分之陳述,核均與被告徐日滿因腦傷後遺症導致其一側肢體輕癱之病情無關,是僅依被告徐日滿上揭供述,尚無從憑以證明其有以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原告詐領保險金之事實。

⒉台中市警察局99年之蒐證影片固有被告徐日滿可持杖行走

,行動略顯遲緩,但可順利爬階梯之情狀,然僅依該等情狀並無法認定台中榮總99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徐日滿有「左側肢體輕癱(上下肢肌力均3分)」等症狀為不實,原告就此亦未說明其依上開情況得以認定之理由,則其所為主張,亦屬無據。

㈤甚且,本院就「被告徐日滿病情是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所規定之神經障礙項目?若有,係符合何項障礙項目?」乙節,已依原告聲請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而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略以:依據提供之病歷及診斷書及光碟影片病人確實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情形,當日門診檢查病人有左側肢體偏癱情形左側肢體肌力4-,右側肢體肌力4+,平衡功能不良,行走須助行器輔助,左側深肌腱反射增強,上述理學檢查結果應為顱內出血所致中樞神經損傷之後遺症;依據提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目前現狀符合神經障害2-2項「因中樞神經系統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之乙項等語,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10月5日鑑定意見書存卷可稽,足認被告徐日滿之病情現狀應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2-2項「因中樞神經系統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之障害狀態。本院審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告徐日滿之障害殘廢等級為「二」,猶高於原告給付被告徐日滿第「三」級殘廢給付,是本件原告依98年2月27日訂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給付被告徐日滿第3等級殘廢給付105萬元,猶較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第2等級殘廢給付125萬元為少。從而可見,原告給付被告徐日滿保險金自無受有損害可言。

㈥承前所述,被告徐日滿確於98年7月13日與訴外人邱毅全所

駕駛乙人包通中心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致被告徐日滿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肋骨及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肩峰鎖骨關節炎合併旋轉肌軸斷裂、左膝髕骨肌腱斷裂、左側氣血胸、血管壁分裂性動脈剝離、左側半身輕癱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遺有神經機能障礙、記憶及認知障礙、左側肢體無力需使用拐杖行走等障礙,其病情應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得請求殘廢給付之規定,是被告徐日滿檢附診斷證明書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並無不法行為可言。且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告徐日滿之障害殘廢等級為「二」,猶高於原告給付被告徐日滿第「三」級殘廢給付,是本件原告依98年2月27日訂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給付被告徐日滿第3等級殘廢給付105萬元,猶較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第2等級殘廢給付125萬元為少,原告給付被告徐日滿保險金自無受有損害可言。依上足證,被告徐日滿本件所為核與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文要件均未符合。又被告徐日滿本件所為既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事實,則依此推論,被告劉育仁自無可能如原告所云,有與被告徐日滿共同基於詐欺意圖,由被告徐日滿委請被告劉育仁代為申辦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而由被告劉育仁指導被告徐日滿於就診時偽裝傷勢,使診斷醫師陷於錯誤,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向原告詐領保險金105萬元殘廢給付等情事。則原告猶憑此主張被告徐日滿、劉育仁2人須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洵屬無據。又原告既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法律關係而給付被告徐日滿保險金,則被告徐日滿受有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被告徐日滿保險金,而免除其法律上義務,亦非受有損害,是本件被告徐日滿、劉育仁2人所為亦不構成民法不當得利規定之要件。則原告猶憑此主張被告徐日滿、劉育仁2人須對原告負民法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亦屬無據。

㈦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

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猶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7萬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月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