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44號原 告 賴銘博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被 告 文心小學園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俍克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當事人間確認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文心小學園邸於民國100年9月1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不存在。
確認文心小學園邸於民國100年8月1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提案四」第4-1項、第4-2項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訴狀送達他造後,依法仍得為訴之聲明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文心小學園邸民國100年9月1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㈡、先位聲明:確認文心小學園邸100年8月1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文心小學園邸100年8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四」第4-1項、第4-2項決議應予撤銷。嗣經原告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文心小學園邸100年9月1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選舉管理委員」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文心小學園邸100年9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㈡、先位聲明:確認文心小學園邸100年8月1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提案四」第4-1項、第4-2項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文心小學園邸100年8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提案四」第4-1項、第4-2項決議應予撤銷。按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上開會議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又會議中之表決程序確實違法、違反規約之基礎事實同一,請求准許變更、減縮訴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田文萍非文心小學園邸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非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權人,文心小學園邸以田文萍為召集人召開之會議,其決議當然自始不存在,被告則主張縱田文萍非主任委員,然經到場之區分所有權人默示同意而取得召集權,經其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自係合法有效。是兩造上開決議存在與否因有爭執而不明確,身為該社區住戶之原告在私法上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併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賴銘博為臺中市文心小學園邸住戶。因99年12月5日上午9時許文心小學園邸召開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違法選任100年度主任委員田文萍等三位管理委員,業經鈞院以100年訴字第849號民事判決確認99年12月5日文心小學園邸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伍、管理委員會之選任」之決議無效確定在案。本社區99年12月5日選任100年度管理委員之決議既屬自始、當然、確定之無效,則文心小學園邸在100年間並無合法選任之管理委員存在,且此一瑕疵不因時間經過或別無異議等情,而認為可以治癒,故田文萍自非有權召集會議之人。是以文心小學園邸於100年8月13日召開區權人會議討論「提案四」第4-1項、第4-2項所示事項,該次會議,確為無權召集之人所召開。另田文萍於100年9月18日召開區權人會議,並稱此一會議是「延續」前開8月13日會議,會中在田文萍等人強烈干預下,決議選任下屆即101年度管理委員,但於會後,田文萍等人僅製作當選公告,並未對住戶發布此次會議紀錄。然無論如何,該次會議確實亦屬無權召集之人所召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之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文心小學園邸100年8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四」第4-1項、第4-2項決議、100年9月18日「選舉管理委員」決議不存在,於程序、實體法上相關規範,均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在場與會之住戶,均有默示合意共推訴外人即會議主席張紀文擔任召集人」云云,惟並未據其提出任何可資信實之證據,證明、說明在場與會之區權人有此默示合意之意思表示。被告上開辯詞,顯係空言杜撰,無足為採。
㈡、退步言之,若鈞院就經確定判決認定管理委員選任無效之田文萍,可否自任召集人召開上述二項會議另有斟酌,則至少在上開100年8月13日會議中,提案四中第4-1項、第4-2項中,僅作「人數」上之計算,並未依本社區住戶規約第三條第九項規定計算「區分所有權比例」。原告曾於出席100年8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當場表示異議,且多次提醒、促請會議主持人即張紀文小姐及被告委請所謂之顧問公司總幹事等人,於計算表決成數時,務必要依循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及開會通知之記載,將「區分所有權面積比例」一併算入,並於渠等漏未計算區權面積比例時,多次提出異議,惟被告及其相關人員仍然置之不理,此均有原告提出之會議光碟錄音可稽。另原告在會議過程中多次表示應依住戶規約第三條第九項規定計算「區分所有權比例」,100年9月1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100年8月13日會議之延續,其在選舉管理委員議案,計算表決成數時,仍未計算區權比例,原告曾經當場異議,然因田文萍等人並未採納,並執意進行後續程序,此一瑕疵及其內容影響原告權益甚鉅。是以上開100年8月13日及100年9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所定之程序,原告自得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撤銷該等決議。
二、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文心小學園邸100年9月1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選舉管理委員」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文心小學園邸100年9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㈡、先位聲明:確認文心小學園邸100年8月1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提案四」第4-1項、第4-2項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文心小學園邸100年8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提案四」第4-1項、第4-2項決議應予撤銷。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主張:
㈠、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田文萍主委之選任,雖於100年9月23日經鈞院100年訴字第849號民事判決確認選任之決議無效,惟在本件100年8月13日及100年9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兩次會議之召集,田文萍既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員,且於兩次會議擔任召集權人,並無區分所有權人反對,應認為參與會議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皆默示同意由田文萍擔任召集權人,況且原告認田文萍為無召集權之人,何以仍參加系爭二次會議,顯然仍認為田文萍係有召集權之人,故該二次會議並無原告所主張,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之情事,自無所謂決議無效之情形。
㈡、至100年8月1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內容係採不記名投票方式,無法採所有權比例計算,且如採所有權比例計算方式投票,即可推知投票之人為誰,將失去採不記名方式投票之精神,有損社區之和諧。
㈢、另關於100年8月13日提案四第4-1項之內容,係因原告之前所有房屋之管理費(賴銘博及其子女於本社區43戶中占有8戶),每坪50元打五折優惠計算,其他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皆以每坪50元計算,顯失公平。故於本次提案決議,一樓店面部分,仍維持五折優惠,二樓以上恢復以每坪50元計算管理費,此涉及賴銘博本身之利害關係,賴銘博本即不應該參與本提案之決議,被告雖同意原告以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參與決議,但不同意其以區分所有權比例計算,以為公平正義之維護,且賴銘博既係利害關係人,對於本次決議應無權提出確認決議無效或撤銷之訴訟。另關於提案四第4-2項之內容,係因一樓多有開設安親班、理髮店等涉及公共出入之營業場所,且係原告出租予承租人所開設,依台中市公共營業場所強制投保意外責任險自治條例,第3條、第4條規定,理髮業、托兒所、安親班於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時,應檢附其公共營業場所投保意外責任險保險單,故本次決議要求應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因涉及原告本身之利害關係,原告本即不應該參與本提案之決議,被告雖同意原告以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參與決議,但不同意其以區分所有權比例計算,以為公平正義之維護。上開自治條例之規定,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目的,係為避免公共意外責任損害之發生,卻無賠償能力,以保障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權益,且上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原告竟拒絕提出,且提出本案決議確認無效或撤銷之訴訟,莫非原告之承租人皆係違法經營之不法業者,否則原告何以反對提出相關資料或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賴銘博既係利害關係人,對於本次決議應無權提出確認決議無效或撤銷之訴訟。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文心小學園邸區分所有權人共43戶,區分所有權面積4945.8平方公尺。
㈡、依據99年1月18日修改之文心小學園邸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除第一次中起造人為之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或主任委員任之;依據住戶規約第三條第五項,會議主席由主任委員擔任,但得委派其他委員任之;依據住戶規約第三條第九項,區分有所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半數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半數以上同意行之;依據住戶規約第五條,有關管理會員之選任,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組成,約定管理委員名額七名,另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之配偶可擔任或代行使職務;另依據住戶規約第七條,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
㈢、被告於99年12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關於「伍、管理委員會之選任」,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確認無效確定,其中包括田文萍經選任為主任委員部分應為無效確定。
㈣、被告100年8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為田文萍,主席為張紀文,出席戶數為31戶。
㈤、原告關於被告100年8月13日以田文萍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乙節,並未當場表示異議。
㈥、被告100年8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提案四」第4-1項:一樓店面部分管理費維持五折優惠,但二樓以上住家依坪數每坪50元計算管理費,經與會區權人第一次表決因同意與不同意票數相同,重新表決,再經與會區權人第二次表決,同意者10票,不同意者7票,宣布表決通過。
㈦、被告100年8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提案四」第4-2項:請被告社區內若經營開設涉及公共出入之營業場所,如補習或其化行業之區分所有權人檢具相關資料證明,提報管委會存檔備查,經與會區權人第一次表決因同意與不同意票數相同,重新表決,再經與會區權人第二次表決,同意者10票,不同意者7票,宣布表決通過。
㈧、被告100年9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為田文萍,主席為梁鴻鈞,出席戶數為32戶。
㈨、原告關於被告100年8月13日以田文萍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乙節,並未當場表示異議。
二、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49號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卷宗及文心小學園邸100年8月13日、100年9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核閱無誤。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49號已判決確認99年12月5日之文心小學園邸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管理委員會選任之決議無效確定,故田文萍非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並非有權召集會議之人,是以田文萍擔任召集權人所召開之100年8月13日、100年9月18日文心小學園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為無權召集之人所召開,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故文心小學園邸於100年8月1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提案四」第4-1項、第4-2項及於100年9月1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選舉管理委員」決議均不存在;倘認上開決議並非不存在,該等會議召集之程序或表決之決議方法亦屬違反法令、章程或住戶規約,故如先位請求不成立,爰於備位請求撤銷文心小學園邸100年8月1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提案四」第4-1項、第4-2項及於100年9月1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選舉管理委員」決議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先位請求確認以田文萍為召集人所召開之100年8月1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提案四」第4-1項、第4-2項決議不存在,有無理由?並於備位主張100年8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四」第4-1項、第4-2項因違反住戶規約第三條第9條表決方法,經其當場表示異議,請求撤銷上開決議,有無理由?㈡、原告先位請求確認以田文萍為召集人所召開之100年9月18日區分所有權會議其「選任管理委員」決議不存在,有無理由?並於備位主張100年9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三、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公寓大廈另訂有住戶規約,其規範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關於委員之人數、選、解任等程序如與住戶規約不同時,住戶規約之效力,應優先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查於99年12月5日文心小學園邸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下屆(即100年度)之主任委員,其選任原應依據文心小學園邸99年1月18日修訂之住戶規約(下稱住戶規約)第五條:「有關管理會員之選任,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組成,約定管理委員名額七名,另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之配偶可擔任或代行使職務;另依據住戶規約第七條,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之規定,即先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選任7名管理委員後,方有委員間互選彼此職務,而非由住戶、區分所有權人直選主任委員。惟於99年12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管理委員之選任時,在提案一之議案:修改管委會選任辦法及職掌,有關「委員人數改為三名,主委、監、委(由各棟各選1名)限由區權人現任戶擔任,選任方式:由各棟提名至少2人,而後由大會直接表決選出」,決議結果:同意17票、不同意20票,該提案並未通過;惟被告仍於提案五、管理委員之選任,以區分所有權人投票直選方式選任主任委員田文萍、監察委員張紀文、財務委員楊爵魁等情,有文心小學園邸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在卷足憑,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已僭行管理委員之權限,且上開會議僅選任3名委員,與住戶規約第五條應選出管理委員7名之規定不合,自非無法合法組成管理委員會,均違反前揭住戶規約之規定,而前揭99年12月5日文心小學園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伍、管理委員會之選任」之決議,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確認無效確定在案,故選任田文萍為主任委員之決議自屬自始當然無效。
四、復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因其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因此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自屬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據文心小學園邸住戶規約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除第一次中起造人為之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或主任委員任之。故本件100年8月13日、100年9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之合法有效之管理負責人或主任委員任之。既在99年12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田文萍為主任委員之決議已判決確定無效,業如前述,則依住戶規約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田文萍自非上開住戶規約所規定具有合法召集權之人,故本件以田文萍為召集人之文心小學園邸100年8月13日及100年9月1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難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合法,因此,其在100年8月13日會議所做成之「提案四」第4-1項、第4-2項決議,及100年9月18日「選舉管理委員」決議應屬自始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文心小學園邸100年8月1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提案四」第4-1項、第4-2項決議不存在及確認100年9月18日區分所有權會議其「選任管理委員」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辯稱:田文萍於99年12月5日經選任為主任委員,事後雖經本院判決選任無效,然而田文萍本為區分所有權人,其在100年8月13日、100年9月1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擔任召集人,均無人反對,足認參與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默示同意其為召集權人等語。惟依據文心小學園邸住戶規約第三條第一項,已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之資格,即第一次為起造人為之外,係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或主任委員任之,並無由參與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未表示異議,視為同意而取得召集人資格之規約或法律依據,是被告主張田文萍取得在場區分所有權人之默示同意,而有召集權云云,尚屬無據。另被告主張原告關於100年8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提案四」第4-1項、第4-2項之議案均為利害關係人,無權提出確認決議無效或撤銷訴訟云云。惟觀之文心小學園邸住戶規約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均無區分所有權人如涉及自身利益有關之議案,即不得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撤銷訴訟之限制,被告復未能舉證說明原告無權提起本訴之依據,自難認其前揭主張為有理由。
六、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文心小學園邸100年8月13日會議所做成之「提案四」第4-1項、第4-2項決議,及100年9月18日「選舉管理委員」決議不存在既均屬有據,其備位請求上開2項決議部分,無庸再予審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共計裁判費17,335元,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