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59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被 告 朱昱淳
戴茂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
許富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朱昱淳及戴茂清於民國一○○年六月十日所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書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前於民國(下同)95年7月31 日與原告簽有不良債權買賣契約書,將其對於被告朱昱淳之債權出售予原告。嗣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95年9月15 日公告於新聞紙。是原告已受讓取得訴外人台新銀行對於被告朱昱淳之債權,嗣經原告對被告朱昱淳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無效果,經鈞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註:本院97年度執字第56053號,原執行名義本院95 年度執字第39599號支付命令),迄算至100年11月24日止,被告朱昱淳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75萬8632元(包括本金33萬7050元、利息37萬3732元、違約金4萬7850 元)。嗣原告為保全債權於100年5月24日向鈞院提起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參照),被告朱昱淳隨即於100年6月13日於鈞院為分別財產制之登記。原告隨即於100年7月14日提起代位訴訟,代位被告朱昱淳對於被告戴茂清(註:被告2 人為夫妻)聲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民法第1030 條之1)之訴訟(註:本院100年度中家簡字第25 號),惟被告戴茂清於該案審理中主張與被告朱昱淳已於100年6月10日已書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協議(原證6 ),載明被告朱昱淳不僅對於被告戴茂清無任何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且尚積欠被告戴茂清350 萬元之債務。原告因之於該案無法請求而撤回訴訟。查被告2 人間為上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協議,被告朱昱淳顯已無任何之財產,且存有350 萬元之債務。不僅並未提及任何計算依據及相關事證,且於明知原告行使代位權後企圖以不實之分配協議規避訴訟,已足損害債權人權利,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之濫用,應為法不許。此外,本件被告2 人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請撤銷被告2 人間之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協議。訴之聲明:被告2人於100年6月10 日所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協議,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朱昱淳與被告戴茂清於100年6月10日依法協議改定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登記,而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之修正於96年5月23 日,故本案修法在前,夫妻財產變更在後,應適用新修正之民法,故並無溯及既往之問題。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有關「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專屬權」業已於96年5月23 日修正刪除,故被告朱昱淳、戴茂清無從主張以修正刪除之法條,縱於修正刪除前已結婚之配偶仍不得主張。依鈞院調查系爭不動產擔保之債務餘額知悉,被告戴茂清於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所積欠之債務約150 萬元,另被告戴茂清主張為被告朱昱淳清償諸多債務,被告戴茂清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原告仍主張被告戴茂清未就被告朱昱淳之債務為任何清償。
三、被告2人則以:
1、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雖於96年5月23 日修訂時遭到刪除,惟民法親屬施行法就此並未增訂溯及既往規定,則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6條規定與精神,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有關「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一身專屬權」規定於96 年5月23日修正刪除之效力,對修正前已結婚者,不適用之,方符合法律適用不溯及既往之基本原則。被告2人於61年2 月1日即已結婚,是原告無從以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已刪除為由,主張其得代位被告朱昱淳對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更無從據此主張得取得被告朱昱淳所可分得之任何剩餘財產,進而自無從主張被告2 人所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侵害其對被告朱昱淳之債權。另契約自由為民事法律之基本原則,且夫妻於協議離婚時,剩餘財產如何分配,亦為必要約定事項之一,亦無強制一定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計算方式進行分配,如夫妻對剩餘財產之分配已達成協議,自無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必要,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
2、被告戴茂清長年以來為被告朱昱淳清償債務,包括以其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南屯區中和南一巷13號之房地為被告朱昱淳抵押借款還債,其金額高達426萬元。原告於鈞院100年度中家簡字第25號中提出台新銀行估價單主張上開房地之價值至少有545 萬元云云。惟除其所提出之估價單不足作為證據外,更忽視上開房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分所示之3 筆抵押資料,即被告戴茂清曾分別於90年、92年及99年間以其所有之房地向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貸得356萬元及70 萬元以協助清償債務之證明,仍以系爭房地未扣除貸款之總價作為其所主張被告至少應有之剩餘財產云云,顯屬無據,其請求仍係無理由。除此之外,尚不包括被告戴茂清起初基於夫妻情分,多次為其清償並負擔積欠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台灣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等之信用卡與現金卡債務,及其他向親友及民間借貸之債務,至少有174萬9620 元,被告戴茂清長年以來為被告朱昱淳清償債務合計高達600萬962
0 元,遠高於原告於前案欲代被告朱昱淳向被告戴茂清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即上開房地所為之估價545 萬元,因而取得對被告朱昱淳之債權。因此被告2人於100年6 月10日向鈞院申請改定夫妻財產制時,才會同時簽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書,約定經雙方就所改定為分別財產制所生之剩餘財產分配為計算並抵銷後,被告朱昱淳對被告戴茂清除無任何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尚欠350萬元等語。從上開被告2人間就夫妻剩餘財產所為之抵銷協議,足證被告戴茂清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書中對被告朱昱淳主張抵銷後,被告朱昱淳對其已無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且被告戴茂清就上開剩餘財產分配係合法主張抵銷權利,並不知、亦未侵害原告對被告朱昱淳之債權,對被告朱昱淳之資力並無影響,依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見解,原告自不得指被告係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復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符合民法第244 條之要件,所為請求仍屬無理由。
3、被告2 人改定為分別財產制所生之剩餘財產分配,係經計算並抵銷後,確認被告朱昱淳對被告戴茂清已無任何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上開協議仍屬有償行為。原告主張無償行為云云,顯有誤會。被告戴茂清雖係於原告先前向鈞院聲請對被告
2 人改定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時,才對被告朱昱淳主張抵銷,惟在此之前,被告戴茂清對朱昱淳之上開債權均已處於得隨時請求清償之狀態,是所為之抵銷確實合法。況債權人請求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對銀行之存款債權時,銀行均得主張抵銷,法院均予認同,從未質疑有民法第244 條詐害債權之情事,何以被告戴茂清據此主張抵銷,竟遭原告質疑其合法性?若原告推論成立,則被告先前與其他銀行先行債權協商部分,豈非均無效?可見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 人基於抵銷所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確實無理由。
4、本件原告欲撤銷被告2 人所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應先證明被告2 人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仍有剩餘,而生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如前所述。被告2人雖仍簽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書,非承認其2人間確實仍有剩餘財產之存在,且事實上被告朱昱淳對被告戴茂清根本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可得主張,從而無侵害原告債權之問題,原告之主張撤銷被告 2人上開剩餘財產分配協議,顯無理由。退步言,縱認被告2 人仍有剩餘財產應分配,惟被告2 人對外均有欠債,絕非如原告單純以被告戴茂清尚有上開房地,即認被告戴茂清之剩餘財產大於被告朱昱淳之剩餘財產,況查上開房地仍有設定抵押借款,且被告戴茂清對被告朱昱淳尚有金錢債權可以主張抵銷,而被告朱昱淳因自己浪費、理財不當等行為,不但對被告2 人婚後財產之增加顯無幫助,反而因此減少,如此再得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是其對被告戴茂清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為0或減低至1 %以下。再者,被告戴茂清為被告朱昱淳所清償之債務高達600萬9620 元,仍高於原告於前案欲代位被告朱昱淳向被告戴茂清請求剩餘財產即上開房地價值545萬元之一半。是被告2人所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協議,將系爭房地全數分配予被告戴茂清所有,尚不夠清償被告朱昱淳積欠被告戴茂清之債務,遑論對被告朱昱淳之資力有影響,或侵害原告對被告朱昱淳之債權,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原該條第3項「第1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業於96年5月23日修正(即刪除),同年月25日生效。而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即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本件被告2人係於100年6月10 日訂立如原證6 所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協議書,顯於上開條文修正前。是本件自無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之適用甚明。被告2人主張其等結婚(61年2月1 日)係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修正前,本件仍有修正前民法第1030 條之1第3 項之適用,夫妻間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一身專屬權,如何分配,聽任夫妻之自由,債權人之原告自不得撤銷,於法自屬無據,合先敘明。
五、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
7 條,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註: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亦分別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所明定。是原告既以受讓訴外人台新銀行對於被告朱昱淳之債權,嗣並已對被告朱昱淳申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95年度促字第39599 號),持之對被告朱昱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亦經本院強制執行處97年執字第5605
3 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此有附卷之公告影本(原證2)、本院97年度執字第56053號債權憑證影本(原證3)各1紙為憑。是本件原告為被告朱昱淳之債權人,要堪認定。
六、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有害及債權者」,指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削減其資產,致陷於無清償能力,或其清償能力原因薄弱,因此增益困難,使債務人不能為完全之給付之謂。換言之,乃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即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之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朱昱淳對於原告尚有至少33萬7050元之本金債權(註:利息及違約金尚不論)存在,且未獲清償,被告朱昱淳已無其他財產,且無主動清償之事實,業經被告朱昱淳所不爭執(見本院100年12月29 日審理筆錄),足認被告朱昱淳已無清償能力,次予敘明。
七、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抵銷的功能,在於簡化債之履行及確保債權。是以,抵銷與清償同,均屬債務清滅之原因,以抵銷之方式消滅債務者,自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惟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 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稱,代物清償者,即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使債之關係消滅之謂(民法第319條參照)。按以,依上開民法第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規定,夫妻間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間對於剩餘財產之差額各有二分之一之權利,而受分配。此即夫妻相互間,分配不足者,對他方存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經查,姑且不論,被告2 人間是否確有如被告戴茂清所稱,被告朱昱淳積欠伊之債務600萬9620 元(註:此部分未能舉證)。
惟據被告朱昱淳稱:「系爭房屋(註:台中市南屯區中和南一巷13號之房地)分配時估價為500 萬元,伊(註:指被告朱昱淳)欠被告戴茂清450萬元。」等語(見本院101年5 月28日審理筆錄)。而按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朱昱淳既有對系爭房屋1/2 之權利,則對系爭房屋之估價折算至少有250萬元之權利,扣除伊所稱450萬元之欠款,亦僅不足200萬元。然被告2人於100年6月10日所為如原證 6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協議書,卻載明被告朱昱淳不僅對於被告戴茂清無任何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且尚積欠被告戴茂清350萬元之債務,顯然至少尚有150萬元之差距。次查,依被告戴茂清自稱,伊起初基於夫妻情份,多次為被告朱昱淳清償並負擔諸多債務,因而取得對被告朱昱淳之債權(至少包括積欠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友邦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是被告戴茂清早已知其妻即被告朱昱淳對外負債甚多,此包括對台新銀行之債務。而本件原告對被告朱昱淳之債權,即受讓台新銀行之債權而來。是難認被告戴茂清於100年6月10日與被告朱昱淳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協議書時,不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依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要旨之說明,被告2人間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所為之上開如原證6之協議,仍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適用。是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而為本件撤銷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協議書之主張,顯屬適法自應予以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至被告2 人於撤銷上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協議後,如何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究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