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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68號原 告 李國隆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被 告 黃健榮

侯百能上2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被 告 劉獅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健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貳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9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侯百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9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獅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9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分別由被告黃健榮負擔百分之四十八、被告侯百能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劉獅福負擔百分之三十九。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柒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健榮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貳仟零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侯百能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漢臨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漢臨公司)、黃健榮、龍門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龍門公司)、頂級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頂級公司)、劉獅福、甲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甲騰公司)、侯百能等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黃健榮、被告漢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萬2036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劉獅福、被告龍門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9835元,及自9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劉獅福、被告頂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14萬4464元,及自9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侯百能、被告甲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3714元,及自9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漢臨公司、龍門公司、頂級公司、甲騰公司部分之起訴,被告漢臨公司、黃建榮、甲騰公司、侯百能等亦於101年7月11日具狀表示同意外,其餘被告(即龍門公司、頂級公司、劉獅福)未於送達上開書狀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且被告龍門公司、頂級公司及劉獅福亦始終未到庭辯論或提出書狀作陳述;復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黃健榮給付原告212萬2036元,及自9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劉獅福給付原告173萬4299元,及自9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侯百能應給付原告55萬3714 元,及自9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撤回、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復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獅福經合法通知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漢臨公司、龍門公司、頂級公司、甲騰公司與幸盟企業有限

公司(註:該公司負責人即本件原告,下稱幸盟公司)共同籌組亞洲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上開五家公司持股比例分別為漢臨公司佔46.41%,麒麟公司(即頂級公司之前身)佔25.03%,龍門公司佔12.9%,甲騰公司佔12.11%,幸盟公司佔3.55%。被告黃健榮係漢臨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劉獅福係龍門公司、頂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侯百能係甲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經濟部水利處(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

稱第三河川局)負責管理大安溪,於89年間辦理「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該計畫規定由政府輔導整合該溪計畫範圍內之砂石業者成立聯合開發管理公司,負責執行計畫範圍內之河道整理及砂石採取。其中蘭勢橋至舊山線鐵路橋段為第三聯管區段,聯管公司為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管理範圍為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蘭勢橋長約9.6公里(即斷面25號樁至斷面41號樁之間),核准疏浚範圍則為斷面編號36號樁至40號樁之間,長約2.6公里。聯管公司須先與經濟部水利署訂立「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執行委託契約書」,再提出該區段之「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實施計劃書」,送第三河川局審核後報經濟部水利署核定實施,聯管公司即須依水利署核定之實施計劃書擬訂各期「土石採取申請書」及「設施構造物使用河川公地申請書」,經第三河川局核發「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及「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後,據以向第三河川局提出申請土石採取開工,復經第三河川局辦理會勘並核發「河川通行許可證」後,始可在疏浚區範圍內採取土石。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申請核准開採期間為91年2月26日至同年5月31日,核准開工日期為91年3月16日,核准開採數量為13萬2640立方公尺。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係由漢臨公司之黃健榮擔任實際業務負責人,而與原告、被告侯百能、劉獅福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前述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核准聯管疏浚期間內,除以疏浚之名合法採取採區內少部分土石外,連續以越界及往下超深超挖之方式非法盜採大量砂石。迄至91年6月為警查獲止,原告及被告黃健榮、劉獅福、侯百能等人,分別盜採之砂石,經結算各股東公司採取砂石總量為210萬立方公尺,扣除核准數量13萬2640立方公尺後,實際盜採砂石數量為196萬7360立方公尺。

㈢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上開盜取砂石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7年度重訴更㈠字第4號損害賠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該案主文記載:「被告黃健榮、劉獅福、李國隆、侯百能、張樟、呂秀珠、黃俊傑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58萬1160元,及自9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且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第三河川局即持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調取91年度執全寅字第39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件原告遭扣押之存款予以強制執行,嗣經強制執行結果第三河川局於99年6月2日取得執行款項461萬7017元,扣除假扣押執行費3萬5000元及本件強制執行費用9649元後,共清償457萬2368元。是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清償第三河川局共457萬2368元部分,自得依照前揭持股比例即「黃健榮所經營之漢臨公司佔46.41%;劉獅福所經營之頂級公司佔25.3%、龍門公司佔12.9%;侯百能所經營之甲騰公司佔12.11%,李國隆所經營之幸盟公司3.55%」,請求被告等返還原告如下款項:

⒈被告黃健榮應給付212萬2036元(0000000×46.41%=0000000)。

⒉被告劉獅福應給付173萬4299元。{0000000×(12.9%+2

5.03%)=0000000}。⒊被告侯百能應給付55萬3714元(0000000×12.11%=553714)。

㈣並聲明:⒈被告黃健榮給付原告212萬2036元,及自99年6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劉獅福給付原告173萬4299元,及自9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侯百能應給付原告55萬3714元,及自9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對被告黃健榮、侯百能抗辯之陳述:㈠本件兩造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重訴更㈠字第4號損

害賠償民事確定判決之共同被告,該案判決主文中既已載明本案兩造就558萬1160元應連帶賠償,則本件兩造自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是原告依照持股比例請求被告等返還款項,應屬有理。

㈡又被告黃健榮、侯百能主張為解除扣押河川區域外扣案砂石

堆已繳納保證金共5750萬元(即甲騰公司與侯百能繳交5250萬元,漢臨公司與黃健榮繳交500萬元),惟甲騰公司與侯百能、漢臨公司與黃健榮亦已分別取回於系爭河川區域外65萬6250立方公尺、5萬6990立方公尺之扣案砂石堆,即以1立方公尺80元計算來繳交保證金,而92年、93年間中部地區碎解洗選場場交價格均約3、400元之譜(參經濟部礦務局礦局石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詳究此金額之性質,應僅單純為解除扣押河川區域外扣案砂石堆所繳納之保證金,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基於局內各種考量而同意予以扣減其請求之數額,並計算出前案判決主文所載「本案兩造應就558萬1160元連帶賠償」之金額。並非謂甲騰公司與侯百能、漢臨公司與黃健榮得以此作為與前案判決主文相反之主張。退言之,縱認被告應連帶賠償範圍為7869萬4400元,漢臨公司與黃健榮應分攤3652萬2071元(78,694,400×46.41%),然漢臨公司與黃健榮所繳交之保證金亦僅500萬元,顯未達其應內部分攤之額。故黃健榮、劉獅福,仍應如起訴書所載,將其應分擔部分給付原告。

㈢至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訴更㈠字第4號損害

賠償民事判決第14頁倒數第1行記載:「⒊原告(指第三河川局)就亞洲聯管公司於檢察官偵查中,為了解除扣押河川區域外扣案砂石碓,所繳納的保證金60,434,640元,原告同意由本件請求金額中扣減。⒋原告就亞洲公司扣案砂石標售後得款金額10,025,800元,原告同意自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扣減之。⒌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因申請許可採取砂石所繳納之①履約保證金530,560元②因申請許可採取砂石所繳納之違約金2,122,240元,原告均同意自上開請求金額中扣除之。」等語,是依上開記載內容中,關於「解除扣押河川區域外扣案砂石碓,所繳納的保證金」、「扣案砂石標售後得款金額」、「履約保證金」、「違約金」等項,均非係該案侵權行為人賠償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之金額,僅係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訴更㈠字第4號案件中,同意可以扣減或扣除之金額,被告自不得據此來拒絕給付予原告其內部分擔之金額。

三、被告黃健榮、侯百能則以:㈠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34號民事判決之旨,本件原

告清償第三河川局向連帶債務人求償,非基於個人關係之請求,應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起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除須一同起訴外,法院裁判時亦應對全體共同訴訟人為之,對於各連帶債務人須合一確定,是原告本件起訴,當事人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

㈡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重訴更㈠字第4號損害賠償民

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及判決理由欄謂「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亞洲聯管公司『自然人部分』之共同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額為5,581,16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該聯管砂石公司之各法人間,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因債務人中一人之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各法人間所負者為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前揭民事判決書第72頁),是本件原告主張依照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各股東法人持股比例,僅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各法人間;至於自然人部分之共同被告即被告黃健榮、被告劉獅福、原告李國隆、被告侯百能及訴外人張樟、呂秀珠、黃俊傑等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各自之法定代理人、受僱人間是否均成立連帶債務,不無疑義,因原告李國隆、被告侯百能及訴外人張樟、呂秀珠、黃俊傑等人,係各別均有侵權行為,而共同侵害他人之民法第185條侵權行為,並非如民法第188條僱用人及受僱人之有內部求償權關係。從而,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自然人部分之原告與被告黃健榮、被告侯百能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無內部關係應分擔部分。

㈢退言之,倘鈞院認本件原告與被告黃健榮、被告侯百能間有

適用連帶債務內部關係應分擔部分,然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本件原告與被告黃健榮、被告侯百能並無法律之規定或契約另訂定適用連帶債務,原告自不得以清償第三河川局後,對自然人部分之共同被告依所屬各該法人之持股比例求償。㈣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重訴更㈠字第4號損害賠償

民事確定判決中,得心證理由四㈤記載:「又被告『主張抵銷抗辯』,即上開不爭執事項有關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等『可扣減金額』,『抵扣』原告請求損害額。是原告就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等可請求金額,詳如附表計算式所示;即其中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卓安砂石聯管公司部分、『經抵扣後』,已成負數,原告就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等請求損害額,應予駁回。至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部分,『經抵扣後』原告得請求558萬1160元。」等語(詳見前揭判決書第72頁),對照前揭判決記載「參、法官協議兩造簡化爭點」:「⒊原告就亞洲聯管公司於檢察官偵查中,為解除扣押河川區域外扣案砂石堆,所繳納的保證金6043萬4640元,原告同意由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前揭判決書第14頁以下);對照「附表計算式」第75頁「亞洲聯管公司部分計558萬1160元:⑴損害賠償金額:7869萬4400元﹝1,967,360立方公尺(超採砂石數量)×40元/立方公尺=78,694,400元﹞⑵可扣減金額計73,113,240元:

為解除扣押砂石已繳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之擔保金計60,434,640元…」(前揭判決書第75頁),是以,原告李國隆與被告黃健榮、劉獅福、侯百能等就亞洲聯管公司部分應連帶給付第三河川局應以「抵銷前」之「損害賠償金額7869萬4400元」計算,而非以「抵銷後」之「損害賠償金」558萬1160元為計算,亦非以原告清償第三河川局457萬2368元為計算依據。

㈤退萬步言,縱依原告主張依持股比例計算,漢臨公司持股所

佔46.41%,甲騰公司持股佔12.11%應連帶給付第三河川局分別為36,522,071元及9,529,892元,(損害賠償金額:78,694,400元×46.41﹪+12.11﹪=78,694,400元×58.52﹪=46,051,962元),因被告黃健榮、侯百能於檢察官偵查中,為解除扣押河川區域外扣案砂石堆已繳納保證金共5750萬元,並於前案「主張抵銷」且經確定判決而有既判力,同前所述,被告黃健榮、侯百能2人部分合併計算,縱原告得主張依持股比例計算,則前揭連帶債務,被告黃健榮、侯百能因抵銷(抵扣)之金額,已超過各法人持股比例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健榮應再給付212萬2036元;被告侯百能應再給付55萬3714元部分,顯無理由。

㈥末查,本件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盜採之砂石數量為196萬7360

立方公尺,檢察官偵辦盜採砂石案件,固假扣押亞洲聯管公司之各砂石廠商於河川區域外之砂石堆作為賠償之一部分,惟扣押砂石堆,非盜採之砂石,且與盜採砂石無關。而系爭所繳納的保證金6043萬4640元,係各砂石廠商為解除扣押「河川區域外扣案砂石堆」而預繳。且被告黃健榮、侯百能同意就已繳納保證金共5750萬元,已於前案「主張抵銷」,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規定,本件盜採砂石案件刑事法院判決對該「河川區域外扣案砂石堆」既未宣告沒收,且對被告等所「預繳之保證金」亦未宣告沒收,則「河川區域外扣案砂石堆」、「預繳之保證金」均非應沒收之物。是檢察官扣押亞洲聯管公司之各砂石廠商於「河川區域外扣案砂石堆」係作為賠償之一部分,若賠償損害完畢,各砂石廠商本得請求發還「河川區域外扣案砂石堆」。茲因被告黃健榮、被告侯百能為解除其所有「河川區域外扣案砂石堆」之扣押,而繳納的保證金,且就該繳納之保證金『主張抵銷抗辯』而免除責任,他連帶債務人亦因該抵銷而同免責任者。是以,被告黃健榮與侯百能以繳納前開保證金5750萬元「抵銷」損害賠償後,自得向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

從而,被告黃健榮、侯百能尚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被告劉獅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與被告黃健榮、侯百能間不爭執之事項:㈠漢臨公司、龍門公司、頂級公司、甲騰公司與幸盟企業有限

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下稱幸盟公司)共同籌組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持股比例分別為漢臨公司佔46.41%,麒麟公司(即頂級公司之前身)佔25.03%,龍門公司佔12.9%,甲騰公司佔12.11%,幸盟公司佔3.55%。

㈡於91年間,漢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黃健榮(99年3月1

8日變更為陳志威);龍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劉獅福、頂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劉獅福;甲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侯百能;黃健榮擔任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負責人。㈢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於91年間因盜採砂石事件,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訴更㈠字第4號損害賠償民事判決確定兩造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558萬1160元予經濟部水利處(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第三河川局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869萬4400元,於上開案件中,第三河川局同意可扣抵金額為7311萬3240元,故上開確定判決認定於該損害賠償事件被告等應連帶賠償558萬1160元。

㈣第三河川局嗣持前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強制

執行(執行案號: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3305號),並調取本院91年度執全寅字第390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件原告遭扣押之存款予以強制執行,嗣經強制執行結果第三河川局於99年6月2日取得執行款項461萬7017元,扣除假扣押執行費3萬5000元及本件強制執行費用9649元後,共清償457萬2368元。

㈤為解除扣押河川區域外扣案砂石堆,被告侯百能繳交5250萬元保證金;被告黃健榮繳交500萬元保證金。

六、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原告主張訴外人第三河川局依系爭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訴更㈠字第4號)對原告強制執行後,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連帶債務內部分擔額部分,是否應受系爭前案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拘束?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查本件原告係依據民法第281條規定向被告等行使求償權,而兩造確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訴更㈠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中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即共同被告)對債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經該院判決確定在案,嗣由原告一人清償461萬701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金錢債權本屬可分之債,原告訴請「⒈ 被告黃健榮給付原告212萬2036元,及自9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劉獅福給付原告173萬4299元,及自9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侯百能應給付原告55 萬3714元,及自9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難謂有何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是被告黃健榮、侯百能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㈡又連帶債務之所謂連帶,僅係對債權人而言,亦即債務人雖

均對債權人負全部給付責任,但對內關係,則無連帶可言,各債務人僅就分擔部分負擔債務。至於分擔標準則有下列三種:即1.法律規定:如法定代理人、僱用人雖負連帶責任,但對內尚無分擔部分可言;合夥人雖負連帶清償合夥債務之責任,其分擔部分原則依出資額比例定之(參考民法第677條第1項)。2.契約約定。3.平均分擔:性質上為補充規定,亦即於法律未有規定或契約未有約定者,應平均分擔。

㈢查1.漢臨公司、龍門公司、頂級公司、甲騰公司與幸盟企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下稱幸盟公司)共同籌組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而其持股比例分別為漢臨公司佔46.41%,麒麟公司(即頂級公司之前身)佔25.03%,龍門公司佔12.9%,甲騰公司佔12.11%,幸盟公司佔3.55%。2.於91年間,漢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黃健榮(自99年3月18日變更為陳志威);龍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劉獅福、頂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劉獅福;甲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侯百能;被告黃健榮擔任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負責人。3.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於91年間因盜採砂石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訴更㈠字第4號損害賠償民事判決確定兩造及訴外人張樟、呂秀珠、黃俊傑等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558萬1160元予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詳見該判決主文第一項)。4.嗣第三河川局嗣持前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3305號),並調取本院91年度執全寅字第390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件原告遭扣押之存款予以強制執行,且經強制執行結果第三河川局於99年6月2日取得執行款項461萬7017元,扣除假扣押執行費3萬5000元及本件強制執行費用9649元後,共清償457萬236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㈣又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部分係由兩造及訴外人張樟、呂秀珠、

黃俊傑基於概括犯意,於聯管期間,共同盜採砂石之侵權行為,業經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訴更㈠字第4號損害賠償民事確定判決審認明確在案,而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係由漢臨公司佔46.41%(負責人被告黃健榮)、龍門公司佔12.9%(負責人被告劉獅福)、頂級公司佔25.03%(負責人被告劉獅福、甲騰公司佔12.11%(負責人被告侯百能)與幸盟公司佔3.55%(負責人即原告)共同籌組成立。而前開盜採砂石之侵權行為,既係兩造以其等所籌組之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名義所為,兩造自應對債權人負連帶賠償之責,而其等內部分擔不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677條第1項規定依兩造之出資比例分擔之。至於訴外人張樟、呂秀珠、黃俊傑皆分別為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受僱人,係聽命於雇主,亦無分擔部分可言。是原告主張就其已清償部分主張依兩造前開出資比例計算,應屬可採。況且,被告黃健榮所負責之漢臨公司曾於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訴更㈠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更審前(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訴字第28號)審理時具狀陳稱自應按持股比例負責等語(見該審卷參第244頁)。

㈤另被告黃健榮、侯百能抗辯其2人已繳納保證金5750萬元「

抵銷」損害賠償後,自得向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云云。然查,為解除扣押河川區域外扣案砂石堆,被告侯百能繳交5250萬元保證金;被告黃健榮繳交500萬元保證金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但查,前開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蘭勢溪、蘭勢溪至白布帆橋河段之河川區域內、外土石堆於聯管區段堆置之砂石,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調查結果認為均係屬贓物予以扣押,惟查扣後經執行檢察官以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外作為區分,區域內土石堆交由第三河川局執行標售計畫;而河川區域外土石堆,則由第三河川局確認該每立方米損害額,再依個別涉盜採之米數計算金額,經各涉案者繳納保證金後,擔保發還等情,有大安溪盜採砂石扣押土石堆標售或繳交保證金清除情形一覽表1紙附於前開臺中高分院95重訴字第28號卷參第272頁可稽。且由上開一覽表中得悉,甲騰公司繳交5250萬元保證金而領得扣押之河川區域外土石65萬6250立方米,漢臨公司繳交保證金500萬元,則領得扣押之河川區域外土石23萬1000立方米及5萬6990立方米,幸盟公司、勇盟公司亦繳納293萬4640元保證金,而領得扣押之河川區域外土石2500立方米及3萬4183立方米,且龍門公司、頂級公司並無此等情形,亦核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情節不同,被告黃健榮、侯百能據以主張行使求償權,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上開盜取砂石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訴更㈠字第4號損害賠償民事判決:「被告黃健榮、劉獅福、李國隆、侯百能、張樟、呂秀珠、黃俊傑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58萬1160元,及自9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並經強制執行結果第三河川局於99年6月2日取得執行款項461萬7017元,扣除假扣押執行費3萬5000元及本件強制執行費用9649元後,共清償457萬2368元。是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依照前揭持股比例,請求⒈被告黃健榮給付原告212萬2036元,及自9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劉獅福給付原告173萬4299元,及自9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侯百能應給付原告55萬3714元,及自9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原告及被告黃健榮、侯百能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則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