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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69號原 告 張長森

張長海張長溝楊金勝張輝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複 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被 告 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複 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民國一百年八月八日中市地劃一字第一○○○○二五二八四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前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區○○段○○○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決議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之規定,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就其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健全都市發展而言,固攸關公益,惟區內多數之土地所有權人所以同意重劃,乃因其得以親自參與,且因自辦市地重劃,而使其所有之土地得以提高地利及效用,私人之總體財產價值增加,是本辦法乃公、私益兼具之法規。又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過半數之所有權人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有一集體契約之性質在內,因此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乃屬眾人私法自治之結果,其與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的關係存在。而重劃會所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之重劃計畫,在經依法公告確定後,亦不具有相類於行政處分之效力,重劃會員對於重劃區內土地之分配若有異議,依民國95年6月22日修正之獎勵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足見重劃會所為行為之效力,與實施公權力行為之效力顯然不同。承前,重劃會與其會員間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關係,其彼此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之私權關係,並非基於公權力課以人民給付義務或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是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組織、差額地價補償、重劃費用之負擔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民事法院就本件爭執有審判權。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又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辦法第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係依據前揭規定組織成立,且經獎勵辦法第7條報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核准之團體,並係以主席黃淑芬為代表人,在臺中市○○區○○○路○段○○○號6樓之1設有辦公處所,並訂有章程、有獨立之財產,其目的在於辦理臺中市整體開發區第三單元土地之自辦市地重劃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相關函文及被告章程附卷可參(詳見本院案卷第30頁至第37頁、第105頁至第114頁),是被告確已符合非法人團體之成立要件(至原告固尚主張被告成立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云云;此部分於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欄中另為補充說明),自有當事人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張長森、張長海、張長溝、楊金勝及張輝營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面積共1,019平方公尺,其等各持分5分之1。

該地面臨臺中市○○○路部分面寬約45公尺,深度為20至23公尺,位於中村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西側;而系爭土地經被告納入重劃區,辦理重劃後,嗣變更地號為臺中市○○區○○段○○○號,位置由中村加油站西側變更為東側,而變更原告土地原有之所在,且臨五權西路之面寬縮減為約16公尺,深度增為約37公尺,面積則縮減為原本之2分之1即509.5平方公尺(1,019平方公尺×50%=509.5平方公尺)。原告因對被告重劃會之上開分配方式不服,遂提出異議,雙方於100年10月21日進行第1次土地分配異議協調,原告請求分配為原面寬2分之1,土地面積改為原有土地面積之65%,並依照原位次辦理土地分配,且應分配未緊鄰中村加油站位置之土地(例如在分配給原告之土地旁與加油站間設置一公園綠地)等情;然被告重劃會就原告之請求,僅同意按原位次調整計配,分配於原土地緊鄰加油站位置,至原告其餘請求,包括分配位置、面積及面寬等,均未獲被告重劃會同意;嗣兩造又於100年11月17日進行第2次土地分配異議協調,原告主張與第1次協調時相同,然被告重劃會僅同意重劃後土地配回面積548.26平方公尺(增加38.76平方公尺,比例為原有土地面積之53.8%),原告受配位置為中村加油站西側,然原本補償原告之差額約新臺幣(下同)164萬元則不予補償,而原告其餘請求仍未獲被告重劃會同意。為此,爰依獎勵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及被告重劃會章程第1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土地分配決議。

(二)次以,被告重劃會之成立違背法令:按獎勵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7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然而,被告重劃會於94年11月至95年1月間,涉嫌以虛增土地所有權人數即灌人頭108人之方式通過重劃核定,並藉以控制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之結果,影響重劃運作之公平性,又無論灌人頭之行為係發生於何時,只要其目的係為影響重劃會之運作以獲取自身利益,即為法所不許,是以,被告重劃會之成立與獎勵辦法之規定本旨相違背,非屬合法成立。

(三)又被告重劃會之上開決議過程違背法令:按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同辦法第25條第3項亦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加重劃者,應於前項書面簽名或蓋章。但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起前1年至重劃計畫書報核之日前取得之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2分之1者,不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面積比例。」,換言之,凡辦理市地重劃,應以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以作實施市地重劃為依據,倘利用他人名義(即人頭)虛增土地所有權人數,而實際上仍由自己處分、管理土地之方式,使其形式上達於符合實施土地重劃人數之規定,並以該虛增之土地所有權人數,增加自身實質上對於土地重劃相關事項表決時之表決權,藉以獲取土地重劃運作之之主導權,而實質上獲得自身之利益,將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表達其關於土地重劃之意見及重劃計劃之機會及公平性,則此種行為雖有言為脫法,實為法所不許。而查,依據被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人清冊及土地異動索引整理表可見(參照被告101年8月7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二及附件三),自94年11月24日起至95年1月20日止,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34平方公尺),因買賣移轉登記為34名土地所有權人共○○○區○○段○○○○○○號土地(面積為125平方公尺),因買賣移轉登記為37名土地所有權人共○○○區○○段○○○○○○號土地(面積為132平方公尺),因買賣移轉登記為37名土地所有權人共有,上揭共計108名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買賣過程,土地移轉時間密接,平均每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僅數平方公尺,面積極小,顯與一般土地交易常情不符,從而,堪見該108人購入土地之目的明顯為增加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數,藉以影響重劃會表決之結果,以致重劃運作喪失公平性無疑,基此,足認被告重劃會所為上開土地分配決議,應屬違法無效。

(四)原告得請求撤銷被告重劃會最初之系爭土地分配決議:系爭土地分配決議公告後,兩造雖曾於100年10月21日及11月17日分別進行2次土地分配異議協調,然均協調不成立,被告雖辯稱2次土地分配異議協調之分配方案已同意將原告土地分配於原位次,並送請被告理事會追認中云云,惟原告就實際分配之位置及面積均不同意,協調均未成立,且被告無從亦未將該等協調結果送交被告理事會追認,則原告自得依被告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是以,原告依獎勵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之決議,仍為被告重劃會最初作成之系爭土地分配決議(詳見本院卷一第18頁地籍圖)。

(五)系爭決議違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撤銷: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原告重劃前之土地原本位於中村加油站西側,然被告重劃會未遵照重劃分配原則及尊重原告意願,依原土地位置分配於上開加油站西側,卻逕將原告所有土地改為分配於上開加油站東側,與原有土地位置不符,原告原有土地則全部規劃為抵費地,是被告重劃會之系爭分配方式,顯已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原地分配原則,則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決議,自屬有據。

(六)系爭決議違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撤銷:按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另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其計算順序及公式如附件二,獎勵辦法第33條第1項及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而,自辦市地重劃時,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附件二之公式,分別計算每位土地所有權人之重劃負擔為是,而被告重劃會以章程約定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擔之土地面積,即與上揭法律規定相違背,原告請求撤銷其重劃決議,於法有據。其次,依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附件二之計算公式,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需考慮各宗土地重劃前地價、重劃後地價、一般負擔係數、費用負擔係數及正側街道負擔、分配土地所面臨之路寬等諸多因素,以公平計算出每位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及土地分配面積,而因每筆土地所面臨之路寬及各等條件不同,故帶入公式計算出之應分配面積結果即有不同;然被告章程固規定每位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應提供參加重劃土地面積百分之50做為公共設施用地及抵付開發總費用,惟土地之價值不應僅以面積計算,尚應參酌土地之位置、形狀、交通、面臨道路及重劃後地價上漲等因素,加以計算每位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面積,否則對於高地價之土地所有權人顯屬不公。原告原有土地條件良好,地價遠較其他未面臨道路之土地高,但依被告章程仍規定原告需提供參加重劃土地面積百分之50做為公共設施用地及抵付開發總費用,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相較,顯然損失嚴重,有失公允。

(七)系爭決議分配土地之方式對原告顯失公平:辦理市地重劃目的在於使土地有效利用,重新劃定土地之地形、位置或界址,以求得一整齊之土地,即將原有紊亂、畸零不整之地籍,透過重劃之手段,規劃成方正之地籍,以提高土地之利用價值。惟原告所有土地經重劃後,形狀由原本之方正變為狹長,面臨道路部分變為狹窄,使用不易且價值減損;而原告原有土地卻反而規劃為抵費地,顯然被告重劃會之劃分方式,不僅圖利自己,且侵害原告權益,並減損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再原告所有重劃前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原面積為1,019平方公尺,面臨五權西路、地價偏高,惟經被告重劃會僅分配原面積之50%即50

9.5平方公尺(1019平方公尺×50%=509.5平方公尺),面積減少一半,嚴重侵害原告權益;被告重劃會雖曾表示原告每人得領取差額地價329,451元,5人共計領取約164萬元之補償款,但該等欲發放之補償金顯然偏低,根本不足以彌補原告損失。另雙方第2次協調時,被告重劃會固曾同意將分配予原告土地面積略增為548.26平方公尺,但卻變更為不發放任何補償金,此種分配方式致原告權益嚴重受損,根本難以接受。另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中村加油站西側,面積廣闊,開發利用上相當便利,經與被告重劃會2次協調,雖被告重劃會願改分配予原告位於中村加油站西側之土地,惟受配土地形狀極狹長,與加油站間完全緊鄰無任何間隔,造成開發利用相當困難,安全上更有疑慮,地價因而大幅降低,顯示被告重劃會之分配不當。原告認為倘於加油站旁規劃一小部分土地作為公園綠地,即可解決安全上問題,亦可提高土地市價,更符合市地重劃之精神,然被告重劃會卻未對此詳加規劃。復參以原告重劃前原有土地扣除重劃後受分配之部分,其餘土地均規畫為抵費地,但抵費地本係用於折抵市地重劃費用之土地,其就抵費地之規劃,應考量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不該一昧選擇高價值之土地,片面犧牲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而被告重劃會將原告原有土地中未緊鄰加油站、價值較高部分規劃為抵費地,反將緊臨加油站、價值較低之土地分配予原告,對原告顯屬不公,亦有違市地重劃之精神。況原告重劃前原有土地面向道路寬約45公尺,深度約20至23公尺;經重劃後,原告所有土地面向道路寬僅剩15公尺,深度則增為35.7公尺,臨道路部分減少,未臨道路部分增加;按經驗法則及實際交易價格,一般面臨道路之土地與未臨道路之土地,價差往往會多達數倍,是原告受分配土地面積雖約為原有土地面積之一半,惟依其面臨道路情形觀之,土地整體價值大幅減低,不符比例原則,縱將重劃後系爭土地地價上升之情形加以考慮,原告仍蒙受嚴重損害。而依被告章程第16條第1、3項規定:「本重劃區重劃各項業務之執行及開發總費用,授權理事會委由惠豐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辦理」、「本重劃區抵費地,由理事會按本區開發成本出售予惠豐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更足見被告之分配方式僅在圖利重劃公司,不僅對原地主極不公平,已違誠信原則,並對整體土地利用甚為不當等語。

(八)並聲明:㈠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6次理監事聯席會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之決議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重劃會之成立及決議過程,均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告雖主張重劃會虛漲重劃區內所有權人人數,而有違法情事云云;然此部分已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2955號偵查後,認定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未有虛偽不實之情,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況鈞院100年度訴字1285號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重劃會已合法成立,蓋登記為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者,即取得重劃會會員資格,至於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土地之原因或與原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皆不影響會員資格及計算同意人數之效力。再本件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共計840人(其中2所有權人公有土地,不計入同意計算人數),同意辦理重劃者為535人,遠遠超過全部所有權人一半之規定標準,縱使扣除原告所主張有灌水、虛漲重劃區內所有權人人數之108人,則同意參與重劃之人數亦超過一半以上【(000-000)/(000-000)=427/730=58.49%】,而不影響被告重劃會之成立或決議之效力。

(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重劃會最初之土地分配決議,為無理由:依據獎勵辦法第34條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

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前項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經理事會協調處理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免提會員大會追認:一、協調不成。二、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依原公告結果辦理分配。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辦理調整分配而未涉及抵費地之調整。」,準此,重劃會作成土地分配結果,應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如土地所有權人就該土地分配結果依該條第2項提出異議並經協調後,除非有同條第3項第1至3款所列舉之情事外,應由理事會追認(按該條規定由會員大會追認,但被告章程第8條第3項已將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故本件土地分配方案之變更,當由被告理事會追認),但法令未規定應再行公告,而兩造所進行之第1、2次協調,除作成會議紀錄外,並由被告將該協調會紀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而被告所提證物

(2)之土地分配方案(詳見本院卷一第32頁地籍圖,同本院卷一第139頁)係依據第1、2次協調會議紀錄而作成,現已送請被告理事會追認中,此會議紀錄送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原告當無再行主張系爭土地分配方案應予撤銷之理。

(三)系爭決議並無違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無所謂不公平情形:原告雖主張重劃前系爭土地位於重劃後50地號土地(為中村加油站西側),被告將原告土地分配為重劃後52地號土地(為中村加油站東側),故此分配結果有違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關於「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然系爭土地分配經公告後,因原告提出異議,被告遂排定於100年10月21日進行協調,並已表示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予原告。依上開第1條協調結果,與100年11月17日召開第2次協調會,該次會議紀錄協調結果第1點所載:「本案經先後2次協調結果,重劃會同意按原位次調整計配為永新段50-1地號。重劃後土地分配完全比照公辦模式計算配回面積為548.26平方公尺。」。依該2次協調會結果,被告因而重新製作分配成果圖即被告提出之證物

(2)(詳見本院卷一第32頁地籍圖,同本院卷一第139頁),則原告分得土地為永新段50-1地號土地,此即為重劃前原位次,被告已將原告分配土地位次由中村加油站東側移至中村加油站西側,可謂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相符。再原告分得土地原面積為509.5平方公尺,並受分配差額地價1,647,255元(按差額地價係實際受分配面積低於應受分配面積,以金錢補償該不足之土地面積);而依上開2次協調會,被告重新製作如前所述之分配成果圖,除調整原告分得土地之位置外,另因原告就面積及差額地價既有所爭執,被告因此足額分配土地面積予原告,就此面積由原分配509.5平方公尺增加為548.26平方公尺,原告土地應受分配面積與實際分配面積相符,被告自無須再給付原告差額地價。至原告主張實際受分配土地深度為35.7平方公尺,對原告不利,分配深度應為22.5平方公尺云云;然此部分依被告章程8條第1項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依此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固屬會員大會之權責,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權責,除第1款至第4款及第8款外,授權理事會辦理。」,則會員大會決議已訂明於章程第8條第3項授權由被告理事會辦理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甚明。又除上開章程規定外,因本件重劃係依據獎勵辦法規定辦理,依據被告重劃會章程第3條規定:「本重劃區有關重劃業務,除平均地權條例及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章程規定辦理。」,故本件重劃相關事宜(包含土地分配等),自應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獎勵辦法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辦理。然而,因自辦重劃之土地分配方法,平均地權條例或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皆未有特別規定,故僅能依據獎勵辦法第2條:「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處置,而就自辦重劃土地分配方法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土地分配方法係規定於第31條,其規定內容為:「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三、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二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二側個別分配之;其中一側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之一側合併分配之。四、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2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六、重劃區內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除道路、溝渠用地外,在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者,應仍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位於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是以,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分配,皆依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所揭示之分配方法及原則,未有任何違誤或不當。又個別之具體土地分配方案係依據被告章程8條規定由會員大會授權被告理事會辦理,而被告理事會訂定個別之具體土地分配方案,均依遵照前述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原則,並參酌自辦重劃係透過土地之交換分合,以達到土地之合理有效利用,地形、位置、界址之整齊劃一始能達到相鄰土地之有效利用之精神,考慮整體重劃區或街廓個相鄰土地之合理分配與面積形狀之妥適安排。從而,依前開所示土地分配成果圖內容,原告分得永新段50-1號土地之南側為永新段62號土地,為能土地有效利用,避免造成畸零地,原告分得永新段50-1號土地之深度即與該同段62號土地相連接,如依照原告主張深度僅為30米者,則50-1號土地南側界址與62號土地將無法連接,造成50-1地號土地與62地號土地間有畸零地,此顯然不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原告主張該分配方案並未整體考慮鄰近土地之實際情況,而僅就自己所分得土地為論述,其主張並無可採。另參諸被告章程第16條第2項規定:「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應提供參加重劃土地面積百分之50做為公共設施用地及抵付開發總費用。」,此章程內容由被告會員依法定人數及面積比例合法通過,有拘束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效力,是原告重劃前土地面積既為1,019平方公尺,而被告分配給原告之重劃後土地面積為

548.26平方公尺,則此面積分配比例符合上開章程規定,原告當無再以本案主張有不公平之情形等語,以資抗辯。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首查,被告重劃會之成立及為系爭土地分配決議之過程,乃係被告於93年11月11日由臺中市政府核准成立籌備會,於95年9月18日由臺中市政府代為擬定細部計畫,再於96年1月5日由臺中市政府核定重劃計畫書,另於96年7月6日由臺中市政府就被告第2次會員大會及第1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予以備查,再於96年8月28日由臺中市政府就被告第2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予以備查,又於96年9月7日由臺中市政府命被告就重劃區必須拆遷或清除之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等張貼於公告欄,其後經臺中市政府於100年6月3日就被告所送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負擔總表同意核定,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復於100年8月8日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25284號函核備被告所提系爭土地分配各項圖冊,被告則於100年8月15日公告重劃區系爭土地分配圖等情,有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臺中市政府府地劃字第0930184097號函、臺中市政府府都計字第0950186311號函、臺中市政府府地劃字第0960002865號函、臺中市政府府地劃字第0960145930號函、臺中市政府府地劃字第0960190209號函、臺中市政府府地劃字第0960202768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17232號函、被告重劃會惠永字第0000000-0號函、系爭土地分配異議協調紀錄及分配圖等附卷可參(詳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14頁、第18頁至第2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101年1月3日、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卷一第39頁背面、第145頁),此部分自堪先認屬真正。

(二)次者,原告固以被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人清冊及土地異動索引整理表(附於本院案卷卷一第147頁至第252頁)等,主張被告涉嫌以虛構土地所有權人108人之方式成立重劃會,故其成立及其後所為系爭決議之程序合法性均顯有疑義云云。然查,原告對系爭重劃會中之上開土地所有權人108人間確有相互通謀虛偽假買賣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已難認原告空言所為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況且,原告所指此部分土地之出賣人尚查無涉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之情,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2955號偵查後,認定該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確無虛偽不實之情,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存卷可佐(附於本院案卷卷一第276頁至第283頁),益徵原告上開主張,顯非有據。再者,被告籌備會前於96年6月27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依該次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共822人,該次會員大會親自出席81人、委任出席439人,合計520人,面積共計29.1083公頃,已達重劃區總面積48.1762公頃之2分之1以上,縱使扣○○○區○○段549、549-1、549-2地號土地108名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即將系爭會員大會表決人數及全體會員人數扣除虛增人數108人,系爭會員大會仍有過半數會員之出席,並經過半數會員之同意【計算式(000-000+1)/(000-000+1)=57.7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等情,亦有本院100年度訴字1285號民事判決附卷足參(詳見本院案卷卷二第5頁至第13頁),當堪認被告辯稱被告召開會員大會成立重劃會、審議訂定章程及其後所為同意重劃而為土地分配等相關決議,均符合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所為「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規定等語,當屬有理,應可採信。基上,原告主張被告重劃會之成立、所定章程及所為系爭土地分配決議等,因有虛構土地所有權人人數或違背相關法令等情,應屬違法無效云云,即無可採信。

(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尚無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理云云。惟按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依獎勵辦法第3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組織成立重劃會,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又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等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辦法第3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應公告30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如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理事會會議協調紀錄送達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同時通知本會,逾期或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依公告分配結果確定之,此見被告重劃會之章程第1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參諸前揭規定,既賦予參加土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結果有權提出異議,經重劃理事會協調不成,即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權利,雖該條文並未明白規定所得提起之訴訟類型為撤銷之訴,然解釋其法律規範目的及效果,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會之決議分配結果不服,訴請法院裁判另為分配,如在合法期間異議,經協調不成,依法即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形成權,其理甚明。而查,被告之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系爭市地重劃相關事宜,既有被告章程第8條在卷可參(詳見本院案卷卷一第129頁至第130頁);又原告主張該理事會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即重劃後永新段50地號土地(為中村加油站西側),分配為重劃後永新段52地號土地(為中村加油站東側)、面積509.5平方公尺,僅原面積1,019平方公尺之一半,即如原證4(詳見本院案卷卷一第18頁地籍圖)所示位置,有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自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等語,復屬被告重劃會就上開土地分配之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之事由,係分歸於撤銷重劃會決議之訴訟;而原告因不服被告重劃會第6次理監事聯席會決議所為上開土地於重劃後之分配結果,亦即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8月8日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25284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前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區○○段○○○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決議,已於公告期間(100年8月18日至100年9月19日)提出異議,嗣經該理事會於100年10月21日及11月17日召開協調會2次進行協調(詳見本院案卷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惟均未能達成協議,原告已於100年11月21日理事會會議協調紀錄送達之15日內即100年12月1日,依獎勵辦法第34條第2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2項及系爭重劃章程第18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被告重劃會上開土地分配決議之訴訟,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相關之土地分配圖冊、土地分配異議協調紀錄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按(附於本院案卷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及第4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所為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8月8日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25284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前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區○○段○○○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決議,於法已無不合。另被告固曾辯稱兩造所進行之第1、2次協調,除作成會議紀錄外,並由被告將該協調會紀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協調會中被告已同意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即重劃後永新段50地號土地分配於重劃前原位次即重劃後永新段50-1地號土地,原告分配土地位次由中村加油站東側移至中村加油站西側,而與原告就原土地分配方案提出異議時所為主張相同,並足額分配土地面積予原告,被告所提證物(2)之土地分配方案(詳見本院卷一第32頁地籍圖,同本院卷一第139頁)既係依據第1、2次協調會議紀錄而作成,現已送請被告理事會追認中,此會議紀錄送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原告當無再行主張上開原系爭土地分配方案應予撤銷之理云云;然查,上開2次協調會確均未協調成立,且被告事後亦未將第1、2次協調會議紀錄送被告理事會追認,更無再送臺中市政府備查之情,既有分別載明「一、同意按原位次調整計配。二、異議人(指原告)要求分配面寬達重劃前2分之1,另行擇期召開第二次協調。」、「一、本案經先後二次協調結果,重劃會同意按原位次調整計配為永新段50-1地號。重劃後土地分配完全比照公辦模式計算配回面積為548.26平方公尺。二、異議人要求重劃後分配面寬達重劃前2分之1即22.5公尺,歉難辦理。三、協調不成立。異議人得依獎勵辦法第34條及本會章程第18條規定辦理」等情之100年10月21日、100年11月17日理事會土地分配異議協調紀錄、被告100年10月26日惠永字第0000000函及100年11月18日惠永字第0000000函存卷可參(附於本院案卷卷一第51頁至第59頁),其後復為被告所是認(詳見本院案卷卷一第257 頁),堪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位次、配回面積等事項之2次協調實均未成立,亦未合乎前揭所述規定,則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請被告重劃會就第6次理監事會議所作上開決議予以撤銷之訴訟,而被告前空言辯稱此協調結果已符合原告要求,並已送請被告理事會追認云云,顯屬無憑,非可採信。

(四)另原告固主張被告章程規定每位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應提供參加重劃土地面積百分之50做為公共設施用地及抵付開發總費用,此約定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第1項有違,被告分配土地之方式對原告不公平,不僅部分土地成為抵費地、面臨道路之寬度減少,甚至已減損土地經濟價值,即便發放補償金仍不足以彌補原告損失等語。然查,重劃地區選定後,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前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重劃地區及其範圍。…四、重劃地區公、私有土地總面積及其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五、○○○區○○○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土地面積。六、土地總面積:指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面積及未登記地之計算面積。七、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項目、面積及平均負擔比率。八、預估費用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工程項目及其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之總額與平均負擔比率。九、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之計算式如附件一,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故而,被告依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9款規定向臺中市政府提出所擬具之重劃計畫書第5頁(詳見本院案卷卷一第102頁)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50%(指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等於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37.99%加費用負擔之平均負擔率12.01%),即係依據前述條文第3項之附件一計算得來之全區平均預估值,且該計畫書於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後段並註明「實際重劃總平均負擔比例應依市地重劃實際執行狀況為準」等文字,足見被告章程所定該負擔比率並非每宗土地均同等視之,否則被告亦不致於在兩造間於100年11月17日第2次協調會議時,欲協調原告受配面積時,同意增加為548.26平方公尺,比例調整為為原有土地之53.8%,並取消原告受補償金額(詳見本院案卷卷一第20頁土地分配異議協調紀錄),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章程所定顯與法令相違云云,已非可取。又按重劃區籌備會成立後,依獎勵辦法第11條第1項「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2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及同條第4項「籌備會於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並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重劃會。」規定,於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選定理事、監事後,方成立重劃會,而重劃會章程之通過及修改,顯而可知亦須經會員大會決議無疑(參見獎勵辦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從而,被告章程第16條第2項「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應提供參加重劃土地面積以不超過本區重劃計畫書第9項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平均負擔比率百分之50做為公共設施用地及抵付開發總費用」之規定,既經被告召開96年7月6日第2次會員大會通過,並送請臺中市政府備查,有被告章程及臺中市政府函附卷可參(詳見本院案卷卷一第126頁至第132頁),則此章程仍應具有一定之效力,供被告全體會員遵循,並受其拘束。基上,原告以該章程內容部分有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第1項之計算式,主張被告因提出原告所有土地持分百分之50做為公共設施用地及抵付開發總費用,對原告不公平,致減損原告土地經濟價值之結果云云,當非有據。

(五)再者,原告主張重劃後土地應按原位次分配,否則有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等語。按獎勵辦法第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次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四、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2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基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以原地分配為原則,並詳加規定各調整方式,以在重劃分配土地時充分保障土地所有人原有權利,是以,倘若得任意變換他人土地之位次,應已違反該條規定本旨甚明,而本件分配圖冊是否合法,即須檢視是否符合上開實施辦法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重劃前伊等所有系爭土地之相關位次乃位於中村加油站之西側,亦即重劃前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劃後○○○區○○段○○○○○號土地,然被告所為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8月8日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25284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劃後則○○○區○○段○○○號土地分配予原告,致原告於重劃後之土地分配位置變更為中村加油站之東側,該土地左右兩側分別為上開加油站及抵費地,而原位次之土地則規劃為抵費地,被告前雖曾於原告提出異議而召開上開第

1、2次協調會時,同意原告依原位次調整計配,然因無法同時同意原告其他要求,始均未成立協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分配圖示及上開協調紀錄等(詳見本院案卷卷一第14頁至第20頁)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足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分配位次,於重劃後尚有該等同臨五權西路之抵費地可優先考慮分配,且可使原告先行於原位次予以分配無疑,是基於土地價值、性質相當之公平性原則及上開規定,自應以重劃前該土地原有相關位次即中村加油站之西側土地分配予原告,方合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上開規定至明,而被告之理事會捨此不為,竟將位於中村加油站東○○○區○○段○○○號土地分配予原告共同取得,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合。又系爭市地重劃係屬自辦市地重劃,並非公辦市地重劃,並無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3項所規定,為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或興建國民住宅之需要,得經協調後調整相關土地位次,而不受同條第1項分配方法限制之適用;又縱自辦市地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有調整土地分配方法之必要,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尊重各土地所有人之意願,亦應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調,經其同意後調整分配土地位次;而查,被告之理事會並未經原告同意或與原告協調,即將原告重劃前所有之系爭土地(原位於中村加油站西側)分配在與原有土地無相關位次之同段1361地號土地上(即重劃○○○區○○段52地號土地,改至中村加油站東側),自有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第6次理監事會議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重劃後分配為永新段52地號土地之決議方法,亦即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8月8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25284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前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區○○段○○○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決議,顯然有違上開法令規定,而訴請撤銷該決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土地分配之結果,既因未依原有位次分配,而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不符,且逾其所得調整分配之權限範圍,則該分配結果自非適法,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8月8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25284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前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區○○段○○○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裁判日期:201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