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77號原 告 林泓澐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被 告 劉沂佩
古仁元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7月25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劉沂佩應給付原告1,4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101年12月10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續一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古仁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唐文中係藤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藤蔓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訴外人吳清溪則係老虎鑣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虎公司)及藤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自96年底開始成立「老虎團隊」,以藤蔓學院名義開設一系列銀行與房地產課程,由其本人或聘僱之講師授課。於97年間,架設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以寄發電子郵件或在網路上發布銀行與房地產課程之開課訊息,或舉辦新書發表會、講座之方式吸引對不動產有興趣之不特定人付費上課,成為老虎團隊之一員,唐文中亦曾擔任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之管理員。嗣唐文中與吳清溪等人共同基於非銀行卻經營收取存款及投資業務之犯意聯絡,以各項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聲稱將代為投資,分享投資利益之詐術,詐騙不特定人投資,藉此吸金高達12億多元。後吳清溪等人因共同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罪,經本院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2706號判決在案。
㈡原告係於99年9月間起投資老虎團隊,老虎團隊藉謊稱投資
不動產報酬率極高,誘騙原告與其簽訂不動產物件合資契約書,原告並投資1,020,000元供老虎團隊運用,詎老虎集團承諾給付原告原投資之本金外加高額之獲利,迄今均未履約給付。而被告劉沂佩、古仁元為老虎團隊之人頭,其等基於與唐文中、吳清溪等人共同詐欺原告及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同意出借其等之名義,將老虎團隊以被害人投資之不法所得購買之不動產,其中於99年5月11日購買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地(下稱系爭臨沂街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劉沂佩名下;另於98年12月12日購買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及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下稱系爭建國南路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古仁元名下,並做為老虎集團之臺北上課教室。以脫免將投資所獲利益返還出資人或遭司法機關訴追時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劉沂佩、古仁元對此應可預見,卻仍基於共犯或幫助之意,同意出借其等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致使吳清溪於起訴後,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受害人求償,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並造成原告損失慘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劉沂佩、古仁元應對原告連帶負履行契約、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古仁元為老虎團隊竹南頭份區之處長,為重要幹部,且
查系爭建國南路房地即老虎集團之不動產標購清單及本件刑案部分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建國南路方案」,而系爭建國南路房地之貸款均由老虎集團繳交,可知古仁元應屬老虎集團之人頭,被告古仁元若非基於與吳清溪等人共同不法募集資金或詐騙之犯意,何以會同意借名登記,藉此逃避被害人追償?足證被告古仁元與唐文中等人均屬共同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正犯。
㈣老虎集團於100年4月15日債權會議上提供之公司資產及物件
開放債權人標購清單,均列有系爭臨沂街房地,且系爭臨沂街房地之貸款均由老虎集團繳交,又吳清溪於老虎集團發生資金危機後,於100年4月15日分別與訴外人劉仁傑、劉博瑋、劉凱文及郭宇軒確認債權後,指示老虎集團幹部謝長諭與劉仁傑等4人與被告劉沂佩共同簽立「臨沂街不動產債權協議書」,該協議書上明確表示借名登記貸款人為被告劉沂佩,足證老虎集團將其資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劉沂佩名下。而系爭臨沂街房地,僅土地部分之公告現值即有27,540,000元,按經驗法則市價為公告現值之2至3倍計算,系爭臨沂街房地之價值可達55,080,000元以上,經濟價值甚高。而由上揭協議書所載,劉沂佩可分配獲利1,683,500元,所得甚鉅,足證被告劉沂佩與吳清溪等人均屬共同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正犯。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劉沂佩抗辯系爭臨沂街房地係其與
劉博瑋等人共同出資購買云云,並非事實,其提出訴外人劉凱文、劉泰瑞、郭宇軒、柯宗佑及劉博瑋之匯款均係投資老虎集團各方案之款項,而非購買系爭臨沂街房地之資金。且系爭臨沂街房地係於99年5月11日購買,於99年6月2日登記,但劉凱文、劉泰瑞、劉博瑋、郭宇軒、柯宗佑匯款之時間點均在上開日期之後,可知其等之匯款顯非購買系爭臨沂街房地之款項。又被告劉沂佩固主張系爭臨沂街房地係其向訴外人李詩嫻所購,然其自認業已撕毀私人買賣契約,顯與經驗法則相違。此外,被告劉沂佩主張其與老虎集團僅為仲介關係云云,惟其曾為吳清溪所出版之談判天書寫推薦序,顯見其等二人間交情匪淺。
二、被告劉沂佩則以:㈠伊為善意之第三人,與原告間並不認識且無任何借貸關係,
伊僅知老虎房仲是仲介業,因老虎房仲就開在伊住家對面,因吳清溪拜託始同意撰寫談判天書推薦序,而當時吳清溪生意正隆,伊無從得知其有任何不法行為。伊只是正常找仲介買房子,並未在老虎集團中有任何職位或其他投資,故被告劉沂佩完全不曉得原告與老虎集團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與老虎集團之事,與伊完全無關。況原告訴訟代理人就他案於101年7月25日開庭時表示:「本件…不是對人…」,已然認諾伊並無故意及過失行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㈡另吳清溪於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2706號案中就原告所提
資料陳稱:「他所提的收據都已經獲利返回,他在我這邊沒有債權。」可見原告之債權有問題,且原告請求金額一再變動,復無法提供與老虎集團資金往來帳戶資料,加上原告之不動產物件合資契約書與其提供之匯款單資料,無法相互勾稽,而原告提供3張渣打銀行匯款單,日期分別為99年7月23日、99年10月22日、99年5月7日,3張匯款單金額合計1,900,000元,惟不動產合資契約書記載之金額為1,500,000元,且不動產物件合資契約書之匯款日期為空白,但明顯記載為100年,金額亦與原告提出之金額均不相符合。
㈢伊係於99年5月透過老虎房仲向李詩嫻購買系爭臨沂街房地
,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19,000,000元(目前仍持續繳納房貸中),並簽發本票28,250,000元(包含代墊款)付款與老虎房仲。而因系爭臨沂街房地係由伊、訴外人劉凱文、劉博瑋、郭宇軒、劉泰瑞及柯宗佑所合資購買,故劉博瑋等人亦陸續匯款予老虎房仲,總計匯入之資金共29,435,555元(含仲介費1,435,555元),以贖回前揭面額28,250,000元之本票,完成買賣交易,伊就此已提供合資者之資金往來明細,足證其等購買系爭臨沂街房地確實有支付價款、代墊款及仲介費,伊絕非系爭臨沂街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而是真正權利人。且系爭臨沂街房地之火災保險、房屋稅、地價稅皆為伊繳納,至於原告主張之臨沂街不動產債權協議書早已經伊與合資人以存證信函撤銷,自無從認定伊與吳清溪有何關係。
㈣本件刑事部分均與伊無關,且檢察官業已調查過所有經老虎
房仲交易之房地,系爭臨沂街房地經檢察官調查後,已確定為買賣,故並未將系爭臨沂街房地列為老虎集團之資產。至系爭臨沂街房地光是利息每月就要40,850元,而老虎集團之會計劉亞欣記載之金額為13,854元,可見原告主張系爭臨沂街房地之貸款均由老虎集團繳交,所述不實。綜上,伊絕無跟老虎集團共同詐欺原告,且已提出買賣存在之事實,原告無法證明與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無法證明系爭臨沂街房地並非買賣之事實,其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古仁元則以:㈠其並非原告所指詐騙集團成員,亦未擔任老虎團隊竹南頭份
區之處長,僅係老虎團隊之學員,為投資人之一,更為被害人之一,系爭建國南路房地係伊與老虎集團彙算投資金額後以債權所購買,其與原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或契約關係,原告逕以其為共同債務人提出訴訟,實有誤會。而原告起訴主張其涉有詐欺情事云云,無非係以其名下之系爭建國南路房屋屬借名登記為由,然系爭建國南路房地為借名登記與共同侵權實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二事,原告主張其名下之系爭建國南路房地為借名登記,故其係明知吳清溪等人係詐騙集團而與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利益朋分,此種因果關係連結實屬跳躍推論,缺乏任何佐證。況本件刑事部分其經檢察官審核後係列名為告訴人,詎原告於本案竟反以詐欺被告相指,自有不當。
㈡系爭建國南路房地源自其與吳清溪集團之法拍合作投資案,
起初言明由集團支出頭期款,而其支出代標費、代書費及日後房屋貸款,以其名義向法院標購不動產,並無特定標的,預定1年內脫手,待出售後依房屋貸款價之30%獲取投資獲利。嗣老虎投顧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標得系爭建國南路房地後,原欲按計畫出售,後因吳清溪考量集團當時需要臺北上課教室,方決定先將系爭建國南路房地做為教室使用,後因投資計畫延宕導致其支付貸款之期間延長,集團即承諾每月支付租金(99年9月前每月2萬餘元,99年9月後為每月4萬餘元,100年4月產權移轉後停止支付)。是以當時之投資關係而言,其並非單純之登記人頭,而係與集團共有系爭建國南路房地之產權。後因吳清溪於網路上發佈消息,希望學員可再投入資金幫助其度過難關,而他希望以不動產物件交換,伊於100年2月15日依吳清溪指示將3,500,000元匯入其指定帳戶,吳清溪亦以網路短消息表示其部分已經完成。後吳清溪指示唐文中與劉亞欣詢問其有無意願購買系爭建國南路房地中集團之產權,雙方後來以每坪約727,000元議定,總價為35,530,000元,其於100年2月20日左右取得系爭建國南路房地全部之所有權,扣除房貸金額19,610,000元後,其尚須支付15,920,000元,故與集團之買賣契約書中,扣除債權額15,920,000元後,被告古仁元尚對集團有3,000,000元之債權,此即刑事案件中其損害金額,自不得將之視為老虎集團之共犯,原告之主張均為片面認定,缺乏實質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唐文中係藤蔓公司、老虎投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唐文中與訴外人吳清溪因共同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等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2706號判決在案。另系爭臨沂街房地係登記於被告劉沂佩名下,系爭建國南路房地則係登記於被告古仁元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金重訴第2706號刑事判決及系爭臨沂街房地及系爭建國南路房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供吳清溪等人借名登記不動產,而共同侵害原告之債權等情,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即在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劉沂佩、古仁元有侵權行為,有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二人與吳清溪及唐文中共同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自應就被告二人與吳清溪及唐文中具有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侵害行為舉證證明之。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與吳清溪及唐文中等老虎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無非係主張被告二人與老虎集團關係匪淺,且均供老虎集團將以投資人款項購買之不動產以其名義借名登記,藉以規避投資人將來之求償,因認被告二人有與吳清溪與唐文中共同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然查:
㈠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依該條規定侵權行為可分為三種態樣,其一為該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主觀要件為故意或過失,惟其保護之對象限於「權利」;其二則為該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主觀要件限於故意,客觀要件則為需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其保護對象為「權利」及「利益」;其三則為該條第2項之規定,其要件僅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原則上即推定構成侵權行為,僅加害人得舉證其無過失而免責。本件原告主張其債權為被告二人與吳清溪與唐文中等共同侵害,而債權因其性質上僅具有債之相對性,且不易為第三人所得預見,故尚非屬前述「權利」之範疇,僅得認屬於「利益」,故僅能構成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態樣,亦即須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或須有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方得認為構成侵權行為。
㈡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與吳清溪及唐文中共同侵害原告
債權,惟其主張之依據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提供名義供吳清溪及唐文中組成之老虎集團借名登記不動產,然查,原告主張其受侵害者既係其對於吳清溪、唐文中及老虎集團之債權,自應以被告二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被告二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參與老虎集團吳清溪等人經營之各項投資方案而違反銀行法或詐欺原告之犯行,難認被告二人有何違背保護他人法律情事,尚難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而就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部分,按稱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借名登記之原因甚多,亦非均為違法行為,而本件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係明知吳清溪等人從事違反銀行法及詐欺行為,仍同意提供名義予老虎集團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以供老虎集團從事違法犯行,自難僅以被告二人提供渠等名義供吳清溪等人借名登記不動產,即逕謂渠等有侵害原告債權之故意,是縱使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提供渠等名義供吳清溪等人借名登記不動產之情屬實,亦不得逕行推論被告二人有何明知將侵害原告債權,或預見將侵害原告債權而不違背其本意情事,難認被告二人確有侵害原告債權之故意,且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二人確與吳清溪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㈢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行為加損害於原告,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亦未能證明被告二人與吳清溪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為被告二人確有侵權行為情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就被告二人是否為借名登記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因縱使被告二人確為借名登記人亦難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故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訴之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文進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