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17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采宜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反訴被告 林慈仁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淑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1年7月20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26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本院將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依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林采宜之聲請,傳喚調查證人柯義恩、亓俊麟。
三、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林采宜應於10日內就「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林淑卿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已知系爭房屋有其所主張之瑕疵」之事實(民法第355條第1項參照),提出舉證方法(書狀繕本請逕寄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
四、反訴被告林慈仁應於10日內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林慈仁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之情節,提出答辯要旨及必要之舉證方法(答辯狀繕本請逕寄反訴原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