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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95號原 告 林山下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複 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被 告 普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俊祥被 告 葉三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普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書元,於訴訟中變更為利俊祥,是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普建公司與被告葉三吉間於民國100年7月1日簽訂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無效。」,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葉三吉對被告普建公司於100年7月15日所簽署之工程款融資借款契約書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是原告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持本院假扣押裁定(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811號)聲請

假扣押執行被告普建公司對第三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之工程款債權,第三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亦於100年9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並轉知被告葉三吉因借款予被告普建公司,而被告普建公司已將上開工程款之全部債權設定權利質權與被告葉三吉。然被告普建公司與被告葉三吉間係基於通謀虛偽債權所成立之權利質權,將致生前揭工程款債權之處分權能受有限制,即原告聲請執行被告普建公司對第三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工程款債權之扣押命令需待該質權或擔保質權之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後才生扣押效力,是原告聲請執行假扣押被告普建公司對第三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之工程款債權將無任何執行保全效力之結果,揆諸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普建公司於100年5月底因資金周轉困難致存款不足,其

所開立之支票接續跳票,迄今被告普建公司仍未清償任何之票據債務,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支付命令可證;同年5月30日被告普建公司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及董監事;同年6月9日,被告普建公司將其承攬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之臺中市假日廣場地下停車場及服務中心新建工程所有工項設定權利質權與第三人,然此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以違反契約規定,不予同意辦理;又於同年6月27日間,因被告普建公司表示資金調度困難無法增加人力及機具,致其所承攬臺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基地景觀綠美化工程之工程進度落後,臺中市政府召開協調會議,委由連帶履約保證廠商概括承受後續未完成之工項,顯見被告普建公司於上開變更公司負責人及所有董監事之登記後,仍無實際出資注入被告普建公司,被告普建公司之財務狀況未有任何改善,其所承攬之各項工程均處於進度落後之狀態中,連機具、人力均無法再增加以追趕落後之工程,更甚者,被告普建公司新登記之負責人,於取得被告普建公司代表人之名義後,竟迅速將被告普建公司承攬之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與第三人,顯見上開之董監事既未實際出資,亦無繼續積極維持普建公司運作之作為;嗣於100年7月19日,被告普建公司再度變更公司負責人及董監事,被告普建公司之新任負責人登記為許書元,其所持有被告普建公司股份總數為0股,並於同年7月15日由許書元代表被告普建公司與被告葉三吉訂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普建公司承攬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之旗津突堤海岸保護工程之全部債權,同意設定權利質權與被告葉三吉,然審視被告普建公司變更登記表,新任之各董事均只持有10股,監察人竟持有1270股,被告公司之出資情形顯與一般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持股大相逕庭,又新任被告普建公司之負責人許書元,於同年7月12日開始擔任董事長,即迅速將被告普建公司所承攬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之旗津突堤海岸保護工程之全部債權,設定權利質權與被告葉三吉,而被告普建公司所積欠之票據債務及工程款債務,均無任何清償之紀錄。可見被告普建公司於短期間不斷更換經營權,卻從未有任何資金進入被告普建公司,亦未有任何面對為數眾多債務之作為。是以,被告普建公司僅存未領之大額工程款債權,卻用以清償對被告葉三吉一人之借款債權,被告2人間之借貸債權關係是否存在,實屬可疑;又其等所為上開設定權利質權之行為亦在如此短期間內作成,連清償對象都僅特定被告葉三吉,又該筆工程款債權高達1億3350萬元,實難想像如此重大之設定權利質權行為,竟得如此簡單、迅速,顯見被告2人間借貸關係之成立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下所為之合意,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葉三吉對被告普建公司於100年7月15日所簽署之工程款融資借款契約書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提出「工程款融資借款契約書」(下稱借款契約書,即

被證1)用以證明被告普建公司與被告葉三吉間確已就交通部港務局「旗津突堤海岸保護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設定權利質權,然其內容存有諸多疑點:

⒈依借款契約書固記載「一、借款934萬5000元整(履約保

證金)部分,甲方應於民國100年8月1日前返還。」等語,惟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葉三吉簽發與被告普建公司作為清償履約保證金之支票,其中支票號碼ADD0000000、票面金額84萬5000元之支票,發票日期為100年11月15日,其日期後於依約被告普建公司應清償與被告葉三吉之日期(即100年8月1日),則依一般常理觀之,豈有尚未借款即先行還款之理。

⒉又借款契約書固記載「茲甲方為…,向乙方融資借款新台

幣(下同)4650萬元整,用以支付工程履約保證金及下游分包廠商之工程款,…」等語,惟依被告提出之支付予下包商款項明細表(即被證6)觀之,被告普建公司自100年9月10日起,應支付與下游廠商之款項,均由他人代為償付,則被告普建公司向被告葉三吉所借得之上開款項所在何處?何以未作為支付上開下游廠商款項之用?如被告普建公司係與被告葉三吉先行約定欲借貸之數額,而後再由被告葉三吉依照被告普建公司之指示代為償付下游廠商款項,則被告普建公司何以在尚未償付下游廠商任何款項下,即需於100年9月1日前返還被告葉三吉1000萬元(第一筆借款係於100年9月10日償付)?又100年10月31日前需償付與下游廠商之款項僅1926萬6627元,何以被告普建公司竟需於同年11月1日前返還被告葉三吉3000萬元?㈡被告雖提出被證6所示之支票及匯款單,作為被告葉三吉代

替被告普建公司償付下游廠商款項之證明,惟其中支票部分之發票人均非被告葉三吉,該發票人(潘嘉濱)與被告葉三吉係何關係?該發票人簽發支票代替被告普建公司償付下游廠商款項與被告葉三吉借貸與被告普建公司有何相關?均未見被告說明。基此,被告間所簽署之工程款融資借款契約書,其目的顯係為規避被告普建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對其資產為強制執行,實際上被告葉三吉並未借款予被告普建公司,故兩人間就借貸關係之成立乃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㈢至於,被告普建公司為償還履約保證金之借款及支應後續初

期工程款,遂邀約被告葉三吉加入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故兩人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應為合資關係,則被告葉三吉僅能就投資損益與被告普建公司依約定比例分配損益,並無向原告普建公司請求返還資金之理。

㈣退言之,縱被告普建公司確實曾向被告葉三吉借款,則因系

爭契約書並未載明被告兩人所設定之權利質權係最高限額質權,故依民法第899條之1所揭櫫之立法精神,被告兩人間所設定之權利質權應屬普通質權。

㈤末查,被告間所設定之權利質權應屬普通質權,業如前述,

故質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為850萬元(以設定質權當時,當事人間所存在之債權額為限),又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普建公司應於100年8月1日前清償上開債權,而被告普建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至100年底為止,業已完成50%以上,依被告普建公司與高雄港務局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工程採實作結算之方式給付報酬,亦即高雄港務局係依被告普建公司所施作工程之進度,定期估驗,而後按施作比例給付工程款,今被告普建公司既已完成工程50%以上,則所領取之工程款應至少為6675萬元{即133,500,000元(總工程款)×50%=66,750,000元}。是以,本件被告普建公司或被告葉三吉(實行權利質權)應已領取逾6600餘萬元之工程款,因而被告普建公司對被告葉三吉之上開擔保債權,亦應已清償完畢而消滅。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普建公司於標得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高雄港務局)

所發包之「旗津突堤海岸保護工程」後,因需償還履約保證金之借款及支應後續初期工程款,遂向被告葉三吉商議借款,除償還履約保證金外,並支付後續工程初期應付之款項,被告普建公司與葉三吉並簽有「工程款融資借款契約書」,就被告葉三吉支出之履約保證金清償款934萬5000元及陸續支付給下包之工程款,約明分期清償。基此,被告間之主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此觀被告葉三吉開立給普建公司,用以支付履約保證金之3張支票(票號ADD0000000、金額600萬元;票號ADD0000000、金額250萬元;票號ADD0000000、金額84萬5000元),合計934萬5000元業經兌現提領即可為證。是被告普建公司與被告葉三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業如上述。縱認本件並非最高限額之質權設定,然被告普建公司與被告葉三吉間,於設定之質權當時,業已發生之借貸關係金額已達934萬5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工程款融資借款契約書所載之債權確實存在,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甚明。綜上,原告所稱被告二人之工程款融資借款契約書乃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下所為之合意,顯非事實,否則被告普建公司既已無資金,為何還能支付下包商工程款,而順利履約至今,由此益徵被告普建公司確有向被告葉三吉籌措資金,應無疑義。

㈡本件被告葉三吉借貸予被告普建公司,用以支付其下包商及

償還履約保證金之款項,截至101年1月31日止,已高達6129萬9195元(含履約保證金清償款)其中包含:①由葉三吉直接支付之金額為2943萬5199元,該金額包括履約保證金之清償款934萬5000元以及葉三吉匯給下包商之工程款2009萬199元;②被告普建公司因跳票而導致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申領支票,故在部分下包商要求下,遂以被告普建公司董事潘嘉濱之名義開立支票用以支付下包商工程款,並由被告葉三吉以現金先存入潘嘉濱之戶頭後,再由潘嘉濱開立支票支付,總計支付3186萬3996元。承上所述,被告葉三吉前後亦支出借款達6129萬9195元,故雙方屬借貸關係,應無疑問。

㈢系爭工程款融資借款契約書之內容已載明,借款4650萬元係

用以支付工程履約保證金及下游分包廠商之工程款,而其中支付下游分包廠商工程款之部分,自係依工程進度而陸續借款墊支,但總額以4650萬元為最高限額,並將系爭工程之報酬請求權設定權利質權,據此,系爭工程款融資借款契約書固未載明最高限額之字樣,但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本件借款及設質自屬最高限額權利質權。

㈣又系爭工程款自工程開工後不久,即陸續遭債權人申請法院

核發執行命令,總計遭聲請扣押之工程款有20筆,合計扣押金額為4536萬1835元。又被告普建公司就系爭工程已完成50%,得請領之工程款為6341萬2500元(即契約價金133,500,000元×50%×95%=63,412,500元),但扣除法院執行命令之扣押金額,被告普建公司僅請領1805萬0665元,並全數用以清償被告普建公司先前其他工程之欠款及支付本件下包商之工程款,仍有不足部分,悉由被告葉三吉借貸支付,且尚未歸還。是以,本件被告普建公司對被告葉三吉之借款債務仍未清償完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普建公司承攬高雄港務局「旗津突堤海岸保護工程」,

總工程款為1億3350萬元,雙方約定工程款之給付方式為「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至100年底為止,該工程業已完成50%以上。

㈡被告葉三吉所簽發之三紙支票,合計934萬5000元,均由被告普建公司兌領。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被告間於100年7月15日所簽訂之工程款融資借款契約書所載之債權是否因被告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被告葉三吉代被告普建公司償還履約保證金之借款934萬5000元及後續初期工程款5195萬4195元,是否出於消費借貸關係?㈢如兩造間之借款債權為有效,則前項契約書所載之權利質權究竟為普通質權或最高限額質權?㈣如兩造間之借款債權為有效,則被告普建公司對被告葉三吉之債務是否業已清償?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於100年7月15日所簽訂借款契約書係被告2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致,因其1.還款日期先於借款日期,與常理有違。2.被告普建公司何以在尚未償付下包商任何款項下,即需於100年9月1日前返還被告葉三吉1000萬元?3.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及匯款單中,其中支票部分之發票人皆非被告葉三吉,則該支票發票人潘嘉濱究與被告葉三吉係何關係?等情,而認被告2人間系爭借款關係乃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然查,被告普建公司於標得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所發包之「旗津突堤海岸保護工程」後,因亟需償還履約保證金之借款,以及為支應後續初期工程款,遂向被告葉三吉商議借款,除用以償還履約保證金外,並支付後續工程初期應付之款項,被告2人簽有「工程款融資借款契約書」,並就被告葉三吉支出之履約保證金清償款934萬5000元及陸續支付給下包商之工程款,約明分期清償等情。此由被告葉三吉開立給被告普建公司,用以支付履約保證金之3張支票(票號ADD0000000、金額600萬元;票號ADD0000000、金額250萬元;票號ADD0000000、金額84萬5000元),合計934萬5000元且均經被告普建公司兌現提領可證,核與被告提出之普建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之收據金額相符。其次,上開普建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之收據2紙日期分別為100年1月20日及同年2月1日,而兩造間簽訂借款契約書之日期為100年7月15日,被告葉三吉簽發給被告普建公司之3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0年5月10日、100年7月5日及100年11月15日,就被告普建公司資金運用而言,難謂有何與常情違背之處。又被告葉三吉依約自100年9月10日起陸續借款予被告普建公司用以支付其下游分包商之工程款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明細表及支票、匯款單、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稽,應堪採信。至於訴外人潘嘉濱為被告普建公司之董事一節,亦有被告普建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辯稱被告普建公司因跳票而導致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申領支票,故在部分下游分包商要求下,遂以被告普建公司董事潘嘉濱之名義開立支票用以支付下游分包商工程款,並由被告葉三吉以現金先存入潘嘉濱之戶頭後,再由潘嘉濱開立支票支付等語,並有存款憑條等件在卷可考,亦堪採信。綜上,被告普建公司與被告葉三吉間之借貸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系爭工程款融資借款契約書所載之債權確實存在,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甚明。

㈡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普建公司為償還履約保證金之借款及

支應後續初期工程款,遂邀約被告葉三吉加入參與系爭旗津突堤海岸保護工程之施作,故被告2人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應為合資關係,則被告葉三吉僅能就投資損益與被告普建公司依約定比例分配損益,並無向原告普建公司請求返還資金之理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復查,被告固曾於100年12月27日答辯㈠狀內記載「被告普建公司…,遂向被告葉三吉商議,邀其加入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等語,惟其接續記載「並向其借款償還履約保證金及支付後續工程初期應付之款項」等語,故自難僅以被告普建公司曾邀約葉三吉被告云云,即遽認被告2人間係合資關係,原告此項推論,尚乏憑據,不足採信。況且,本件被告葉三吉借貸予被告普建公司,用以支付其下包商及償還履約保證金之款項,截至101年1月31日止,已高達6129萬9195元(含履約保證金清償款)其中包括:①由被告葉三吉直接支付之金額為2943萬5199元,該金額包含履約保證金之清償款934萬5000元,以及被告葉三吉匯給下包商之工程款2009萬0199元;②被告普建公司因跳票而導致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申領支票,故在部分下包商要求下,遂以被告普建公司董事潘嘉濱之名義開立支票以支付給下包商工程款,並由被告葉三吉以現金先存入潘嘉濱之帳戶後,再由潘嘉濱開立支票支付,此部分總計支付3186萬3996元。以上所述,被告葉三吉前後共計支出借款達6129萬9195元,是被告2人間應屬借貸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既無證據,自難採信。

㈢又原告主張:依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普建公司應於

100年8月1日前清償借款934萬5000元,而被告普建公司所承攬之系爭旗津突堤海岸工程至100年底為止,業已完成50%以上,則依被告普建公司與高雄港務局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工程採實作結算之方式給付報酬,亦即高雄港務局係依被告普建公司所施作工程之進度,定期估驗,而後按施作比例給付工程款,今被告普建公司既已完成工程50%以上,則所領取之工程款應至少為6675萬元{133,500,000元(總工程款)×50%=66,750,000元}。是以,本件被告普建公司或被告葉三吉(實行權利質權)應已領取逾6600餘萬元之工程款,因而被告普建公司對被告葉三吉之上開擔保債權應已清償完畢而消滅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普建公司所承攬之系爭旗津突堤海岸保護工程,雖依約採實作結算方式給付工程款,然自該工程開工後不久,即陸續遭被告普建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總計遭聲請扣押之工程款計有20筆,合計扣押金額為4536萬1835元。又被告普建公司就系爭工程已完成50%,得請領之工程款為6341萬2500元(即契約價金133,500,000元×50%×95%=63,412,500元),但扣除上開法院執行命令之扣押金額,被告普建公司僅得請領1805萬0665元,且皆用以清償被告普建公司先前其他工程之積欠款及支付本件下包商之工程款,仍有不足部分,始須向被告葉三吉借貸支付,且尚未清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未能舉證證明,殊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確認被告葉三吉對被告普建公司於100年7月15日所簽署之工程款融資借款契約書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惟原告就被告2人間系爭借貸關係曾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事實,以及被告2人間系爭借貸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而消滅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確認被告葉三吉對被告普建公司於100年7月15日所簽署之工程款融資借款契約書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無效
裁判日期:201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