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97號
100年度訴字第3251號原 告 吳旻蓉
劉雲漢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複代理人 黃莘薾被 告 劉沂佩
22號5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旻蓉、劉雲漢均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0日具狀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原告吳旻蓉請求被告與訴外人吳永豪、吳清溪(以上2人均因支付命令逾3個月未經合法送達而失效)、唐文中、古仁元、劉雅萍、郭晉豪(以上4人均經原告2人在本院審理中撤回起訴,並發生撤回效力)等6人(下稱吳永豪等6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08萬元(嗣後擴張為31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即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5691號),原告劉雲漢亦請求被告與訴外人吳永豪等6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即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5692號),嗣因被告就上開支付命令分別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改分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97號(即原告吳旻蓉部分)、100年度訴字第3251號(即原告劉雲漢部分)審理。又原告2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於99年9月間,受被告及吳永豪等6人組成之「老虎集團」詐騙,而分別簽訂「不動產物件合資契約書」(原告吳旻蓉部分)、「老虎房仲投資契約書」、「章魚燒第2波合資契約書」(以上為原告劉雲漢部分),謊稱投資報酬率甚高,而依序向原告吳旻蓉、劉雲漢詐騙310萬元、100萬元,致原告2人分別受有損害各情,可見原告2人均係主張受被告及吳永豪等6人組成之「老虎集團」詐騙,而請求履行契約及損害賠償等。本院認為原告2人雖分別提起不同之2宗訴訟,但因被告及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該2宗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具有相牽連關係,且原告2人復得以一訴主張之,故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自得將上開2宗訴訟命為合併辯論,亦得合併裁判。從而,本院於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即100年度訴字第3251號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諭知將上開2宗訴訟命為合併辯論,並經記明筆錄在卷,而上開2宗訴訟亦於10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亦得合併裁判,乃屬當然,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設有規定。本件原告吳旻蓉起訴時原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8萬元,嗣於101年5月15日具狀更正請求被告給付310萬4000元,101年6月15日再更正請求金額為310萬元,原告2人復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有民事準備書三狀及民事辯論意旨狀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吳旻蓉上開更正請求請求金額部分,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之金額增加而已,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原告2人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因原告起訴時原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在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變更之情況,即令再追加同條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卷內證據資料仍具有共通性,自得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應認為2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2人上揭擴張請求金額及追加請求權基礎,均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吳旻蓉起訴主張:
1、被告及吳永豪等6人組成「老虎團隊」之詐騙集團,於99年9月間及後續期間與原告簽訂「不動產物件合資契約書」,謊稱不動產投資報酬率甚高,而先後向原告詐騙310萬元,供該集團使用。事後原告發現該「老虎團隊」遭警方查獲為詐騙集團,當時承諾返還之本金及高額獲利,迄未給付,形同未履約,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
2、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劉雲漢起訴主張:
1、被告及吳永豪等6人組成「老虎團隊」之詐騙集團,於99年9月間及後續期間與原告簽訂「老虎房仲投資契約書」、「章魚燒第2波合資契約書」,謊稱不動產投資報酬率甚高,而先後向原告詐騙100萬元,供該集團使用。事後原告發現該「老虎團隊」遭警方查獲為詐騙集團,當時承諾返還之本金及高額獲利,迄未給付,形同未履約,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
3、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明知吳永豪、吳清溪等人共同基於非銀行卻經營收取存款及投資業務之犯意聯絡,以各項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聲稱將代為投資,分享投資利益之詐術,詐騙不特定人投資之情事,卻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同意將老虎集團於99年5月11日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1132建號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
參照老虎集團於100年4月15日在債權會議提供公司資產及物件開放債權人標購清單(原證7、11、15),可見被告與吳永豪、吳清溪等人均係共同侵害原告2人權利之正犯之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吳旻蓉310萬元、賠償原告劉雲漢100萬元。
2、吳清溪於老虎集團發生資金危機後,於100年4月15日間分別與劉仁傑、劉博瑋、劉凱文及郭宇軒等4人確認債權後,即指示老虎集團幹部謝長諭與劉仁傑等4人與被告共同簽立「臨沂街不動產債權協議書」,該協議書上明確表示借名登記貸款人為被告。又系爭房地之土地面積共計510平方公尺(273地號為266平方公尺,273-1地號為244平方公尺),僅土地部分公告現值計算即有2754萬元,依經驗法則,市價為公告現值之2至3倍計算,則系爭房地之市價利益保守計算可達5508萬元,經濟價值甚高。而由上揭協議書所載,如系爭房地出售後,除郭宇軒等3人共計3100萬元之債權可全數回收外,並代為清償以被告名義所借貸款及費用外,尚有1683萬5000元之獲利,則郭宇軒等人尚可分配該獲利百分之80即1346萬8000元,被告則分配該獲利百分之10即168萬3500元,所得甚鉅。是被告身為靜宜大學助理教授,卻全然無視包括原告2人在內之15位債權人投資高達6529萬元之債權無從求償之痛苦及困境,其獲利乃是建立在眾多投資人血本無歸之事實,竟可與劉凱文等人可共同勾串偽證,又屢屢於訴訟中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其作法無法令人苟同。
3、被告抗辯稱系爭房地係由其與劉博瑋等人共同出資購買投資云云,並非事實,此從:
(1)關於劉凱文匯款部分均係投資老虎集團之款項(參見原證38):
①劉凱文於99年6月10匯款60萬元,係投資老虎餐廳,此有被
告檢附之該筆匯款單備註欄上填寫餐廳,另由起訴書附表10老虎餐廳方案「6月10日劉凱文投資金額60萬元可稽」。
②於99年7月16日匯款50萬元,係投資起訴書附表12老虎房仲投資方案。
③於99年8月31日匯款100萬元,係投資起訴書附表13薑母鴨方案。
④於99年12月6日匯款30萬元,係投資起訴書附表20愛霓大透天方案。
⑤於99年9月8日匯款40萬元,係投資起訴書附表15福興路方案。
(2)關於郭宇軒匯款部分均係投資老虎集團之款項(參見原證39):
①於99年9月17日匯款300萬元係投資起訴書附表16文華路73
號方案,10月4日匯款100萬元、50萬元係投資起訴書附表17格子趣方案。10月18日共匯款300萬元,10月29日匯款50萬元,11月2日共匯款150萬元,11月5匯款40萬元,均係投資起訴書附表18章魚燒方案。11月12日投資100萬元(實際投資180萬元),11月16日投資170萬元係投入起訴書附表19年貨大街方案。
②於2011年3月24日共有500萬元之匯款,原告否認為購買系爭房屋之款項。
(3)關於劉博瑋投入資金亦均為投資款(參見原證40)。
4、被告固抗辯稱系爭房地係向訴外人李詩嫻購買,然自稱業已撕毀私人買賣契約云云,顯與經驗法則相違。另查系爭房地係於99年5月11日購買,於99年6月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觀之劉凱文、劉博瑋、郭宇軒等3人匯入款項之時間點均在上開日期之後,其等3人之匯款顯非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
5、被告曾為吳清溪出版「談判天書」一書內容寫推薦序乙情,可知被告對於吳清溪不法集資購買房屋,仍將其名義借予登記,且事後復與劉博瑋等人簽訂「臨沂街不動產債權協議書」共同出售,無非係脫免將投資所獲利益返還出資人及排除其他債權人受償利益。被告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權利,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2人,自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對原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6、被告及劉博瑋、郭宇軒、劉凱文等4人於100年7月30日共同對上開「臨沂街不動產債權協議書」為廢棄協議書聲明,該100年7月30日之日期應為倒填日期,被告實際係於101年6月20日始寄發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此時距簽署該協議書之100年4月22日已逾1年除斥期間,被告已不得撤銷。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的理由無非係以被告應對原告2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以各項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云云。然被告僅係系爭房地買賣之善意第3人,於99年5月間透過老虎房仲向訴外人李詩嫻購買系爭房地,並支付仲介費315555元。故原告2人與老虎團隊間之投資糾紛與被告無關。況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老虎團隊所有投資買賣資產物件,亦無被告名下之「台北臨沂街」標的物件,更可證明原告2人所述與被告無關,被告自毋庸對老虎房仲所有的投資者負責。至原告提出之債權標購清單,其上並無被告簽名蓋章同意讓老虎房仲拍賣系爭房地之文件,原告2人僅憑該清單認定系爭房地為老虎團隊所有,於理不合。
(二)依原告提出民事準備書三狀之被害人15人間受害金額差異性頗大,除令人無法相信其資金是否存在外,亦有故意做不實聲明,欺騙法院之嫌。且依原告吳旻蓉提出不動產物件合資契約書及銀行對帳單資料,日期及金額均無法相互勾稽,老虎集團是否有事後匯回之情形,不得而知。況原告吳旻蓉主張受害金額一再變動(支付命令:308萬元;原證34:378萬元;民事準備書二狀:310萬元),其真偽如何?另被告對於臺中地檢署起訴書附表統計內容真假質疑,如同鈞院順股法官於101年1月30日詢問唐文中關於統計表記載投資金額計有5175萬3000元,但唐文中答稱:「我實際只有投資3000萬元,不知為何列我的投資款有5000多萬元。」云云,據此可知該統計表內容之真偽有待商榷,不足採信。
(三)系爭房地係被告與劉博瑋、郭宇軒、劉凱文等4人合資購買,與劉仁傑無關,故劉仁傑提出的資料是否造假,即有可疑?況依其提供「臨沂街不動產債權協議書」,並未說明系爭房地為老虎集團資產,且該協議書內容業經被告及劉博瑋、郭宇軒、劉凱文等4人於100年7月30日協議廢棄,再委由劉博瑋於101年1月16日向謝長諭為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之通知,並於101年6月20日再寄發湖口新工郵局第84號存證信函確認上情,故該協議書已不存在,被告不受拘束。另從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出具之買賣契約書即已證明確有買賣之事實,而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部分,亦已提供銀行匯款或轉帳等往來資料,資金之用途,復由鈞院長股承辦另案即101年度中簡字第7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1年4月3日的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證人即合資人郭宇軒、劉凱文確認其資金用途確為買受系爭房地之款項,在在證明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確有支付購屋價款、代墊款及仲介費之情事,被告絕非借名登記之人頭,而係真正權利人。從而,被告既已提出買賣系爭房地之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若無法提出被告與原告2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據,及原告若無直接證據證明系爭房地並非買賣取得之事實,原告2人之訴即無理由。
(四)被告雖於100年4月22日簽署上開「臨沂街不動產債權協議書」,當時係為委託謝長諭仲介出售系爭房地,該協議書記載「借名登記貸款人」,據謝長諭稱所謂「借名登記」是全部共同出資人指定借用被告名義擔任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該協議書係同意委託辦理債權登記相關事宜。因被告固為會計學博士,但並不瞭解「借名登記」之法律名詞定義為何。再被告於101年1月16日撤銷該協議書內容之意思表示時,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且謝長諭亦於101年1月16日當日發電子郵件予劉博瑋,表示知悉被告不再委託其處理系爭房地銷售事宜,此亦有該電子郵件內容影本為證,故原告2人主張已逾1年除斥期間云云,與事實不符。
(五)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為老虎集團繳納,與事實不符,此從被告提出富邦銀行之房屋貸款契約書第4條利率及其調整方式可知,1900萬元之貸款利息係採機動利率計算,故每期之利息數字不可能固定,尤其被告需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利息每月高達40850元,絕不可能係劉亞欣記載固定每月13854元,益見原告主張不可採。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吳旻蓉於99年10月9日、99年11月6日分別與老虎鏢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簽訂「不動產物件合資契約書」共3 紙,其上記載原告吳旻蓉投資金額依序為180萬元、50萬元及78萬元,共計308萬元。
(二)原告劉雲漢於99年9月4日與老虎鏢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簽訂「老虎房仲投資契約書」,於99年11月4日與郭思偉簽訂「章魚燒第二波合資契約書」,其上記載原告劉雲漢投資金額各為50萬元,合計100萬元。
(三)系爭房地於99年6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被告於99年5月31日以系爭房地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抵押貸款1900萬元,並於99年6月2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2280萬元抵押權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四)被告自承買受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所謂「私契」部分)業經撕毀而不存在。
(五)吳清溪、吳永豪、唐文中、郭思偉、劉亞欣等「老虎集團」成員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再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5月31日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尚未確定。
(六)被告、劉博瑋、郭宇軒、劉凱文、謝長諭等人曾於100年4月22日簽訂「臨沂街不動產債權協議書」1紙,其上記載被告、劉博瑋、郭宇軒、劉凱文等4人共同委託謝長諭全權處理系爭房地銷售及租賃相關事宜,且被告為房屋借名登記貸款人。嗣劉凱文否認曾在該協議書簽名,被告、劉博瑋、郭宇軒、劉凱文等4人乃於100年7月30日簽署「廢棄協議書聲明」,並於101年6月20日寄發湖口新工郵局第84號存證信函通知謝長諭上情。(但原告爭執該「廢棄協議書聲明」之日期100年7月30日係事後倒填)
(七)被告曾為吳清溪出版「談判天書」乙書撰寫推薦序文(參見原證32)。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實際是否為「老虎集團」利用違法吸金而購買取得之不動產,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所有權人?
(二)原告2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經查:
(一)原告2人主張被告明知吳清溪等人基於非銀行卻經營收取存款及投資業務,偽以各項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聲稱將代為投資,分享投資利益之詐術,詐騙不特定人投資之情事,卻仍基於共同意思聯絡,同意吳清溪等老虎集團成員於99年5月11日購買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5條規定,對原告2人所受損害與吳清溪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老虎集團發生資金危機後,原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本應由全體債權人拍賣後按比例受償,然被告卻配合吳清溪等人指示訂立「臨沂街不動產債權協議書」共同出售,藉以排除原告等眾多債權人受償之利益,被告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2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亦應對原告2人無法受償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已據其等2人提出不動產物件合資契約書3件(原告吳旻蓉部分)、老虎房仲投資契約書、章魚燒第二波合資契約書(以上為原告劉雲漢部分)、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3873號等起訴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所謂「公契」部分)、貸款繳息明細、投資物件明細、債權確定協議書及臨沂街不動產債權協議書等文件各在卷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房地係其與劉凱文、劉博瑋、郭宇軒等人共同出資購買,並非受老虎集團成員借名登記,原告2人參與投資受害,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侵權行為等語。
(二)本院審酌兩造之主張陳述及各別提出證據資料,基於下列理由認為系爭房地於99年5月間購買之初,被告僅為吳清溪等老虎集團成員充當人頭之借名登記名義所有權人(包括房屋貸款部分),嗣老虎集團於100年4月間發生財務危機後,吳清溪等人為保障劉博瑋、郭宇軒、劉凱文等投資人之債權,遂有意將系爭房地抵償,但未及辦理過戶:
1、系爭房地係於99年5月11日,以被告為買受人與訴外人李詩嫻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99年6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節,固據被告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系爭房地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各在卷為證,但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實際買賣價金為何,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尤其原告要求被告提出購買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時,被告卻答稱已經撕毀不存在等語,本院認為被告既自承為會計學博士,復在大學任教,並非通常市井小民,竟會任意將購買系爭房地之重要憑證撕毀,顯然與經驗法則有違,殊難置信?
2、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係與友人共同合資透過老虎仲介購買,並非借名登記,即被告出資1900萬元(另加仲介費315555元)、劉凱文出資580萬元(含仲介費)、劉博瑋出資480萬元(含仲介費)、郭宇軒出資1852萬元(含仲介費),共計4843萬5555元各情,並提出劉凱文、劉博瑋、郭宇軒匯入老虎房仲帳戶之明細、劉凱文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南雅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劉泰瑞設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及劉泰瑞授權書(以上為劉凱文出資部分),劉博瑋設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豐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明細(以上為劉博瑋出資部分)、郭宇軒設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存摺支存對帳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轉帳資料、柯宗佑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樹林分行存摺支存對帳單及授權書(以上郭宇軒出資部分)各在卷為憑。然被告向訴外人李詩嫻購買系爭房地之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5月1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99年6月2日,而依一般不動產交易實務,買賣價金於辦妥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幾乎已給付百分之90至百分之95左右,僅餘最後尾款未付而已,惟就前述被告所謂劉凱文、劉博瑋、郭宇軒之出資,各該匯款日期幾乎都在99年6月2日以後,甚至有100年3月間匯款之情事,而且從被告提出各該匯款單據記載,劉凱文等人匯款指定受款人均為「吳永豪」,並非系爭房地之出賣人即訴外人李詩嫻,參照吳永豪確為老虎集團之重要成員,可見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除以被告名義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1900萬元外,其餘資金應取自吳清溪、吳永豪之老虎集團甚明。故被告抗辯稱系爭房地係其與劉凱文、劉博瑋、郭宇軒等人共同出資購買乙節,應屬虛偽不實。
3、原告2人另主張系爭房地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1900萬元之賃款利息亦由老虎集團繳付,每月繳息13854元,並提出老虎集團成員劉亞欣製作之貸款繳息資料為證(參見原證33),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係採機動利率,每月繳息金額不可能固定,並稱目前每月利息高達40850元云云(參見被告101年7月26日書狀)。惟依被告提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出具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記載,99年度繳息金額為176738元,100年度繳息金額為400696元,而依前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劉亞欣係負責老虎集團之財務工作,若系爭房地並非老虎集團購買之不動產物件,在劉亞欣製作之不動產貸款繳息資料中不可能會列入「臨沂街」之貸款繳息。至於該繳息資料記載每月利息貸款利息13854元,應係老虎集團與被告間協議每月「固定補貼」系爭房屋貸款利息之金額,此從被告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記載,借款本金1900萬元,借款時年息為百分之1.75,每月應繳利息為27708元(計算式;00000000×1.75/100÷12=2770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27708元之半數即為13854元乙節可獲得印證。據此可知,劉亞欣製作上揭貸款繳息資料並非全然無據,否則不可能「巧合」計算得出上開金額數字。
4、又依前揭被告提出劉凱文、劉博瑋、郭宇軒等人匯款金額及匯款時間等資料,核與吳清溪等人經法務部調查局中區機動組查獲時扣押之老虎集團成員劉亞欣、吳永豪隨身碟、筆記型電腦及帳戶資料所製作各投資人、投資時間、投資金額及投資標的之附表(即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及附表)相互勾稽,確認劉凱文於99年6月10日匯入60萬元應係投資該附表10所示「老虎餐廳」、99年7月16日匯入50萬元應係投資該附表12之「老虎鏢局公司」、99年8月31日匯入100萬元應係投資該附表13之「薑母鴨餐廳」、99年12月6日30萬元應係投資該附表20所示「台中市○○區○○路77之5號」;另劉博瑋於99年9月17日匯入100萬、50萬元,應係投資該附表16所示「台中市○○區○○路○○號」、於99年11月9日匯入90萬元、於99年11月11日匯入20萬元、於99年11月18日匯入100萬元、99年11月19日匯入60萬元、99年11月26日匯入10萬元、99年11月29日匯入20萬元,均係投資該附表19之「台中市○○區○○路○○號」,99年12月2日匯入10萬元、99年12月8日匯入20萬元,均係投資該附表20之「台中市○○區○○路77之5號」;另郭宇軒於99年9月17日匯入312萬元,應係投資該附表16所示「台中市○○區○○路○○號」之530萬元之1部分、於99年10月4日匯入100萬元、50萬元,應係投資該附表17所示「台中市○○區○○路○○號」、於99年10月18日匯入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於99年10月29日匯入50萬元、於99年11月2日匯入100萬元、50萬元、於99年11月5日匯入40萬元,均係投資於該附表18所示「台中市○○區○○路○○號」、於99年11月12日匯入100萬元應係投資該附表19之「台中市○○區○○路○○號」之180萬元之一部分,於99年11月17日匯入100萬元、70萬元,均係投資該附表19所示「台中市○○區○○路○○號」。益見被告主張上開款項均係劉凱文、劉博瑋、郭宇軒等人為購買房地之資金,即與真實不符,委無可採。
5、再老虎集團於100年4月間發生財務危機後,為與投資人解決投資爭議,先由唐文中代理吳清溪暨藤蔓國際有限公司、老虎鏢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共3人(甲方)與劉博瑋(乙方)及被告(丙方)簽訂100年4月15日債權轉讓協議書(參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交查字第179號卷二),其上即載明「房屋借名登記貸款人劉沂佩」等文字,另於100年4月15日復由吳永豪以吳清溪代理人名義與劉博瑋、郭宇軒、劉凱文、劉仁傑等人協商及簽立債權確定協議書,復於100年4月22日再由老虎集團成員謝長諭以「債權協調者」身分與劉博瑋、劉凱文、郭宇軒、被告簽立「臨沂街不動產債權協議書」(以上均參見原證35),其中「臨沂街不動產債權協議書」亦載明「房屋借名登記貸款人劉沂佩」之文字。據此,被告既均在上開2份協議書上簽名,自不得推諉不知何謂「房屋借名登記貸款人」,尢其被告擁有會計學博士學位,且在大學擔任教職,在客觀上應不可能在不解協議書文字之情況逕行簽名其上,而且「房屋借名登記貸款人」之文字,一般人從字面文義解讀即可知悉其所表彰之意思,尚非具有法律專業智識之人始能明暸。況被告若非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所有權人,被告何以同意於100年4月22日與劉博瑋、劉凱文、郭宇軒簽訂「臨沂街不動產債權協議書」,由老虎集團成員謝長諭居中協調處分系爭房地之權利?且依前述,被告原先主張與劉博瑋、劉凱文、郭宇軒等4人係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劉凱文出資580萬元、劉博瑋出資480萬元、郭宇軒出資1852萬元,加計以被告名義貸款1900萬元,共計4843萬5555元,但依上開「臨沂街不動產債權協議書」之記載,卻係「郭宇軒債權1517萬8000元(債權比例49%),劉凱文債權為902萬2000元(債權比例29%)、劉博瑋債權為680萬元(債權比例22%),共計債權總額3100萬元(債權比例100%)」,加計貸款1900萬元,合計5000萬元,並無隻字提及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情事,且金額已互核不符;又系爭房地倘如被告抗辯確有以貸款1900萬元作為出資(若加計仲介費後為1931萬5555元),其出資比例已達系爭房地購置總價4834萬5555元之百分之39.87(幾近4成),而該協議書卻約定處分系爭房地後盈餘分配,被告僅取得盈餘百分之10(與老虎集團謝長諭分配盈餘相同),就此顯然嚴重損害被告權益之協議書內容,依被告之會計專業及智識程度,竟同意簽名其上,顯與常情不合。至被告事後固於100年7月30日與劉博瑋、劉凱文、郭宇軒等3人共同簽署「廢棄協議書聲明」,惟其廢棄之3點理由卻係「1、謝長諭對系爭房地並未出資,卻取得『全權處理臨沂街不動產銷售及租賃相關事宜的權利,盈餘分享權,及擔任債權協調者身分』。2、謝長諭未依被告委託確實執行郭宇軒(金額1780萬7692元)、劉博瑋(金額461萬5385元)在系爭房地設定足額抵押權。3、劉凱文否認在該協議書上簽名,劉凱文不承認該協議書效力。」等語,被告就其攸關個人盈餘分配權益之重要事項並未主張有誤。縱令被告事後以上揭協議書所為意思表示係屬錯誤為由而撤銷,但被告仍不得否認曾有上揭情事之發生。益見原告2人主張系爭房地係老虎集團借用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乙情,堪屬可信。
6、另郭宇軒、劉凱文等2人雖在另案即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7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均具結後證稱其等匯入款項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不是給老虎集團之投資款云云,然郭宇軒卻不爭執曾與吳永豪簽訂「債權確定協議書」及「臨沂街不動產債權協議書」等文件(以上參見原證37),顯然與前揭事證不符,此從郭宇軒之匯款若確實與老虎集團之投資款無關,郭宇軒有何立場與吳永豪簽訂「債權確定協議書」?可見郭宇軒、劉凱文等人之等證詞均係為確保其等與吳清溪、吳永豪等人協商損失補償故為不實陳述,否則怎可能參與投資購買系爭房地,連不動產買賣契約均未看過(如劉凱文證述),即依被告指示匯款,且將款項匯入吳永豪之私人帳戶?況依同為老虎集團投資人之劉仁傑於100年5月9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接受調查時證稱:「因該公司後來經營有困難,就與我協商將台北市○○區○○街○○巷○號1樓及地下1樓建物及土地共同折抵給我、劉博瑋、劉凱文及郭宇軒等投資人」等語(參見原證35)。足認系爭房地確屬老虎集團出資購買之不動產物件,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義而已。
7、至被告另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99年度地價稅繳款書、100年度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等文件,欲證明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並非借名登記云云。惟系爭房地既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上開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稅捐當然以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被告持有上開稅捐繳款書等文件,即與常情無違。又老虎集團自100年4月間起發生財務危機,被告抗辯稱上開稅款為其出資繳納或屬實在,然依前述,系爭房地之價值在5000萬元左右,倘能以每年繳納數萬元之稅捐而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對被告並無不利。
(三)又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且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
再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準此:
1、原告2人雖主張系爭房地係老虎集團出資購買之不動產物件,被告同意出借名義擔任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與吳清溪、吳永豪等老虎集團成員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然依前述,被告同意出借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及擔任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之借款人名義之時點依序為99年6月2日、99年5月31日,而原告吳旻蓉投資老虎集團之時點為99年10月9日及99年11月6日,原告劉雲漢投資老虎集團之時點為99年9月4日及99年11月4日,故原告2人投資老虎集團之時點均晚於被告出借名義擔任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時點,則被告同意借名登記時在客觀上自不可能預見原告2人會參與老虎集團之投資案,亦不可能預見老虎集團會於100年4月間發生財務危機,故被告在主觀上尚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2人財產權等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況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被告除同意借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參與吳清溪、吳永豪等人之老虎集團各該投資案之經營,或被告曾經施用詐術誘使原告2人參加老虎集團之投資案,尚難僅因被告出借名義擔任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遽認此亦為不法侵害原告2人財產權之行為,而應與吳清溪、吳永豪等老虎集團成員對原告共同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為吳清溪出版「談判天書」乙書撰寫推薦序之事,僅能說明被告與吳清溪或為舊識,有一定交情,且認為吳清溪對於談判之技巧頗有研究,故向讀者介紹該書具有參考價值而已。況該書強調的是人際溝通及談判技巧,如何藉由談判增加不動產投資之效益,尚難僅以被告為吳清溪出書撰寫推薦序乙事即推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吳清溪等人從事不法集資行為,或認為被告與吳清溪間具有違反銀行法等不法行為之犯意聯絡。從而,原告2人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應與吳清溪、吳永豪等老虎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2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嫌無憑。
2、原告2人又主張被告與郭宇軒、劉博瑋、劉凱文等人於100年4月22日簽訂「臨沂街不動產債權協議書」,係配合吳清溪等人之指示為滿足部分學員取回本金及高額獲利之行為,而排除其他眾多債權人得受償之利益,遂認被告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原告2人及其他債權人無法受償,致受有損害,亦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云云。惟吳清溪等人為補償部分投資人之損失而與特定投資人協商以老虎集團之部分資產移轉予某些特定投資人,而有簽訂「臨沂街不動產債權協議書」等情形,乃屬吳清溪等人處分老虎集團資產之行為,吳清溪等人之行為固有違反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原則,可能發生吳清溪等人與部分特定投資人就老虎集團資產私相授受之情事,但原告2人既主張被告係借名予吳清溪等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倘吳清溪等人終止該項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依吳清溪等人之指示返還予老虎集團,即使吳清溪等人怠於行使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原告2人等債權人非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以代位訴訟方式對被告主張權利。況原告2人上開主張所依據之100年4月22日「臨沂街不動產債權協議書」,已據被告及郭宇軒、劉博瑋、劉凱文等人於100年7月30日共同聲明廢棄(即撤銷該協議書內容之意思表示),並由劉博瑋於101年1月16日發電子郵件通知該協議書之對造謝長諭,謝長諭亦於同日回覆電子郵件表示知悉此事,被告及郭宇軒、劉博瑋、劉凱文等4人亦分別於101年6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謝長諭確認撤銷意思表示各情,此有被告提出101年6月20日湖口新工郵局第84號存證信函、100年7月30日廢棄協議書聲明及謝長諭101年1月16日電子郵件內容各在卷為證,是被告及及郭宇軒、劉博瑋、劉凱文等4人既已合意撤銷上開「臨沂街不動產債權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即表示被告暫無處分系爭房地之意願,尤其系爭房地已遭原告2人以外之其他債權人陳麗娟聲請假扣押查封在案(參見被告100年10月11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記載),系爭房地在客觀上更無處分移轉所有權予第3人之可能。是原告2人以該已撤銷不存在之「臨沂街不動產債權協議書」,逕認被告之行為將使原告2人等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受償,致損害原告2人之利益,被告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院雖認定系爭房地為老虎集團出資購買之不動產物件,而被告確為受吳清溪、吳永豪等老虎集團成員委任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所有權人,但原告2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吳清溪、吳永豪等老虎集團成員就關於違反銀行法、詐欺等行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明知吳清溪、吳永豪等人從事不法集資行為,仍同意出借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復無法證明被告明知吳清溪等人有意將系爭房地做為補償部分特定投資人之損失,惡意致其他投資人損害於不顧,仍依指示簽訂「臨沂街不動產債權協議書」,尚難遽令被告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2人不察上情,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旻蓉310萬元,給付原告劉雲漢100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2人之訴已經駁回,其等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2人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