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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01號原 告 曾黎素娥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被 告 邱鎮昌

趙英凱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本院刑事庭100年度重訴字第242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538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本判決前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鎮昌與被告趙英凱及曾憲鵬均為無業,平日靠親屬接濟維生,3人並時常聚集於臺中市○區○○街與精誠29街口旁之人行道飲酒。民國100年7月7日傍晚,被告邱鎮昌與趙英凱購買小菜及米酒後,與曾憲鵬在上開人行道飲酒,另1名時常參加聚會之李妙善前來,被告邱鎮昌要求李妙善亦需購買食物或酒類始能一同食用,被告趙英凱見狀,便交付李妙善新臺幣(下同)50元購買。詎李妙善取走50元後,許久未見返回,被告邱鎮昌、趙英凱及曾憲鵬即心生不滿,約定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111號李妙善哥哥所開設之彩券行,尋找李妙善要回50元,彩券行人員見狀,即報警處理,曾憲鵬見員警前來,即先行離去,留下被告邱鎮昌及趙英凱向員警說明,嗣員警處理完畢後,被告邱鎮昌與趙英凱於同日18、19時許離開彩券行,並分別騎乘機車、腳踏車返回上開人行道,繼續飲酒談天,另一街友詹文貴亦在旁飲酒。經過10至20分鐘後,曾憲鵬步行返回上開人行道,並乘坐在該人行道之座位上,被告邱鎮昌質問當時坐著的曾憲鵬:為何見員警到來即先行離去等語,旋隨手將曾憲鵬原先放置在人行道之腳踏車丟入人行道旁之水溝內,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雙腳踢曾憲鵬之胸部,又見被告趙英凱當時手持鐵條,遂要求被告趙英凱將該鐵條交出,並持該鐵條順勢朝倒坐在面前之曾憲鵬頭部方向毆擊,致曾憲鵬左眼球破裂、血流滿面;被告趙英凱當時明知被告邱鎮昌已與曾憲鵬發生肢體衝突,竟仍基於幫助傷害人之犯意,將該鐵條提供予被告邱鎮昌使用,並於被告邱鎮昌毆打曾憲鵬後,要求被告邱鎮昌將該鐵條帶離現場,被告邱鎮昌遂於離去時帶走,將之丟棄於臺中市麻園頭溪內。隨後被告趙英凱見路旁正巧有巡邏員警周裕展經過,遂請員警周裕展呼叫救護車將曾憲鵬送醫,曾憲鵬經送醫救治後傷勢惡化,於同年月9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最後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原告為被害人曾憲鵬之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1)扶養費:1,125,392元。原告為曾憲鵬之母,原告依法可受曾憲鵬扶養,原告00年0月00日生,倘以平均餘命計算尚餘21年即252個月可受曾憲鵬扶養,依99年臺中市家庭所得標準,平均一人消費額為19,627元,原告於曾憲鵬尚未過世時,共有三名子女(曾世慧、曾元貞、曾憲鵬),每人至少分攤1/3為6,542元,252個月再依霍夫曼方式,月利單利5%/12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額為1,125,392元【6542×172.00000000=1,125,3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精神慰撫金:1,874,608元。曾憲鵬死亡僅45歲,因被告之過失,使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無法安享含飴弄孫之天倫生活,精神上所受之創痛,非一時可消彌,請求被告邱鎮昌、趙英凱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874,608元。並聲明:(1)被告邱鎮昌、趙英凱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邱鎮昌願意給付原告50萬元,被告趙英凱願意給付原告15萬元。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之前開主張事實,被告二人均不爭執,且經本院刑事庭100年重訴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上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無訛。又原告為被害人之母,原告有曾憲鵬、曾世慧、曾元貞三名子女,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家族系統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均為被告所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從而,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在於: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1,125,392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874,608元是否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因上開殺人行為致曾憲鵬死亡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曾憲鵬、曾世慧、曾元貞為原告之子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1.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均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分別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所明定;另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雖為原告之子,而負有扶養原告之義務,然被害人生前並無工作,亦無收入,平日亦靠原告支助始能過日,此據刑事判決認定在卷,有前揭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原告亦自承並無被害人有工作或收入之相關憑證,是被害人顯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無法扶養原告甚明。是被害人既無能力扶養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被害人原應給付之扶養費用云云,尚無理由。

2.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為54年次,原告為被害人之母,正值當可共享天倫頤養天年之際,竟突遭喪子噩耗,其等精神上遭受極大打擊及痛苦,不言可喻,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因殺害被害人致死,業據前述,而原告國小未畢業,目前為替人打掃每日工資為5至6百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被告邱鎮昌國中肄業,在夜市幫忙擺攤,每月收入大約1萬5、6千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趙英凱國中畢業,做粗工鷹架,每月收入大約2、3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經被告二人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既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10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