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04號原 告 林志坤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被 告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秋麗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黃儀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授權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該法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倘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或原告請求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或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及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自不得為之,此乃法條文義之當然解釋。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起訴時原僅列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嗣於本案審理已近一年之100年11月5日,始將杜秋麗列為被告。而被告杜秋麗雖為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惟原告主張被告杜秋麗執行公司之業務,應與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杜秋麗有否執行職務?如何執行職務?執行職務是否違反法令?均需另行調查,而非僅依現存證據判斷已足,是本件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顯然有礙原訴之訴訟終結,且該追加部分之新訴之提起,本院勢必重新調查證據及命被告就新訴提出防禦方法,自屬有礙被告之防禦。從而,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即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故本院仍就原訴部分予以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100年8月19日簽訂Yes5TV加盟商合約(以下稱系爭合約),原告並於100年7、8月間給付加盟授權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詎原告事後得知系爭合約所謂加盟者,實際係要求加盟商不斷找尋邀約新的加盟商進來參加,再給予獎金(模式類似於傳、直銷方式),與原告當時認知迥異。且系爭合約之電視產品「Yes5TV」要求加盟商賣價6萬元,與一般液晶電視之市價行情顯然不符,確有銷售上之困難。又依系爭合約附件之加盟商辦法4.1.2利潤發放時間為辦個月發放一次,分別為每月1日及16日,然原告迄今已加盟近三個月,卻未分得任何利潤,容有遭被告詐騙之情,被告如否認,請被告提出全國分紅之公告標準、明細,以確實說明各加盟商確實有分紅之情形。再者,詳細觀之本件契約之當事人為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且匯款帳戶亦記載為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然被告交付給予原告收執之部分發票卻為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其法人當事人並不相同,此亦與交易事實不符,尚有逃漏稅之嫌。日前,原告基於受詐欺之事由,業已依法撤銷系爭合約,被告於100年11月14日函覆原告同意繼續加盟合作事宜與事實不符,併予說明。綜上,系爭合約既經原告撤銷在案,則該契約自此無效,被告收取上開80萬元加盟授權金,為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未充分揭露加盟契約之重要資訊,使原告陷於錯誤,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撤銷訂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要件,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101年11月5日(起訴狀原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惟原告之民事準備書狀㈢聲明更正為101年11月5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雖依公平交易委員會101年3月26日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
之意見,關於Yes5TV加盟商制度,尚難逕認為符合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云云,惟依系爭加盟商契約附件之加盟商辦法4.1.1利潤分配之利潤發放時間為半個月發放一次,再配合所謂教育訓練均係教導原告如何行銷、推薦雲端電視產品,實質上為多層次傳銷行為。再者,原告迄今已經加盟將近三個月,卻未分得任何利潤分配,容有遭受被告欺瞞之嫌。
㈡原告原本認知係與被告公司簽訂加盟契約,但事後得知本件
契約所謂加盟者,其實際情形係主要在要求加盟商不斷找尋邀約新的加盟商進來參加,再給予獎金,且被告公司所提供之所謂教育訓練,均係教導原告與其他加盟商如何做傳、直銷之業務而獲取獎金,此有原告所提之原證五「金好康行銷專案」資料可稽。又被告主張原告於100年7月6日及100年8月2日曾經參訪被告公司並作其他教育訓練課程,請其提出該等教育訓練課程等資料,舉證說明其實。
㈢再者,依公平交易委員會100年12月15日公處字第100251號
處分書函第10頁可知:加盟業者之加盟授權金為15萬元至80萬元,為何原告必須支付高達80萬元之加盟金。且由前開處分書之第1頁記載:「被處分人即被告公司關於『商標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間』、『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式與營運計畫』、『相同縣市加盟體系之數目、業地址』等重要訊息均未揭露,可知被告公司於本件加盟商契約簽訂前即刻意隱瞞重要交易資訊,有違反誠信原則及顯失公平之行為。以加盟契約之買斷方式,阻止參加人(原告)辦理解約、終止契約之可能。本件加盟商契約並無原告得以行使解除契約、終止契約之權利。此由證人林祐詮之證述,可知系爭加盟商契約並無賦予原告得行使解約之任何權利。又遍觀系爭加盟商契約及其辦法各條款之規定,並無任何加盟業主(被告)之違約規定,該辦法之5.5僅為加盟商(原告)之違約處理規定。是系爭合約關於加盟期限、加盟商如何解約、終止契約,均無任何規定,顯然欠缺「衡平原則」,顯失公平。又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第233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68號裁判、96年度臺上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之旨,本件加盟商契約既然違反「誠信原則」、「衡平原則」及確有「顯失公平」之處,且為原告所不及知,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更無法正常行使重要權利,依照民法第247條之1之第1、3、4款規定,本件契約應認為無效之契約。
㈤綜上所陳,本件加盟商契約既屬無效之契約,被告收取系爭
80 萬元加盟授權金,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自得本於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80萬元甚明。
三、被告則辯稱略以:㈠系爭Yes5TV平臺係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開發,由被告公司負
責通路推廣及行銷。該Yes5T服務,主要為數住加值服務(IP加值服務),包含TV、MOVIE、KTV、Valuable ATM、Vari
ous Information,透過網路,為用戶提供整合IP服務,特色在於三網合一,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及智慧型手機上收視5TV所提供之各項服務。被告公司之理念為結合網路虛擬及實體店面雙重通路,透過招攬加盟商之方式,藉由加盟商招募收視用戶與銷售商品。各加盟商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合約後,由被告公司協助加盟店創業輔導、提供經營資源,包括展店之硬體設施與裝潢施工、教育訓練、授權商標使用、促銷活動企劃、產品形象廣告等,藉由擴大通路,由加盟店將5TV影音服務推廣至個人與家庭用戶。被告公司每周固定於臺北、臺南、高雄等地辦事處辦理招商說明會。有意願加盟者必先聽取說明會簡報,了解集團沿革、產業趨勢、產品內容、優勢、營運三階段計畫(開發通路-招收用戶-媒體購物)、目前營運概況(包含各地展店實況、目前加盟商及方盟店面總數),使有意願加盟者均對Yes5TV產品及加盟體系之運仍有充分之了解。加盟商得自行選擇是否開設實體店面,若欲開設店面,展店店面由其自行尋找,由被告公司評估該地點之妥適性;亦可透過虛擬網路媒介招攬受視戶,被告公司並不定期派員輔導、舉辦教育訓練。
㈡系爭「Yes5TV」影音服務,從契約抬頭「Yes5TV加盟商合約
書」、合約書第1條「加盟產品與加盟內容:Yes5TV影音服務,係由甲方(被告公司)提供加盟產品,並由乙方(原告)為甲方招攬使用加盟產品之用戶予甲方,而甲方提供一定之報酬予乙方。」、第3條特約事項第4點「商標及技術之授權使用:本合約存續期間,在乙方負保密義務的前提下,乙方得經甲方同意下,在其加盟事業範圍內使用甲方之服務標章、商標或甲方所提供之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對照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各款名詞解釋,及公平會100年12月5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皆足證系爭合約被告公司實定性為加盟契約。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禁止要求參加人繳納或承擔顯屬不當之保證金、違約金或其它負擔,揆諸立法理由,概因多層次傳銷事業並無定點,惟恐其吸金後潛逃,參加者求償困難,是以行政機關即公平倉受公交法之委託訂定該條項。另按公平交易法第8條能多層次傳銷定義,可知多層次傳銷應限於商品或勞務之提供,無法涵蓋如專利、商標、技術等智慧財產權之授權或移轉,系爭「Yes5TV」商品,乃一新型態IPTV視頻服務,提供包含但不限於MOVIE、TV等服務,被告公司招收加盟商,協助加盟店創業輔導與提供經營資源,故系爭契約本質實為加盟契約,與多層次傳銷制度實係相互衝突。又原告每招收一名收視戶,可享用戶開發利潤600元、裝機費用1,000元(一次性給付),每月尚可領取270元之平臺維護費獎金,則倘原告開發一百名收視戶,第一年即可領取484,000元之獎金,不需兩年即可回本;被告公司依據系爭契約亦提供相當之給付,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況本件加盟金與坊間其他加盟體系動輒幾百萬比較,並不高昂。況查,公平會公處字第101146處分書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公司已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不宜逕以該處分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㈢再者,被告公司受公平會裁罰,乃因未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
露相關交易資訊,且公平會並未否認被告公司有以口頭或其他方式揭露。另原告謂依照「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被告公司身為加盟業主,有揭露該規範說明所要求之交易事項之義務,該規範說明第3點所稱重要加盟資訊,僅是例示,非一旦違反即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構成要件。第9點亦定有明文「本規範說明,僅係例示若干加盟重要資訊及可能牴觸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若有未盡周延之處,本會將作補充修正。就個案之處理,本會仍須依具體事實加以認定。」可參。原告認為該規範說明之例示,若未以書面揭露或未至鉅細靡遺之程度即構成詐欺,此部分故意之舉證責任應由原告負擔,原告僅誣指其遭被告詐欺,並未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該規範說明要求以書面揭露之事項眾多,總共有八款,倘若偶有疏漏隨即構成錯誤、詐欺,將使契約輕易懸在不安定狀態,動輒被撤銷,嚴重影響法安定性與市場交易秩序,亦應非公平會訂定該規範說明之本意。
㈣又商標之使用,在於提供辨識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
為商標,因此縱使未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倘有足夠辨識度,仍具有一定價值。系爭Yes5TV商標之形式,被告公司已揭露於加盟合約書及加盟商辦法頁面,被告公司至少於98年7月就開始使用,兩造簽約時,本案商標已送請審查,惟被告公司並未強調已取得商標或保證商標之價值,原告即願意簽約,此段期間並無受到他人主張權利,且被告公司於101年1月取得商標權,就原告而言,乃係獲得更多保障,並無不利;依照加盟流程,被告公司就有意願加盟者均會要求先行聽取招商說明會簡報,始能簽訂正式合約成為加盟商。被告公司就有意願加盟者,除在臺中之總公司外,在臺北、臺南均設有辦事處,高雄則設置旗艦店,供有意願加盟者參觀,於各辦事處每個禮拜均各有一場說明會以方便有意願加盟者能就近了解加盟資訊,且各辦事處每週均會更新加盟店之總數量於公布欄上,被告公司業已揭露其三階段營運計畫及翻加盟商總數及實體店面數量。被告公司於臺北、臺南、高雄等辦事處及所有加盟店牆上之大圖輸出及被證七至被證二十二之資訊,均已充分揭露。且原告在加盟時所聽取之簡報,已揭露實體店面及現有加盟商數量,已足使其認清交易內容、評估風險,知悉內部競爭者約有若干。縱使被告公司未逐一以書面揭露同一縣市所有加盟商地址,亦不影響原告之締約意願,核無使其陷於錯誤之處。是被告公司根本無意隱瞞以相對資訊優勢招攬加盟商。原告執公平會未確定之處分及他案未確定之判決即謾意指摘被告詐欺,復未盡任何舉證責任,實不足採。
㈤本件原告迄未就本案事實,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公司受公平
會裁罰之事實,對原告之權益造成損害,及權益被侵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持市場交易秩序與消費者權利,確保公平競爭,違反之效果為科以行政罰鍰,係屬行政法範疇。至本案被告公司是否應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參酌民法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而為涵攝,具體判斷。非被告公司一旦受公平會裁罰,逕可推認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㈥至於,被告杜秋麗部分,被告杜秋麗雖為被告之董事長,然
被告員工眾多,所辦理之業務均分層負責,其僅決定公司營運之大方向,有關系爭合約之簽訂、交易事項的布達及法令遵循等等事項,係由各相關部門負責,根本不可能事必躬親。被告杜秋麗未參與本案之締約過程,原告迄未說明其於本案有何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受有何損害、其受有損害與被告杜秋麗之執行職務行為有何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其法定代理人即應連帶負責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⑴原告於100年7月13日匯款5萬元,以及100年8月19日匯款75
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被告收受原告加盟授權金共計80萬元整。
⑵兩造於100年8月19日簽訂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合約書。
㈡爭執之事項⑴本件加盟商契約及辦法是否為多層次傳銷行為?⑵原告基於意思表示錯誤及受詐欺事由撤銷加盟合約有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8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加盟商契約及辦法非屬多層次傳銷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經營模式係屬於多層次傳銷性質,固據其提出Yes5TV獎金分配表及獎金分配計算明細影本各1份為證。惟「按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故所謂多層次傳銷,係指事業透過參加人所建立之多層級的組織來銷售商品或勞務,屬眾多行銷通路之一種。另依前揭規定,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介紹他人加入成為參加人,向多層次傳銷事業購買商品,而由本身自行使用消費或轉售他人以獲取合理利潤,並得再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之銷售組織網,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推薦他人加立,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其利益分配制度,除參加人個人零售商品價金差額之利益外,另採團隊計酬方式分配利益,即於總體營業收入提出一定比例,依參加人不同組織層級及銷售業績,領取不同之佣金或獎金。依函附Yes5TV加盟商合約書,其加盟商制度係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為銷售『Yes5TV』影音服務之商品,與加盟商簽訂合約,為該公司前開商品招攬用戶;另依Yes5TV加盟辦法,該公司之加盟商除開發用戶外,尚得開發其他加盟商,並獲取開發利潤。至於利潤分配制度,加盟商得獲取用戶開發利潤及加盟商開發利潤,另媒體購物之消費分紅,似係以該加盟商於該公司購物媒體所銷售商品業績為發放依據。依前述加盟制度,其銷售方式並未載有多層之銷售組織;另縱加盟商介紹加盟商加盟後,因介紹加盟商數量不同而得領取不同金額之獎金,惟其利潤之發放,並無團隊計酬之約定,即無加盟商得因其所介紹者再介紹他人加入,而得獲頒分配多層級組織團隊利益,故依函附資料,案關Yes5TV加盟商制度,尚難逕認為符合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此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101年3月26日公競字第0000000000函1份足憑。是系爭加盟商制度難認被告公司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銷商品,而不受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之拘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收取加盟金之行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項規定應為無效,自非有據。
㈡原告基於意思表示錯誤及受詐欺事由撤銷加盟合約,為有理由:
⑴按在現代交易市場中,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彼此
之事業規模、交易地位及磋商能力,仍可能存有懸殊之別,而非立基於對等之法律地位,業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支配優勢地位,即為適例,因此,國家有必要透過法規之訂定要求業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說明義務,以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交易相對人及加盟店在判斷是否加入某一業主之加盟系統時,包括營運前與營運中所可能收取之加盟權利金與各項費用、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使用範圍與限制條件、業主提供之經營協助與訓練指導、特定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全國解除或終止加盟契約之數目與比例、業主與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條件等內容之交易資訊,皆係締約考量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即加盟店。
⑵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於88
年6月2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359次委員會議通過,92年11月25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於94年2月24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又於98年1月8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嗣於100年6月7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復於101年3月12日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又更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上開規範中包括「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項目,自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2年制定發布後迄今,皆屬加盟業主應向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揭露之資訊。而本件雙方締約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98年1月8日修正發布版本)第4條第4、6、7款亦有相同之規定,綜上可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於本件加盟契約簽訂時,自有其適用。
⑶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著有
33 年度上字第88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消極不作為雖原則上不成立詐欺,惟若行為人明知對於相對人負有告知義務,卻消極隱匿不予告知,則可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物之性質,係指足以影響物的使用及價值的事實法律關係。至於交易上是否重要,則應就各該法律行為的典型交易目的加以認定。經查,本件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即原告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而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交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所須支付之加盟授權金(本件為40萬元),並非少數,且無法轉換為他用,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此亦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
是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時,依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就加盟契約重要資訊負有說明義務,被告公司卻隱匿上開資訊而未向原告說明,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公司消極不告知資訊之行為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且上開交易資訊,均屬加盟經營交易上認為重要之事項,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公司未充分揭露上開加盟契約之重要資訊,致陷於錯誤,而為締結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為有理由:
⑴本件兩造係於100年8月19日簽訂系爭合約,是原告於100年
11月7日以群育國際法律事務所100群閔字第145號律師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逾民法第93前段所定之除斥期間,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四,被告公司亦於100年11月14日以100年度法發(聯合)字第055號函回復已知悉並收受原告之上開律師函,雖被告於該函中表示雙方已達合意。將繼續合作,然為原告所否認,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迄未能舉證原告有撤回或撤銷其解除契約之表示,自應認為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仍為有效,應可認定。
⑵而系爭合約既經原告以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
規定撤銷受被告詐欺之締約之意思表示,視為自始無效,被告公司收受之加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加盟金80萬元,洵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為選擇合併之主張,即毋庸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⑶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80萬元,及自10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