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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2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28號原 告 蔣維泰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法定代理人 潘連煌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

林政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2,241.11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2,241.11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1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減縮利率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間訂立「瑞士信貸3年期2倍速戰勝全球配息槓桿連動式債券」(下稱系爭連動債)後,因系爭連動債發生強制贖回所生之爭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告前開訴之聲明變更表示無意見,參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6年5月間向原告推銷購買系爭連動債,原告於96 年

5月31日交付美金30,000元申購系爭連動債,並授權被告之理財專員吳佩璇投資理財,惟系爭連動債卻於97年11月19日因槓桿投資組合價值低於20%而發生自動贖回情形,而提前贖回,被告公司於97年12月8日結算後,以97年12月8日結算時之匯率返還原告美金6,258.89元之殘值及計付二次配息各美金750元。原告向被告理財專員吳佩璇購買之商品中,僅有系爭連動債遭強制贖回,且正當系爭連動債淨值每況愈下時,吳佩璇卻告知原告馬上會反正,無須擔心,只怕有匯率問題而已。

㈡查被告提供之系爭連動債廣告單,右上角雖出現「不保本」

三個字,但全篇廣告圖文卻呈現利多,並開頭標榜-不保本產品特色,況且內容並未提低於20%即有自動提前贖回之情形,此有廣告傳單可證。全球金融風暴,連動債係屬黑心產品,被有心人士加以包裝美化,致投資人慘賠,在其他國家例如香港,已全額理賠無異議。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契約義務,被告拿了原告的錢投資,就應該保證要賺錢,且被告公司裡專也有保證會賺錢。今原告投資失利,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美金22,241元及遲延利息。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2,241元及自9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理財專員吳珮璇已詳實向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之各項投資

內容及其所涉風險,原告於充分了解該等內容後,始同意申購系爭連動債:

⑴系爭連動債廣告單,首先即以顯著之方式,揭露系爭連動債

為「不保本」商品,並同時臚列系爭連動債之各項產品特色、產品條件摘要等說明,以俾原告了解。被告理財專員吳珮璇亦分別就該廣告單所載之各項系爭連動債之特色、特性等內容,向原告說明、解釋。是以,系爭連動債之廣告單即已明確載明系爭連動債並非保本商品,存有本金虧損之風險,原告亦明知系爭連動債為不保本型商品。

⑵又系爭連動債廣告單之產品條件摘要說明部分亦明確記載:

「提前贖回事件:當債券淨值低於20%時,將自動提前贖回。(詳細條件請見產品說明書)」之投資內容。除系爭連動債之廣告單已明確揭露系爭連動債之自動提前贖回之內容外,系爭債券之產品說明書第4頁「自動提前贖回事件:若任一營業計算日,槓桿投資組合價值≦20%,本債券將以提前贖回金額提前贖回」,亦已載明系爭連動債自動提前贖回等相關內容。抑且,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第13頁,亦同時臚列投資系爭債券之各項風險,其中「提前買回風險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買回債券權利風險:本債券發生自動提前到期,即由發行機構自動提前贖回買回債券權利,將縮短投資人的預期投資期限。」等語,亦明確揭示系爭連動債之自動提前贖回機制等相關內容。且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業已將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可能所涉之各項風險包括「最低收益風險」、「提前買回風險-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買回債券權利風險」、「再投資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及「通貨膨脹風險」等,臚列其中,此觀產品說明書第13頁所載之風險預告等內容自明。其中「最低收益風險:本債券為非本金保障產品,因此在最差情況下投資者應瞭解他們可能會遭受投資全部損失的情況…」及「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風險:本債券如提前贖回時必須以贖回當時之實際成交價格贖回,則可能會導致信託本金之損失。」等語,均明確揭露系爭連動債乃屬不保本型之投資商品。而上揭系爭債券產品說明書所臚列之各項風險預告等內容,業經被告之理財專員吳珮璇之解釋、說明及原告詳細閱讀、評估各項風險後,原告始予以簽署以表同意,此觀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之末頁,有原告之簽名及蓋章,可資證明。況,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乃屬一式二份之文件資料,除被告留存該說明書予以備查外,原告亦執有該說明書,以供其日後隨時參閱。據此,原告既執有該說明書,則該說明書所臚列各項系爭連動債之商品內容、風險等事項,原告自應知之甚詳,實難推諉為不知。

⑶綜上,系爭連動債之廣告單抑或產品說明書,均已明確揭露

系爭債券之自動提前贖回機制等相關內容。且該等內容,業經被告之理財專員吳珮璇之解說、說明及原告詳細閱讀系爭債券之產品說明書並充分了解系爭連動債之內容、特性後,始同意申購投資系爭連動債,此觀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中「委託人聲明:本人經受託人指派專人解說後,已詳細閱讀本產品說明及約定書並充分明瞭投資標的之交易特性及風險,願簽名並確認同意接受所有交易條件即承擔一切投資風險」處,有原告之簽名及蓋章等情自明。

⑷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之次月即96年6月,被告即將其申購系

爭連動債之投資內容,載明於被告該月寄發予原告之綜合對帳單中。同時,被告亦將系爭連動債截至同年月25日之損益表現包括系爭連動債之單位淨值:美金943.47元、系爭連動債之現值:美金28,304元及投資報酬率:-5.65%等內容,臚列於該月之綜合對帳單內,有綜合對帳單可證。後系爭連動債之現值及其報酬率,因隨著市場因素而有漲跌波動之情形,被告亦均於每月之綜合對帳單中予以揭露。是原告自可隨時透過上開綜合對帳單所載之系爭連動債之現值及其報酬率等內容,了解系爭連動債於投資期間之損益變動情形。職是,被告透過上開每月寄發予原告之綜合對帳單中,有關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之現值及其報酬率等事項之揭露,以使原告隨時了解系爭連動債投資期間之損益變動狀況,以俾其評估是否選擇提前贖回抑或繼續持有之依據。是原告於投資系爭連動債期間,對於系爭連動債之損益狀況,自應知之甚詳。然原告既已明知系爭連動債已呈現虧損之情形,何以始終未予以提前贖回系爭連動債,核其原因,實乃原告當時評估、預測系爭連動債日後淨值可能會上漲、反彈,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所定之自動提前贖回條件將不致發生,且系爭債券到期贖回亦將不致發生虧損等情後,始乃決定不予提前贖回,停損、認賠出場。今原告豈能因事後系爭連動債之表現未如其事前之預測,致系爭連動債所定之自動提前贖回條件成就後,怪咎於被告乎?⑸而被告於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所定之自動提前贖回條件成

就後,隨即寄發通知函告知原告,系爭連動債將自動提前贖回乙節,此有被告於97年11月24日寄發之通知函,可資證明。按該通知函之內容「…,本商品於2008年11月19日之槓桿投資組合價值低於20%,依據本商品之產品條件及說明,已發生自動提前贖回事件…,因此本商品將提前贖回。」等語,足證被告業已將系爭連動債發生自動提前贖回事件等情,告知予原告。

㈡原告屬有多年投資、購買金融商品經驗之投資人,對於「基

金、債券投資有賺有賠」之市場法則及金融市場之變化、金融商品之進場、出場時機之掌握,尤較一般人熟稔:

⑴原告曾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透過被告理財專員吳珮璇之

解釋,向被告申購投資之所有金融商品及其損益情形;又原告所有投資商品之各項內容,原告除投資系爭連動債外,尚有合計共十九筆之基金及連動債等投資交易,顯見原告實屬有多年投資、購買金融商品經驗之投資人。且以原告如此頻繁更換投資標的之情以觀,足見原告對於其所投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商品之損益變動情形,於投資期間均瞭若指掌。又以其投資該等金融商品,部分獲利及部分虧損之情形觀之,顯見原告對於「基金、債券投資有賺有賠之市場法則」殊無不知之理。且原告對於金融市場之變化及金融商品之進場、出場時機之掌握,亦尤較一般人熟稔。由此足徵,原告對於其所投資之各項債券、基金等金融商品是否保本或不保本、特定及其風險等投資內容,應即為嫻熟。

⑵何況,原告於申購、投資系爭連動債之前即95年9月20日,

亦曾經由被告之理財專員吳珮璇之說明、解說,而申購與系爭連動債之投資內容極為雷同之另一檔「環球致富」連動債。而原告於96年5月11日,於評估投資該「環球致富」連動債已有獲利之情形及其他各項因素之後,即主動提前贖回該債券並獲利美金770元。由是可見,原告對於「環球致富」連動債之各項投資內容及其所涉風險與「環球致富」連動債於投資期間之每月淨值表現等事項,均知之甚詳後,始主動提前贖回該「環球致富」連動債,以保獲利。嗣後,原告復又以該贖回款項中之美金30,000元,申購、投資系爭連動債。原告既對前所投資「環球致富」連動債之投資內容及其所涉風險等事項,暸若指掌,均無意見,則原告對於與該連動債之投資內容及其所涉風險極為雷同之系爭連動債,自無不知之理可言。

㈢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公司於96年5月23日簽訂「瑞士信貸3年期2倍速戰勝全球配息槓桿連動式債券」契約。

㈡原告於96年5月31日依前開契約交付美金30,000元申購系爭連動債。

㈢系爭連動債於97年11月19日因槓桿投資組合價值低於20%發

生自動贖回情形,而提前贖回,被告公司於97年12月8日結算後,以97年12月8日結算時之匯率返還原告美金6,258.89元之殘值及計付二次配息各美金750元。

㈡爭執事項:

⑴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保證獲利的情形,有無理由?⑵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美金22,241元及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為委任及特定金錢信託契約:

⑴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⑵次按銀行係透過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

方式受託投資國外連動債,信託業法89年7月19日制定公布施行後,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即為指定用途信託資金)

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屬信託業法第16條所稱之「金錢之信託」業務。查第一銀行係於77年7月20日、其各營業單位係於87年5月25日分別經中央銀行外匯局及財政部核准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至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於98年6月17日前應符合中央銀行外匯局所定「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規定。國外連動債如符合上述中央銀行外匯局所定條件者,經核准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之銀行,即得透過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券業務之方式,受理客戶委託投資國外連動債,並非為單獨業務項目而須主管機關之核准。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8月25日銀局(控)字第1000029658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38頁)。則投資人委託銀行申購連動債,本質上係銀行透過兼營信託業務,以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之方式受託投資國外連動債,即信託業(受託人)與投資人(委託人)間簽訂信託契約,基於信託關係,受託人依委託人之指示,將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國外連動債。

⑶又查,系爭連動債「中英文產品說明書及約定書」第1條第5

項記載:「投資風險告知:本行僅就受託信託資金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不負責債券發行人本金及利益到期償付之違約風險。」,及第二條「中英文產品說明暨約定書」則記載:「債券發行機構與計算代理機構:瑞信國際(Credit SuisseInternational),註冊於英國,(信評S&P AA-, Moddy'sAa3, Fitch IBCA AA-)」等語,足證系爭連動債並非被告所發行,而係由瑞信國際所發行,並由瑞信國際擔任保證機構,被告係受原告以信託資金投資系爭債券之受託人,另系爭連動債「中英文產品說明書及約定書」第1條第12項記載:「信託手續費率0%,以信託本金乘以費率計算之。由委託人給付與受託人,於信託資金交付時一次給付。」、同條第13項記載:「信託管理費每年0.2%,以信託本金乘上費率乘上持有期間計算之。由委託人給付予受託人,並由受託人於返還信託本益中扣除。若於發行日後一年內(含一年)即被發行機構買回,則不收信託管理費。」、同條第14項記載:「信託服務費率約在0%~3.0%之間,實際費率於發行當日視市場狀況決定,以信託本金乘上費率計算之;由發行機構給付予受託人,於債券發行時一次給付。」;另「中英文產品說明及約定書」第13頁關於「風險預告」項下之「信用風險」並記載:「本債券之發行或保證機構為瑞士信貸國際,‧‧‧」等語,此有系爭連動債「中英文產品說明及約定書」附卷可稽,顯見兩造就系爭連動債成立委任及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兩造均應受系爭連動債之信託及委任契約之規範。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連動債有保證獲利等語。惟經被告否認,並抗辯系爭連動債於訂立契約時即已註明為不保本型商品等語,原告就被告公司有為保證獲利情形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98年10月27日權評結字第003907號函,主張被告有收費,且保證獲利,但投資失利,應返還全額投資等語。然就該函文內容固記載被告應補償原告系爭連動債損失金額(原始投資本金-配息金額-贖回金額-銀行其他以補貼金額)之30%等語,惟並無任何關於被告曾向原告有為系爭連動債保證獲利情事。且系爭連動債之商品說明書已充分揭露該連動債為非保本商品,且經原告充分了解並在其上簽名蓋章確認。則縱使被告之職員未將商品說明書之內容逐條向原告說明,亦難以此即認被告未告知風險。綜上,系爭連動債之商品說明書已充分揭露該連動債為非保本商品及投資之各種風險。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職員有向原告保證獲利之約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憑採。

㈢再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

事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連動債之廣告單上右上角有以不同顏色之反白標記為「不保本」,且「中英文產品說明書及約定書」第3頁關於「最後贖回金額」項下亦記載「本債券並非保本型債券,投資人有可能損失其部分或全部之原始投資幣別本金」等語,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佯稱系爭連動債屬性為絕對保本及隱瞞各項風險誘騙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情事,且於第13頁關於「風險預告」項下之「最低收益風險」第一行即記載:「本債券為非本金保障商品,因此在最差情況下投資者應瞭解他們可能會遭受投資全部損失的情況。‧‧‧」,並原告在同頁委託人欄位簽名及蓋用印章,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連動債之屬性、各項風險應非在毫無了解之情形下簽立系爭連動債契約。又系爭連動債之商品說明書就連動債之風險均已詳細記載,以促使投資人評估此項風險後決定是否參與投資,非為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責任,亦無加重原告之責任,或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依一般經驗法則,投資人從事金錢投資交易,衡須承擔一定之投資風險,依此情形,尚難認系爭連動債契約內容對原告有何重大不利益,致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連動債契約有收取報酬,投資失利,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已無足取。

㈣又查,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後,被告確有定期寄送「綜合對

帳單」、「綜合月結單」予原告,此據被告提出系爭連動債之綜合對帳單16份、綜合月結單5份在卷足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參諸上開綜合對帳單、綜合月結單之內容,就系爭連動債之投資損失情形均已明確記載,並無未告知原告系爭連動債投資損益,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系爭連動債投資期間拒不提供或刻意隱瞞系爭連動債之投資損益情形,從而此部分堪認被告已履行告知義務,並無違反受託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㈤末查,投資金融商品,本即屬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行為,

往往受景氣、國內外政經環境、及其他諸多因素之影響,且價格漲跌瞬息萬變,無人能擔保投資人絕對獲利。查,系爭連動債之「中英文產品說明及約定書」第4頁「自動提前贖回事件」記載:「若任一營業計算日t("自動提前贖回事件觀察日"),槓桿投資組合價值≦20%,本債券將以提前贖回金額提前贖回。」等語,即載明該連動債於槓桿投資組合小於或等於20%時即提前贖回。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告知提前贖回情形而使其簽約,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尚屬無據。且查,原告於申購系爭連動債前,於95年9月20日以美金70,000元申購被告銀行之「5年期環球致富連動債」,於96年5月30日贖回時獲配息美金770元,被告已依據信託之本旨,將上訴人配息連同投資金額共計美金70,770元,全數交付原告,原告復於同日以美金30,000元申購系爭連動債,此有該「5年期環球致富連動債」綜合對帳單9份及系爭連動債之綜合對帳單16份、綜合月結單5份在卷足稽。參諸上開綜合對帳單及綜合月結單之內容所示,原告投資「5年期環球致富連動債」期間,該連動債屬互有損益之情形,惟原告並未於虧損發生時即予以提前贖回,而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後至97年11月19日發生強制贖回期間,系爭連動債雖均呈現持續虧損狀況,然虧損情形仍有減少或增大之情形,依上開原告投資情形,顯見原告非無預見連動債之市場及信用風險,自甘承受系爭連動債商品設計之盈虧變化,嗣後其雖受有投資本金之損失,係因發行機構所為槓桿投資失利之故,此種存在於發行及保證機構本身之信用風險,幾乎於所有之金融商品均存在,此即為原告應自行承擔之風險範圍,尚難認係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且原告對一種投資性商品,自不得僅選擇性享其利益,而不承擔其風險,且觀諸原告先前已有投資相類型之「5年期環球致富連動債」商品經驗,其就該等連動債商品之盈虧及贖回程序亦非全然不清楚,是如原告無法承受本金損失,依系爭連動債之中英文產品說明書及約定書第7條所載系爭連動債並無閉鎖期約定,原告自可決定是否提前贖回系爭連動債,尚難以此被告職員告知提前贖回可能產生匯率風險即謂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非可採。再觀諸原告先前經由被告投資類似性質之「5年期環球致富連動債」,期間不滿1年(僅8個月又10日)即提前贖回,並獲利美金770元,由此情節觀之,原告理當具備一定之風險意識(否則何須提早贖回該「5年期環球致富連動債」),然於其他經由委託被告之投資項目失利時,即將全部損失,歸諸於被告?此種投資獲利時入袋,虧損時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顯失情理之平,亦於法不符,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是則原

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告給付上訴人美金22,241元,及自9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