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33號原 告 陳柏融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被 告 陳武敬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柒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萬元(即不當得利部分110萬元、損害賠償部分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1年3月13日撤回損害賠償部分14萬元之請求,又於102年3月5日、5月6日、5月10日陸續減縮訴之聲明後,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9,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同意,本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係兄弟(原告排行第二,被告排行第四),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9(下稱系爭房屋)之公寓式房屋(文山家園)係兩造父親陳永源於多年前為被告所購置,陳永源並以訴外人陳公亮(即兩造之胞兄弟,排行第三)及被告之名義另購置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3公寓式房屋供陳公亮及被告居住。系爭房屋因閒置多年,原告為其子陳奇勳在臺中工作之便,於98年6月間向被告商借系爭房屋,經兩造口頭約定由原告按期繳納管理費及水、電、瓦斯等費用,並由原告先行出資裝潢,原告乃於98年11月間委請愛迪亞室內設計公司進行裝潢,計支付工程費110萬元,並購置沙發、餐桌椅、床鋪、電冰箱、洗衣機、廚房用品及餐具等計14萬餘元。又因訴外人陳公亮及被告均未結婚生子,原告及訴外人陳冠廷(即兩造之胞弟,排行第五)各有二子,兩造之母陳林月波在世時交代原告及陳冠廷分別過繼一位兒子給陳公亮及被告,以承繼其二人之香火,原告乃依兩造之母遺願與被告達成借用上開房屋之協議。詎兩造之父陳永源於100年4月16日過世後,被告及陳冠廷因遺產繼承問題,與原告迭有紛爭,被告及陳冠廷先於100年7月1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於同年7月20日前將置放於系爭房屋室內所有物品搬離並交還房屋,否則將於同年7月21日更換門鎖,並將原告之物交環保單位清運;復於同年8月2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要出售系爭房屋,並同意出賣房屋時償還原告先行支付之裝潢費用,惟要求扣除8年期間計算之租金,原告乃於同年8月31日以掛號郵件函覆被告,聲明借用期間僅2年,且兩造只有約定由原告按期繳付管理費及水、電、瓦斯費用,未約定必須支付租金。原告隨即安排於100年9月30日取回置放屋內之上開傢俱,詎於當日上午至上開房屋搬運傢俱時,始據大門保全人員告知房屋鑰匙業經訴外人陳冠廷取走,致無法取回傢俱,嗣迭經連絡,被告均不願回應。另被告既同意將系爭房屋出借與原告並約定由原告先行出資裝潢房屋,卻於未滿2年即收回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償還原告所支出之裝潢費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伊對於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對本件裝璜工程所為折舊之鑑價結果並無意見。惟鑑定報告書鑑定陳述意見第3項所載:「原告... 100年12月搬出」乙節與事實並不相符。蓋被告於100年7月間將系爭房屋換鎖,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鑑定報告所稱100年12月搬出,係兩造於本件訴訟繫屬鈞院後,經被告同意,原告始得進入系爭房屋,取回前由原告購買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傢俱動產,應予辨明。
2.兩造當時係約定系爭房屋出借予被告之子陳奇勳使用,僅由原告按期繳納管理費及水、電、瓦斯等費用。且依原證6之被告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第2頁載明「在此期間,因為是親戚,沒有收租金」,足證兩造先前確實約定為借用,被告主張抵銷房租自屬無據。
3.原告對於系爭房屋98年6月至8月、99年12月至100年2月、100年6月至8月之管理費部分,業由被告繳納,惟應由原告負擔一節不爭執。至於被告另繳納100年9月至11月、100年12月分之管理費,因自100年7月21日被告將系爭房屋換鎖後,原告即無法進入使用,則該部分管理費原告不應繳納,被告不得主張抵銷。因此,被告於本件得主張抵銷之管理費用金額應為21,461元(計算式:7,187+7,187+7,087=21,461)。至於系爭房屋內被告原有之廚具,原告目前仍保留,隨時願意返還予被告,兩造已於10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此部分以5,000元折計抵銷。
4.承上所述,原告於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所支付價金,經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鑑定及計算折舊結果即現存價值為770,483元,經扣除被告得主張抵銷之管理費21,461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返還749,022元。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49,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要旨:
(一)被告原將系爭房屋出租,嗣系爭房屋租約到期,房客搬離,被告乃委請兩造之胞弟陳冠廷代為另行招租,期間有第三人願意承租,惟原告因其兒子陳奇勳晚上在台中工作,為免來回苗栗三義住處路途遙遠,央求被告及承租之房客將一部分房間分租使用,惟承租之房客認與他人共用不便,不願租賃,故系爭房屋於98年6月起改由原告單獨租用。原告最初雖同意以承租方式(含應繳付管理費)使用房屋,惟事後未依約履行,被告認涉兄弟及姪子情誼,且被告未結婚生子,將來亦有意由原告次子承繼被告財產與香火,故未積極向原告請求給付租金。至原證6之存證信函記載:「我才會將房子借給您使用...沒有收租金...」等語,係因陳奇勳當兵前僅住系爭房屋約3個月就去當兵(當時尚未裝潢),就陳奇勳當兵前使用系爭房屋部分,被告並未收取租金之故。詎原告自恃日後可由陳奇勳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竟於未徵詢被告同意下,自行僱工進行裝潢,將被告原有價值約3萬元之廚具搬離不知去處。且兩造父親於100年4月16日過世,被告等兄弟不滿原告涉嫌侵占父親遺產,於100年5月14日協議聯合對原告提出告訴,原告欲以現金120萬元和解,因被告及訴外人陳冠廷不願妥協,兩造爭執遂起。被告為免系爭房屋於百年後有所紛爭,為處分房屋以供養老之用而收回系爭房屋,而原告為迫使被告就遺產分配妥協,竟於100年11月3日以返還不當得利為由,聲請假扣押,查封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以為要脅,並衍生本件訴訟。
(二)被告因平日居住於台中市西屯區房屋,距系爭房屋甚遠,任職社區大樓保全工作工時甚長,無法分身,不能隨時離開工作崗位管理房屋,無暇管理系爭房屋出租情事,只好委由陳冠廷幫忙房屋出租事宜。依證人陳冠廷之證詞,可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約12,000元。且兩造於原告表示要租屋時,證人陳冠廷徵得被告同意後,轉而告訴原告,兩造即已達成租賃協議。雖原告於達成租賃契約後,再向陳冠廷表示要「直接找被告談」等語,因原告事後,並未找被告重新協議新的租約內容,且原告事後亦逕行住入及使用系爭房屋。甚者,趁被告不知情下,進行房屋裝潢,其後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實已符合事實上的承諾,被告即不得再否認兩造間有租賃契約存在。而原告於承租期間,趁被告未注意,未經被告同意下,逕自進行裝潢,已不法侵害被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被告於存證信函後段記載:「我不管當初您將房子裝潢原意為何...裝潢問題如何解決,我提出兩種解決方法,第一完全還原為未裝潢前的樣子;第二...剩下的裝潢所用的費用(需有收據)與這八年來房租抵銷。」,主張回復房屋原狀或裝潢剩餘價值抵銷租金。惟原告上開未經被告同意逕對系爭房屋進行裝潢,已對被告房屋造成侵害,被告已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於鈞院另案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並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自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且被告實不知原告搬進系爭房屋後,自行進行裝潢,則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雇工對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進行裝潢,已侵害被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係屬不法原因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支出之裝潢費用。遑論,被告為茹素清修之人,原告對系爭房屋主要以高腳椅配合吧檯之風格進行裝潢,其型式與用材,與被告喜好大相逕庭,豈能強令被告接受該裝潢,並給付不當得利裝潢費用之理。
(三)兩造既約定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房租每月12,000元,原告自承被告於100年7月16日即通知原告將物品搬遷,惟原告遲未搬遷,又不返還鑰匙,被告不得已自行更換鑰匙,惟未拒絕或阻擾原告取回傢俱等物品,原告卻遲至101年3月始搬走傢俱,之前一直占用系爭房屋,自應給付被告房租、管理費及終止租約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即自98年6月至100年12月底積欠之房屋租金372,000元,管理費用31,044元【見被證3,其中編號002581收據,僅請求100年12月份,計算式:7,187+7,187+7,087+7,187+(7,187÷3)=31,044】,及賠償原為被告所有然遭原告搬移不明之廚具價值30,000元(以上共計433,044元〈即房屋租金372,000元+管理費用31,044元+廚具價值30,000元〉,被告前因誤算房屋租金為360,000元及誤算管理費用為31,028元,故加總後誤算為420,144元,惟被告業於102年5月10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第3頁及本院10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並補充陳述之)。就上述原告應給付及賠償被告之金額,被告提出抵銷之抗辯。
(四)若鈞院認原告本於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及第179條所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為有理由,而認被告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惟參照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對本件裝璜工程所為折舊之鑑定鑑價表,原告之裝修內容中,就被告原先已有,本可繼續使用,毫無損壞之設備,係原告拆除丟棄後,重新施作,並非新增設者,如:主臥室木門5,000元、臥室一之木門5,000元、臥室二之木門5,000元、浴室平頂PVC天花板1,360元、泥作工程部分58,070元、浴室臉盆18,000元、馬桶14,500元,計112,930元,並未增加被告之利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被告原本即有之上開設備,遭原告拆除部分即不可請求,應予扣除。則鑑定鑑價表總金額應為743,162元(計算式:856,092-112,930=743,162),扣除折舊一成74,316元(計算式:743,162×10%=74,316),則系爭房屋之裝修經折舊後,原告僅能請求668,846元(計算式:743,162-74,316=668,846),並應再扣除前述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之金額,方為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98年6月份起(至短)迄100年8月份止,實際管領使用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街○○○號6樓之9之系爭房屋。
(二)原告於上開管理使用期間委請愛迪亞室內設計公司就系爭房屋進行如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所為鑑定內容之裝潢,並支付裝潢費用。
(三)被告曾支付系爭房屋98年6至8月、99年12月至100年2月、100年6至8月之管理費21,461元整。
(四)若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為有理由,兩造對於被告主張抵銷之廚具30,000元部分同意僅以5,000元計算抵銷。
五、法院之判斷: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裝潢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為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一)原告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被告主張原告所為之裝潢屬侵權行為及不法原因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二)若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之法律關係為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何?(三)被告所為各項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如有,得抵銷之金額為何?經本院審酌如下:
(一)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當事人間財產發生變動直接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者,一方之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損害,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不可一概而論,應依該法規之立法趣旨定之。倘該法規之立法趣旨,係在使受益人終局的、實質的保有該利益,而以維持該財產狀態之新秩序為目的時,則不成立不當得利。反之,該法規之目的如係僅在技術上謀取方便,形式上使該項利益歸屬於某人,實質上並不使其終局保有該利益時,則可成立不當得利。在民法第811條規定之附合情形,法律使原物所有人取得因添附而發生新物之所有權,係為避免社會經濟之不利,保全物之使用價值,及防止共有之不便,純係為法律上的便宜措施,其目的並非在使該新物取得人終局的實質保有其利益。為此,民法第816條乃明定因此喪失權利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價金,該條規定係以債權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平衡欠缺法律上原因之物權變動,並闡釋因添附而取得他人所有權,雖係出於法律之規定,但仍不能因此認為具有法律上原因;而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係指適用不當得利之整個法律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而言,亦即基於添附而發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獨立不當得利之類型,其成立必須具備不當得利之要件,即一方因添附之法律規定而取得所有權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且損益變動間有直接因果關係;惟其法律效果僅得請求價金,立法目的當在避免因回復原狀而毀損物的經濟價值;而動產因添附而喪失所有權之價額,原則上應依其客觀之價額,然亦非不可就具體情狀,衡酌附合對於受領人所生之利益,以資計算合理之返還價額,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利得人返還其所受利益為目的,非以相對人(損失者)所受損害之填補為目的,故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裝潢內容,包括:
(1)玄關:鞋櫃;(2)客廳:電視櫃背景壁飾及腳座、電視櫃、書櫃、吧檯及背景壁飾、落地窗簾、窗簾;(3)餐廳:餐具矮櫃、餐具吊櫃、開關箱壁櫃;(4)廚房:流理台、吊櫃、下嵌水槽、檯面式水龍頭、轉角小怪物(即轉角位拉籃)、大木抽屜、緩衝大拉籃、林內檯面式雙口爐、林內烘碗機、林內抽油煙機;(5)主臥室:床頭櫃、化妝台及明鏡、床頭壁飾、開放衣櫃、隔間及門、落地窗簾;(6)臥室一:衣櫃及抽屜、床頭櫃、壁紙貼作、木門、窗簾;(7)臥室二:窗簾、木門;(8)陽台:南方松不朽木室外地板;(9)其它木作:室內平頂矽酸鈣天花板、室內立體矽酸鈣天花板、浴室平頂PVC天花板、隔間牆;(10)泥作工程:水泥沙漿粉底、壁磚貼作、地磚貼作、浴室人造石門檻、浴室門;(11)其它:給排水配管、機電配管線、浴室洗臉盆、鏡櫃、馬桶、淋浴拉門、淋浴柱、暖風機、陽台吸頂燈、T5層板燈21W、T5燈8W、3U嵌燈、全室油漆等(詳卷第108至110頁鑑定鑑價表所示),依其材料性質、施作方式及使用目的功能,均已附合於系爭房屋之牆壁、地板、天花板等處,非毀損無法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堪認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部分,故被告因附合之法律規定而取得上開裝潢物之所有權受有利益,原告支出上開裝潢物之費用卻受有喪失該等裝潢物所有權之損害,且此損益變動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之規定,原告應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該等裝潢物之價額。而被告固以原告所為上開裝潢,係屬侵權行為及不法原因之給付等語置辯;然查,原告係於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詳下述)存續期間,而為上開裝潢行為,就原告而言,是基於租賃或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而就系爭房屋為合於租賃或使用借貸目的並增加其價值之行為,尚難認侵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之權利,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被告所有權之情事,故被告以原告所為乃侵權行為或不法原因之給付,故而拒絕返還所受利益,尚難認為有理由。
(二)次按民法第816條規定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非僅指法律效果而言。易言之,此項請求權之成立,除就返還客體限制不得請求返還利益之原形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且所謂「償還價額」,應以受損人因添附喪失其所有權時,該動產之客觀價值計算之,價額計算之準據時點則以該受益者受利益之時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受利益人究竟受有利益之價額如何,應就受利益人在經濟上是否受有任何可計算之客觀價額為斷,若實質上係顯然違背受益人之意思,並無增益所有權之效能,亦無增進受益人所有物之使用價值,甚或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時,基於衡平原則,即不得強令所有人償還其價額。而以租賃法律關係或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論,承租人(租賃法律關係)或借用人(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於承租或借用期間,為達使用收益之目的,常須支出一定之費用;此外,承租人或借用人對於租賃物或使用借貸物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加以保管之義務,為保管其物,常亦須支出一定費用;又租賃人或借用人有時亦會支出費用對其物加以改善,以充分發揮使用其物之使用收益之功能。其所支出之費用,大體可分為必要費用、有益費用及奢侈費用等三者。所謂必要費用,係指為保存其物,使其物能維持合於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所謂有益費用係指並非為保存其物或為維持其物合於約定用益狀態所不可或缺之費用,惟支出該費用卻能增加其物之價值,卻未達奢侈之程度者,即屬之;例如進行油漆、安裝窗簾、鋪設地板、進行裝潢等工作所支出之費用,雖非必要費用,只要不構成過於浪費之奢侈費用,均屬有益費用。承租人或借用人於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所為增加其物使用效益之行為,就承租人或借用人而言,是基於租賃或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其物之合法權源,而就其物為合於使用目的並增加其價值之行為,尚難認為侵害出租人或貸與人所有權,或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出租人或貸與人權利之情事;就出租人或貸與人而言,雖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惟於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或借用人本身占有並使用收益其物,即已享有其物效用增加之利益,故出租人或貸與人之受有利益尚未致承租人或借用人受有損害,惟於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終止時,若其物所增加之價值仍然存在,且承租人或借用人已無得取回原物,出租人或貸與人即有不當得利之問題。至於奢侈費用,是指承租人或借用人因快樂或便利而支出超過物之保存、利用或改良所必要而支付之費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2判決要旨參照),權衡事理,對所有權人主觀利益而論,即難認為受有利益。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裝潢項目,包括:(1)玄關:鞋櫃;(2)客廳:電視櫃背景壁飾及腳座、電視櫃、書櫃、吧檯及背景壁飾、落地窗簾、窗簾;(3)餐廳:餐具矮櫃、餐具吊櫃、開關箱壁櫃;(4)廚房:流理台、吊櫃、下嵌水槽、檯面式水龍頭、轉角小怪物(即轉角位拉籃)、大木抽屜、緩衝大拉籃、林內檯面式雙口爐、林內烘碗機、林內抽油煙機;(5)主臥室:床頭櫃、化妝台及明鏡、床頭壁飾、開放衣櫃、隔間及門、落地窗簾;(6)臥室一:衣櫃及抽屜、床頭櫃、壁紙貼作、木門、窗簾;(7)臥室二:窗簾、木門;(8)陽台:南方松不朽木室外地板;(9)其它木作:室內平頂矽酸鈣天花板、室內立體矽酸鈣天花板、浴室平頂PVC天花板、隔間牆;(10)泥作工程:浴室舊有地壁磚拆除運棄、水泥沙漿粉底、壁磚貼作、地磚貼作、浴室人造石門檻、浴室門;(11)其它:給排水配管、機電配管線、浴室洗臉盆、鏡櫃、馬桶、淋浴拉門、淋浴柱、暖風機、陽台吸頂燈、T5層板燈21W、T5燈8W、3U嵌燈、地板保護、完工消毒清潔運除、全室油漆等品項,依99年度設計裝修業界一般市價經詢價評估後計算各項單價、複價,其總額合計為856,092元,而本件裝修折舊經兩造同意以一年計算折價,鑑定折舊應以總價的百分之十列計(詳卷第103至110頁之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2年1月28日中室內煌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鑑價報告書)。經核,原告所請求之項目中,其中(2)客廳:吧檯(27,300元)及吧檯背景壁飾(1,920元、1,560元),為被告所爭執非其使用習慣所使用之物,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及生活經驗,吧檯之設置並非一般家庭所慣於使用之設備,故此部分僅係為滿足原告快樂或個人特殊使用癖好而支出之裝潢費用,業已超過系爭房屋保存、利用或改良而支付之費用,且難認有增進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使用價值,堪認屬奢侈設備之費用支出,難苛令被告應予返還其價額。至於其它項目之裝潢,雖非為保存其物或為維持其物合於約定用益狀態所不可或缺之必要費用,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及生活經驗,尚合屬利用或改良系爭房屋並增益系爭房屋價值而支出之有益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應予返還該等裝潢設備之現存價額,則為有理由。至於被告辯稱主臥室木門5,000元、臥室一之木門5,000元、臥室二之木門5,000元、浴室平頂PVC天花板1,360元、泥作工程部分58,070元、浴室臉盆18,000元、馬桶14,500元等部分,係原告拆除被告原有設備而重新施作,並未增加被告利益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辯解尚難認足採。從而,原告所主張被告因上開裝潢所受有之利益,自總價856,092元扣除吧檯部分30,780元,再予以折計一成之折舊後,應為742,781元【計算式:(856,092-30,780)×0.9=742,781】。
(三)再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對於就系爭房屋究係成立租賃契約關係或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各執一詞,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由原告無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並無支付租金之義務;被告則以兩造係成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原告有支付租金之義務等情置辯。而查,被告所聲請傳喚調查之證人陳冠廷於本院審理時係具結證述:「(問:被告陳武敬有無委任授權你處理房保安六街房屋承租事宜?)有,因為當時被告是在做保全工作,晚上沒有時間帶客人去看現場,我自己主動幫他做出租事宜的接洽。當時被告是住在上石路。(問:除了原告以外,有無其他人與你洽談,欲承租被告陳武敬所有之系爭房屋?)還有其他人與我洽談,當時也答應要租房子給其他人及準備要簽約了,我在準備與其他人簽約前二天,被告告訴我,我二哥即原告有向被告表示要借用系爭房屋,被告告訴原告系爭房屋都由我在處理,要原告直接來找我,二天後原告夫妻就直接來找我,我告訴他們說現在有壹組客戶要來承租且準備要簽定契約... 我在原告面前有打電話詢問要另壹組要承租之客戶是否願意共租,另壹組客戶回答說不願意... 原告有問這個房屋一個月的租金是多少,我告訴原告說之前要承租的客戶是要以一個月12,000元承租,原告表示他要租,我徵得被告之同意後有告訴原告,原告說他要直接再找被告談,之後原告跟被告怎麼談我就不知道了。(問:所以兩造最後就系爭房屋究竟有無成立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以及究竟有無約定租金,證人並不清楚?)是,後來原告就自己去找被告談了,原告不要直接與我簽約。(問:原證六存證信函第二頁第四行倒數第四個字開始之內容,未曾提及證人今日所述原告詢問租賃使用系爭房屋之情節,你有無意見?)我不知道為什麼。」等語(詳卷第79至80頁),則依證人陳冠廷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縱使原告曾詢問證人系爭房屋若採出租方式,每月租金為何,並表達欲洽談是否租賃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然兩造最終究否約定就原告使用系爭房屋需支付租金予被告一節,證人坦言並無所悉,況兩造及證人陳冠廷之父於100年4月間辭世後,其等兄弟間因繼承及遺產問題,迭生訴訟糾紛,目前尚有多案纏訟中,而被告與證人陳冠廷等人尚共同聯名對原告提告,並簽立有「聯合"告訴"協議書」為憑(詳卷第44頁),顯見證人陳冠廷與被告利益關係要屬一致,則證人對於相關財產權益歸屬及權益行使之主觀認知及客觀判斷,是否難謂毫無偏袒被告之虞,尚非無疑,故證人陳冠廷上開證述內容,尚不足以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依據被告100年8月23日寄給原告之台中何厝郵局000889號存證信函內容:「...我(即被告)決定將保安六街房子賣了(即系爭房屋)...聽說當時世勳在台中做晚上工作,回三義路程遙遠,為了避免他來回奔波勞累,發生危險,我才會將房子借給您使用,而非從此以後,您有永久使用權。在此期間,因為是親戚,沒有收租金...」以觀(詳卷第18至20頁),可知被告將系爭房屋允由原告使用收益時起至寄送該存證信函時止之期間,因基於親誼,並未向原告收取租金,足徵原告主張兩造就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並未約定原告應支付租金予被告一節,尚非無據,被告就兩造間有就原告應支付租金合意約定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為充分之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辯解尚難以採信,本件僅足以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屋係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基此,被告主張以對原告98年6月至100年7月之26個月、每月12,000元計算共計312,000元之租金債權資以抵銷前述不當得利返還債務,為無理由。至於被告委由證人陳冠廷於100年7月16日向原告寄發電子郵件稱:「...正式通知台端(即原告)在7月20日前,將置放在該不動產(即系爭房屋)室內所有物品搬遷交屋。否則本人(即證人陳冠廷)將於7月21日依授權人(即被告)交代,更換門鎖,並將台端之物交由環保清運,請勿自誤」等文字(詳卷第17頁),堪認被告已有以此電子郵件對原告為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而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思,矧原告遲至101年3月間,始將其所有置放在系爭房屋內之沙發、餐桌椅、床鋪、電冰箱、洗衣機、廚房用品及餐具等物搬清而交還房屋予被告,此為兩造所自陳,則原告自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之100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確有被告所指稱無權無償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使被告受有此段期間損失租金收益及支出管理費用之損害,堪予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於100年7月底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致使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使用等情,然經被告否認有何阻撓或禁止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取回上開家具電器用品之情事,原告既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充足之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承上所述,自98年6月起至100年7月止,亦即原告所不爭執之合法使用借貸期間,依民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借用人即原告應負擔屬於借用物通常保管費用之管理費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同意自其本件請求中予以抵銷扣除。而原告自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之100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確有被告所指稱無權無償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使被告受有此段期間損失租金收益及支出管理費用之損害,則依據證人陳冠廷所證稱系爭房屋之月租為12,000元等語,及依被告所提出系爭房屋100年8月至12月間繳納管理費用之收據(詳卷第38至39頁),堪認被告主張原告就100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期間,應返還不當得利所受利益即房租60,000元(即12,000元/月×5個月)及此段期間之管理費用部分,亦屬有據。此外,就被告主張遭原告擅自搬離移除之廚具損害價額部分,兩造於本院10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同意以5,000元折計抵銷金額。基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或賠償之金額,在96,044元之範圍內(即100年8月起至100年12月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60,000元、98年6月起至100年12月止管理費用共計31,044元、搬離廚具損害賠償計價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則屬無據。是以,兩造既互負債務,且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即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故被告以原告應負之96,044元金錢債務用以抵銷被告應負之742,781元金錢債務,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46,737元(即742,781元-96,04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在646,73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附合、不當得利返還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於100年12月20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就本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附合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本件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在646,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