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42號原 告 沈燕惠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律師被 告 張惠玉
蔡明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元,以及其中新臺幣叁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亦即,原告在訴狀送達後,仍得在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範圍內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蓋其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然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故許原告於起訴後任意為之。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
萬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述被告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以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
原告事後於100年12月21日提出準備書㈠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2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9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述被告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以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8頁)。
原告繼於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2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9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6頁)。
小結: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情形,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97年12月8日與原告訂立附利息但未
明白約定利率、借貸期限2年之借款契約,並向原告表示願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而向原告洽借390萬元,同時,為擔保此項借貸債務,雙方當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方式,由被告將其所有臺中市○區○○○路四段1號11樓之26、11樓之27(買賣契約誤載為梅川西路四段1號11樓之26、11樓之27)、同市區○○街○○號4樓之2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等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作為讓與擔保,而原告則簽發4紙支票面額共390萬元交付被告,以為借款之交付,俟被告日後清償借款後,再由原告將上開不動產移轉返還予被告。借貸期間,被告曾一次交付18萬元之利息予原告,故原告以為被告將信守承諾如期還款,不料,被告屆期後並未依約還款,經原告與被告商議後,雙方約定由被告將上開臺中市○區○○○路四段1號11樓之26、11樓之27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由原告以90萬元承受而抵償被告積欠借款中之90萬元本金、利息。
其餘300萬元除要求延期清償外,雖另提議改由原告與被告蔡明杰針對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2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另訂立不動產買賣,除簽約款30萬元外,其餘尾款270萬元則表示「…依本約貸款約定向銀行辦竣貸款給付,若貸款金額不足給付尾款,不足額部分賣方(指原告)同意買方(指被告)每個月給付15,000元,買方並應於銀行核貸當日起當月即開始按月給付…不足額給付尾款金額並應提供予賣方抵押設定第二順位,於清償完畢再辦理塗銷登記」作為償還剩餘借款300萬元之方式,然而,原告認為被告所提出之清償條件,係將上開不動產之「讓與擔保」變更為較不利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恐無法實質確保借款300萬元之債權,故不同意。因此,被告應即清償所積欠之300萬元借款,以及自99年12月9日(借款期限至99年12月7日屆滿)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料,被告竟因原告不同意上開條件而拒絕履行債務,屢經催討後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2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9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兩造於97年12月8日就臺中市○區○○○路四段1
號11樓之26、11樓之27、同市區○○街○○號4樓之2房屋以及其坐落基地等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其真意係由原告向被告購買上開不動產,被告因而依約將相關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根本無所謂供擔保向原告借款390萬元之情事,否則,如真係借款,原告應將390萬元一次付予被告,又何必依一般多次分別開立支票為付款,故原告所述借款過程實與一般借款型態不合。且被告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如果真為「讓與擔保」,則原告大可自行處分上開不動產求償,又何必大費周章要求被告再將建物買回之理。而且,被告否認曾支付原告18萬元利息,且無所謂將臺中市○區○○○路四段1號11樓之26、11樓之27由原告承受以抵償90萬元借款債務,因該不動產原本已交付予原告,兩造間根本未有抵償之協議。且觀原告自行提出之原證四存證信函,亦提及「同97年12月我夫婦購不動產並告知我們的財務吃緊得向銀行、私人借貸來維持經濟」等語,試問原告既自承財務吃緊,又何來錢財借予被告,顯係兩造間確實為不動產買賣,而非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於101年2月21日會同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於97年12月8日在陳玉佩代書事務所簽署如原證一所
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8至11頁,提示兩造確認無誤)。當時在場人員為原告夫妻、被告夫妻以及代書陳玉佩。
㈡原告於97年12月8日簽約當天,交付被告如原證二所示之
支票共4紙(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提示兩造確認無誤)。
㈢兩造簽署如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有關
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2房屋,一直到99年8月以前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放置被告之祖先牌位,但原告認為一直到現在都有被告占有使用中。)。
㈣兩造簽署如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臺中
市○區○○○路四段1號11樓之26、11樓之27號房屋曾經有出租情形(但兩造對於由何人出租有所爭執)。
㈤兩造簽署如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迄100
年12月為止,關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2房屋之房屋稅、水電費、公寓大廈管理費等,實際上均由被告繳交。
㈥被告蔡明杰事後又與原告在陳玉佩代書事務所洽商簽署如
原證三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5至16頁,提示兩造確認無誤),但終因雙方意思表示不合致,因而並未訂立該契約。
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被告有無於97年12月8日在陳
玉佩代書事務所向原告借貸390萬元?此又涉及兩造於上開時地簽署如原證一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真意究係買賣該不動產?抑或只是將契約書所載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擔保?㈠倘若被告真有於上開時地向原告借款390萬元,兩造於上
開時地簽署如原證一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意,將契約書所載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以為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擔保,則被告同意連帶給付原告312萬元,以及其中300萬元自9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倘若被告並未於上開時地向原告借款390萬元,兩造在上
開時地所簽署如原證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真意即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該契約書所載之不動產,則原告無權請求被告清償消費借貸債務。
肆、茲就兩造上述爭執要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因此,解釋當事人訂立契約之真意為何,自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當事人間之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故本件兩造訂立如原證一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意為何?係一般之不動產買賣?抑或為消費借貸之讓與擔保?自應參酌兩造在締結契約之際以及訂約後彼此應對進退等一切證據資料加以認定。
經查:兩造於97年12月8日,就臺中市○區○○○路四段1號
11樓之26、11樓之27號房屋、同市區○○街○○號4樓之2房屋及各該房屋之坐落基地訂立如原證一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8至11頁)後,被告已於98年1月8日將相關出售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亦簽發如原證二所示之支票4紙面額合計390萬元交付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不動產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4至127頁、第158頁)。
又兩造訂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有關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2房屋,直至99年8月以前仍由被告占有並供放置被告祖先牌位之用(至於99年8月以後是否仍由被告占有使用,兩造則有爭執),且迄100年12月止,均由被告繳交該房屋之房屋稅、水電費、公寓大廈管理費等費用;至於臺中市○區○○○路四段1號11樓之26、11樓之27號房屋,在兩造訂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曾有出租之情形(但兩造對於由何人出租乙節有所爭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㈤等)。
有關臺中市○區○○○路四段1號11樓之27號房屋之出租情
形,本院依聲請通知證人即承租者林榮泉於本院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伊係於98年10月或11月間,經由吳鎮中(即原告之夫)之介紹而向被告蔡明杰承租11樓之27號房屋,並與被告張惠玉在蔡明杰經營之修車廠內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之初,相關租金均交予被告蔡明杰,嗣後因被告蔡明杰之要求因而改將租金交予吳鎮中(即原告之配偶)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筆錄)。足見,臺中市○區○○○路四段1號11樓之27號房屋,係由被告蔡明杰在98年10月或11月間出租予證人林榮泉使用,出租之初,並由被告蔡明杰向林榮泉收取租金,嗣始指示林榮泉將相關租金交付予原告之配偶吳鎮中收受,應堪認定。
有關臺中市○區○○○路四段1號11樓之26號房屋之出租情
形,本院依聲請通知證人即承租者邱政楠於本院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伊於97年間認識被告蔡明杰,被告蔡明杰曾告知有兩棟房屋欲出租,伊於99年6月間因急需房屋居住,因而向被告蔡明杰承租11樓之26號房屋,每月租金3,500元、租期至100年3月15日為止,承租期間曾於99年1
0、11月間欲繳交租金予被告蔡明杰,但被告蔡明杰不收,伊乃委請林榮泉將15,000元租金轉交予屋主,嗣又於101年3月間再度請林榮泉將13,000元租金轉交予屋主,被告蔡明杰在出租時並未告知係代他人出租上開房屋予證人邱政楠,但事後曾告知邱政楠該房屋係代他人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至123頁筆錄);又證人林榮泉於101年3月間受邱政楠之委託後,已於101年4月17日上午轉交予原告之配偶吳鎮中等情,亦據證人林榮泉於同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筆錄)。由此可見,臺中市○區○○○路四段1號11樓之26號房屋,亦係由被告蔡明杰自行出租予證人邱政楠使用,且締結租賃契約時並未告知邱政楠代他人出租情事,僅事後指示邱政楠將相關租金交予原告之配偶吳鎮中而已。
又本院依聲請通知證人即承辦原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之代書陳玉佩於本院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證人陳玉佩最初語多保留,直至原告出示與陳玉佩之對話錄音譯文後,證人陳玉佩始證述「(問:簡單說,簽原證一的時候,兩造都沒有告訴你、他們之間買賣以外的事情,但原告事後大約在98年間,有告訴你被告做生意有跟原告借錢,所以雙方才簽買賣契約,但是你事後並沒有跟被告查證原告跟你說的是不是真實?)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 頁筆錄)。然而,本院參酌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原證
十六、十七錄音譯文,其中原證十六關於99年11月29日之錄音譯文,原告之配偶吳鎮中提及「我們,無啦!也要告訴你講啦!咱們的時間馬已經到了(按:大意指我們約定的時間已經到了)!」等語時,被告蔡明杰則回應「ㄟ我龍栽訝!我龍本來就是在等你!我馬ㄟ等你來啦!…之前你眸欠我ㄟ做頭期款ㄢ壯再來還貸款安捏對嗯對?…(按:大意指那些我都知道,我也在等你來處理,之前你太太欠我的充做頭期款,剩下不足的再還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另外,被告蔡明杰最後又再度陳述「…ㄚ對黑頭期款欉瞎米(做什麼)剩下再來想辦法還貸款ㄢ捏,對ㄣ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最後一行至109頁)。倘若兩造訂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真係單純買賣,應不致於有上述約定的期間已屆至、如何償還貸款等對話內容。甚至在原證十七關於100年3月11日之錄音譯文中,原告之配偶會同被告蔡明杰、代書陳玉佩商討如何清償300萬元債務過程中,代書陳玉佩提及不動產再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時可能會有一些增值稅問題時,被告蔡明杰回以「免啦!我開就好啦(按:意指我負擔即可)!人已經道撤缸加Jㄚ!(按:意指原告方面已經幫忙到如此田地)幫忙這麼多(台語),還歌叫人開那個錢…(台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以及被告蔡明杰隨後提及「ㄚ捏真快捏齁,兩年咻一下就過去哈哈哈…」等,代書陳玉佩回問「多久ㄚ?」,被告蔡明杰又道「兩年ㄚ!」,原告之配偶吳鎮中則說「那時候我們就有講麥嘎一到灑剛兩年麥(按:意指那時我們有講好幫忙兩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兩造訂立原證一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意應非單純買賣,否則,應不致於出現原告幫拜被告(資金運轉)、兩年期限等約定。
小結:所謂買賣,依民法第345條規定,指當事人約定一方
移轉財產權予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言,亦即,出賣人注重取得物之價金,而買受人則在意取得相關財產之所有權,買受人取得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後,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至於「讓與擔保」則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而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故「讓與擔保」之債權人,雖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但仍應受擔保目的之限制。
本件兩造在97年12月8日訂立原證一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被告雖已於98年1月8日將相關出售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原告亦已交付390萬元予被告,然而,相關業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之不動產,關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2房屋,直至99年8月以前仍由被告占有並供放置被告祖先牌位之用(至於99年8月以後是否仍由被告占有使用,兩造則有爭執),且迄100年12月止,均由被告繳交該房屋之房屋稅、水電費、公寓大廈管理費等費用;關於臺中市○區○○○路四段1號11樓之27號房屋,係由被告蔡明杰於98年10、11月間出租予林榮泉使用,出租之初,並由被告蔡明杰向林榮泉收取租金,嗣後始指示林榮泉將相關租金交付予原告之配偶吳鎮中收受;關於臺中市○區○○○路四段1號11樓之26號房屋,亦由被告蔡明杰自行出租予邱政楠使用,出租之初,並未與邱政楠提及係代他人出租情事,僅事後指示邱正楠將相關租金轉交予吳鎮中收受而已。由此可見,兩造訂立如原證一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並非使原告享有民法第765條所規定除法令外、不受限制之所有權權能,而只是使原告形式上登記為各該出售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但相關出售之不動產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並決定其管理收益之方法,顯見,兩造間締結如原證一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意,並非單純之買賣契約行為,而係使居於債權人地位之原告,於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核其性質要屬信託的讓與擔保。本院基於以上之說明,因而認為兩造關於本項爭執要點之主張與抗辯內容,應以原告前揭主張為可採。
伍、綜上所述,被告於97年12月8日與原告訂立附利息但未明白約定利率、借貸期限2年之借款契約,並向原告表示願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而向原告洽借390萬元,並為擔保此項借貸債務,而由被告將所有臺中市○區○○○路四段1號11樓之26、11樓之27、同市區○○街○○號4樓之2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等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作為讓與擔保。被告在收受相關借款後,屆期未能清償,除將上開臺中市○區○○○路四段1號11樓之26、11樓之27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由原告承受以抵償被告積欠借款其中之90萬元本金與利息外,其餘借款300萬元則尚未清償,又關於300萬元借款期間2年之利息按法定利率計算結果為30萬元,扣除被告已交付之18萬元利息後,尚積欠原告相關利息12萬元,故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款契約法律關係,以及兩造針對本件協議簡化爭點結果(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83頁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息共312萬元,以及其中借款本金300萬元自99年12月9日(借款期間至99年12月7日屆滿)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