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5號原 告 韓皓圳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代理人 陳雲壤被 告 王俋幀被 告 陳詩嵐被 告 曾琮欽兼法定代理人 曾山芫兼法定代理及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秀芸被 告 吳宗益兼法定代理人 吳松讚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朱素秋被 告 林詩涵兼法定代理人 林自諒

黃惠麗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322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俋幀、陳詩嵐、曾琮欽、吳宗益、林詩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命被告曾琮欽給付部分,被告曾山芫、林秀芸應與被告曾琮欽負連帶給付責任;命被告吳宗益給付部分,被告吳松讚應與被告曾琮欽負連帶給付責任;命被告林詩涵給付部分,被告林自諒、黃惠麗應與被告林詩涵負連帶給付責任。

第一項至第二項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兼被告林詩涵之法定代理人林自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兼被告林詩涵之法定代理人黃惠麗,被告兼被告曾琮欽之法定代理人曾山芫、林秀芸,被告兼被告吳宗益之法定代理人吳松讚,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俋幀、被告陳詩嵐、被告曾琮欽、被告吳宗益、被告林詩涵與謝昕伍(謝昕伍業與原告成立調解)等6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2月25日凌晨2時許,由陳詩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俋幀、吳宗益、曾琮欽、謝昕伍、林詩涵,攜帶陳詩嵐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體安全、健康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鋁製球棒2支,藏放在該部自小客車內後座,王俋幀並攜帶玩具槍1支及其所有之膠帶預備供綑綁原告韓皓圳之用,而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車行途中,由王俋幀指示吳宗益撥打電話給原告,而與原告相約在臺中市○○區○○路1段31號對面之東興公園(下稱東興公園)見面,原告即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該公園赴約。王俋幀乃遣吳宗益與曾琮欽先出面虛與原告交涉,吳宗益與曾琮欽即進入原告車內,由吳宗益坐在副駕駛座,曾琮欽坐在後座,王俋幀、陳詩嵐、謝昕

伍、林詩涵等人則在附近躲藏伺機上前。接著吳宗益在副駕駛座打開背包拿出玩具槍,與原告開始扭打,在後座之曾琮欽旋即抱住原告,將原告拉到後座,徒手與原告打鬥,此時王俋幀、謝昕伍從M2 -4610號自小客車內後座拿出前揭鋁製球棒2支趨前支援,由王俋幀打開9802-KF號自小客車後座車門,曾琮欽迅將原告從後座推下車,原告摔落在地後,其等明知以材質堅硬之鋁製球棒接續打擊人之頭部,勢將導致該人腦部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竟基於使原告受重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王俋幀、謝昕伍、林詩涵輪流分持上述鋁製球棒2支朝原告之頭部毆擊多次,吳宗益、曾琮欽則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等處。王俋幀見原告遭其等接續毆打至頭破血流、癱倒在地,已不能抗拒後,為便於搜刮原告之財物,遂指示吳宗益、曾琮欽及謝昕伍將原告抬進9802-KF 號自小客車後座,並拿出膠帶綑綁原告之雙手、雙腳及頭部,而非法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再由王俋幀駕駛該車,謝昕伍坐副駕駛座,吳宗益、曾琮欽坐後座看管原告,且由王俋幀將原告所有置於駕駛座旁之背包拿給吳宗益放在腳下,陳詩嵐則駕駛M2-461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詩涵跟隨其後。王俋幀駕駛該車先在臺中市區繞行,途中曾琮欽換到副駕駛座與謝昕伍同坐,迨至臺中市○○路上某KTV店前停下,與陳詩嵐搖下車窗互相商談後,謀議將已無自救能力之原告移置臺中市北屯區之大坑山區加以遺棄,其等因而另行基於上開積極遺棄行為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王俋幀與陳詩嵐分別駕駛前開2部自小客車,搭載吳宗益、謝昕伍、原告、曾琮欽、林詩涵,沿臺中市○○○○道路、松竹路、東山路等路段前往大坑山區,途中曾琮欽再換搭由陳詩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約於同日凌晨4時39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2段雙連橋旁之產業道路(大坑1-4號登山步道口)之偏僻山區後,王俋幀、謝昕伍及吳宗益將原告拉下車,王俋幀、陳詩嵐命原告跪在地上,與林詩涵再承前揭共同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輪流持前開鋁製球棒毆打原告頭部,原告因連遭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顱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嚴重腦腫和左側顱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學院診斷證明書可稽)。王俋幀於原告不能抗拒後,隨即強行取走原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75,000元 (原告攜帶該等現金係準備作為98年12月25日購車之車款),GUCCI牌背包1只 (價值25,600元)、配載在頸部之K金項鍊1條 (價值8,000元)、手機2支等財物,而後其等明知原告因遭其等6人共同接續毆打,已被傷害至無自救能力之狀態,依法令應對原告負起扶助及保護之義務,惟基於前述違背法令而遺棄之共同犯意聯絡,仍於同日凌晨約5時許,由陳詩嵐駕駛M2-461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俋幀、吳宗益、曾琮欽、謝昕伍、林詩涵離去現場,將原告積極遺棄在該處,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嗣於同日清晨約6時10分許,前往竹筍園工作之筍農廖州忠經過原告遭遺棄之地點,發現意識昏迷之原告,立即撥打電話給當地里長黃榮昌報警處理,由救護車將原告送往臺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緊急進行開顱手術清除血腫。

二、王俋幀等6人既共同對原告為上開嚴重傷害及強盜財物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等侵權行為規定,即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定有明文。本件謝昕伍、被告曾琮欽、被告吳宗益、被告林詩涵行為時皆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等於前述加害原告行為時,亦無欠缺識別能力之情形,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即謝昕伍之父母即謝文奇、柳傳娟,曾琮欽之父母即被告曾山芫、被告林秀芸,吳宗益之父即被告吳松讚,林詩涵之父母即被告黃惠麗、被告林自諒依法即應與上述王俋幀等6人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謝昕伍、謝文奇、柳傳娟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業與原告達成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條件之調解,嗣並已給付完畢,故原告於訴訟中業對渠等撤回起訴)。

三、原告求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共支出醫療費用67,706元。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復原藥品費用:原告因受傷害而需服用中藥以治療復原身體,目前已支出中藥藥品費208,800元,嗣仍需長期服用方有可能痊癒,估計需再支出藥品費400,000元,合計藥品費為608,800元。

(三)收入減少之損失:原告受傷後需長期治療及復健,無法繼續工作賺取薪資,受有720,000元工作收入損失。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受到前開嚴重凌虐傷害,頭顱受創嚴重,雖經開刀撿回一命,但後遺症嚴重,反應力、說話組織能力、邏輯思考及記憶力均大不如前,情緒起伏不定,內心留下深深創傷,經常出現失眠、嗜睡、焦慮、頭痛、暈眩等症狀。且原告原為正常體位之役男,今卻因頭顱受創嚴重,遭判定為免役體位,導致原告受有無法光榮從軍之終身遺憾。原告受有如此重大之打擊,身心飽受煎熬,爰請求1,300,000元慰撫金。

(五)遭強盜之財物損失:計有現金275,000元、GUCCI牌背包1只(價值25,600元)、K金項鍊1條(價值8,000元)、手機2支(價值不詳)。

四、就以上各項損失,原告總計僅請求賠償3,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各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王俋幀:我承認有傷害原告的事實,當時我們強盜原告之現金金額應該為二萬多元,因為我們在把原告載到大坑山上後,把原告丟在那邊,我們回程路上,負責開車的陳詩嵐才將被害人的包包拿出來,我們大家就一起看包包內的物品,有現金大約二萬多元及一些毒品,我們就起鬨將現金朋分拿走,我們所得的現金絕對沒有二十多萬元,我們已經做了也已經承認,不會再去隱滿金額多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詩嵐:本件我有到現場參與,也認為有責任要賠償原告,但是原告要求高額賠償,而我家中經濟並不寬裕,逢此次變故,家中雙親積憂成疾,實在無法負擔高額賠償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曾琮欽、曾山芫、林秀芸:我們承認曾琮欽有傷害原告,也有誠意要跟原告和解,但我們的經濟能力有限,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吳宗益、吳松讚:我們承認吳宗益有傷害原告的行為,但是原告請求金額太高,所以我們不能接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林詩涵、黃惠麗:我們承認林詩涵有共同傷害原告的行為,但是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我們無法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林自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王俋幀(綽號阿樂)與被告陳詩嵐(綽號阿特)為朋友關係(其等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9年10月,並均經上訴審駁回上訴而確定,二人現均在監執行中),因王俋幀與原告韓皓圳(綽號東東)前有過節,且陳詩嵐知悉韓皓圳身上常攜有現金,其等遂夥同謝昕伍、被告曾琮欽(其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少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4年6月在案,謝昕伍業於本件訴訟中與原告成立調解)、被告吳宗益(綽號宗益,業由本院以99年度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上訴審駁回上訴而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被告林詩涵(綽號小勇、已為本院以100年度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少上訴字第13號駁回上訴在案)等6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25日凌晨2時許,由陳詩嵐駕駛不知情之案外人程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俋幀、吳宗益、曾琮欽、謝昕伍、林詩涵,攜帶陳詩嵐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體安全、健康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鋁製球棒2支,藏放在該部自小客車內後座,王俋幀並攜帶玩具槍1支及其所有之膠帶預備供綑綁韓皓圳之用,而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車行途中,由王俋幀指示吳宗益以其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韓皓圳,令吳宗益佯以購買愷他命為由,與韓皓圳相約在臺中市○○區○○路1段31號對面之東興公園(下稱東興公園)見面,韓皓圳即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該公園赴約。王俋幀乃交付內有1,000元及玩具槍1支之背包給吳宗益,遣吳宗益與曾琮欽先出面虛與韓皓圳交涉,吳宗益與曾琮欽即進入韓皓圳車內,由吳宗益坐在副駕駛座,曾琮欽坐在後座,王俋幀、陳詩嵐、謝昕伍、林詩涵等人則在附近躲藏伺機上前。接著吳宗益在副駕駛座打開背包拿出玩具槍,韓皓圳見狀動手抓住吳宗益,2人開始扭打,在後座之曾琮欽旋即抱住韓皓圳,將韓皓圳拉到後座,徒手與韓皓圳打鬥,此時王俋幀、謝昕伍從M2-4610號自小客車內後座拿出前揭鋁製球棒2支趨前支援,由王俋幀打開9802-KF號自小客車後座車門,曾琮欽迅將韓皓圳從後座推下車,韓皓圳摔落在地後,其等明知以材質堅硬之鋁製球棒接續打擊人之頭部,勢將導致該人腦部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竟基於使韓皓圳受重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王俋幀、謝昕伍、林詩涵輪流分持上述鋁製球棒2支朝韓皓圳之頭部毆擊多次,吳宗益、曾琮欽則徒手毆打韓皓圳之頭部等處。王俋幀見韓皓圳遭其等接續毆打至頭破血流、癱倒在地,已不能抗拒後,為便於搜刮韓皓圳之財物,遂指示吳宗益、曾琮欽及謝昕伍將韓皓圳抬進9802-KF號自小客車後座,並拿出膠帶綑綁韓皓圳之雙手、雙腳及頭部,而非法剝奪韓皓圳之行動自由,再由王俋幀駕駛該車,謝昕伍坐副駕駛座,吳宗益、曾琮欽坐後座看管韓皓圳,且由王俋幀將韓皓圳所有置於駕駛座旁之背包拿給吳宗益放在腳下,陳詩嵐則駕駛M2-461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詩涵跟隨其後。王俋幀駕駛該車先在臺中市區繞行,途中曾琮欽換到副駕駛座與謝昕伍同坐,迨至臺中市○○路上某KTV店前停下,與陳詩嵐搖下車窗互相商談後,謀議將已無自救能力之韓皓圳移置臺中市北屯區之大坑山區加以遺棄,其等因而另行基於上開積極遺棄行為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王俋幀與陳詩嵐分別駕駛前開2 部自小客車,搭載吳宗益、謝昕伍、韓皓圳、曾琮欽、林詩涵,沿臺中市○○○○道路、松竹路、東山路等路段前往大坑山區,途中曾琮欽再換搭由陳詩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約於同日凌晨4時39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2段雙連橋旁之產業道路(大坑1-4號登山步道口)之偏僻山區後,王俋幀、謝昕伍及吳宗益將韓皓圳拉下車,王俋幀、陳詩嵐命韓皓圳跪在地上,與林詩涵再承前揭共同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輪流持前開鋁製球棒毆打韓皓圳頭部,韓皓圳因連遭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顱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嚴重腦腫和左側顱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惟幸未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結果。王俋幀於韓皓圳不能抗拒後,隨即取走韓皓圳配載在頸部之K金項鍊1條,又於清理韓皓圳所租用之前開自小客車時,取走韓皓圳所有放置在車內之卡其色背包1個(內有現金數萬元〈確切金額不詳〉、手機2支、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駕駛執照等物)。而後其等明知韓皓圳因遭其等6人共同接續毆打,已被傷害至無自救能力之狀態,依法令應對韓皓圳負起扶助及保護之義務,惟基於前述違背法令而遺棄之共同犯意聯絡,仍於同日凌晨約5時許,由陳詩嵐駕駛M2-461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俋幀、吳宗益、曾琮欽、謝昕伍、林詩涵離去現場,將韓皓圳積極遺棄在該處,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嗣於同日清晨約6時10分許,前往竹筍園工作之筍農廖州忠經過韓皓圳遭遺棄之地點,發現意識昏迷之韓皓圳,立即撥打電話給當地里長黃榮昌報警處理,由救護車將韓皓圳送往臺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緊急進行開顱手術清除血腫。以上事實,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詳為認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少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二、本院為求慎重,復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後影印重要部分附卷,查有下列事證可證明王俋幀、陳詩嵐、曾琮欽、吳宗益、林詩涵、謝昕伍有上述傷害原告身體及強盜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

(一)原告韓皓圳於刑事程序中,即本院少年法庭99年少調字第28號保護事件調查時,與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94號審理中,及本院少年法庭99年度少訴第13號審理時,迭次具結後指述前開事實甚詳(見99年少調字第28號卷第97至98頁、本院99年度少訴字第13號卷第70至72、152至153頁),且一再強調其在東興公園內遭王俋幀等人持鋁製球棒圍毆後,再醒來時人已在醫院。

(二)本件確係成年人王俋幀、陳詩嵐夥同少年即謝昕伍、曾琮欽、吳宗益、林詩涵等共6人,基於傷害及強盜犯意聯絡,而對原告實施前開犯行,此有下列曾琮欽、謝昕伍、吳宗益、林詩涵等人於刑事程序中互核相符之證詞及供述可憑:

1、被告曾琮欽於本院少年法庭99年少調字第97號調查時,曾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證稱:「(問:98年12月25日3時許,你與謝昕伍、王俋幀、陳詩嵐、綽號「宗益」之吳宗益等共6人,佯稱購買K他命誘出被害人韓皓圳至臺中市○○路○段○○號對面東興公園見面?)是的,在約韓皓圳出來時,我們就知道王俋幀、陳詩嵐、吳宗益假裝要向韓皓圳購買K他命,其實是要強盜韓皓圳的財物」、「(問:本件是何人計畫要強盜韓皓圳的財物?)王俋幀、陳詩嵐」、「(問:王俋幀、陳詩嵐何時向你說要強盜韓皓圳的財物?)要去與被害人會合之前在車上講的」、「(問:在車上時謝昕伍、林詩涵、吳宗益他們3人知道要假裝向韓皓圳購買K他命,其實要強盜韓皓圳的財物?)他們3人都知道」、「(問:他們3人為何知道?)王俋幀、陳詩嵐在車上對我們講,一開始我與吳宗益說不要,他們就說幫忙一下,所以我們兩人就說好,謝昕伍、林詩涵也有同意」等語(見本院99年少調字第97號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

2、謝昕伍於本院少年法庭99年少調字第28號調查時,亦供稱:「(問:98年12月25日3時許,你與曾琮欽、王俋幀、陳詩嵐、綽號「宗益」之吳宗益等共6人,佯稱購買K他命誘出被害人韓皓圳至臺中市○○路○段○○號對面東興公園見面?)是的,在車上時他們說要找韓皓圳購買K他命」、「(問:本件是何人計畫要強盜韓皓圳的財物?)王俋幀、陳詩嵐」、「(問:王俋幀、陳詩嵐何時向你說要強盜韓皓圳的財物?)要去與被害人會合之前在車上講的」、「(問:在車上時吳宗益、林詩涵、吳宗益他們3人知道要假裝向韓皓圳購買K他命,其實要強盜韓皓圳的財物?)他們3人都知道」、「(問:他們3人為何知道?)王俋幀、陳詩嵐在車上對我們講,一開始曾琮欽與吳宗益說不要,他們就說幫忙一下,所以他們兩人就說好,我也同意,林詩涵也有同意」等情(見本院99年少調字第28號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

3、被告吳宗益於本院少年法庭99年少調字第28號調查時,具結證稱:「(問:你於98年12月25日3時許,與謝昕伍、曾琮欽、王俋幀、陳詩嵐等共6人,佯稱購買K他命誘出被害人韓皓圳至臺中市○○路○段○○號對面東興公園見面?)是的,在約韓皓圳出來時,我們就知道王俋幀、陳詩嵐假裝要向韓皓圳購買K他命,王俋幀、陳詩嵐叫我打電話假裝要向韓皓圳購買K他命,其實是要強盜韓皓圳的財物」、「(問:本件是何人計畫要強盜韓皓圳的財物?)王俋幀、陳詩嵐」、「(問:王俋幀、陳詩嵐何時向你說要強盜韓皓圳的財物?)要去與被害人會合之前在車上講的」、「(問:在車上時你與曾琮欽、謝昕伍、林詩涵4人知道要假裝向韓皓圳購買K他命,其實要強盜韓皓圳的財物?)我們4人都知道」「(問:你們4人為何知道?)王俋幀、陳詩嵐在車上對我們講,一開始曾琮欽與我說不要,他們就說幫忙一下,所以我們兩人就說好,謝昕伍、林詩涵也同意」等語(見本院99年少調字第28號卷第94頁)。

4、被告林詩涵於本院少年法庭99年少調字第29號調查時,也供述:「(問:據吳宗益在警訊中表示,球棒及膠帶是王俋幀事先準備好的,陳詩嵐說過,被害人韓皓圳身上有帶大量現金、毒品,所以陳詩嵐、王俋幀即事先策劃要騙韓皓圳出來,搶他財物?)有這回事」、「(問:你們在去東興公園之前,就知道有這回事了?)有,王俋幀有講,在我們去東興公園前他就有講韓皓圳身上有大筆現金及毒品」等語(見本院99年少調字第28號卷第131頁)。

(三)又前揭謝昕伍、曾琮欽與王俋幀、陳詩嵐、吳宗益、林詩涵等人議妥欲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原告之財物後,如何將原告誘至東興公園,進而分擔實施前揭犯行之過程,業經曾琮欽與吳宗益於本院少年法庭100年3月16日審理時均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分別陳明在卷,互核相符:

1、被告曾琮欽具結證述:「(問:你在98年12月25日凌晨何人請你出門?)王俋幀,以電話聯絡我」、「(問:王俋幀有無告訴你出門作何事?)出門後在車上快到東興公園時才告訴我」、「(問:你們在車上會合時,王俋幀是否就說要強盜被害人財物?)他有講,但是我沒有那個意思要強盜」、「(問:你在警訊、少年法庭調查時為何你稱:你在車上就知道要去強盜被害人財物?)是的,我當時確實有這樣講」、「(問:何人先上韓皓圳車子?)吳宗益與我」、「(問:剛才韓皓圳說先上車子的人是王俋幀與不認識的人?)真的不是王俋幀」、「(問:你有無看到謝昕伍將掉在地上的錢撿起來交給吳宗益?)我沒有看到,我是將他拉到後座,與他一起掉到車下」、「(問:99年1月13日警訊時,警察問你你說:被告王俋幀、林詩涵就拿球棒打韓皓圳,但後來你在少年法庭證稱:一開始是謝昕伍拿球棒,你看到王俋幀、林詩涵分別拿球棒打韓皓圳,後來3月2日少年法庭調查時你另稱:王俋幀、謝昕伍、林詩涵輪流持球棒打韓皓圳,99年訴字10932號審理時你也這樣說,現在請你回憶到底何人拿球棒拿韓皓圳?)王俋幀與林詩涵」、「(問:你們把人帶到產業道路之後,何人將韓皓圳拉下車子?)我已經忘記了,但我之前已經說過了,但我忘記之前說什麼,以前我講的很清楚,以我以前講的為準」、「(問:你以前在少年法庭調查時的證述,是否離案發時間比較近,所以記憶比較清晰?)對」、「(問:你作證說:在東興公園有看到王俋幀、林詩涵、謝昕伍輪流持球棒打韓皓圳,謝昕伍當時到底有無持球棒打韓皓圳?並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是的,當時王俋幀、林詩涵、謝昕伍有輪流持球棒打韓皓圳」等語(見本院99年度少訴字第13號卷第154至155頁)。

2、被告吳宗益結證稱:「(問:98年12月25日凌晨在東興公園你與曾琮欽在韓皓圳車上發生扭打,韓皓圳掉到車外,你看到何人拿球棒打韓皓圳?)謝昕伍、王俋幀、林詩涵」、「(問:韓皓圳被打倒在地上後,謝昕伍有無從地上撿起韓皓圳掉在地上的現金交給你?)是王俋幀在車上拿1個包包給我,他叫我拿著」、「(問:你們把人載到產業道路後何人把韓皓圳拉下車?)王俋幀叫我與謝昕伍把他抬下車」、「(問:你們抬他下車時,韓皓圳當時精神狀況?)還是清醒,但沒有反抗能力,身體軟軟的讓我們抬下來,當時韓皓圳還有意識」、「(問:案發當日在東興公園要上韓皓圳車子,王俋幀是否交給你1個背包?)有,裡面有錢與1把玩具槍」、「(問:你剛剛說後來在車上王俋幀在車上又交給你1個包包,這2個包包是否同1包包?)不是,原本他交給我的包包就一直在我身上,後來他才交給我1個包包,所以我當時保管2個包包,王俋幀之前拿給我的包包我是背在身上,後來他再拿給我的包包我放在腳下」、「(問:你們約韓皓圳到東興公園電話何人打得?)王俋幀念號碼給我撥的,我用我的行動電話與韓皓圳向他說:阿樂介紹說你那邊有K他命,我要向你拿,所以我約他在東興公園」、「(問:到東興公園之前在車上,王俋幀有無使用你的行動電話或他的電話與韓皓圳交談過?)都沒有」、「(問:到了東興公園王俋幀有無先出來讓韓皓圳看一下,或上韓皓圳的車?)都沒有,當時只有我與曾琮欽在公園等韓皓圳,等他車來我們就上車」、「(問:剛才你說在車上王俋幀將被害人的包包交給你放在你的腳下,當時王俋幀是在車上將被害人的包包拿給你,還是從車外的東興公園那裡拿到車上給你?)是在車上拿給我」等語(見本院99年度少訴字第13號卷第156至157頁)。

(四)除上開曾琮欽、吳宗益於本院所具結之證詞外,前述王俋幀等6人如何聚合而誘出原告,而或持鋁製球棒2支或徒手在東興公園接續毆打原告,至其頭破血流、癱倒在地,不能抗拒,繼其後如何另行起意積極遺棄原告,與抵達前揭大坑山區後,再接續對原告重傷害未遂及強盜其財物得手,暨原告後來得救等過程,並有原告之母姬維麗、證人程灝、廖州忠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卷第33至39頁),與謝昕伍、曾琮欽、吳宗益、林詩涵、王俋幀等人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94號案審理時所具結之證詞(見本院99年度少訴字第13號卷第65至

69、73至84、95至100、108至118頁)等附卷可證。

(五)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採證照片、現場圖、查獲照片1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1日刑醫字第0990001225號鑑定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就醫照片、合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5至61、63至79、86至88頁,99年少調字第28號卷第54、56至57頁,99年少調字第97號卷第74至75頁),及扣案之鋁製球棒2支足為佐證。綜上,本件足以認定被告王俋幀、陳詩嵐、曾琮欽、吳宗益、林詩涵確有共同傷害及強盜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俋幀、陳詩嵐、曾琮欽、吳宗益、林詩涵共同傷害及強盜原告,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等人格法益及財產法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多人聯手毒打並持球棒重擊原告頭部,手段極為兇殘,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王俋幀、陳詩嵐、曾琮欽、吳宗益、林詩涵連帶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琮欽、吳宗益、林詩涵於本件侵權行為時(98年12月25日),均屬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被告曾山芫、林秀芸為曾琮欽之父、母,吳松讚為吳宗益之父,林自諒、黃惠麗為林詩涵之父、母,而各為其等法定代理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曾山芫、林秀芸應就被告曾琮欽應賠償之部分,與被告曾琮欽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吳松讚應就被告吳宗益應賠償之部分,與被告吳宗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自諒、黃惠麗應就被告林詩涵應賠償之部分,與被告林詩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查原告因本件傷害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付額為38,186元,健保給付為199,530元,有卷一第190頁該院查覆函可憑。按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法高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42號判例參照)。是以,原告對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支付之醫療費用部分,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總醫療費用,為自付額38,186元加上健保給付額199,530元,共計為237,716元,而原告僅請求67,706元,自應准許。

(二)復原藥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害而需服用中藥以治療復原身體,目前已支出中藥藥品費208,800元,嗣仍需長期服用方有可能痊癒,估計需再支出藥品費400,000元,合計藥品費為608,800元。就此部分請求,原告僅提出10紙「中韓參行」所出具之收據為證,核收據上所載內容為原告購買高價之牛黃、美國粉光參、田七、龜鹿二仙膠、韓國高麗參等商品,顯然無法證明此等高價補品性質之中藥材,確為其因本件傷害復原所必須服用之藥品,故不應准許。

(三)收入減少及遭強盜財物之損失:關於原告因本件傷害,於98年12月25日經急診住院接受開顱清除右側顱內硬腦膜下出血和腦壓監視器植入手術後,於同日轉加護病房,98年12月31日轉一般病房,99年1月6日出院,100年1月27日回診,醫囑建議長期門診追蹤和藥物治療及復健治療,此有卷一第110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原告經開顱手術治療後,仍有額部腦葉損傷情形,造成既定傷害。神經系統損傷目前無手術修復方法,需仰賴長期藥物治療及復健治療,以期恢復功能,但難以恢復至受傷前狀況。額葉神經損傷與智力及學習有直接相關,同時亦影響情緒控制,其影響與肢體活動較無關連。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8月12日函在卷可憑。又上開病情造成原告有情緒不穩定之情形,需長期服用藥物治療至少二年以上,但對於基本日常生活及工作無明顯影響,此有卷一第190頁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為憑。又原告業陳明其於案發前是幫從事五金百貨業的親戚送貨,月薪大約10,000元至12,000元之間。查原告本為身體健全之年輕人,堪認其應有每月謀得10,000元至12,000元勞力性薪資收入之能力。原告上述因傷住院期間,顯然無法繼續工作而受有薪資收入損失。至於原告出院後,其因額部腦葉受損之既定傷害,需仰賴長期藥物治療及復健治療,以期恢復功能,則長期至醫院接受復健治療,勢必耗費相當時間而無法正常工作,此定亦會造成薪資收入損失,惟損失期間之長短及工作收入減少之金額,實難確定。又其目前病情對於「基本」日常生活及工作雖無明顯影響,但既有情緒不穩定之情形,則對其日後長期謀職、工作及收入情形自亦會有若干不利影響,惟響影程度、期間、損失金額亦難確定。是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此固可採;惟其主張損失額高達720,000元損失一節,尚難遽採。另原告主張其遭強盜現款金額達275,000元,就此係提出卷二第35頁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謂案發生時其攜帶該筆現金係欲作為購車之車款。惟查該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買主為原告之母姬維麗,而非原告,且原告於案發時即98年12月25日凌晨至臺中市○○區○○路1段31號對面之東興公園赴約之目的,顯非為汽車買賣之事,自無可能隨身攜帶鉅額購車款項,故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等強盜之金額高達275,000元,尚非可採。本院綜核王俋幀、陳詩嵐、曾琮欽、吳宗益、林詩涵、謝昕伍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偵審中之歷次供詞,並參酌王俋幀、曾琮欽於本件審理時均堅稱強盜所得現款僅二萬餘元,認本件原告遭強盜損失之現金,僅得認定為數萬元,切確金額不詳。至於原告其餘遭強盜之物品,原告主張其中背包1只之價值為25,600元、K金項鍊1條之價值為8,000元、手機2支之價值不詳。因原告主張背包及K金項鍊之價值均頗高,然卻未能提出任何來源或價格證明文件,其主張此部分財物損失之金額,即難遽採,僅得認定原告受有此等財物損失,但損失之切確數額不詳。因原告已證明其受有上述減少收入及現金、財物之損害,惟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審酌上開一切情形,定原告減少收入、現金、財物之損害數額合計為200,0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核給,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所受前述頭部傷害相當嚴重,被告王俋幀等人圍毆傷人之手法極為兇殘;及原告為高職肄業,曾任送貨工作,名下無財產,98、99年度總申報所得各為240,000元、0元;被告王俋幀為國中畢業,原從事服飾販賣工作,名下無財產,98、99年度總申報所得各為0元、0元;被告陳詩嵐為高職肄業,原從事司機工作,名下無財產,98、99年度總申報所得各為0元、0元;被告曾琮欽為高職肄業,曾擔任過鐵工,目前在從事製茶工作,名下無財產,98、99年度總申報所得各為0元、0元;被告曾山芫為國中畢業,擔任鐵工,名下有汽車0輛,98、99年度總申報所得各為0元、0元;被告林秀芸為高職畢業,從事賣茶葉工作,名下有汽車一輛,98、99年度總申報所得各為226,079元、182,309元;被告吳宗益為高職肄業,曾擔任過建築粗工,名下無財產,98、99年度總申報所得各為0元、0元;被告吳松讚為小學畢業,擔任建築粗工,名下有汽車三輛、房屋一筆,98、99年度總申報所得各為0元、0元;被告林詩涵為國中畢業,從事賣菜工作,名下無財產,98、99年度總申報所得各為0元、0元;被告林自諒為國中肄業,曾從事修車工作,名下無財產,98、99年度總申報所得各為0元、0元;被告黃惠麗為高中畢業,從事賣菜工作,名下有汽車二輛,98、99年度總申報所得各為7,200元、430元(以上業據二造陳明在卷,並有二造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附卷可參)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以上各項加總結果,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67,706元(計算式:67,706+200,000+800,000=1,067,706)。

四、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14號判決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謝昕伍因與被告王俋幀等人共同毆打傷害及強盜原告,而應與其法定代理人謝文奇、柳傳娟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已與謝昕伍、謝文奇、柳傳娟成立調解,而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惟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此由其對其餘本件被告仍行訴訟請求賠償即明。又本件被告王俋幀、陳詩嵐、曾琮欽、吳宗益、林詩涵與謝昕伍,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原告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其等6人應平均分擔,則謝昕伍與原告和解後,被告王俋幀、陳詩嵐、曾琮欽、吳宗益、林詩涵就謝昕伍應分擔之部分即1/6,自得主張免責。經扣除免除部分,被告王俋幀、陳詩嵐、曾琮欽、吳宗益、林詩涵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889,755元〔計算式:1,067,706×(1-1/6)=889,755〕。又被告曾山芫、林秀芸應就被告曾琮欽應賠償之部分,與被告曾琮欽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吳松讚應就被告吳宗益應賠償之部分,與被告吳宗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自諒、黃惠麗應就被告林詩涵應賠償之部分,與被告林詩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訴請另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林自諒之翌日即10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訴請:1、被告王俋幀、陳詩嵐、曾琮欽、吳宗益、林詩涵應連帶給付原告889,755元及自10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前項命被告曾琮欽給付部分,被告曾山芫、林秀芸應與被告曾琮欽負連帶給付責任,命被告吳宗益給付部分,被告吳松讚應與被告曾琮欽負連帶給付責任,命被告林詩涵給付部分,被告黃惠麗、林自諒應與被告林詩涵負連帶給付責任;3、第1、2項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故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