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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2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86號原 告 祭祀公業廖天興法定代理人 廖朝安被 告 廖德懷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①坐落台中市○○區○○○段2176、2176-1、2176-2、2176-4、2176-5、2176-7、2176-8、2176-9、2176-11、2176-12、2176-13、2176-1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②印文如祭祀公業廖天興派下全員名冊民國85年5月5日變動名冊所示「祭祀公業廖天興管理人之印」之印鑑③自81年起被告接任祭祀公業廖天興管理人至返還原告之日止之祭祀公業廖天興所有收支明細及支出憑證④定期存單新臺幣200萬元2張⑤國泰世華銀行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1本、合併前為第七商業銀行港路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1本,交付予原告。嗣於本院101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①坐落台中市○○區○○○段2176、2176-1、2176-2、2176-4、2176-5、2176-7、2176-8、2176-9、2176-11、2176-12、2176-13、2176-1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②印文如祭祀公業廖天興派下全員名冊民國85年5月5日變動名冊所示「祭祀公業廖天興管理人之印」之印鑑③自81年起被告接任祭祀公業廖天興管理人至返還原告之日止之祭祀公業廖天興所有收支明細及支出憑證④國泰世華銀行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1本、合併前為第七商業銀行港路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1本,交付予原告。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81年間起擔任原告祭祀公業廖天興之管理人,因而持有並管領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原告在91年間改選管理人,由廖朝安當選,100年間,原告亦選任廖朝安為管理人,被告已非原告之管理人,自應將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物移交。惟被告廖德懷屢經催促,遲未辦理移交,致使公業業務推展困難,因原告需於101年6月30日前辦妥公業法人化之程序,若逾期將可能會被強制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公業無形中將消失,子孫對祖先之祭典經費將欠缺來源,無以為繼,時間上有其迫切性。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付原告: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祭祀公業廖天興派下全員名冊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五日變動後名冊、國泰世華銀行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第七商業銀行港路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為據,被告經本院定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揭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本院另調取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41號被告所涉業務侵占刑事案件卷宗,被告雖在該案曾辯以:原告於91年改選管理人廖朝安之選任程序不合法,故拒絕移交原告相關帳冊存款等財產云云。然廖朝安於原告召開之91年9月8日派下員會議中選任為管理人,嗣於原告召開之100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暨選舉管理委員、監察委員會議及100年度管理委員會暨選任主任委員(管理人)會議,選任廖朝安為主任委員(管理人),並辦理備查在案等情,有91年度祭公業廖天興派下員開會紀錄及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0年9月29日公所民字第1000022205號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98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8頁),而關於前揭選任廖朝安為管理人之派下員大會會議,亦未曾經被告或其他派下員提起確認決議無效或撤銷決議之訴訟,被告顯然已非原告之管理人,自無從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之規定,以管理人之地位占有、管領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甚明,則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即屬無合法權源而占有。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非原告之管理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原告本於所有權人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共計裁判費3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附表:

⒈坐落台中市○○區○○○段2176、2176-1、2176-2、2176-4、

2176-5、2176-7、2176-8、2176-9、2176-11、2176-12、2176-13、2176-1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⒉印文如祭祀公業廖天興派下全員名冊民國85年5月5日變動名冊所示「祭祀公業廖天興管理人之印」之印鑑。

⒊自81年起被告接任祭祀公業廖天興管理人至返還原告之日止之祭祀公業廖天興所有收支明細及支出憑證。

⒋國泰世華銀行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

1本、合併前為第七商業銀行港路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1本。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等
裁判日期:2012-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