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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87號原 告 舜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順展訴訟代理人 林義翔

林桂足被 告 吳政龍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236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35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86年間起,擔任原告在大陸深圳地區之代理商,負責在深圳代為銷售原告所製造之機器,並代理原告與客戶簽訂買賣契約及向客戶收取貨款,被告收取貨款繳回原告後,再由原告依代理合約給付簽約金1%至5%不等之佣金與被告,作為報酬,被告因而對向大陸地區客戶收取之貨款,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於95年4月10日前仍積欠原告借款,而於95年4月17日、同年5月23日,以原告代理商之名義,向原告之大陸地區客戶世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世全公司),接續收取同一次訂貨之分期貨款人民幣200,000元、76,780元,共計人民幣276,780元後,遲未繳回原告,並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其後於95年9月26日、同年10月23日,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同一方式,向原告之大陸地區客戶永祥塑膠鞋材有限公司(下稱永祥公司),接續收取同一次訂貨之分期貨款人民幣26,666元、25,000元,共計人民幣51,666元後,遲未繳回原告,並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被告遲未繳回上開收取之款項人民幣328,446元,原告大陸分公司經理鍾佳宏向大陸廠商世全公司、永祥公司收取上開貨款時,始知被告已向世全公司、永祥公司收取貨款,且自行花用完畢,拒絕繳回舜展公司。則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若認本件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上開利益即人民幣328,446元(即侵占世全公司款項人民幣276,780元+侵占永祥公司款項人民幣51,666元;又起訴狀誤算為人民幣328,448元)。另願依本件訴訟繫屬時即99年8月4日臺灣銀行牌告新臺幣對人民幣之現金買入匯率做為匯算基準。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95年4月17日、5月23日侵占世全公司貨款時,當月月底原告在大陸的人員結算時就已經發現,被告在95年9月26日、10月23日侵占永祥公司貨款,當月月底原告人員結算時也已經發現被告侵占貨款的行為,原告分別在95年5月及同年10月通知被告儘快將貨款繳回原告,但95年10月之後,被告就失去聯絡。且被告在本件侵占犯行之前,所積欠原告款項多於刑事判決理由欄的認定。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雖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惟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予原告。

2、被告於95年4月17日、5月23日向世全公司收取貨款時,未結之金額雖為人民幣4,093元,但被告在該段期間內,曾向原告借款及向原告調取機械給客戶,該部份欠款為新臺幣643,513元再加75,000元、92,000元,應與未結金一併結算返還原告,故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2,791元,而上開未結金不應與侵占公款合併計算,應視為事後之金額與本案無關,又本件刑事判決雖認被告有部分佣金及獎金尚未領得,惟被告不應在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中主張抵銷,且被告另有向原告借款100多萬元,故告尚積欠原告共計新臺幣2,832,791元,遠大於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按原告上開補充並無擴張本件請求金額之意思,僅為陳述被告共計積欠原告新臺幣2,832,791元,遠大於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之意旨)。至被告已在本件刑案偵查審理中說明原告有應允營業補助費0.5%,而非銷售獎金5%,故不應將銷售獎金計算予被告。另於93年及94年間原告亦有給予獎金,係董事長個人額外給予被告之獎勵,並非營業補助費。

3、關於人民幣與新臺幣間之匯率計算,先前是為方便計算,故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曾以4比1作為匯率計算依據,以利彙算,但被告於本件侵占之款項,實際應賠償之金額,仍應以實際匯率為準,原告並無允諾以4比1匯率計算被告應給付金額之意思。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2,240元(按原告起訴時係以5比1之匯率折合計算人民幣328,448元即等於新臺幣1,64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要旨:

(一)否認被告有侵占之侵權行為,本件係兩造間對於收取款項充抵前欠佣金、獎金、報酬等之民事爭議,縱認被告有侵權行為,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時效消滅。

(二)原告起訴時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642,240元,嗣於101年2月29日具狀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無法併為請求。且原告於與被告代理契約期間,與被告尚有未結算之佣金、獎金、報酬,包括:被告出售機器予軒勤公司佣金新臺幣78,000元(120CNT機台2台);維峰公司佣金新臺幣72,000元(80CNT機台2台)、42,000元(120CNT機台1台);永祥公司佣金新臺幣100,800元(80CNT機台2台);原告於2007年自行出售予華納公司之3台機台佣金新臺幣105,000元;被告於2008年出售予虹美公司佣金新臺幣43,500元;出售機器應加發0.5%獎金即於1999年為新臺幣196,650元、2000年度為新臺幣114,200元、2001年度為新臺幣168,150元、2002年度為新臺幣153,550元、2003年度為新臺幣126,225元、2006年度為新臺幣133,380元;處理威崎公司應退佣金新臺幣65萬元;處理隆特忻公司呆帳之報酬新臺幣72萬元、雁田村呆帳之報酬新臺幣60萬元、炎新公司呆帳之報酬新臺幣432,000元,共計新臺幣3,735,455元原告未給付,則被告主張以此抵銷原告本件請求,經抵銷後,被告已無庸再給付予原告。

(三)至於匯率部分,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曾以告訴人身分同意以4比1的匯率折算本件金額,故認本件應以4比1的匯率作為折合新臺幣金額之依據。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86年間起,擔任原告在大陸深圳地區之代理商,負責在深圳代為銷售原告所製造之機器,並代理原告與客戶簽訂買賣契約及向客戶收取貨款,被告收取貨款繳回原告後,再由原告依代理合約給付簽約金1%至5%不等之佣金與被告,作為報酬,被告因而對向大陸地區客戶收取之貨款,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詎被告竟先於95年4月17日、同年5月23日,以原告代理商之名義,向原告之大陸地區客戶世全公司,接續收取同一次訂貨之分期貨款共計人民幣276,780元後,遲未繳回原告而侵占入己,復於95年9月26日、同年10月23日,向原告之大陸地區客戶永祥公司,接續收取同一次訂貨之分期貨款共計人民幣51,666元後,遲未繳回原告而侵占入己等事實,業據被告不爭執確有收取上開貨款共計人民幣328,446元未繳回原告公司一節無訛,復據證人即舜展公司董事長林順展、廠務經理林義翔及會計林桂足、鍾佳宏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詳本院刑事卷三第4頁反面、第2

4、31、43頁),並有被告與原告簽訂之90年代理合約書節本1份(詳偵緝卷第37至45頁)、被告代理舜展公司與大陸地區廠商簽訂之買賣合約書數份(詳本院刑事卷一第32至180頁)、佣金及扣款明細表(自91年1月起至95年4月10日止,詳刑事偵緝卷第47至51頁)、世全公司費用報銷單、被告簽收之收據各1紙、支票存根影本5紙、世全公司開立之面額人民幣76,780元、200,000元支票各1紙、永祥公司付款申請單、舜展射出機兩臺付款安排及簽收表各1份(詳他字卷一第4至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業據本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236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號先後審認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否認有侵占之侵權行為,並辯稱本件係兩造間對於收取款項充抵前欠佣金、獎金、報酬等之民事爭議,亦即兩造間有:1.伊於94年12月2日代理舜展公司出售120CNT機器2臺與軒勤電子廠,售價新臺幣1,560,000元,舜展公司應給付5%佣金新臺幣78,000元,尚未給付被告。2.伊於95年1月9日代理舜展公司出售80CNT機器2臺與維峰五金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維峰公司),售價人民幣350,000元,舜展公司應給付5%佣金新臺幣72,000元,尚未給付被告。另於95年3月15日代理舜展公司出售120CNT機器1臺與維峰公司,售價人民幣210,000元,舜展公司應給付5%佣金新臺幣42,000元,尚未給付被告。3.伊於95年6月2日代理舜展公司出售180CNT機器2臺與永祥公司,售價人民幣252,000元,舜展公司應給付5%佣金新臺幣100,800元,尚未給付被告。5.被告88年銷售額為新臺幣39,330,000元,89年銷售額為新臺幣22,840,000元,90年銷售額為新臺幣33,630,000元,91年銷售額為新臺幣30,710,000元,92年銷售額為新臺幣25,245,000元,94年銷售額為新臺幣26,676,000元,舜展公司依代理合約應分別加給0.5%之銷售獎金共計892,155元,惟舜展公司迄案發前均未給付。6.被告代理出售機臺與威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崎公司),因威崎公司倒閉遭扣回佣金,然被告為舜展公司處理威崎公司欠款,拿回機器,舜展公司代表人林順展同意願自已扣佣金中退650,000元與被告,然事後亦未給付被告。7.舜展公司大陸地區客戶隆特忻公司維修款無法取回,被告受委任處理取回新臺幣2,400,000元,林順展承諾給付3成報酬720,000元未給付被告。8.舜展公司大陸地區客戶雁田村公司呆帳無法處理,被告受委任處理取回4臺機器,出售逾新臺幣2,000,000元以上,林順展承諾給付報酬600,000元未給付被告。9.舜展公司大陸地區客戶炎新電子公司(下稱炎新公司)維修款無法取回,被告受委任處理取回新臺幣1,440,000元,林順展承諾給付報酬432,000元未給付被告。舜展公司積欠被告上開款項均未給付被告,被告與舜展公司間因佣金給付問題發生爭議,遂對舜展公司聲明以向客戶所收取之款項充抵佣金、獎金及報酬等,被告向世全公司及永祥公司收取之款項業已抵銷,舜展公司指該款為被告所侵占,殊有未合云云置辯。然查:

1、被告佣金計算方式如下:

(1)證人林義翔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賣價是合約書所記載的買賣金額,裡面包含有5%的佣金,賣價扣掉5%的佣金就是實價;舜展公司公司的定價如果是1,000, 000元,代理商賣價也是1,000,000元,代理商就可以拿到5%的佣金,但是賣價如果低於950,000元,代理商就拿不到佣金,賣價在950,000至1,000,000元之間,代理商的佣金以賣價的5%還要扣除不足1,000,000元的部分,賣價如果扣除5%的佣金低於公司所定的實價時,代理商就拿不到佣金等語(詳本院刑事卷三第40頁、卷二第18頁反面)。證人林素燕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賣價如果是舜展公司規定的標準價格,則有5%佣金,如果達不到標準價格,會扣佣金等語(詳本院刑事卷三第27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亦供稱:

正常佣金是這樣計算,但碰到競爭的情況下,經舜展公司同意,還是可以領取5%之佣金等語(詳本院刑事卷二第18頁反面)。再觀諸舜展公司會計林桂足製作被告迄95年4月10日未收款佣金表(詳偵緝卷第53頁),編號4被告代理舜展公司出售4臺機器與亞旭公司,舜展公司定價為新臺幣4,430,960元,被告賣價為新臺幣4,440,000元,被告可得賣價5%之新臺幣222,000元,加上賣價超出舜展公司定價之新臺幣9,040元,扣除分擔配件費用新臺幣5,114元及海運費新臺幣48,987元(詳見後述),被告實際可得佣金為新臺幣176,939元;編號1被告代理舜展公司出售3臺機器與精特來公司,舜展公司定價為新臺幣2,092,000元,被告賣價為新臺幣2,040,000元,被告可得賣價5%之新臺幣102,000元,扣除賣價不足舜展公司定價之新臺幣52,000元,另扣除分擔配件費用新臺幣7,310元,被告實際可得佣金為新臺幣42,690元,亦有上開被告簽名確認之未收款佣金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僅就表中編號2、8所示2筆佣金有爭執,則上開編號1、4所示2筆佣金之計算應正確無訛。該表編號1、4所示2筆佣金之計算方式,核與證人林義翔之前開證述相符。而被告可得之佣金比例為1%至5%不等,故在無加裝目錄標準配備(下稱目錄標配)以外之零配件、海運運費等支出之情況下,被告代理舜展公司賣出之機器,其佣金可得賣價×佣金比例(1%至5%不等)+(賣價-定價)之金額。

(2)被告出售之機器,加裝目錄標配以外之零配件費用,原則上應自被告佣金扣除:

證人林順展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佣金計算後,如客戶要求目錄標配以外之零配件,費用必須從佣金扣除,但如佣金小於增加之零配件金額,也不會再跟被告要回增加之零配件金額(詳本院刑事卷三第9頁)。證人林義翔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客戶要求目錄標配以外之零配件,費用要從代理商的佣金扣除,若扣除費用後佣金金額為負數,不會向代理商追討此部分之費用,但代理商此筆買賣也沒有佣金等語(詳本院刑事卷三第40頁反面)。證人林桂足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偵緝卷第50頁佣金及扣款明細表中「洋誌乾燥機不定時更改為定時之差價1248×8臺,金額41,933」,是指超出標準配備的費用,本來應由被告負擔,但被告向林順展說是否可由舜展公司承擔,林順展同意後,把這筆款項加回去等語(詳本院刑事卷三第147頁反面、第148頁)。

證人陳福成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另證稱:客戶要求增加機器配件,伊會先向舜展公司報備,林順展同意,就由公司負擔,客戶如果要求比較貴的配備,就會跟客人及公司談,看是公司或代理商吸收一點,或客人支付一半等語(詳本院刑事卷三第13、15頁)。證人林素燕亦證稱:客戶購買新機器要求送周邊配備,而賣價有超出舜展公司所定之底價,舜展公司會以超出部分彌補配件的支出,如未超出底價,就從佣金彌補等語(詳本院刑事卷三第27頁反面)。從而,證人林順展、林義翔、林桂足及林素燕就舜展公司客戶要求目錄標配以外之零配件,零配件之費用除林順展同意由舜展公司支付外,原則上應自代理商之佣金扣除乙節,證述互核一致。再觀諸被告提出之92年度代理合約書範本,合約「柒、佣金及服務費」第二項亦記載「代理商售價如照實價以上出售時,若客戶要求贈送目錄標準配備以外之零配件時,零配件價格以售價與底價之差額為限,若未超過差額,則先扣除零配件之價格再計算佣金,反之零配件價格若超過差額部分,由乙方(即代理商)自行負責吸收。」亦有合約書1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刑事卷一第21頁),核與證人林順展、林義翔、林桂足及林素燕之前開證述相符。又被告與林桂足於95年2月6日就佣金結算時,洋誌乾燥機由不定時改為定時零配件之差價人民幣1,248×8臺,換算為新臺幣41,933元,原列在佣金及扣款明細表右側扣款明細欄,計算被告可得佣金及應扣款金額後,被告尚積欠舜展公司新臺幣46,971元,然於下方林桂足復以手寫將洋誌乾燥機零配件新臺幣41,933元加回,亦有佣金及扣款明細表1份存卷可考(詳偵緝卷第50頁),核與證人林桂足前揭所述增加之零配件費用原應自被告佣金扣除,但因該件林順展同意由舜展公司支付該筆零配件費用,故最後計算時又加回該部分費用等語相符。再觀諸被告簽名確認之95年4月10日未收款佣金表,該表編號1、4、5所示被告代理舜展公司出售機器與精特來公司、亞旭公司及特旭公司,經計算賣價5%比例之佣金及扣除分擔差價後,被告均須再扣除分擔配件之費用,亦有前開未收款佣金表1份存卷可證(詳本院刑事卷一第236頁),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就此3筆佣金之計算亦無爭執。是被告出售之機器,加裝、換裝目錄標配以外之零配件費用,除經舜展公司同意支付外,應自被告佣金扣除,堪以認定。

2、原告公司與被告間銷售獎金之支給方式:

(1)證人陳福成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連詮公司為舜展公司中部總代理,被告原本受伊僱用,後來因一筆尾款收取問題發生誤會,伊沒有繼續僱用被告,被告之後在大陸與舜展公司合作,係被告與林順展談的,被告代理的情形與伊代理舜展公司之情況相同;連詮公司代理舜展公司期間,達到一定銷售金額會有0.5%的業務獎金,另外因在大陸開銷比較重,林順展有口頭答應給其等0.5%的營業補助,實際上有2種約定,伊不清楚舜展公司有無支付過0.5%的營業補助,這是黃朝吉在處理的;後來被告擔任舜展公司代理商時,林順展有說大陸營業費用比較重,所以要給被告補助,當時被告已經自己出去創業,是否已跟舜展公司簽代理合約,伊不清楚,林順展是在舜展公司講的,何時講的忘記了,在場的人有伊、黃朝吉與被告;伊不清楚總代理與一般代理商之區別,當時是連詮公司1位股東與舜展公司處理這部分的事情,被告離開連詮公司後,當舜展公司代理商,伊沒有參與被告與舜展公司商談代理合約細節,伊不知道舜展公司要給被告多少報酬等語(詳本院刑事卷三第12至16頁)。證人林素燕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代理舜展公司,如1年有達到一定的銷售金額,之前是定新臺幣120,000,000元,達到銷售目標,超出部分舜展公司會再給0.5%的獎金等語(詳本院刑事卷三第27頁反面)。是依證人陳福成、林素燕之證述,舜展公司除給付總代理商佣金外,另設有業績獎金及營業補助,前者係在總代理商當年度營業額達舜展公司設定之目標(如新臺幣120,000,000元)時,舜展公司會另外給付營業額0.5%之獎金,後者則係補助代理商在大陸地區營業費用支出,不論營業額度,均另外給付營業額0.5%之補助與總代理商。

(2)證人林順展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一般代理商沒有加發0.5%之獎勵金,只有總代理商陳福成、黃朝吉才有,在總代理商業績達到新臺幣80,000,000元以上,加發0.5%之獎勵金,合約書上雖記載業績超越所定目標30%以內,加發0.5%之獎金,超越30%加發1%獎金,契約書上並未設定業績目標,但伊告知被告,若被告業績作得很好,超過新臺幣30,000,000元時,公司會另外給被告最多0.5%之獎金;被告有2年業績超過30,000,000元,伊另外給被告獎勵金,93年度被告業績達新臺幣40,000,000元,伊另外給被告獎勵金200,000元,就是其中1年;被告在大陸之營業費用需自己負擔,舜展公司並未補助等語(詳本院刑事卷三第4、6、7頁)。證人林義翔另證稱:舜展公司其他代理商部分,都沒有所謂的0.5%營業補助,被告是代理商,並非舜展公司業務人員,要自己負擔營業費用等語(詳本院刑事卷三第31、42頁)。證人林桂足亦證稱:被告在大陸地區接洽之業務,除佣金外,並無其他補助或特別報酬;伊會將佣金列總表讓被告檢查有無問題,若無問題就請被告簽名確認結算,被告回臺灣結算佣金時,會以交際、應酬需要營業支出為由,向舜展公司借款等語(詳本院刑事卷三第43至47頁)。故依證人林順展、林義翔、林桂足之證述,被告並非舜展公司之業務人員,須自行負擔營業費用,舜展公司並未補助營業額0.5%之營業費用,僅於被告業績超過新臺幣30,000,000元時,另外給與0.5%之獎勵金。又被告與林桂足於94年8月1日結算至93年7月27日之佣金,林桂足結算結果係被告積欠舜展公司新臺幣885,665元,佣金及扣款明細表下方另以手寫載明「885,665-20萬〈獎勵93年度4千萬營業額〉=685,665+8/1借款台幣20萬=885,665」之字樣,有佣金及扣款明細表1份附卷可考(詳偵緝卷第49頁)。

而被告提出之92 年銷售額為新臺幣25,245,000元,未達新臺幣30,000,000元銷售目標,被告與林桂足於93年7月27日結算至92年10月9日之佣金時,即無加給營業額

0.5%之記載,亦有舜展公司買賣合約書、銷售額表及佣金及扣款明細表附卷可按(詳本院刑事卷一第103至120頁、偵緝卷第48頁)。以上各情,核與證人林順展所述於被告銷售額達新臺幣30,000,000元時,始加給獎勵金等語相符。又林桂足與被告結算佣金時,均讓被告檢視佣金及扣款明細表,確認無誤後,始於表上簽名。如舜展公司確實同意每年度均補助被告銷售額0.5%之營業費用,91、92年度佣金及扣款明細表未列計營業補助,被告卻毫無爭執而於表上簽名確認佣金結算金額,實有違常情,故被告主張林順展承諾在大陸之銷售額部分,不論銷售額為多少,均加發0.5%之獎金云云,不足採信。

3、被告雖辯稱舜展公司應給付而未給付營業補助之88年度銷售額為新臺幣33,930,000元,89年銷售額為新臺幣22,840,000元,90年銷售額為33,630,000元,91年銷售額為新臺幣30,710,000元,92年銷售額為新臺幣25,245,000元云云。惟查:

(1)被告於89、92年之銷售額未達新臺幣30,000,000元,有上開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而被告另供稱:91年銷售客戶中龍偉公司嗣後取消合約,舜展公司並未出機等語(詳本院刑事卷二第17頁),則91年之銷售金額應扣除龍偉公司之銷售金額新臺幣6,280,000元,故被告91年之銷售金額亦未超過新臺幣30,000,000元。依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向舜展公司請領89、91及92年度銷售額5%之銷售獎金。

(2)證人林義翔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表示:天雄公司120CNT機器價金新臺幣780,000元部分未交機,出售凱茂公司之銷售額新臺幣2,800,000元及出售楊玉娟之銷售額新臺幣4,160,000元,均係臺中總代理商黃朝吉委託被告去簽約,此部分銷售額應算給黃朝吉,就其餘部分銷售額部分不爭執等語(詳本院刑事卷二第16頁反面)。被告則供稱:舜展公司有交機給天雄公司,伊有將價金拿給公司;楊玉娟部分是黃朝吉委託伊去跟客戶簽約,佣金係伊與黃朝吉共同分得,但銷售額應歸伊所有;凱茂公司係伊直接去簽約等語(詳本院刑事卷二第16頁反面)。證人林素燕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另證稱:客戶在大陸時,黃朝吉會委託被告去談,銷售金額照理說應該算臺中總代理商,因為被告是幫臺中總代理商去簽約的;楊玉娟及凱茂公司契約如何簽立,伊不清楚等語(詳本院刑事卷三第29頁反面)。而查:①被告於88年間代理舜展公司以新臺幣870,000元出售機器與竹大廠,以新臺幣1,740,000元出售機器與顯業廠,以新臺幣5,160,000元出售機器與黃憶妮,以新臺幣3,000,000元出售機器與宏大廠,以新臺幣3,840,000元出售機器與宏大廠,以新臺幣4,300,000元出售機器與李世行,以新臺幣2,550,000元出售機器與勝裕公司,以新臺幣1,620,000元出售機器與王惠廠,以新臺幣1,460,000元出售機器與謝龍吉,以新臺幣2,190,000元出售機器與聖佳公司,以新臺幣2,650,000元出售機器與格第公司,以新臺幣1,260,000元出售機器與達源廠等情,有各該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按(詳本院刑事卷一第43至55頁)。②舜展公司於88年3月20日與天雄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以新臺幣1,730,000元出售2臺機器與天雄公司,於88年4月8日與楊玉娟簽訂買賣契約,以新臺幣4,160,000元出售4臺機器與楊玉娟,於88年12月3日與凱茂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以新臺幣2,800,000元出售4臺機器與凱茂公司等情,有買賣合約書3份附卷可考(詳本院刑事卷一第46-1、47、56頁),堪認定為真實。而舜展公司以新臺幣4,160,000元出售機臺與楊玉娟部分,係臺中總代理商黃朝吉委託被告至大陸與楊玉娟簽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則楊玉娟原為臺中總代理商黃朝吉之客戶,僅因被告在大陸,故委託被告與楊玉娟簽約,被告既僅受託處理簽約,該部分之銷售額依證人林素燕之證述,自應歸於委託人臺中總代理商黃朝吉,而非受託簽約之被告,故被告主張出售與楊玉娟之銷售額,亦應計入其年度銷售額,尚難憑採。至凱茂公司部分,被告堅稱該客戶係伊直接洽談簽約,非臺中總代理商委託,證人林素燕就凱茂公司係如何簽約並不清楚,而買賣合約書上亦僅記載「賣方舜展公司代表人吳政龍」,無任何記載,足資認定該件買賣係臺中總代理商委託被告與凱茂公司簽約,故凱茂公司之銷售額應予計入。從而,被告88年度之銷售額為新臺幣35,170,000元,超出林順展所設定之新臺幣30,000,000元銷售目標。又舜展公司並未給付被告88年度銷售獎金,亦經林順展、林義翔確認無誤。則舜展公司於88年度應給付被告0.5%即新臺幣175,850元銷售獎金。

(3)林義翔陳稱被告所列90年度銷售額中,昇皇興公司、億爵禮品盒廠(下稱億爵廠)、聖佳公司、和昌隆公司、良昇廠、凱翰公司未見簽約及出機紀錄,就其餘銷售額部分無爭執(詳本院刑事卷二第34頁反面)。惟被告已提出代理舜展公司與昇皇興公司、億爵公司、聖佳公司、和昌隆公司、良昇公司、凱翰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有買賣合約書9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刑事卷一第69至72、74至78)。林義翔就上開合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僅表示舜展公司總公司無出機紀錄。查:①被告於90年間代理舜展公司以新臺幣9,110,000元出售機器與龍偉公司,以新臺幣3,370,000元出售機器與一銘模具廠,以新臺幣900,000元出售機器與巨貿鞋材廠等情,有各該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按(詳本院刑事卷一第68至80頁)。

②又被告於90年8月6日代理舜展公司與聖佳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價金為人民幣160,000元,依當時幣值換算應為新臺幣664,000元(160,000×4.15=664,000),被告誤記賣價金額為新臺幣1,600,000元,及被告於90年12月15日代理舜展公司與凱翰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價金為新臺幣6,218,000元,被告誤記賣價金額為新臺幣6,218,000元,均應予更正。從而,被告90年度之銷售額為新臺幣32,702,000元,超出林順展所設定之新臺幣30,000,000元銷售目標。又舜展公司並未給付被告90年度銷售獎金,亦經林順展、林義翔確認無誤。則舜展公司於90年度應給付被告0.5%即新臺幣163,510元銷售獎金。

4、威崎公司退佣金部分:

(1)被告於88年12月7日代理舜展公司出售11臺塑膠射出成型機與威崎公司,總價為新臺幣33,270,000元,威崎公司支付訂金新臺幣3,327,000元,舜展公司依約出機交與威崎公司,威崎公司亦開立24期支票支付尾款,嗣因威崎公司財務發生困難,支票無法兌現,於90年3月9日與舜展公司協商,由威崎公司退回700CNT、900CNT、1100CNT、1450CNT等4臺機器與舜展公司,退回4臺機器價金共計為新臺幣22,750,000元,以70%估回,金額為新臺幣15,925,000元,其餘7臺機器價金共計新臺幣10,520,000元,雙方協議由威崎公司分19期給付舜展公司新臺幣12,770,375元,並補給舜展公司89年10月18日至90年2月18日所開立未兌現之5張支票金額共計新臺幣6,238,125元;嗣因舜展公司代威崎公司支付廠房租金人民幣858,400元(即新臺幣4,740,750元)與房東,威崎公司遂於90年7月31日簽立切結書,承諾(1)代墊廠房租金新臺幣4,740,750元部分,自90年8月15日至91年1月15日止,每月15日至少償還新臺幣200,000元,自91年2月15日起至91年10月15日止,每月15日至少償還新臺幣400,000元。(2)購買機械之貨款新臺幣12,770,375元,自91年11月15日起,每月15日至少償還400,000元,至全部償還為止等情,業據證人林順展、林義翔、威崎公司負責人楊忠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刑事卷三第11頁反面、第41、51頁),復有大陸地區深圳市保安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查封清單、舜展公司買賣合約書、協議書、切結書、和解協議書各1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刑事卷一第306至310頁、審卷二第20、21頁),並為被告所稱是,堪認定為真實。

(2)證人林順展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本件被告代理出售機器與威崎公司的佣金係以銷售額3.5%計算,佣金均已給付被告;威崎公司倒閉後,舜展公司出售之7臺機器遭查封拍賣,舜展公司經拍賣取回7臺機器後,被告又賣出3臺機器,另外還有其他廠商倒閉,被告幫忙取回機器,伊於7臺機器全部賣出後,承諾拿新臺幣500,000元獎勵金給被告,但因被告當時仍積欠公司債務,且威崎公司之佣金也未退還公司,所以就直接抵銷;威崎公司分5年清償貨款,到目前為止尚有新臺幣100餘萬元未清償,伊就算了;威崎公司之後退回4臺機器,這部分不能計算佣金,其餘7臺機器全部算佣金也不到新臺幣650,000元,伊並未承諾要給被告新臺幣650,000元佣金等語(詳本院刑事卷三第10頁反面)。證人林義翔亦證稱:威崎公司向舜展公司購買11臺機器,總金額為新臺幣33,270,000元,但除了訂金之外,之後款項支付都不太正常,協商之後,威崎公司含訂金共給付舜展公司新臺幣20,850,000元;本件被告之佣金為新臺幣1,100,000元,因威崎公司倒閉,被告原應將全部佣金退還舜展公司,後來舜展公司拍賣取回7臺機器,被告有再賣出4臺,此部分林順展同意再給被告新臺幣500,000元之佣金,再加上其他的佣金,最後只要求被告退還新臺幣

50 0,000元,所以在92年10月9日明細表上記載「退佣金500,000元」等語(詳本院刑事卷三第41頁)。證人楊忠波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另證稱:伊後來有清償機器款項及廠房租金與舜展公司,最後還欠舜展公司新臺幣200多萬元款項,以打5折方式與舜展公司和解等語(詳本院刑事卷三第50、51頁)。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亦供稱:出售機器與威崎公司的佣金以3.5%計算,為新臺幣110餘萬元等語(詳本院刑事卷三第11頁反面)。證人林順展、林義翔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證述互核一致,證人林順展雖證稱舜展公司經拍賣取得之7臺機器,被告之後代理出售3臺機器與其他客戶,惟證人林義翔及被告均供陳被告再代理出售之機器為4臺,林順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以告訴人代表人身分陳稱被告賣出之機器為4臺等語(詳本院刑事卷一第44頁反面),是證人林順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係記憶錯誤所致,舜展公司經拍賣取回出售與威崎公司之7臺機器,被告之後又代理出售其中4臺機器,堪以認定。又被告代理舜展公司出售11臺機器與威崎公司總價金為新臺幣33,270,000元,是被告可取得3.5%之佣金為1,164,450元。依證人林順展、林義翔之前開證述,舜展公司已給付此筆佣金與被告。又舜展公司已將11臺機器均出機至大陸地區交與威崎公司,亦經證人林順展、林義翔及楊忠波證述屬實。依舜展公司與被告簽立之代理合約陸、付款條件中第四條第2項約定「外銷期票(大陸):出機前收到全部支票才出櫃。」有代理合約書2份可參(詳偵緝卷第67頁、本院刑事卷一第29頁)。證人鍾佳宏另證稱:簽約收取訂金後,有的是機臺送到客戶那邊就直接收取餘款,有的是機臺送到客戶那邊,客戶試用1個月內會給付餘款等語(詳本院刑事卷三第26頁)。而威崎公司與舜展公司買賣契約約定舜展公司應於89年3月31日前將機器送交威崎公司,則舜展公司至遲應於89年4月31日前,收取威崎公司交付之24期支票。舜展公司於客戶交付分期支票後,即會與被告結算該筆佣金,亦據證人林順展證述如前,故舜展公司應已結算並給付佣金與被告。再觀諸林桂足製作經被告簽名確認之佣金及扣款明細表,林桂足於91年1月起即於佣金及扣款明細表扣款明細欄記載「威崎及翔升退佣金500,000」,至95年2月6日結算時,仍記載「威崎/翔升退佣金$500,000另計」等情,亦有佣金及扣款明細表4份附卷可佐(詳偵緝卷第47至50頁),核與證人林順展、林義翔證述佣金新臺幣110餘萬元業已支付被告,因威崎公司倒閉,被告原應退回全部佣金,惟因被告隨後又代理出售拍賣取回之4臺機器,證人林順展同意給付被告新臺幣500,000元佣金,加計其他佣金,最終確認被告應退還新臺幣500,000元之佣金等情相符。證人林順展、林義翔之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5、處理隆特忻公司、炎新公司維修款及雁田村公司呆帳取回之報酬部分:

(1)被告固辯稱伊曾為舜展公司分別向大陸地區客戶隆特忻公司取回維修款新臺幣2,400,000元,向炎新公司取回維修款新臺幣1,440,000元,向雁田村公司取回4臺機器,後來以新臺幣2,000,000元出售,林順展因而分別承諾給付報酬新臺幣720,000元、600,000元及432,000元均未給付。惟查證人林順展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隆特忻公司的維修款是大陸地區的林唐林處理的,被告只是義務幫忙,這件維修款是打5折取回;雁田村公司的問題是大陸經理林心榮處理的,當時雁田村公司倒閉,伊與林心榮、被告一起拿錢將機臺取回,並未取回機臺的款項,被告只是義務幫忙;炎新公司本來是臺北經理陸秀華的客戶,陸經理後來沒有擔任代理商,伊將炎新公司這個客戶轉給被告,所以被告幫忙取回炎新公司維修款,伊並未承諾要給與被告報酬;這3件都是被告義務幫忙取回維修款,伊並未承諾給與被告報酬,因被告跟公司借錢,伊也沒有算利息,且伊也曾經幫被告做生意,也沒有互相索取報酬等語(詳本院刑事卷三第10頁反面、第11頁)。證人林義翔亦證稱:炎新公司是臺北代理商陸經理的客戶,其等跟被告說這個客戶交給被告,但有1筆款項沒有處理,請被告向炎新公司收回人民幣360,000元,陸經理後來好像離職,沒有繼續作代理商等語(詳本院刑事卷三第42頁)。從而,被告僅係基於協助之角色,幫助大陸地區之業務林唐林及經理林心榮處理隆特忻公司維修款取回及雁田村公司機器取回,並非處於主導地位或受舜展公司委託處理上開事宜,而炎新公司部分,則係將該客戶交予被告,被告將來可代理舜展公司出售機器與炎新公司,然須將維修款取回等情,業據證人林順展、林義翔證述明確。又被告於93年12月1日代理舜展公司出售機器與炎新公司,亦有買賣合約書1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刑事卷一第145頁),是炎新公司確實改由被告代理接洽買賣機器,核與證人林順展之前開證述相符。

(2)觀諸歷次佣金及扣款明細表,被告自91年1月起多次向舜展公司借款,舜展公司均未加計利息,而前開威崎公司逾1年無法回收貨款,舜展公司亦未依代理合約向被告要求給付呆帳10%之賠償金額,則被告基於與舜展公司及林順展之情誼,無償協助處理維修款及機臺取回事宜,亦無違常情。再者,證人林桂足另證稱:被告自伊接手擔任會計後,都是被告積欠公司款項,被告也沒有要求公司給付新臺幣300餘萬元的佣金或報酬等語(詳本院刑事卷三第46頁)。林順展如確曾同意給付被告報酬,被告亦表示曾將結算之書面交與林順展,向林順展請求此3筆報酬,何以自91年至95年2月6日止與林桂足結算佣金及扣款時,均未於佣金及扣款明細表上列計該3筆報酬?又證人林桂足另證稱:佣金及扣款明細表上記載「威崎及翔升退佣金另計」,係因被告要求先不要將該筆款項記入,林順展同意後,所以這樣記載等語(詳本院刑事卷三第48頁),證人林順展亦證稱:本案發生之前,被告未曾以任何方式如發存證信函、支付命令或提起訴訟,向伊索討舜展公司積欠其新臺幣300餘萬元之佣金或報酬等語(詳本院刑事卷一第5頁反面)。從而,被告與舜展公司應給付或應退回之佣金,如雙方確無爭執,僅暫時不予計入,亦可於佣金及扣款明細表上記載項目、金額後,註明該款項「另計」。且被告自91年起結算佣金,其所得之佣金均小於應扣款之金額,故舜展公司並非無資力支付上開3筆報酬,則被告於多次佣金結算之過程中,均未要求舜展公司支付甚而認列上開3筆報酬,亦有違常情。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6、被告於95年4月10日結算佣金時,對舜展公司仍為負債:

(1)被告與林桂足於92年10月9日至95年2月6日止,與林桂足結算結果如下:(1)91年1月起至92年10月9日止,被告可取得之佣金為新臺幣1,563,749元,應扣款項(含被告借支款項、被告應負擔之運費、未向客戶收取之餘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2,030,381元,舜展公司另補助被告新臺幣216,227元,被告尚積欠舜展公司新臺幣250,405元,威崎及翔升退佣金新臺幣500,000元另計。

(2)92年10月9日起至93年7月27日止,被告應得佣金新臺幣1,119,215元扣除舜展公司未同意分擔之增加零配件費用新臺幣184,398元,被告可得佣金為新臺幣934,817元,而應扣款項為:①被告截至92年10月9日止積欠舜展公司之款項新臺幣250,405元;②92年10月9日借款新臺幣100,000元;③93年1月30日借款新臺幣130,000元;④93年2月20日借款新臺幣420,000元;⑤93年7月27日結欠大陸方面之款項新臺幣783,962元,總計為新臺幣1,684,367元。被告可得佣金新臺幣984,817元扣除應扣款項新臺幣1,684,367元,被告尚積欠舜展公司新臺幣699,550元。佣金及扣款明細表上雖記載被告欠款總計1,814,367元,惟證人林桂足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3年1月30日向舜展公司借款新臺幣130,000元,指定匯款至林朝祥及吳榮晃帳戶等語(詳本院刑事卷三第45頁)。故被告於93年1月30日借款之金額為新臺幣130,000元,佣金及扣款明細表上記載「寄林朝祥戶$100,000」、「寄吳榮晃戶$30,000」,係依被告指示分別匯款至林朝祥、吳榮晃之帳戶,而非被告另向舜展公司借款新臺幣100,000元及30,000元,林桂足結算時重複扣除新臺幣130,000元,顯係誤算,應予更正,是被告至93年7月27日結算時,尚積欠舜展公司新臺幣699,550元。(3)93年7月27日起至94年8月1日止,被告應得佣金新臺幣1,243,395元,應扣款項(含至93年7月27日止之欠款新臺幣699,550元、被告借支款項、被告應負擔之零配件費用、未向客戶收取之餘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1,999,060元,被告尚積欠舜展公司新臺幣755,665元。另林順展同意給付93年度獎勵金新臺幣200,000元,再扣除被告於94年8月1日借款新臺幣200,000元,被告積欠舜展公司之金額不變,威崎及翔升退佣金新臺幣500,000元另計。(4)94年8月1日起至95年2月6日止,被告應得佣金為新臺幣881,854元,應扣款項(含至94年8月1日止之欠款新臺幣755,665元、被告領料)總計為新臺幣756,892元(洋誌乾燥機增加零配件部分原由被告負擔,嗣後舜展公司同意負擔,故不予扣款),故舜展公司原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24,962元。另林順展同意給付94年度獎勵金新臺幣141,450元,扣除被告當日領取現金新臺幣100,000元及威崎及翔升退佣金新臺幣500,000元,被告尚積欠舜展公司333,588元。

以上各節,業據證人林桂足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刑事卷三第44至49頁),並有被告簽名確認之佣金及扣款明細表4份附卷可稽(詳偵緝卷第47至50頁,93年7月27日至95年2月6日結算表上被告積欠舜展公司款項均應扣除重覆計算之新臺幣130,000元)。而證人林桂足每次結算時,均會列印總表令被告檢視,確認無誤後始於表上簽名,業據證人林桂足證述如前。被告於95年2月6日結算時尚積欠舜展公司新臺幣333,588元(含威崎及翔升退佣金,不含95年4月10日補回之新臺幣70,000元),堪認定為真實。

(2)被告與林桂足於95年4月10日結算結果,分述如下:(1)證人鍾佳宏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偵緝卷第52頁吳政龍欠舜展款表,是由大陸公司列出被告去收款之狀況,第1欄就是被告私下去跟申耀公司收取貨款,並未繳回公司等語(詳本院刑事卷三第26頁反面)。證人林桂足亦證稱:偵緝卷第51至53頁之表格是伊製作的,偵卷第52頁附件A之表格中①、②、③、④之加總,即為偵緝卷第51頁佣金及扣款明細表中應扣款總計金額新臺幣439,928元,被告有在附件A上簽名確認,另外被告於95年4月10日向舜展公司借款新臺幣200,000元,該次被告可得佣金加計恆昇、華納補回之新臺幣70,000元為新臺幣575,914元,扣除上開新臺幣439,928元,本次應給付被告佣金新臺幣135,986元,連同被告借款之新臺幣200,000元,當天至彰銀領取提現新臺幣336,000元給被告,威崎及翔升退佣金則是另計;承接95年2月6日之表格,被告應退佣金部分剩下新臺幣463,588元,至95年4月10日,被告尚積欠舜展公司新臺幣663,588元;被告針對偵緝卷第51頁表格中所列之軒勤電子廠、維峰公司佣金有意見,但是伊計算之方式與其他佣金計算方式都一樣等語(詳本院刑事卷三第46、47頁)。(2)觀諸吳政龍欠舜展款表,其上列計被告領料1000CNT機臺標簽1PCS人民幣606元、贈軒勤公司發熱圈和接觸器人民幣576元、答應精特來公司潤滑油人民幣3,300元及收華納公司舊機臺應付款新臺幣422,000元,總計新臺幣439,928元,被告與證人鍾佳宏均於表上簽名確認等情,有上開吳政龍欠舜展款表附卷可參。至被告私下向申耀公司、乙禾公司機臺收取貨款未繳回舜展公司,及亞旭乾燥機之價差部分,證人林桂足證稱:申耀、乙禾部分,被告有開立支票給深圳的公司,亞旭的部分,被告要求公司承擔,舜展公司同意,所以沒有列入等語(詳本院刑事卷三第49頁)。證人林義翔證稱:被告另曾向申耀公司、乙禾公司收取款項,林順展出面跟被告談,由林桂足登載,當時被告開立2張支票填補申耀公司的款項,1張為面額人民幣25,000元、到期日95年3月31日,1張為面額人民幣27,000元、到期日95年4月30日,被告另開立1張面額人民幣15,000元、到期日95年4月19日、付款人大陸中國工商銀行之支票,填補乙禾公司的款項,但後來都跳票等語(詳本院刑事卷三第31頁反面)。

則證人林義翔、林桂足就被告向申耀公司及乙禾公司收取款項部分,由被告另開支票填補乙節,證述互核一致,復有上開吳政龍欠舜展款表及被告開立之發票日95年4月19日、面額人民幣15,000元之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詳本院刑事卷二第36頁)。則被告向申耀公司、乙禾公司收取貨款未繳回舜展公司及亞旭乾燥機換裝零配件之價差,於該次結算均不予列計,亦堪認定。故迄95年4月10日止,被告因領料、應負擔超出標準配備費用等因素,對舜展公司新增新臺幣439,928元債務。(3)被告自95年2月6日至95年4月10日結算時,出售精特來公司3臺機器,可得佣金新臺幣42,690元,出售亞旭4臺機器,可得佣金新臺幣176,939元,出售特旭公司1臺機器,可得佣金新臺幣63,429元,出售佲光公司(未收款佣金表誤繕為名光公司)共5臺機器,可得佣金新臺幣129,256元、93,600元等情,亦經林桂足結算後製作未收款佣金表(詳偵緝卷第53頁),被告檢視後簽名確認,並有舜展公司2006年2月份超出標準出車配件明細表、買賣合約書(詳本院刑事卷一第161、170、171、第340、342頁)附卷可證。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就上開佣金計算結果亦無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4)未收款佣金表上編號2及8之軒勤電子廠與維峰公司佣金部分,分述如下:①被告94年12月2日代理舜展公司與軒勤電子廠訂立買賣契約,由舜展公司以新臺幣1,560,000元出售120CNT機器2臺與軒勤電子廠,舜展公司定價為新臺幣1,584,000元,另加裝料管頭電熱片、料管頭感溫線、火箭頭組、料管發熱圈及SSR等目錄標配以外之配件及換裝料管(雙合金)配件,加、換裝之配件金額共計新臺幣51,984元等情,有買賣合約書、舜展公司2006年2月份超出標準出車配件明細表各1份、軒勤電子廠購買機型及佣金資料表2張(詳本院刑事卷一第163、33

8、337頁)附卷可考,被告就舜展公司之定價為新臺幣1,584,000元及增加目錄標配以外配件之金額為新臺幣51,984元亦不爭執,並供稱此筆交易之佣金係以4%計算等語(詳本院刑事卷一第349頁反面、第358、399頁)。②被告於95年1月9日代理舜展公司與維峰公司訂立買賣契約,由舜展公司以人民幣175,000元即新臺幣1,400,000元出售80CNTD機器2臺與維峰公司,舜展公司定價為1,356,000元,並加裝25火箭頭組、料管頭電熱片、料管頭感溫線、換裝50KG之乾燥機、100CNT電機、100CNT冷卻器、25料管(雙合金)等配件,加、換裝之配件金額共計新臺幣138,240元等情,有買賣合約書、舜展公司2006年3月份超出標準出車配件明細表各1份(詳本院刑事卷一第169、340、337頁)附卷可考,被告亦供稱增加目錄標配以外配件之金額為新臺幣138,240元,舜展公司定價為1,356,000元等語(詳本院刑事卷一第350頁)。③從而,被告代理出售機器與軒勤電子廠部分,佣金為賣價新臺幣1,560,000元之4%為新臺幣62,400元,依前揭說明,賣價不足定價新臺幣24,000元及目錄標配以外之配件費用51,984元部分應予扣除,故被告此筆佣金應為新臺幣-13,584元(計算式:62,400-24,000-51,984=-13,584)。被告代理出售機器與維峰公司部分,佣金為賣價新臺幣1,400,000元之5%為新臺幣70,000元,依前揭說明,賣價超出定價新臺幣44,000元應加計入佣金,再扣除目錄標配以外之配件費用138,240元,故被告此筆佣金應為新臺幣-24,240元(計算式:70,000+44,000-138,240=-24,240)。(4)綜合上開說明,被告於95年4月10日結算時可得佣金新臺幣505,914元,加補回華納、恆昇新臺幣70,000元為新臺幣575,914元(軒勤電子廠、維峰公司之佣金為0),扣除被告應扣款項新臺幣439,928元,舜展公司應付佣金新臺幣135,986元,被告另於95年4月10日結算當日借款新臺幣200,000元,林桂足因而至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336,000元交與被告,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詳本院刑事卷二第15頁),復有活期存款歷史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未收款佣金表各1份附卷可稽(詳偵緝卷第53、54頁),被告亦於未收款佣金表上簽名確認。故舜展公司已將該次應付佣金新臺幣135,986元全數給付被告,被告另借款新臺幣200,000元,加前次結算威崎及翔升退佣金新臺幣333,588元,被告於95年4月10日結算時,尚積欠舜展公司新臺幣533,588元,亦堪認定。

7、迄被告於95年4月17日至95年10月23日向世全公司、永祥公司收取本件貨款前,被告未結佣金部分:

(1)被告於95年3月15日代理舜展公司與維峰公司訂立買賣契約,由舜展公司以人民幣210,000元出售120CNT機器1臺與維峰公司,舜展公司定價為人民幣214,268元,另加裝EFBG-03疊板、吊猴、料管頭電熱片、感溫線、35雙合金火箭頭組,及換裝ELFBG壓力比例閥、25HP馬達、415冷卻器等零件、35雙合金料管,加、換裝EFBG-03疊板、吊猴、料管頭電熱片、感溫線、25HP馬達、415冷卻器金額共計人民幣1,939元等情,有買賣合約書、舜展公司2006年5月份超出標準出車配件明細表1份張(詳本院刑事卷一第278、342、343頁)附卷可考,被告就舜展公司之定價為人民幣214,268元,及增加目錄標配以外配件之金額為人民幣1,939元亦不爭執(詳本院刑事卷一第399頁反面、第400頁)。

(2)被告於95年6月2日代理舜展公司與永祥公司訂立買賣契約,由舜展公司以人民幣504,000元出售180CNT機器2臺與永祥公司,舜展公司定價為人民幣519,000元,並加裝EFBG-03疊板、料管頭感溫線、料管發熱圈,及換裝ELFBG壓力比例閥,加、換裝配件金額共計人民幣11,354元等情,有買賣合約書、舜展公司2006年8月份超出標準出車配件明細表1份(詳本院刑事卷一第175、345頁)附卷可考,被告就舜展公司之定價為人民幣519,000元,及增加目錄標配以外配件之金額為人民幣11,354元亦不爭執(詳本院刑事卷一第339頁反面、第400頁)。

(3)是被告代理出售機器與維峰公司部分,佣金為賣價人民幣210,000元之5%為人民幣10,500元,依前揭說明,賣價不足定價人民幣4,268元及目錄標配以外之配件費用人民幣1,939元部分應予扣除。又舜展公司於95年5月4日將120CNT機器送至維峰公司,維峰公司現場有2臺機器需移位,舜展公司請搬運公司幫忙移位,因而產生貨款人民幣200元,被告承諾支付該筆貨款乙情,亦有舜展公司內部聯絡單1紙附卷可參(詳偵緝卷第62頁),是此筆移機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代理舜展公司出售機器與維峰公司之佣金應為人民幣4,093元(計算式:10,500-4,268-1,939-200=4,093)。被告代理出售機器與永祥公司部分,佣金為賣價人民幣504,000元之5%為人民幣25,200元,依前揭說明,賣價不足定價人民幣15,000元及目錄標配以外之配件費用人民幣11,354元部分應予扣除,故被告此筆佣金應為人民幣-1,154元(計算式:25,200-15,000-11,354=-1,154)。

依證人林順展、林桂足前開證述,永祥公司該筆佣金為負數,被告該筆佣金即為0。故迄被告於95年4月17日至95年10月23日向世全公司、永祥公司收取貨款前,未結之佣金應為人民幣4,093元。

8、綜上所述,被告於95年4月10日結算時尚積欠舜展公司新臺幣533,588元,而舜展公司應給付被告88年度銷售獎勵金新臺幣175,850元、90年度銷售獎勵金新臺幣163,510元及未結佣金人民幣4,093元,依被告與林桂足95年4月10日結算當日使用之匯率即人民幣與新臺幣匯率4:1計算,被告截至95年4月10日仍積欠舜展公司新臺幣177,856元(以人民幣與新臺幣匯率4:1計算,計算式:533,588-175,850-163,510-4,093×4=177,856)。又依被告之抗辯,舜展公司於95年4月10日結算後,僅另積欠伊(1)於96年出售華納公司3臺機器之佣金新臺幣105,000元;(2)97年出售虹美公司機器之佣金新臺幣43,500元等2筆款項。

惟舜展公司縱應給付被告上開2筆佣金,依被告所述上開2筆佣金係分別產生於96、97年間,於本件被告向世全公司、永祥公司收取貨款之期間即95年4月17日至95年10月23日之後,被告自不得以將來產生之債務,主張收取貨款抵銷。從而,舜展公司於95年4月10日結算後至95年10月23日前,並未對被告有任何新增之債務,則被告於收取本件4筆貨款期間,對舜展公司仍為負債,堪予認定。故被告辯稱係以向客戶所收取之款項充抵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佣金、獎金及報酬等,並無侵占之行為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而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之受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基於業務上持有關係,不法侵占原告之上開貨款,被告因而受有不當利益,原告則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而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法官問:原告何時發現本件貨款遭被告侵占?)被告95年4月17日、5月23日侵占世全公司貨款時,當月月底原告公司在大陸的人員結算時就已經發現,被告在95年9月26日、10月23日侵占永祥公司貨款,當月月底原告公司人員結算時也已經發現被告侵占貨款的行為,原告公司分別在95年5月及同年10月通知被告儘快將貨款繳回公司,但95年10月之後,被告就失去聯絡。」等語綦詳,惟原告遲至99年8月4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事件(詳99年度附民字第359號卷內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1頁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戳章),故被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自為有理由。然原告於被告為上開時效消滅之抗辯後,再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因被告為時效抗辯之情事變更而有變更其請求權基礎之必要,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等規定,自非法所不許,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侵占貨款之不當得利共計人民幣328,446元,折合新臺幣為1,516,764元(即按本件訴訟繫屬時臺灣銀行牌告匯率4.618計算,詳100年度訴字第3287號卷第63至64頁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1年3月1日臺中外字第10100009451號函),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並已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8月6日起算(詳99年度附民字第359號卷內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1頁上被告於99年8月5日當庭收受繕本之簽名),故被告依民法第,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不當得利之返還」,尋繹其立法原委,固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俾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競合,以保護被害人之利益,但該二項法律上性質不同之請求權,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應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之範疇。是該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被害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再依上開條項規定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者,自仍有同法第339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此觀該條文以「負擔之債」之用語而規範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要旨供參)。是以本件既係被告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無論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抑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為本件給付,債務人即被告均應受民法第339條規定之限制,故被告所為本件抵銷之抗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侵占貨款之不當得利共計人民幣328,446元,折合新臺幣為1,516,7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原告得供擔保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