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88號原 告 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
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被 告 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本案被告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被告)係原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原告B女)之姑丈,於民國100年3月2日晚間22時40分許,因原告B女家人有問題爭執,其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乃令其前往被告住處借宿,被告竟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及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毒品之犯意,先於100年3月
3 日凌晨0時許,將不詳數量之氟硝西泮(俗稱FM2、強姦藥丸)摻入汽水內再拿給原告B女;原告B女於同日凌晨1時許因服用前開摻有氟硝西泮之汽水後,呈現昏睡、嗜眠之狀況,即上床睡覺,迄至同日上午7、8時許醒來後,未久又繼續昏睡,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被告見妻子、小孩均已外出工作、上學,乃利用B女仍在昏睡中不及抗拒之機會,著手脫去原告B女上半身之衣物,原告B女昏昏沈沈中醒來,見A男僅穿著內褲及海灘褲,被告繼續褪除原告B女下半身之衣物後,即將自己身上之衣物脫光,未經徵得原告B女之同意,即將其陰莖插入原告B女之陰道內抽動5至10分鐘後,突然停止性交行為離開房間,原告B女因心理恐懼及身體不適之緣故,不敢反抗亦無力反抗,被告即以此違反原告B女意願之手段,對B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得逞。本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並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強制性交罪起訴,並經鈞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00號判決在案,此有起訴狀及判決書在卷可稽。核被告對原告B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貞操、身體及性自主權,造成原告受有嚴重之精神傷害,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刑事已上訴,伊有喝酒造成失憶,所以是後來才想起來,伊有放手指頭進去原告B女的陰道,伊的陰莖沒有放入原告B女的陰道,只有手指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固僅坦承有放手指頭進
去原告B女的陰道,伊的陰莖沒有放入原告B女的陰道,只有手指頭云云。然查,原告B女主張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於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0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認定明確,核與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且⑴原告B女於遭被告性侵害報案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送臺北
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結果,確實檢出:7-Aminoflunitraz epam、N-Desmethyfunit razepam(Flunitrszepam,氟硝西泮,即FM2,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或屬第三級管制藥品;7-Aminoflunitr azep am及N-Desmethyfun itrazepam均為Flunitrsz
e pam之代謝物)、Caffeine(咖啡因)、Theobromine(可可鹼),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參照偵查卷第47頁)在卷可按,符合原告B女之指訴。依據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案發當天確實有倒飲料給原告B女服用(參照刑事卷100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其先前於警詢中亦供稱:「我確實有在(100 年)3月2日晚上約12時許拿汽水給她喝,‧‧‧。」、「我又開了一瓶汽水給她喝。」等語(參照警卷第4、7頁),其後於偵查中仍供稱:「我有倒汽水給她喝,並叫她要喝完,否則要倒掉,否則會長螞蟻,....當天晚上....,我有喝一些酒,快12點時,才倒汽水給她。」、「她向我要(酒喝),我沒給她,才倒汽水給她喝。」等語(參照偵查卷第32、33頁),佐以,原告B女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問:100年3月2日至3月3日除喝過被告飲料外,有無喝過其他不明的藥物或飲料?)都沒有。」等語(參照本院刑事庭100年11月2日審判筆錄第5頁,刑事卷第82頁),可見原告B女可能施用氟硝西泮之管道,僅有被告提供之汽水飲料一途。而按⑴氟硝西泮(Flunitrszepam,FM2)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級管制藥品。該成分屬Benzodiazepines(苯二氮平)類藥物,為安眠鎮靜劑。服用後可能有昏睡、嗜眠、肌肉無力、運動失調、眩暈、頭痛、精神混亂及抑鬱等副作用。⑵依據H.Snyder等人文獻報導,針對四個測試者口服氟硝西泮2㎎劑量後,一人服用後1小時略有昏睡,但說話、辨向力、協調無困難,在第2小時後深睡,第4-6小時產生飢餓,第12小時完全恢復;一人服用1小時後略有協調困難,進入深睡,在第4小時後依舊協調力降低,伴隨健忘現象及說話困難,第12小時恢復但尚有健忘現象;一人服用後1小時非常疲倦,第4小時依舊非常疲倦、協調力降低、說話困難及部分健忘,第12小時依舊疲倦,但副作用均消失;另一人服用後1小時產生輕微眩暈,在1 時20分後,顯得分常疲倦,在第2小時完全恢復,第4小時後動作敏捷且無殘留作用。⑶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 ion of Drugs一書第二版之記述:氟硝西泮之血漿半衰期(血漿中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為10至70小時(平均25小時),惟施用氟硝西泮後可由血液中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M.A.ElSohly等人文獻報導,針對口服氟硝西泮2㎎劑量共四位測試者,分別在第0.25小時至12小時之間取樣,均可在血中檢出Flunitrszepam或其代謝物7-Ami noflunitrazepam成分;依據H.Snyder等人文獻報導,針對四個測試者口服氟硝西泮2㎎劑量後,分別在第0.5小時至48小時時間取樣,亦可檢出氟硝西泮代謝物7-Aminoflunitrazepam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9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789 6號函(參照刑事卷第55至56頁)在卷可按。依據原告B女前往醫院採集尿液送化驗之時間即100年3月3日23時許,往回推算至被告提供汽水飲料飲用之時間即100年3月3日凌晨0時許,大約相隔23小時,依據前開文獻記載,原告B女尿液中仍能檢出氟硝西泮代謝物成分,更徵原告B女所為前開指訴確實可信。是被告確實以藥劑使原告B女不能抗拒,已可認定。
⑵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僅將手伸入原告B女之性器官內
云云。然查,警方將原告B女下體及被告住處所做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後,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①被害人外陰部、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與被告A男DNA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A男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②被害人陰道抹片,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③床單標示00000000處以Kastle- Mey 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結果,與被告A男DNA-STR 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08×10(負17次方);④白色浴巾以紫外光檢視及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未發現可疑精液斑,故未進行DNA鑑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0日刑醫字第1000040041 號鑑定書(參照偵查卷第55至59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勘察、採證、錄(音)影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筆錄(均附於偵查卷內密封資料袋)在卷可按。是依照原告陰道深部內採集之檢體既能發現具有與被告相符之染色體DNA-STR型別,被告辯稱伊的陰莖沒有放入原告B女的陰道內,明顯與前開鑑定報告指出告訴人B女陰道深部檢測出被告DNA反應之情不符,蓋被告若僅係將手指伸入原告B女之陰道內,顯然無法採集到被告之DNA反應,而該伊採集位置係在原告B女陰道深部判斷,該DNA之來源應該係如原告B女所言,係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中留下之精液所致。
⑶又被告係原告B女之親姑丈,案發當時,被告36歲,原告B女
年僅16歲,且原告B女有交往中之男友,亦經兩造於刑事案件中陳述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B女顯然毫無理由會在借宿被告家中之際,突然同意與被告發生不倫之性交關係,被告對此亦無法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從而,被告將氟硝西泮摻入汽水內,讓不知情之原告B女飲用後,再利用妻子上班、兒女上學之際,原告B 女因藥效發作,呈現昏沈狀態,且不敢抗拒之情況下,對原告B女為強制性交得逞,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B男之行為,在刑事方面係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對於女子以藥劑為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在民事上應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性交意思之自由權及貞操權,依首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原告B女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B女既於上揭時、地確有受被告強制性交得逞之情事,因被告為原告B女之姑丈,竟遭被告逞一時之性慾,違背原告之性自主意願而強制性交,戕害無辜女性即原告之身心健康甚鉅,且原告於案發時年僅16歲,與被告又具3親等之旁係姻親關係,被告所為有悖於倫常,原告B女亦未成年,被告所為對於原告B女之精神及人格戕害程度,實難以估量,其不法行為具有高度之可責非難性。本院審酌案發當時被告為原告A女之姑丈,為高中畢業,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際,為油漆工,月收入約3萬元,而原告A女於案發時年僅16歲,尚為學生,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歸戶資料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B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