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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2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被 告 周貞淳

周于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周貞淳、周于浩於民國95年12月20日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周于浩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6年1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周貞淳於民國93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80,000元,然自95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624,437元及利息、違約金。

二、詎被告周貞淳於95年12月20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周于浩所有。而被告周貞淳並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足供清償前開債權,揆諸債務人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間所為前開買賣,有損原告之前開債權,爰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前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認諾原告之前開請求。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既就原告前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前開說明,應不待調查,逕以認諾為本件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周貞淳、周于浩於95年12月20日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與被告周于浩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6年1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玉卿附表:

一、土地:台中市○○區○○段第624地號。

二、建物:台中市○○區○○段第358建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巷○號2樓之3。

裁判日期:2011-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