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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9號原 告 黃百祿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張富慶律師被 告 洪振輝

王惠齡洪安娜游秋耀李雄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不實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被告洪振輝對被告王惠齡,就台灣中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酒公司)270,000股之股票,有股票返還請求權及股票過戶登記請求權;㈡確認被告洪振輝對被告洪安娜,就中酒公司5,360,000股之股票,有股票返還請求權及股票過戶登記請求權;㈢確認被告洪振輝對被告游秋耀,就中酒公司3,620,000股之股票,有股票返還請求權及股票過戶登記請求權;㈣確認被告洪振輝對被告李雄壹,就中酒公司1,200,000股之股票,有股票返還請求權及股票過戶登記請求權;㈤訴訟費用由被告五人負擔。

二、陳述:㈠緣原告與被告洪振輝間,因本院99年度司執全五字第1626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債務人即被告洪振輝對第三人即被告王惠齡、洪安娜、游秋耀及李雄壹之股票返還請求權,嗣經第三人即被告王惠齡、洪安娜、游秋耀及李雄壹聲明異議,主張渠等為股票所有人,並否認被告洪振輝對渠等股票有返還請求權。則就被告洪振輝對被告王惠齡、洪安娜、游秋耀及李雄壹,究竟有無股票返還請求權一事,將使原告能否就被告洪振輝對被告王惠齡、洪安娜、游秋耀及李雄壹之股票返還請求權為執行,茲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㈡被告王惠齡及洪安娜名下所有之中酒公司股票,實為被告洪振輝借名登記於渠等名下,理由如下:

1.按被告王惠齡為被告洪振輝之配偶,被告洪安娜為被告洪振輝與被告王惠齡之女,而被告洪振輝原為中酒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王惠齡及洪安娜均為中酒公司董事。然被告洪振輝名下全無中酒公司股票,但被告王惠齡名下有中酒公司270,000股之股票;被告洪安娜名下有中酒公司5,360,000股之股票。

2.被告等主張,被告王惠齡及洪安娜名下所有中酒公司之股票均係受贈而來云云,與事實不符。查被告王惠齡名下現有中酒公司股票27萬股,被告洪安娜名下現有中酒公司股票536萬股,被告等主張被告王惠齡自被告洪振輝處分別於93年4月30日受贈10萬股、93年10月18日受贈35萬股,共受贈取得45萬股,而被告王惠齡又於95年10月25日及96年1月8日分別贈與被告洪安娜35萬股及37萬股,故被告王惠齡共贈與被告洪安娜72萬股,然被告王惠齡根本沒有72萬股股票可贈與被告洪安娜,此與其現有股票僅27萬萬股之客觀事實不符。被告等又空言稱被告王惠齡自被告洪振輝受贈股票係夫妻間贈與無庸報稅,卻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難採信。被告等復提出被告洪振輝及王惠齡於97年1月10日分別贈與被告洪安娜46萬股之完稅證明,然此與其主張被告洪安娜係自被告洪振輝處受贈92萬股之過程並不相符,也與其提出之完稅證明記載不同,難認渠等之主張為真。

3.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民事判決要旨,被告等既主張被告洪振輝與被告王惠齡及洪安娜間有贈與關係,彼此間應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即受贈人知悉受贈標的物為何並為允受之意思,負舉證責任,始足當之。惟查,被告提出之免稅證明書,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恐借名登記遭稅捐機關課徵贈與稅,故申報免納贈與稅,並無足作為實際上法律關係有無之依據,亦無從認定被告間確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僅以免稅證明書證明被告間贈與關係之存在。且被告王惠齡及洪安娜均稱渠等連名下究竟有多少中酒公司股票均不知情,罔論渠等有知悉贈與標的物及允受之意思表示合致,又渠等並自承名下股票均由被告洪振輝管理、使用及處分,此更與受贈人受贈後基於所有權人處分贈與標的物之經驗常情不符,故被告間根本無從成立贈與關係甚明。

4.查被告洪安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439號偵查案件及被告王惠齡於台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756號偵查案件偵查時之陳述,可知被告王惠齡及洪安娜母女名下均擁有中酒公司鉅額股份,且列名中酒公司之董事,理應對攸關己身權益重大之股票數額及出資情形有相當之了解與認識,然渠等偵查時竟對自己持有中酒公司股票之數額及詳細情形毫無知悉,亦未出資,實際上係由被告洪振輝為隱匿名下之財產,出資後將其所有之中酒公司股票,借名登記於被告王惠齡及洪安娜名下,其仍為該股票實際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所有人,此業經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69號確定之民事判決認定。

5.被告洪振輝於97年6月3日之簡便行文函中,自承有向被告洪安娜「借104萬5仟股」,復揆諸台中高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69號民事事件,認定被告王惠齡及洪安娜於93年10月18日中酒公司增資時所取得之中酒股票,係被告洪振輝向訴外人黃百祿借得中酒公司增資款項登記於渠等二人名下,而被告王惠齡及洪安娜對此情形毫無所悉,故被告洪振輝與渠等二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甚明。

6.綜上所述,被告等主張有贈與關係並不足採,再參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第990號民事判決要旨,被告實係以「借名登記」關係將其所有之中酒公司股票登記於被告王惠齡及洪安娜名下,該股票仍為其所有,且其係基於所有人地位處分自己之股票。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該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復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被告洪振輝得隨時終止與被告王惠齡及洪安娜之借名登記關係,渠等即應將名下之中酒公司股票返還予被告洪振輝。是被告洪振輝對被告王惠齡,有中酒公司27 萬股股票之股票返還請求權及股票過戶登記請求權;被告洪振輝對被告洪安娜,有中酒公司536萬股股票之股票返還請求權及股票過戶登記請求權。

㈢被告游秋耀及李雄壹所取得之中酒公司股票,實為被告洪

振輝為隱匿財產,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出賣予渠等二人,理由如下:

1.被告洪振輝名下原有中酒公司4,820,000股之股票,因脫產不及,為台中地院98年度執字第4912號民事執行案件查封,並定於98年3月5日拍賣,其為免該股票遭查封拍賣喪失所有權,於98年3月3日提出11,985,205元清償債權,使前開股票得以塗銷查封,嗣即分別隱匿登記予被告游秋耀及李雄壹名下3,620,000股及1,200,000股(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洪振輝主張其係以1,060萬元出售上開股票與被告游秋耀與李雄壹,姑不論被告等主張之買賣過程真實與否,被告洪振輝出賣中酒公司股票有近200萬元之損失,此已與經驗常情有違。而被告游秋耀與李雄壹分別主張係向銀行貸款及定存解約以支應購買股票之價金,如其等真係以自身之資金購買股票,應會特別注意投資之盈虧才是,惟中酒公司已於98年1月22日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被告游秋耀及李雄壹二人竟無視中酒公司已決議解散後仍願意花費鉅資,向被告洪振輝大量買進中酒公司股票,顯有可疑,更於中酒公司股票登記於其等名下後,置自身投資虧損於不顧,於股東會中投票同意解散中酒公司,而被告洪振輝又另行成立中台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可見渠等二人名下之中酒公司股份,僅為防止被告洪振輝之中酒公司股票遭拍賣,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上仍係被告洪振輝所有,而將其原有之股份登記隱匿於渠等二人名下。

2.依被告等之主張,被告洪振輝出售股份予被告游秋耀之價格為每股約1.9元(計算式:700萬元÷362萬股≒1.93);出售股份予被告李雄壹之價格為每股3元(計算式:360萬元÷120萬股=3)。是被告洪振輝於98年3月4日同日出售股份竟有不同之價格,其主張顯已可疑。且被告洪振輝本得以每股3元出售該362萬股股票,卻反以每股1.9元之價格出售,因而有近400萬元之損失【計算式:(3-1.9)元×362萬股=398.2萬元】,實屬不可思議,又每股價額亦非整數,與一般股份出售多以每股若干元之計價方式不同,背離經驗常理甚多,更為可疑。足證被告洪振輝、游秋耀及李雄壹間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疑。

3.被告等主張被告洪振輝分別以每股約1.9元及3元之價格出售中酒公司股票云云,然按被告洪振輝原於98年3 月4日向國稅局申報證券交易稅申報書上之交易金額均為每股10元,即與其主張之買賣價格完全不符。又經原告假扣押系爭股票並起訴後,被告恐其虛偽隱匿股票之脫產行為曝光,並發現此一矛盾無法交代之故,遲至100年2月14日始另發函予國稅局誆稱申報錯誤,再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該函文作為證據。是被告訴訟上之主張與當時申報之股票交易價格迥異,益證渠等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買賣關係,顯屬臨訟編纂之詞要無可採,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4.查被告等主張被告游秋耀購買中酒公司股票之買賣價金為700萬元,然該700萬元係匯至被告王惠齡之帳戶而非出賣人洪振輝之帳戶,與被告洪振輝原先向國稅局申報證券交易稅所申報之3620萬元不同,復以被告游秋耀所有之帳戶內有放款1000萬元,證明其向銀行貸款取得現金。惟被告游秋耀至今仍未說明,匯至被告王惠齡帳戶之700萬元價金,其中200萬元為「匯款」,另500萬元卻捨匯款改以「無摺轉存」,如其確實貸得1000萬元,為何要貸款較買賣價金更高之金額且未將買賣價金700萬元整筆匯出,被告之主張顯與一般交易整筆匯款及保全付款憑據之經驗常情不符,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實其98年3月5日匯款之來源為何,難認渠主張之股票買賣關係為真,足證該700萬元並非買賣價金,僅是被告等虛構買賣關係拼湊並誆稱為買賣價金之數字。復觀以被告所提被證七可知,被告游秋耀之戶頭平日進出之金額只有數萬元,卻在購買中酒公司股票期間有數百萬元之進出,益證被告間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所主張之購股過程不足採信。

5.再查被告等主張,被告洪振輝與被告李雄壹間買賣中酒公司股票之價金360萬元,被告李雄壹於98年3月3日分別匯款166萬元及54萬元,並另以現金交付140萬元。惟被告等既然連54萬元都以匯款方式為之,為何未全數匯入,竟有部分款項捨棄匯款之便利方式,反以現金交付140萬元之鉅款,而未以匯款或其他保全證據方式以杜絕日後糾紛?且被告等對140萬元現金之來源,以及交付過程,僅空言主張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渠等主張為真,故渠等間之買賣關係,疑點甚多,當無可採。倘被告洪振輝確有於98年3月3日收受買賣價金360萬元,卻在隔日向國稅局申報此筆買賣之價金為1200萬元,與其主張之買賣價金360萬元內容迥異,更罔論被告李雄壹夫婦僅有匯款220萬元予被告王惠齡而非出賣人洪振輝,剩餘價金140萬元以現金交付卻毫無舉證,則被告等提出匯款220萬與被告王惠齡之證據,復無從證明被告洪振輝與被告李雄壹間有交付買賣價金,益證被告等主張渠等有買賣關係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要屬無疑。

6.綜上所述,被告洪振輝與被告游秋耀與李雄壹間,就中酒公司股票之買賣,於系爭股票過戶之前,中酒公司已有決議解散之情,被告游秋耀與李雄壹卻仍願以鉅款買入中酒公司股票,實屬不可思議,背離經驗常理甚大;對於買賣價金交付過程,又無法舉證且荒誕不堪,無足委採。足徵被告等係為避免被告洪振輝所有之中酒公司股票遭到強制執行,而隱匿被告洪振輝之財產,該徒具形式而無任何實質往來買賣關係,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故現登記於被告游秋耀及李雄壹名下之362萬股及120萬股中酒公司股票,即應歸還予被告洪振輝,是被告洪振輝對渠等二人有股票過戶登記請求權及股票塗銷登記請求權。

三、證據:提出中酒公司98年1月22日、99年3月12日、99年5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王惠齡、洪安娜及游秋耀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中酒公司98年3月5日變更登記表影本、中酒公司股東名冊-99.2.28影本、台中高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影本、台中地院98年2月6日中院彥民執98執五字第4912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台中地院98年度民執字第4912號強制執行事件98年3月3日執行筆錄影本、被告洪振輝於97年6月3日之簡便行文函影本、中台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王惠齡取得中酒公司股份之情形為:93年4月30日自

被告洪振輝受贈100,000股、93年10月18日自被告洪振輝受贈350,000股,因為是夫妻間之贈與免稅,所以無法提供完稅證明。

㈡被告洪安娜取得中酒公司股份之情形為:91年12月13 日

自被告洪振輝受贈1,000,000股、92年3月6日自被告洪振輝受贈1,000,000股、93年2月2日自被告洪振輝受贈1,000,000股、95年10月25日自被告洪振輝受贈350,000股、自王惠齡受贈350,000股、96年1月8日自被告洪振輝受贈370,000、自王惠齡受贈370,000股、97年1月10日自洪振輝受贈920,000股,以上共計5,360,000股,此有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完稅證明書可稽。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係借名登記關係,洵屬不實,自不可採至明。

㈣被告李雄壹於98年3月4日向被告洪振輝購買中酒公司股份

1,200,000股,價金為3,600,000元,價金交付情形為被告李雄壹之妻黃阿盞於98年3月3日匯款54萬元、被告李雄壹於同日匯款166萬元;被告游秋耀於98年3月4日向被告洪振輝購買中酒公司股份3,620,000股,價金為7,000,000元,價金交付情形為被告游秋耀於98年3月5日匯款200萬元及500萬元。此有被告洪振輝、李雄壹及游秋耀於100年2月14日向中區國稅局申請退還溢繳之證交稅之申請書可稽,被告洪振輝亦於100年2月17日收受中區國稅局准予退稅函。

㈤查本院98年度民執字第4912號強制執行事件98年3月3日執

行筆錄,被告洪振輝為清償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本息共11,985,205元,向被告王惠齡借款11,980,274元。後被告洪振輝為償還被告王惠齡之上開借款,遂出售其所有之中酒公司股份予被告游秋耀及李雄壹,並要求其等將價金匯入被告王惠齡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查被告李雄壹之妻黃阿盞所有之帳戶內記載98年3月2日「定存轉入」349,424元,以及被告游秋耀所有之帳戶內記載98年3月5日「放款」1000萬元,均可證明被告李雄壹為籌資購買中酒公司股票而請其妻解除定期存款,以及被告游秋耀向銀行辦理貸款取得現金。綜上,被告李雄壹及游秋耀購買系爭中酒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明白清楚,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三、證據:提出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9紙、100年2月14日中區國稅局申請退還溢繳之證交稅之申請書影本乙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准予退稅函影本二份、本院98年度民執字第4912號民事強制執行執行筆錄暨清償案款支票影本乙份、李雄壹所有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乙份、黃阿盞所有大里市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乙份、游秋耀所有合作金庫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乙份。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62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假扣押被告洪振輝對於被告王惠齡、洪安娜、游秋耀及李雄壹對於中酒公司之股票返還請求權,經渠等聲明異議主張:中酒公司的股票為異議人所有,被告洪振輝並非異議人之債權人,被告洪振輝對其餘被告等無股票返還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洪振輝為中酒公司之董事長,名下無中酒公司股票;被告王惠齡及洪安娜均為中酒公司之董事,王惠齡持有中酒公司270,000股之股票、洪安娜持有中酒公司5,360,000股之股票。

三、被告洪安娜於台中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439號偵查案件陳稱:伊知道伊在中酒公司有股份,但都是伊父親(即洪振輝)在處理,伊沒有拿錢出來投資;被告王惠齡於台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756號偵查案件陳稱:伊約於96年間開始擔任中酒公司董事(詳細時間已忘記),伊不記得持有該公司股份數額之詳細情況,經檢察官詢問:「實際上妳有無出資?」,被告王惠齡答以:「我先生有出資」。

四、被告於98年3月4日當天向國稅局申報,被告洪振輝於98年3月4日將其所有之中酒公司4,820,000股之股票,出售予被告游秋耀362萬股,及李雄壹120萬股,出售價格每股為新台幣10元。

五、被告洪振輝、李雄壹、游秋耀於100年2月14日發文給中區國稅局,主張上開98年3月4日之股票交易有誤報出售金額之情事,即出售給游秋耀之362萬股,出售金額為700萬元,並非3620萬元;出售給李雄壹120萬股,金額為360萬元,並非1200萬元,聲請退證交稅。國稅局在100年2月17日以中區國稅三字第0000000000B號函及0000000000A號函同意退證交稅。

六、中酒公司於98年1月22日之98年度股東臨時會議及99年3月12日、99年5月7日99年度股東臨時會議,均決議通過解散中酒公司。

肆、本件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洪振輝主張被告王惠齡、洪安娜名下所有中酒公司之股票為其贈與,該贈與契約是否有效?如上開贈與契約尚未成立生效,渠等所有之中酒公司股票是否為被告洪振輝借名登記於渠等名下?

二、被告洪振輝與被告游秋耀、李雄壹間就中酒公司股票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當民法第87條規定而無效?

伍、本院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之原因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要旨參照)。另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振輝與被告王惠齡、洪安娜名下所有中酒公司之股票之贈與行為,並無贈與意思表示之合致,故被告洪振輝、王惠齡、洪安娜三人間無從成立贈與關係云云。已為被告洪振輝、王惠齡、洪安娜三人所否認,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被告洪振輝三人就其等有成立贈與關係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原告主張被告洪振輝與被告游秋耀、李雄壹間就中酒公司股票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則應由原告就該通謀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告王惠齡、洪安娜名下所有中酒公司之股票,是否為被告洪振輝所贈與?或係被告洪振輝借名登記於被告被告王惠齡、洪安娜名下?㈠查本件被告洪振輝、王惠齡、洪安娜均陳稱:被告王惠齡

於93年4月30日自被告洪振輝受贈中酒公司股票100,000股、93年10月18日自被告洪振輝受贈350,000股,因為是夫妻間之贈與免稅,所以無法提供完稅證明;而被告洪安娜育91年12月13日自被告洪振輝受贈中酒公司股票1,000,000股、92年3月6日自被告洪振輝受贈1,000,000股、93年2月2日自被告洪振輝受贈1,000,000股、95年10月25日自被告洪振輝受贈350,000股、自王惠齡受贈350,000股、96年1月8日自被告洪振輝受贈370,000、自王惠齡受贈370,000股、97年1月10日自洪振輝受贈920,000股,以上共計5,360,000股等語,上開事實,被告洪振輝、王惠齡、洪安娜三人均無爭執,並有中區國稅局92年1月20日、同年3月26日、93年3月2日、95年10月27日(有2份)、96年1月10日(有2份)、97年2月19日(有2份)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共9紙在卷可稽。則就被告洪振輝、王惠齡、洪安娜三人間就上開中酒公司股票確成立贈與契約關係乙節,自堪採信。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洪安娜於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43

9號偵查案件及被告王惠齡於台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756號偵查案件偵查時之陳述,可知被告王惠齡及洪安娜母女名下均擁有中酒公司鉅額股份,且列名中酒公司之董事,理應對攸關己身權益重大之股票數額及出資情形有相當之了解與認識,然渠等偵查時竟對自己持有中酒公司股票之數額及詳細情形毫無知悉,亦未出資,實際上係由被告洪振輝為隱匿名下之財產,出資後將其所有之中酒公司股票,借名登記於被告王惠齡及洪安娜名下,其仍為該股票實際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所有人,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99年度重上字第69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云云。然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亦僅係認定「王惠齡與洪安娜母女雖均持有中酒公司股份,然依等2人均未出資,實際上由洪振揮出資,而將其所有部分股數登記在其女王惠齡與洪安娜名下」(參閱判決書第10、11頁)而已,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並未就被告洪振輝與王惠齡、洪安娜彼此間就上開中酒公司股票所存在之法律關係為何加以判定,原告主張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69號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洪振輝與王惠齡、洪安娜彼此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顯屬過度解讀,故上開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之民事確定判決,尚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本件被告洪振輝、王惠齡、洪安娜三人間就上開中酒公司

股票確成立贈與契約關係乙節,已如前述。自無再探究其等間就上開中酒公司股票,是否為被告洪振輝借名登記於被告王惠齡與洪安娜之必要。

㈣本上所述,本件被告洪振輝、王惠齡、洪安娜三人間就上

開中酒公司之股票係存在合法有效之贈與關係,並非借名登記,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被告洪振輝、王惠齡、洪安娜三人間就上開中酒公司之股票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之事實為真,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洪振輝與被告游秋耀、李雄壹間就中酒公司股票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振輝與被告游秋耀、李雄壹間就中酒

公司股票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首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洪振輝與被告游秋耀、李雄壹三人彼此間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被告洪振輝、游秋耀、李雄壹均抗辯稱:被告李雄壹

於98年3月4日向被告洪振輝購買中酒公司股份1,200,000股,價金為3,600,000元,價金交付情形為被告李雄壹之妻黃阿盞於98年3月3日匯款54萬元、被告李雄壹於同日匯款166萬元;被告游秋耀於98年3月4日向被告洪振輝購買中酒公司股份3,620,000股,價金為7,000,000元,價金交付情形為被告游秋耀於98年3月5日匯款200萬元及500萬元等語,有被告洪振輝、李雄壹及游秋耀於100年2月14日向中區國稅局申請退還溢繳之證交稅之申請書可稽,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2月17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000000000A號及同文B號退稅函影本2份可憑。又對於被告游秋耀與李雄壹之付款過程,亦有本院98年度民執字第4912號民事強制執行執行筆錄暨清償案款支票影本乙份、李雄壹所有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乙份、黃阿盞所有大里市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乙份、游秋耀所有合作金庫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乙份可據,足證被告洪振輝、游秋耀、李雄壹就上開中酒公司股票確有交易行為存在。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洪振輝、游秋耀、李雄壹三人間就系爭中

酒公司之每股交易價格不同、且資金來源有可疑之處云云,據以主張被告洪振輝、游秋耀、李雄壹三人間之系爭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查買賣交易價格之高低,本因購買之數量、彼此間交情之不同而得有不同之約定;且當事人間購買股份,係以總價談判或以各股議價,本得基於各自商業考量為之,非得有一定之模式不可,故對於交易價格之約定過程與各股股價之差異,尚不得作為被告洪振輝、游秋耀、李雄壹三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認定。其次就資金來源,被告游秋耀、李雄壹既已提出相關存摺資料為證,並可認定被告游秋耀、李雄壹確有將錢匯入被告洪振輝與其妻王惠齡之帳戶內,自可認定其等間就系爭買賣行為,確有交付買賣價金,而非虛構。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其所主張被告洪振輝與被告游秋

耀、李雄壹間就中酒公司股票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依法自應駁回其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鈺

裁判日期:201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