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5號原 告 曾淑美
呂世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松柏被 告 賴香茹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東海浪漫貴族」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為共同使用部分建物2085建號建物之共有人,而被告卻無權占用2085建號建物內地下一層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編號9、10、11、12、13號等5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已損害原告及其餘大樓共有人之權利,爰聲明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辯以:伊有權使用該2085建號建物內之系爭停車位等詞。準此,系爭停車位之權利在兩造之間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此一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除去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之說明,原告自有提起前開確認訴訟之利益。
二、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又同一之請求則包含前後兩訴之起訴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給付之訴包括確認之訴,已提起給付之訴者,不論勝訴敗訴,均具有確認之性質,若再就據以起訴之請求權提起確認之訴,則為可以代用,亦為同一事件。查原告曾淑美曾對被告另案提起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等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曾淑美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之存在;另聲明被告不得於系爭停車位停車或其他妨礙原告停車之行為等情,業經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01號民事卷宗(下稱另案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有該案民事判決書可憑。而觀原告於本件訴訟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不存在;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經核其二訴之訴訟標的、聲明皆不相同,則本件應不受前案之既判力所及,原告自仍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陳立人與沈文進等於民國80年間在臺中市○○區○
○○路○○巷○○弄○號建有「東海浪漫貴族」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套房房屋,陳立人取得2085建號建物內地下一層之系爭停車位,陳立人並於93年6月2日以償還借款之方式出售予原告曾淑美,原告曾淑美並於93年7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是被告應非系爭車位使用權人。又臺中市○○區○○段2073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巷○○弄○號12樓之21房屋(下稱2073建號房地),含共同使用部分208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75,及同上段2074建號建物即門牌同上路號12樓之19房屋(下稱2074建號房地),含共同使用部分208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75,均屬原告曾淑美所有。另原告呂世偉為原告曾淑美之兒子,原告呂世偉於99年10月6日向原告曾淑美買受登記為臺中市○○區○○○路○○巷○○弄○號8樓之49,1743建號建物(下稱1743建號房地)之所有權人,是原告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詎被告竟以其持有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為由,而於93年12月28日向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妨害原告與共有人使用該停車位之權利。
㈡按停車位雖無獨立所有權狀,惟其係將停車位持分包含於主
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持分內,是停車位之移轉亦視同所有權移轉登記。停車位之移轉所重視者為其主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持分之移轉登記,並非僅憑有建商所私發之使用權利證明書甚明,系爭停車位坐落系爭大廈地下一層,為系爭大廈共同使用部分2085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系爭大廈興建完成時約定地下室防空避難兼停車區,由停車位購買人按車位比例分配共有持分,分別管理使用車位,各層樓所有權人一致同意無條件將系爭大廈地下層防空避難兼停車位部分歸停車位購買人管理使用,被告自不得擅自使用系爭停車位。
㈢2085建號建物,係屬系爭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包含各樓層
、屋頂突出物等公共設施部分,其中地下一層面積為1,901.47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為避難室、停車空間、機械式,有兼為停車空間所用,又系爭大廈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係依據80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2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就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及於與其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有購買停車位者,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加計車位應分擔之應有部分,而未買受停車位者,則予除外,並無停車位所應分擔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因而面積相同之區分所有建物,有買受車位者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概較未買車位者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為多。被告雖買受系爭大廈之2071、2072建號建物,惟上開兩建號建物共同使用2085建號建物之部分,分別為10000/24(總計為10000/48),此僅為上開2071號、2072建號建物所對應之應有部分,並無任何停車位所應分擔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足見被告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故被告並非該車位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
㈣被告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
書」,惟該資料業經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將之送鑑定結果,並無法確認其上「陳立人」之簽名筆跡是否確屬其本人所為,則上開文書顯欠缺形式上證據力,自難以該證明書遽認陳立人已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讓與被告。
㈤本件被告並無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及所有權,則被告逕行使
用系爭停車位之行為,已損害原告及其餘大樓共有人之權利,然被告否認其事,並謂其已合法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不存在乙情,無法明確,足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之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㈠原告曾淑美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之爭執,曾對被
告另案起訴,嗣經鈞院以前開另案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等民事案件,判決認定原告曾淑美就系爭停車位並無所有權及使用權存在,而駁回原告曾淑美之訴確定在案,此部分可調閱上開另案民事卷宗即明。又被告亦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係於88年10月間經由系爭車位權利人陳立人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並立即占有、管理系爭停車位,是被告就該車位自係有權占有。
㈡又法定停車空間之登記方式,依其是否兼防空避難室使用,
有無使用獨立性等不同情況,又分為共有及專有部分兩種。有使用上獨立性者,於建物所有權登記時,得併入主建物內辦理測繪登記,反之,則依關於共有部分之方式辦理登記。又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之專有部分移轉,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是以「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一併移轉,惟因系爭停車位屬約定專用部分,本質為使用權,係隨分管契約變動而變動,變動結果僅係共用部分約定專用或分管主體之變更,原則上喪失系爭停車位之原分管主體並不喪失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新分管主體,亦不增加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雖專有部分與共同部分之應有部分之變動,連帶可能使受讓者繼受分管主體,但在受讓前,讓與者若將系爭停車位讓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則因分管契約的變動,使讓與者喪失停車位之分管地位,此時受讓專有部分之人,雖同時受讓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但並未取得停車位之使用權,從而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雖須一併移轉,但約定專用之停車位使用權,並不當然隨同移轉。
㈢系爭大廈係於80年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則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是本件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且系爭大廈地下室之防空避難室兼作停車空間之共同使用部分,當時建商對於有「購買停車位」及「未購買停車位」之持分比例並不一致,又除已出售予承購戶之車位外,建商及投資股東即陳立人、沈文進等人又分配取得部分之停車位,但不論如何登記取得,所有承購戶及車位取得人之間,就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應成立分管契約,以方便使用其停車位,被告自有權處分人陳立人手中,取得系爭停車位並有「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非無權占用亦無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情形。
㈣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惟被告亦為系爭大廈2
071、2072建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為上開2085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對共有物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並非該條規定所稱之「第三人」,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於法亦有不符。再本件原告之權利,尤其是對系爭大廈地下停車位之使用管理,並無因被告使用系爭停車位而受有影響,申言之,原告其法律上之地位並無任何不安之情形,其自無保全自己權利之必要,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⑴2073建號房地,含共同使用部分208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
000分之75,及2074建號房地,含共同使用部分208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75,原為陳立人所有,嗣原告曾淑美向陳立人買受,並於81年12月1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⑵被告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買受2072建號建物即門牌臺
中市○○區○○○路○○巷○○弄○號12樓之8房屋含共同使用部分208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及2071建號建物即門牌同上路號12樓之10房屋含共同使用部分208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並於88年11月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⑶原告曾淑美於93年7月21日向訴外人三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瑞和、下稱三勇公司)購買1743建號房地,含共同使用部分208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758,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包括如本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2701號判決民事卷第三宗第158頁所示編號19、20、21、22、35、36、38、39、40、41、46號等11個停車位,並於93年9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原告曾淑美將上開房地於99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呂世偉名下。
⑷系爭大廈地下一樓即2085建號建物地下一層內實際上共劃設
有如前開另案民事卷宗第三宗第158頁所示該表各該編號之停車位共41個,並由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
⑸2085建號建物內地下一層編號9至13號等系爭停車位,原屬
陳立人所有,而原告曾淑美曾主張已取得陳立人所分管系爭停車位相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並繼受其分管契約,取得該停車位之單獨管理使用權,對被告就系爭停車位提起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等之訴,惟嗣經本院前開另案民事事件,判決原告曾淑美敗訴確定在案。目前系爭停車位,均由被告出租於第三人使用中。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雖係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惟無共同使
用部分2085建號建物中系爭停車位相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及使用權,而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為2085建號建物共有人,主張確認被告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茲應審究者,乃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是否有取得任何正當權源,且被告是否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情事?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18條、第821條等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經查:
⑴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另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2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查系爭2085建號建物係供避難室及停車位使用,為系爭大廈之公共設施,並作為共用部分,包含各樓層、屋頂突出物等公共設施部分面積,及地下一層1,901.47平方公尺,其中地下一層之主要用途編為避難室、停車空間、機械式,有該建物登記謄本及使用執照存於另案民事卷宗可查,可見系爭大廈地下一層係規劃為兼停車場使用,且兩造對於2085建號建物地下一層內實際上共劃設,亦有如本院另案民事卷宗第三宗第158頁所示該表各該編號之停車位共41個,分別供停車所使用均不爭執,則該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就該地下室停車空間,自應認已成立分管契約,各區分所有權人縱讓與其應有部分與他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⑵次按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
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又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建物所有權移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參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第94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因此,各區分所有人就各種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非必然按其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此於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因價值高昂,更為顯然。蓋各區分所有人有需停車位者,有不需停車位者,需停車位並於購買其專有部分時一併買受車位者,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再加計車位應分擔之應有部分,而未買受停車位者,則予除外,並無車位所應分擔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故面積相同之區分所有建物,有買受車位者,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概均較未買受車位者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為多。且地政機關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就共同使用部分係另編建號,詳列各區分所有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故作為停車位之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並非當然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若買賣契約已載明未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地政機關就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所登記之權利範圍亦因其有無買受停車位而有差異。查2085建號建物係屬系爭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包含各樓層、屋頂突出物等公共設施部分面積,及地下一層,其中地下一層係規劃為兼停車場使用,已如前述,且系爭大廈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就各種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有購買停車位者,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加計車位應分擔之應有部分,而未買受停車位者,則予除外,並無車位所應分擔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因而面積相同之區分所有建物,有買車位者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概較未買車位者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為多等情,亦經調閱另案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基上可知,系爭大廈住戶欲取得地下一樓之停車位,應另行出錢向建商買受,或其前手有另外向建商買受,住戶購買系爭大廈之房屋並不當然取得停車位。
⑶另原告曾淑美就系爭停車位曾主張已取得陳立人所分管系爭
停車位相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並繼受其分管契約,取得該停車位之單獨管理使用權,對被告就系爭停車位提起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等之訴,惟嗣經本院前開另案民事事件審理後,認定原告曾淑美雖係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惟其向三勇公司所購買之1743建號房地,並不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而判決原告曾淑美敗訴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而原告復自承就系爭停車位並未取得相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及使用權等語在卷。準此,足認原告雖係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為2085建號建物之共有人,然其權利範圍顯不包括系爭停車位相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在內,且渠等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至明。是以,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既無任何正當權源,則姑不論被告就系爭停車位有否正當使用權限,自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可言。
⑷綜上所述,原告雖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為2085
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惟渠等就系爭停車位既未取得相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亦未依分管契約,而對系爭停車位取得單獨管理使用權源,則被告雖有使用出租系爭停車位,亦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徑。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18條、第821條等共有物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1.確認被告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末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