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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6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被 告 邱二郎訴訟代理人 邱芝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如附圖所示編號二三○

(B)、面積六十一點七二平方公尺之房屋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捌元。

本判決第一項有關遷讓上開建物及返還上開土地之履行期間均定為陸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5日具狀就被告邱二郎部分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邱二郎應將坐落臺中縣○○鎮○○段第23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縣○○鎮○○○街○○號、如附圖所示編號230(B)、面積61.72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邱二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2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2月23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70元」,原告此項變更,因訴訟標的(民法第767條、第470條所有物、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第179條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同、基礎事實同一(被告邱二郎與原告間宿舍使用借貸契約業經終止、其已無權占用該房屋)、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貳、原告主張:

一、查臺中縣○○鎮○○段第230地號土地(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原告管理,被告原任職於原告機關。原告之辦公廳舍坐落於上開系爭土地上,後改建隔間為公有宿舍,其中門牌號碼臺中縣○○鎮○○○街○○號之房屋(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街○○ 號,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60年1月起配借予被告邱二郎使用,惟被告邱二郎已於88年12月2日自辦退休,依宿舍管理手冊第10條規定「宿舍借用人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或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原告業於98年10月9日以勢秘字第0983250530號函請求被告返還所借宿舍,惟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系爭房屋迄今仍由被告邱二郎占有使用中。

二、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之性質,上訴人既經退休離職,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即應將系爭借用宿舍返還。」,有最高法院91度臺上字第1926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2814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依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於被告邱二郎退休後,當然消滅,被告邱二郎對系爭房屋已喪失占有之合法權源,為無權占有,爰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邱二郎返還系爭房屋。

三、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宿舍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於99年1月份當期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10,383元/平方公尺,參考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8年9月24日臺財產接字第09830010130號令修正之「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4條第1項規定,系爭房屋之面積為61.7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為3658. 09平方公尺,是被告邱二郎占用系爭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為32,042元【計算式:10383×3658.09×5%×(61.72÷3658.09)=32042】,每月租金為2,670元(計算式:32042元÷12月)。上開計算方式並未逾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租金限額,應屬合理。準此,原告亦得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總計為160,210元(計算式:32042×5=160210)及自100年2月23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每月以2,67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1.被告邱二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23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如附圖所示編號230( B)、部分面積61.72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邱二郎應給付原告160,21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2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70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被告邱二郎為原告之退休員工,系爭房屋原係原告於58年間核准報廢之辦公廳及會議室,後因工作站工作量增加,基於業務需求,報請當時大甲林區管理處主管同意,將前述報廢之辦公廳舍暫改為宿舍居住,原告財管單位均以眷屬宿舍列帳管理,並製訂鐵牌於該宿舍門邊作為宿舍管理之用,被告核配之系爭房屋居住至今已逾40年之久,且自配住時起至退休年間,按月均扣房租津貼,系爭房屋既經40年均以宿舍列管確認為眷舍,自應依行政院97年8月21日訂頒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條第2款規定,被告雖已退休,但目前仍生存,為合法之現住人。又系爭房屋係合法配住之員工宿舍,非屬一般公物之借用關係,應無民法第470條及第767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坐落之臺中縣○○鎮○○段第230地號(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又原告將系爭房屋自60年1月起配借予當時任職原告機關之被告邱二郎使用,被告邱二郎於88年12月2日自辦退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木造建物為原配住建物,係屬中華民國所有,原告鐵路局為管理機關,被告目前已退休,仍住於系爭房第一節,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係屬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於被告退休時,借用之使用目的已達,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自得收回系爭房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源?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如得請求,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經查:

㈠被告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源?⑴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著有判例。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復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退休、離職)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926號判例、44年臺上字第802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2814號判決參照)。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已如前述,且

被告已於88年12月6日退休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查系爭房屋為原配住人即被告於61年間所配住之宿舍,雖原告主張非「眷屬宿舍」而係「公有房舍」,被告則主張為「眷屬宿舍」,惟本院依卷附被告邱二郎於100年3月16日答辯狀所附之切結書之內容及原告確有將系爭房地配住予被告之情形,果如原告所言並非「眷屬宿舍」,則一般員工豈能配住於辦公室或工作場內為居住之可能,是本院認原告所稱之「公有房舍」仍應認定為「眷屬宿舍」,方符合原告機關將系爭房屋由被告使用當時之真意。惟本件雖可認被告所配住者為「眷屬宿舍」,然因被告於配住宿舍後既已退休,揆諸前開說明,原配住人借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即屬業已使用完畢,原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既經40年均以宿舍列管確認為眷舍,

依照行政院97年8月21日院授人住字第0970303 959號函修正頒佈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之各項規定,其符合為「合法現住人」資格,應有續住系爭宿舍權利云云。惟按行政機關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意旨參照);且查行政院發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雖規定合法現住人之認定標準,惟此乃賦予權責機關處理權限,並非被告得占有系爭房地之法律依據,亦非賦予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是否准予續住權限,故不論現住人是否符合該處理要點之規定,宿舍貸與機關仍得本於機關宿舍管理需要,自行裁量是否准予現住人續住權利,行政院針對宿舍管理所發布之各項行政函示,性質上屬機關之規章,要與宿舍貸與機關及借用人間使用借貸契約無關,從而,被告所辯,自非可採是被告配住當時之法規應係適用當時仍有效力之事務管理規則甚明;至被告得否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領取搬遷補償費及是否為國有眷舍合法現住人之認定,係屬行政爭訟範圍,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㈣而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於72年4月29日修正之第249條

第2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被告配住之時間為61年係在72 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然被告退休時間為88年12 月6日,則在前開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復按「雖行政院於74年5月18日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示: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然此係本於政府照護退休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觀之行政院初於49年12月1日以臺49人字第6719號令規定,退休人員准予暫時續住宿舍至處理辦法公布時止,嗣於62年2月19日以臺62人政肆字第3085號函釋示:『公務人員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產權屬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經配住者為限』,均表明『准予暫時續住』之文義之意旨自明。上開行政院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係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之釋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參照)。又按「上訴人受配使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房屋,兩造間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但宿舍係政府為照顧公務員之福利措施,政府興建宿舍供多數不特定公務員依行政院頒佈之事務管理法規申請借用,故在宿舍管理機關與受配人間,有依事務管理規則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則於兩造締約前行政院所訂有關規章無論借用人知或不知,均為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之條款,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749號判決參照)。被告係於事務管理規則於72年4月29日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且其原使用借貸關係已因被告退休而屬借用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則就其所配住之宿舍歸還期限,按諸前開說明,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而前開准予暫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政府本於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宜措施,故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賦與權責機關處理(准否續住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機關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從而,原告催請被告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被告於受催告後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被告仍繼續使用,自屬無權占用,則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該房屋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金?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已如前述,揆之前開說明,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對於原告於98年10月9日以勢秘字第0983250530號函通知被告搬遷一節,並未爭執,僅以係合法占有抗辯稱:是原告主張於98年10月間已催請被告返還宿舍,即可憑採。而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釋: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原告催請被告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被告於受催告後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被告仍繼續使用,屬無權占用,已如前述。可知被告於受催告後方負有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義務,被告仍繼續使用,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原告於98年10月9日以勢秘字第0983250530號函請求被告返還所借宿舍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於起訴之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本院認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意旨,被告應於原告函催請返還宿舍後,方屬無權占有,是原告請求於逾98年10月9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應屬無據。

⒉又原告主張:本件依財政部訂頒「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

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4點第1款規定,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不動產被私人占用,房地、基地或庭院使用者,由管理機關依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房屋每年以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10標準計收,以此標準計算被告每月使用之利益為2,670元,每年為32,042元,爰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60,210元,及自100年2月23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70元等語。

查:①系爭房屋係由辦公廳舍另行改建而成,因屬原告機關之員工宿舍,依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1款規定得免徵房屋稅,亦無房屋課稅現值,是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系爭房屋佔用土地部分之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先予敘明。②再者,系爭建物坐落臺中市○○區○○段230地號土地,土地面積為3658.09平方公尺,於9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383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系爭房屋為老舊之木造平房,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交通情形、工商繁榮程度雖佳、然系爭房屋十分老舊,被告可得利用之經濟價值委實不高等情事,認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2標準計收不當得利數額為合理,準此計算,系爭房屋之面積為61.72平方公尺,被告邱二郎占用系爭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為1,068元【計算式:

10383 ×61.72×2%/12)=1068.06,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於98年10月9日以勢秘字第0983250530號函請求被告返還所借宿舍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68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年歲已高,且已在系爭房屋居住數十年等情,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前,須事先覓妥將遷往之處所始能搬遷,影響其生活至鉅,且非立時可就,需較長之時間始克履行,本院審酌一時命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土地當有所困難,爰定其履行期間為6個月,以資兼顧。

四、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