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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1號原 告 陳姿鴛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律師被 告 徐穫然訴訟代理人 徐彰廷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土地買賣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與原告間就台中市○○區○○段○○○○○○○○○○號田地面積1122平方公尺,於民國95年8月17日所為買賣契約應予撤銷。並塗銷被告所有權,恢復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00年3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台中市○○區○○段○○○○○○○○○○號田地面積1122平方公尺之1122分之266持分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予原告名下。」,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徐清良(歿)與徐童月燕(歿)結婚育有二子二女,長子徐偉舜、次子徐彰廷、長女徐美惠。嗣徐清良於前妻往生後再取原告為妻,家族子女對財產已作分配。現因原告年事已高,需錢為醫療等開支,欲將自己名下土地作適當處理,詎卻發現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112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持分1122分之266,已於95年9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惟當初係被告之父親即訴訟代理人徐彰廷向原告騙稱欲協助辦理老人免費搭車福利事宜,因原告不識字,遂由徐彰廷帶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後並交予徐彰廷;嗣徐彰廷又誆以修繕房屋為由,原告復將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狀正本交給徐彰廷。詎徐彰廷卻擅自盜用上開資料,於95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持分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惟原告並無買賣或贈與系爭土地持分之意思,前揭系爭土地持分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虛偽不實而無效,是系爭土地之持分自仍屬原告所有。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持分1122分之266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予原告名下。

三、被告則略稱:當初係由原告將辦理過戶之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正本及其個人戶籍謄本交予被告訴代徐彰廷辦理過戶,本來是要贈與,但為了避免贈與稅及簡化手續,始以買賣原因辦理過戶至被告名下,而原告係具有行為能力之意思表示之人,該過戶事宜事前均有經原告同意而為之,故系爭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並無原告所稱詐欺或虛偽不實之情事。又系爭土地持分係於95年9月間辦理登記完畢,而房屋修繕是近期之事,其二者無涉;且修繕房屋亦無須所有權狀,故原告上開所稱,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持分1122分之266,於95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清冊、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文及檢附之系爭土地持分買賣過戶登記全部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屬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持分1122分之266,於95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並非出於原土地所有人原告之真意,而係遭盜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資料偽造辦理過戶,故前開系爭土地之持分,自仍應屬原告所有云云,然此則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上開所稱遭盜用相關證件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又按私文

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法第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要旨)。查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持分過戶資料上,所蓋「陳姿鴛」印章之印文,均為原告所有印鑑章之印文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前揭申請辦理過戶資料等私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又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持分之過戶所需之「陳姿鴛」印鑑證明及其個人戶籍謄本,係由原告本人向戶政事務所申領後,連同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予徐彰廷等情,亦為原告供陳在卷,復有台中市龍井區戶政事務所函文及所檢附申請印鑑證明之申請書可參,而原告雖另主張:伊係遭徐彰廷騙稱欲協助原告辦理老人免費搭車福利及修繕房屋等事由,而分別交付上開資料及所有權狀正本云云,然原告就此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衡諸原告當時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其就交付上開重要文件資料予徐彰廷究係作何用途,當有自由判斷之意思能力,故原告上開所稱,顯與常情相違,不足為憑。準此,當時能否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擅自由徐彰廷盜用前開資料,進而偽造相關資料辦理過戶,而由被告取得前開系爭土地之持分,即非無疑。

㈡縱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持分過戶

資料上所蓋「陳姿鴛」印鑑章之印文,及所需之原告印鑑證明、個人戶籍謄本與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狀正本,係原告以外之人即徐彰廷所盜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前揭主張,即不足取。故系爭土地持分移轉之債權及物權契約行為,既無證據證明有何遭偽造無效之情事,自難認上開系爭土地之持分仍屬原告所有。因之,即難謂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及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可言。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持分1122分之266,於95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予原告名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本院審酌後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撤銷土地買賣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