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6號原 告 銳全金屬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錦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被 告 黃錦樑
陳慧足黃國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蕭立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壹)主觀先位之訴部分:即被告黃錦樑、陳慧足部分。
一、原告黃錦峰為銳全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銳全公司)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及董事(原證1 、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與銳全金屬有限公司章程),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及銳全公司章程第9 條規定:「本公司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本公司」,則原告黃錦峰既為銳全公司之董事,依上開規定,即為執行業務之董事。
二、原告銳全公司,歷年經營尚有盈餘,惟近2、3年被告卻陳稱連年虧損。而原告黃錦峰雖身為銳全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董事,但原告銳全公司之帳冊資料、公司大、小章、支票簿、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卻為被告黃錦樑(原告黃錦峰之二哥)及被告陳慧足(原告黃錦峰之四哥之配偶)所占有。原告為健全公司之正常發展及名實相符,多次要求被告黃錦樑及被告陳慧足依前揭規定及一般公司經營之慣例,將前揭公司物品等交付予原告銳全公司及負責人即原告黃錦峰保管,此有黃錦峰於民國100年1月24日委請律師通知要求被告交付前揭公司帳冊等資料之臺中大智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為憑(原證2),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所占有之前揭公司物品交付予原告銳全公司,並由原告黃錦峰保管。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於本院100年3月30日庭訊時,陳稱原告黃錦峰不盡重要義務,怠忽職守等事由而決議改推選黃國章為公司負責人云云,完全不實在。蓋被告於100年3月30日所提股東會議紀錄,係事先繕打,而於事後再交黃錦樑等三人簽名者,實際並未踐行通知原告黃錦峰開會等程序,亦未經原告黃錦峰同意,即擅自繕打不實之書面會議紀錄,而非法決議將公司負責人由原告黃錦峰更換為黃國章。依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同法第47條之規定,董事如有變更,即章程變更,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且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之規定,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一人或數人執行職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參照),則前開會議決議當屬無效。若被告認更換公司負責人係有正當理由者,依法即應盡舉證之責,被告如不能舉證,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又被告既係無正當理由,且未經合法程序擅自非法變更公司負責人,前開公司負責人之變更,在客觀上既顯不合法,當然即無被告所抗辯構成訴訟當然停止之問題;且基於民事訴訟法之擴大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功能,本件是否有被告所稱構成訴訟當然停止之問題,理宜採較嚴格解釋,俾免正當權利人即原告方面喪失循訴訟途徑解決紛爭之權利與機會。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銳全公司於100年1月28日會議前,確有依法通知原告黃錦峰到場云云。然係完全不實在,被告如主張前開事實為真正,依法自有舉證之責。
(三)被告又抗辯有限公司解任董事只須由股東3分之2以上之同意即可解任,及原告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為證已有誤解云云。惟查:
1、我國公司法就有限公司如何經股東之同意解任董事,並未明白規定。
2、被告雖援引學者王文宇之主張,認有限公司解任董事亦可以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解任之。然:
(1)學界亦有不同見解,認解任董事固可與董事之選任作相同處理,即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解任之;但董事不得無故辭職,其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原證4 、陳連順著公司法精義節影本),足見前揭學者王文宇之主張並非通說之見解。
(2)況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之規定,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一人或數人執行職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另依較新之司法實務見解,亦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見解,即認有限公司之董事不得無故辭職,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被證5、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由此足證被告前開抗辯,均非正確。
(四)被告另抗辯銳全公司對外支付廠商款項所開立之支票,除原告公司之大章外,還需有被告黃錦樑及原告黃錦峰之小章,然原告黃錦峰對於廠商荃揚公司、昌靖公司及鴻錕公司所提出之請款單,卻無端不於原告公司應給付廠商貨款之支票上蓋其小章,致無法以支票支付廠商之貨款,嚴重影響原告公司信譽及與廠商間之營業往來,故將原告黃錦峰解任係有正當理由云云。惟查:
1、原告黃錦峰從未看過或知悉前揭荃揚公司、昌靖公司、鴻錕公司等廠商之請款單。
2、另外,公司支票簿係由被告保管,並未由原告黃錦峰保管,原告黃錦峰並不很清楚公司支票簿使用情形,就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而言,被告從未以系爭支票知會原告黃錦峰,亦從未要求原告黃錦峰於系爭支票上蓋小章(實際上銳全公司之支票及請款單均為被告陳慧足所掌控)。而原告黃錦峰既否認有上開不配合於支票上蓋小章之情事,被告依法就此自有舉證之責,被告如無法舉證,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3、被告雖抗辯係其他股東先匯款與廠商,然實際上所匯款項亦均為銳全公司所有。
(五)被告復抗辯原告公司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及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存摺,係存放於公司保險箱內,非由私人保管云云,亦非實在。蓋原告銳全有限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區○○○街○○○號(迄今仍未遷移),此處亦同為原告黃錦峰之住所,原告黃錦峰從未見有公司保險箱,更未見有前開存摺放置公司保險箱內之情事,被告所言顯不實在。
(六)被告雖抗辯已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為黃國章云云。然依被告所提會議紀錄所示,並未載明會議地點、主席、全體股東出席簽名、討論事項、決議等項目,且未通知原告黃錦鋒出席,該會議是否合法生效,並非無疑。
四、並聲明:(一)被告黃錦樑、陳慧足應將銳全公司所有自95年1月1日起至交付之日止之總帳、分類帳、傳票、收支憑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現金流量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表等財務報表交付予原告銳全公司。(二)被告黃錦樑、陳慧足應將銳全公司於100年2月24日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前、後之所有如登記印鑑卡所示之大、小章、公司支票簿及公司在第一銀行大里分行、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之開戶存摺、提款碼交付予原告銳全公司並由原告黃錦峰保管。(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主觀備位之訴部分:若原告請求被告黃錦樑、陳慧足交付之物品,係由被告黃國章保管,則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黃國章交付,其聲明則除被告變更為黃國章外,其餘同前述。
貳、被告則以: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 款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於起訴或被訴時,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自難認為無所欠缺。而此項要件之是否具備,原不待當事人之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依該條項本文之規定,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而本件原告黃錦峰並不具合法代理原告銳全公司之權限,分述如下:
(一)銳全公司股東會於100年1月28日已依公司法第102條、第108條及公司章程第8條、第9條之規定合法改選董事即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黃國章(被證1 、銳全金屬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會議紀錄),由其對外代表銳全公司並執行業務,且於100年2月14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被證2 、銳全金屬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嗣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031688660號函准許在案(被證3),銳全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亦記載其代表人及董事為訴外人黃國章(被證4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益證原告銳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黃國章,故銳全公司如確有提起訴訟之必要,理當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黃國章代理為之。
(二)另原告黃錦峰起訴請求被告將銳全公司印章、支票簿等資料交付予原告銳全公司並由原告黃錦峰保管,然原告銳全公司之合法代理人為黃國章,原告黃錦峰既無合法之代理權又未得原告銳全公司之授權,何來保管公司印章之權,故其以本人名義起訴所為之請求,亦非有據。
(三)故原告銳全公司無訴訟能力,原告黃錦峰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起訴,屬未經合法代理,是原告之起訴顯違背法定程式及訴訟要件,應裁定駁回其起訴。
(四)縱認原告黃錦峰於起訴時為合法代理人,故本件訴訟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然原告黃錦峰於起訴後因經解任而於訴訟繫屬中發生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之規定,亦構成當然停止之事由。
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並未實際開會,且未通知原告黃錦峰,故會議不合法云云。然原告之主張似誤解有限公司意思機關之意義,說明如下:
(一)按公司法第102 條於69年5月9日修正前原規定「公司有股東會組織者,除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規定」,此係採雙軌制之原則,嗣遭廢除之理由為「配合第108 條有限公司改採董事單軌制,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故有限公司股東會之組織應予廢除」。因此公司法於69年修法後有限公司已無股東會制度,故凡依本法須經股東表決之事項,股東表決權之行使毋須以會議方式為之,若採書面表決,亦非法所禁(參見王文宇著公司法論第605頁)。
(二)原告銳全公司為有限公司,依法已無股東會之組織,自無所謂股東會召集之情事,縱採書面方式加以表決或決議,仍屬合法,故原告公司縱未實際召開會議,僅以被證1、2之書面方式由股東加以表決亦為合法,從而,原告公司解任董事之決議程序並無違法。原告前開主張應係誤解有限公司之機關及制度所致。
(三)退言之,若認有限公司仍須實際召開會議,原告公司於100年1月28日會議前,亦確有依法通知原告黃錦峰到場,此有證人黃錦昌、黃國章可證,足見原告黃錦峰主張並未收受通知及知悉開會一事,顯非實在。
三、原告另主張解任董事需全體股東同意,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47條之規定,董事如有變更及章程變更,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並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為證云云。
(二)細繹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特別敘明「按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董事人數及姓名,置有董事長者並應載明其姓名。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此觀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第113條準用第47條規定自明」,顯係以修正前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來判斷,至本件訴訟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及同年2月14日,故應適用修法後之規定。
(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董事人數及姓名;置有董事長者,其姓名」,修正後則為「董事人數」,其修正理由為『配合有限公司章程僅須載明董事人數,爰修正第7款,刪除「及姓名」文字』,故於修法前因董事姓名須載明於章程,為章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一,使董事解任屬於修改章程事項,而修改章程依公司法第11 3條準用47條須經全體股東之同意。故90年修法時,刪除董事姓名為章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且新法明定董事選任方式為3分之2以上股東同意,使得解任董事亦可以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解任之(參見王文宇著公司法論第610頁,曾宛如著新修正公司法解析第129頁)。
1、細繹前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內容,案件事實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自應以修正前之公司法為適用依據,與本件訴訟事實係發生於修法後有所不同,原告不查此點,逕以該判決為主張之依據,已有誤解。
2、又依現行公司法第101 條第1項第7款可知解任董事已與章程修改無任何關係,自無再以第113 條準用47條由全體股東同意之問題,只須由股東3分之2以上之同意即可解任,故原告主張原告公司董事之解任需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實屬無據。
四、原告復主張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之規定,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一人或數人執行職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然:
(一)原告銳全公司對外支付廠商款項所開立之支票,除原告銳全公司之大章外,還需有被告黃錦樑及原告黃錦峰之小章,然原告黃錦峰對於廠商荃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揚公司)、昌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靖公司)及鴻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錕公司)所提出之請款單(被證
5 、客戶請款單與內銷應收帳明細表等),卻無端不於原告銳全公司應給付廠商貨款之支票上蓋其小章(被證6 、支票影本3 件),致因無法以支票支付前開廠商之貨款,而嚴重影響原告銳全公司信譽及與廠商間之營業往來。
(二)原告黃錦峰身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並執行業務,理當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公司一切業務,卻無故怠忽職守,於應付帳款支票拒絕蓋章致公司無法支付廠商貨款,將使原告銳全公司營運之誠信及商譽受質疑,原告銳全公司股東基於上述理由遂以3分之2以上之決議將其解任,係有正當理由,原告主張其他股東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即不足取。
五、原告銳全公司之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及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存摺(被證7 、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平日係存放於公司保險箱內,並非由私人保管。原告請求被告交付之物品,均存放於公司,由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國章保管。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次按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1條之反面解釋,倘有正當理由,其他3分之2以上之股東得同意解任董事(王文宇著公司法論2006年8 月三版第579至580頁、柯芳枝著公司法論(下)增訂六版第638 頁可供參考)。而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僅係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並非不生效力;故有限公司之董事經股東決議解任後,即生退任效力,新任董事則於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查:
(一)原告銳全公司對外支付廠商款項所開立之支票,除原告銳全公司之大章外,還需有被告黃錦樑及原告黃錦峰之小章,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原告黃錦峰原為銳全公司之董事,其因拒絕於應付帳款之支票蓋章,致無法付款予銳全公司之廠商,原告黃錦峰因而遭其他三位股東黃錦樑、黃國章、黃錦昌於100年1月28日決議解任,並更換負責人為黃國章等事實,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會議紀錄在卷可證,並經證人黃錦昌結證明確,自均堪信為真實。
(二)銳全公司股東黃錦樑、黃國章、黃錦昌於100年1月28日改選董事為黃國章,且於100年2月14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經濟部則於100年2 月24日以經授中字第10031688660號函准予備查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0年6月
8 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銳全公司股東同意書、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0031688660 號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證,並經證人黃錦昌結證明確,亦堪信為真實。
(三)故原告黃錦峰於100 年1 月28日遭其他3 分之2 以上之股東同意解任董事,且係有正當理由;黃國章則同時經選任為銳全公司之新任董事,應可認定。而依前開說明,縱係於100年2月14日始向經濟部申請前開變更登記,經濟部於100年2月24日始准予備查,然變更登記僅係對抗事項,並無礙前開董事即原告黃錦峰解任與新董事黃國章就任之生效。從而,原告銳全公司於100年2月17日仍以原告黃錦峰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部分(見民事起訴狀本院收件章),其起訴時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而新任法定代理人黃國章亦不同意補正該欠缺(見本院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銳全公司所提起之系爭訴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主觀先、備位之訴結論均同)。
二、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著有規定。然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之原告應就訟爭標的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苟不能為相當之證明,即難謂為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復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61號判例參照)。且無權占有人為法人者,董事為法人之機關,其對物事實上支配應歸屬於法人,而以法人為占有人(王澤鑑著民法物權2009年7月出版第151頁可供參考)。查:
(一)原告黃錦峰雖請求被告黃錦樑、陳慧足交付之總帳、分類帳、傳票、收支憑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現金流量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表等財務報表及100年2月24日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前、後之所有如登記印鑑卡所示之大、小章、公司支票簿及公司在第一銀行大里分行、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之開戶存摺、提款碼等物品。然原告黃錦峰迄未舉證證明其為前開物品之所有人,原告黃錦峰自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錦樑、陳慧足返還前開所有物(主觀備位之訴即原告黃錦峰請求被告黃國章返還前開所有物部分,亦同此結論)。
(二)被告黃錦樑、陳慧足既否認為前開物品之占有人,而原告黃錦峰亦迄未舉證證明被告黃錦樑、陳慧足為前開物品之無權占有人之事實,原告黃錦峰之前開請求,自無理由。至原告黃錦峰備位請求被告黃國章返還系爭物品部分,因被告黃國章為銳全公司新任董事,業如前述;其縱對系爭物品有事實上支配,亦應歸屬於法人,即以法人銳全公司為占有人。則依前開說明,原告黃錦峰請求被告黃國章返還前開物品,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銳全公司之先、備位之訴均因法定代理權之欠缺無法補正而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原告黃錦峰之先、備位之訴,則因無法證明其為前開物品之所有人,或非以占有人為被告,則原告黃錦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錦樑、陳慧足(主觀先位之訴部分)或請求被告黃國章(主觀備位之訴部分)返還系爭物品,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95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