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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2號原 告 楊仁和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被 告 何玉蘭訴訟代理人 鄭進發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分割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同原告依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簽訂之如附件所示之土地分割協議書所載就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八五五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主文所示之土地,其應有部分,原告為1000分之939,被告為1000分之61,經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6日達成分割協議,其條件如附件所示,依a─b地籍線平移,依序分割出登記應有部分:(A)部分9.7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B)部分149.3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有該協議書可憑,惟兩造自上開協議後,被告迄今不願履行,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訟標

的之認諾,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法有明定。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末按本件訴訟,依被告提出原送請分割登記之資料顯示,係

因未依地政機關限期補正而遭駁回,被告尚無不予配合之情,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即被告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389條第1項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月雲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分割
裁判日期:201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