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94號原 告 戊○○
樓之1丙○○
之14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佩吟律師被 告 己○○服裝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樓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己○○服裝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丁○○
甲○○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而異。經查,被告己○○服裝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己○○1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86年8月14日以建三字第086216725號函准解散公司登記;被告己○○服裝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己○○2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3年8月16日以經授中字第0933257875號函准解散公司登記在案;有被告2家公司之案卷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2家公司於解散後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而進行清算,被告既應進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而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而經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5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家公司已經解散,且應進行清算,而被告己○○1公司於86年8月14日選任甲○○(原名林蔡祝芬)為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附卷可證,因之,本件被告己○○1公司部分應以甲○○為法定代理人。另被告己○○2公司依公司章程規定或股東會並未選任清算人,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己○○2公司之全體股東均為清算人,並各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權利。因之,本應以被告己○○2公司之全體股東即甲○○、丁○○、戊○○、乙○○、丙○○為被告己○○2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本件係被告己○○2公司之股東即原告戊○○、乙○○、丙○○訴請確認與被告己○○2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則基於訴訟當事人訟爭對立性原則,原告自不得既身為當事人一方,一面又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從而本件被告己○○2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僅以其餘股東即甲○○、丁○○為已足,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查原告是否為被告2家公司之股東,攸關原告對被告2家公司是否有身為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原告主張其等並未投資被告2家公司,其等非被告2家公司之股東,則原告對被告2家公司之股東權是否存在不明確,原告須否履行股東義務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三、被告己○○1公司及被告己○○2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戊○○等於99年11月間收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通知書,以被告己○○2公司欠稅,原告等為己○○2公司之清算人為由,要求原告等限期繳納積欠稅捐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125,768元,經原告等向稅捐稽徵處查詢,方知原告等被列為被告己○○2公司之股東,而被告己○○2公司經經濟部於93年8月16日函准解散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被告己○○2公司既未規定如何選任清算人,亦未召開股東會議推選清算人,依法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皆應對公司之欠稅連帶負責,且在查詢後始發現原告等亦為被告己○○1公司之股東。
(二)然原告等皆不曾投資被告2家公司,從未同意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亦未得任何股東紅利。經查原告等為被告2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甲○○之子女,原告戊○○、乙○○、丙○○分別於67、68、00年出生,於被告己○○1公司84年間,被告己○○2公司於86年成立間,原告等均為未成年人,且與父母感情不融洽,半工半讀維持自己生活,僅知悉父母從事成衣買賣,但不知悉實際營運狀況,也不知道自己成為公司股東。原告等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律行為應由本人為之,並獲法定代理人同意,然被告2家公司於84年、86年申請設立登記檢附之公司章程雖分別載有原告等出資額各20萬元,惟其上原告等之印文非原告等人所持有之印章,請求調閱原告於郵局開設帳戶之開戶資料為證。且原告等於84年、86年間均還在就學且工讀根本無高達20萬元出資額之資產可供投資公司。又原告等並無任何被告2家公司給付之所得紅利等資料,亦無投資被告2家公司之財產交易記錄,請求調閱原告等之財產資料可證。故原告確實不知悉也未曾投資被告2家公司,係因當時公司法令規定有限公司須5人以上股東方可成立,而遭父母濫用名義為股東而造成,且因子女與父母感情不融洽故也不易知悉此事。是原告等如係被告己○○2公司之股東,即成為公司清算人,並有繳納公司欠款之義務,且若為被告己○○1公司股東,亦有股東義務。從而,原告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等對被告己○○1公司、己○○2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
(三)聲明:
1、確認原告戊○○、乙○○、丙○○對被告己○○1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
2、確認原告戊○○、乙○○、丙○○對被告己○○2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
二、被告己○○2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則稱:己○○1公司、己○○2公司卷宗內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均為伊所出具,原告3人之出資額是由伊與前妻甲○○所出資,於出資時並未告知原告3人等語,並同意原告3人之請求。
三、被告己○○1公司、己○○2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於言詞辯論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1公司於84年間設立,己○○2公司於86年9月27日核准設立,原告等3人均經登記為上開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各20萬元。原告戊○○、乙○○、丙○○分別於67年、68年、00年出生,於84年、86年間登記為被告己○○1公司、己○○2公司股東時均為未成年人等情,業據其等提出被告2公司基本資料、經濟部公司抄錄資料、原告之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己○○1公司、己○○2公司登記卷宗資料,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依被告己○○1公司登記資料可知,該公司之資本額為180萬元,其股東及出資額分別為甲○○(原名蔡林祝芬)60萬元、丁○○60萬元、戊○○20萬元、乙○○20萬元、丙○○20萬元;依被告己○○2公司登記資料可知,該公司之資本額為500萬元,其股東及出資額分別為甲○○(原名蔡林祝芬)220萬元、丁○○220萬元、戊○○20萬元、乙○○20萬元、丙○○20萬元,上開股款均未辦理變更等情,有被告2家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在卷可參。查原告3人於被告2家公司設立登記時均未成年,其上開出資資金均由其父丁○○、母甲○○所支付等情,業經丁○○於本院陳述在卷,上情與社會上一般家族公司股權登記之常情相符,堪予採信。惟原告3人上開股東權登記之資金來源固係出自其父、母,但其父、母將出資資金之上開股東權登記予原告3人,其法律關係究係如何,則待辨明(詳後論述)。
(三)復查原告主張上開股東權登記,係其父、母未經其等同意所為,其等並不知悉而自始不生效力云云,惟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未成年人,按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自包括未滿7歲之無行能為力人及滿7歲以上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在內。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716號判決意旨「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代理其子女為法律許可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3716號判決意旨:「甲尚未成年,乙係甲之母,依民法第1086條之規定,乙即為甲之法定代理人,有代理甲為法律行為之權,乙以其自己及甲之義務將伊母子共有之房屋讓與於上訴人,自難謂尚須得甲之同意……。」,另司法院第5期公證實務研究會亦有決議:「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本題僅由限制行為能力人甲之法定代理人丙,代理出賣人甲與買受人乙,請求公證,應予准許。」。是揆諸上開說明,法定代理人有權代理未成年子女為法律許可之行為,無庸經過未成年子女之同意,則原告之父、母依法自有代理當時未成年之原告為法律行為之權。
(四)再查被告2家公司為原告父丁○○、母甲○○所合資設立,且原告之父丁○○分別於84年10月16日、86年9月23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原告等3人各出資20萬元,成為己○○1公司、己○○2公司之股東等情,有被告2家公司股東名簿及同意書附於被告2家公司之登記卷宗可證。原告雖主張上開股權登記並未經其等同意,不生效力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法定代理人有權代理未成年子女為法律許可之行為;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86條、第1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主張其等於84年、86年間尚未成年,係因其父、母設立被告2家公司,而將原告等列名為被告2家公司之股東等語,則原告當時由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而成為被告2家公司之股東,依上開民法第1086條及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直接對原告等發生效力。
(五)雖原告主張未實際出資,且被告己○○2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稱系爭股東權均係伊夫妻所有,僅因當時公司法有股東人數之限制始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但查原告父、母為原告等出資並將所出資之上開股東權逕行登記為當時未成年之女即原告取得,衡之雙方身分關係及社會一般常情,顯係將該股東權贈與予原告,而上開贈與既未證明有何負擔行為,而係單純無償贈與,雖由原告父、母基於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自己代理贈與原告,然其贈與之法律行為乃屬原告父、母專為履行債務,而由原告等純獲法律上利益,並未違反保護本人即原告之利益意旨,依民法第106條但書規定,自無自己代理禁止規定之適用,依法其贈與契約仍屬成立生效。況查,依69年5月9日修正之公司法第98條固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應有5人以上,21人以下之限制規定,惟上開規定已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僅得由一人以上股東組成即可,苟被告己○○2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所稱僅係將股東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屬實,自應於該條規定修正解除股東人數限制後,即應終止借名契約,將被告己○○2公司該股東權移轉登記自己名下,何以於上開條文修正後仍登記原告名下迄未變更?且原告嗣亦已陸續成年,被告甲○○於97年間因經營己○○服裝公司涉嫌逃漏稅捐,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原告戊○○及被告己○○2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均曾出庭作證,有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證。是本件若非贈與,於公司法修正後,甚至己○○服裝公司涉送逃漏稅捐之事實遭調查後,原告父、母或原告等人自應請求為變更登記,豈有於嗣後因被告己○○2公司積欠稅捐及罰鍰而經財政部於99年11月23日發函限制原告出境後,始出而主張借名登記之理?足證原告取得上開股東權登記乃係因贈與而確定終局取得,並非為因應股東人數限制而暫時借名取得,所辯係借名登記云云,乃事後脫免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84年、86年間登記取得被告己○○1公司、己○○2公司股東出資,乃係由其父、母合法贈與而來,並依法定代理權所為有效之法律行為,直接對於原告發生效力,而無自始不生效力情形。從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權關係不存在,尚非有據,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調閱原告於郵局開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財產資料已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