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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00號原 告 呂松柏被 告 東海浪漫貴族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明結訴訟代理人 張茂椿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所為解任原告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請鈞院判決去除呂松柏委員資格為違法,即日起恢復委員資格,並令被告在社區公告欄公告3個月」;嗣於民國100年4月2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30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所為解任原告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查變更前後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具有共同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第2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即法律關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30日召開例行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所作成解任原告管理委員資格部分之決議應為無效,則原告就前開決議是否有效為爭執,其法律上地位存在有不安之狀態,惟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應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原告亦無法以他訴訟代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尚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被告東海浪漫貴族大樓社區(下稱東海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之一,惟被告於99年12月30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卻以原告已不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資格為由,逕自解除原告管理委員資格。惟查,依東海社區規約所示,並未強制需為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始得擔任管理委員,僅需為大樓住戶即可擔任委員,而原告之妻本為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則依規約所示原告本為大樓住戶,亦得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是被告所為該次解任原告管理委員一職之決議內容,顯已違反社區規約,依法應為無效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於99年12月30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所為解任原告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8年6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計21個月欠管委會車位清潔費,經管委會向均原提出告訴,鈞院以100年度中小字第88號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4040元,是原告明顯違犯東海社區住戶規約第7條第3項第5款委員利用職務之便圖利自己且已侵犯全體住戶共同權益,其委員職務立即喪失,即當然解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

(一)管理委員有兩種情形可以解除:

1.符合當然解除條件規定即當然解除。

2.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解除。

(二)原告管理委員的職務是透過系爭會議解除。

(三)99年12月30日並不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只是管理委員會決議。

(四)99年12月30日解除原告管理委員資格的依據及理由,為原告不具所有權人資格。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第28條第5款、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亦認定目前有效施行之東海社區住戶規約(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其中就住戶之定義(規學第2條第1項第6款)與上開法規並未有不同之規定,是以,管理委員之資格,非僅限於「所有權人」,尚及於「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從事專有部分之使用或收益者」,足認縱非區分所有權人,亦非當然欠缺擔任東海社區管理委員之資格。經查,本件原告之配偶為所有權人,此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71頁反面),而被告並未舉出原告有何未經所有權人即原告配偶之同意而從事專有部分之使用與收益之情事,故堪認原告縱非所有權人,亦因符合前揭規定所稱「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從事專有部分之使用或收益者」之資格,而得擔任管理委員。

(三)此外,管理委員之解任,依前揭條例之規定,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必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解任。本院遍查規約之內容,並未見有排除上揭條例之特別約定存在,是以,自應適用上揭條例之規定,從而不得僅以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即將管理委員解任。經查,原告之妻即訴外人曾淑美為東海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經其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收益,自為東海社區之住戶,而有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之資格,已如前述。故系爭會議解任原告管理委員之理由及依據,以原告不具「所有權人」資格,解除原告之管理委員資格,衡諸前揭已難稱適法。況原告縱有得解除其管理委員職務之事由,揆諸上開法規,亦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解任,然被告以「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解除原告之管理委員資格,係就其無權決議之事項而為決議,顯有決議內容違法之瑕疵。

(四)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與內容,有違反法令或規約等情事時,應如何救濟及效力如何,雖均無明文,惟依本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總會決議撤銷與無效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系爭會議決議解任原告管理委員資格部分有決議內容違法之瑕疵,已如前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認該部分決議為無效。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欠繳東海社區車位清潔費之情事,並提出本院100年度中小字第8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27頁),而認原告因圖利自己而侵犯全體住戶權益,違反東海社區住戶規約第7條第3項第5款其管理委員資格應當然解任。然查,上開判決認定本件原告有欠繳車位清潔費之事實,其理由為97年5月24日之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不生效力,故該次會議決議修正降低車位清潔費之結論,不得作為本件原告持以主張只需繳交250元之依據。從而,原告雖欠繳大樓管理之費用,其行為充其量僅為違反住戶規約,與利用管理委員職務圖利自己仍有區別,即難遽認原告之管理委員資格因此已當然解任,被告所辯尚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以系爭會議就解除原告管理委員資格部分之決議違法為由,請求確認該部分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