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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0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被 告 蔡欣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070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0年1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1-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