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12號原 告 楊壽竹原告與被告豪門天下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並稱如獲勝訴判決得受之客觀利益為被告不當發放出席獎勵金之55,800元等語。然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決議無效,暨被告法定代理人應限期繳還不當發放出席獎勵金55,800元。而被告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決議事項包括住戶公約組織章程修訂、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修訂、改選第17屆管理委員、發放出席獎勵金等,有被告所提會議記錄在卷可稽,亦為原告所是認。則原告稱如獲勝訴判決得受之客觀利益為55,800元,並不可採。應認第一項請求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至於第二項請求部分,因與第一項請求經濟目的同一,故不併算訴訟標的金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已繳1,000元後,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貴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 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裁判日期:201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