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3號原 告 童偉輝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被 告 吳仁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請求給付328萬9000元,嗣再變更為308萬9000元,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吳仁智因在臺中縣○○鎮○○路○段○○○號,原告任職
之「童綜合醫院」地下2樓開設「春田花花餐廳」,因而認識原告。茲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20日15時50分許,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路○○○號之「中港假期」中古屋,與訴外人即巨擘不動產有限公司襄理張桂珠簽定買方議價委託書,擬以300萬元價格購買該屋,並交付斡旋金3萬元予張桂珠,委託張桂珠代為協商議價。張桂珠於12月21日撥打電話予原告,表示屋主願以300萬元出售後,原告即帶被告前往該屋查看。被告看屋後,向原告表示該屋漏水問題難以解決,且有辦法取回斡旋金。97年12月23日20時許,原告遂帶同被告與仲介張桂珠商談買賣價金,由被告負責殺價,惟因雙方認知金額差距過大,張桂珠提議直接約屋主於翌日20時許見面議價。離開後,原告自認被告於議價過程中口氣不佳,恐引起對方不悅,遂詢問被告是否會得罪對方。詎料,被告見原告懼怕其議價過程之態度引起仲介公司人員不悅,深恐得罪對方,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2月24日8時30分至9時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張桂珠打電話向其表示另家仲介公司在賣同間房屋,已將價錢談至250萬元,需趕快出價購買,且其瞭解仲介生態,不會因此得罪仲介等語,原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至彰化銀行沙鹿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0萬元,於同日10時許,在梧棲童綜合醫院之春田花花餐廳,將該2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詐得該20萬元後立即離開該處,佯裝前往訂購該屋。㈡嗣於同日19時許,原告為確認該屋訂購情形,撥打電話予被
告,惟被告於電話中支支吾吾,原告詢問吳仁智是否遭恐嚇,被告竟向原告表示:「你怎麼知道?」,並向原告表示當天不要去找仲介。原告即依被告指示,撥打電話予張桂珠取消與屋主之會面及同意放棄3萬元斡旋金。原告並撥打電話與被告,約在臺中縣沙鹿鎮「風尚人文餐廳」路邊的自小客車內見面,被告再度向原告詐稱:伊與仲介見面後,遭挾持至民宅內,對方責怪其口氣不佳,多管閒事,擋人財路,且知悉伊住處並育有1名女兒,若不願以300萬元購買該屋,則應賠償50萬元。伊選擇賠償50萬元,因身上僅有10餘萬元,加上原告交付之20萬元,尚差10餘萬元,遂撥打電話委請胞姐將差額帶至該處。在伊胞姐到場前,對方要伊配合設計原告,且可分到錢,惟遭伊拒絕,但伊被釋放前,被要求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對方承諾若不向原告說出遭勒索之事,將不會追索該100萬元。因伊與顏清標之子顏寬恆為同學關係,已委託顏寬恆去取回該紙本票等語。翌日(12月25日),被告為免原告起疑,主動撥打電話予原告,表示顏寬恆已取回該紙本票。被告因此認為原告極易受騙,繼於98年1月4日早上,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約原告至臺中縣梧棲鎮燦坤3C停車場見面,向原告謊稱:對方找顏寬恆,追究是否要對付他們,顏寬恆稱對方是綽號「牛皮」的手下,兩方本來有恩怨,看能否以金錢解決,如可解決,顏寬恆說他會負擔一半等語,嗣於同日晚間,被告再以電話接續向原告謊稱:對方說要500萬元,顏寬恆之叔叔顏清通出面處理,叫伊準備20萬元交給對方以表示誠意,惟店內現金尚差4萬,原告不疑有他,且認被告店內已無現金周轉,於98年1月5日1時9分、1時10分,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3萬元,共將6萬元交付被告。嗣於98年1月5日上午,被告再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訛稱:僅籌到幾10萬元,尚未籌足款項,惟伊已與顏寬恆約好,顏寬恆叫伊盡量籌,不夠部分顏寬恆會先墊等語,原告仍不疑有他,遂於同日至彰化銀行沙鹿分行,以現金提領50萬元,在臺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附近之車上交予被告。被告於98年1月5日晚間,再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佯稱:伊已籌許多錢,均已交付顏家,惟其中110萬元乃顏家先行墊付,顏寬恆要伊盡快籌出,不能等太久,並追問當初係何人看房子,是不是原告有問題等語,原告因懼怕遭顏寬恆及「牛皮」等人追究,陷於錯誤,於98年1月6日至彰化銀行沙鹿分行,以現金提領50萬元,並在臺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附近之車上交予被告。嗣於98年1月17日前1 、2日,被告再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原告尚有尾款60萬元未給付為由,向原告佯稱:顏寬恆表示要給顏清通的錢到現在都還沒給,不然先籌30萬元才好講情延期。若無法籌到錢,顏家一定會找原告出面等語,原告不知有詐,陷於錯誤,於98年1月16日22時5分、22時6分、22時7分及22時17分,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及2萬元;於98年1 月17日15時37分、15時38分、15時39分、18時10分,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及2萬元,共計提領20萬元,在臺中縣梧棲鎮童綜合醫院之春田花花餐廳交付予被告;另於98年1月19日21時45分、21時46分、21時48分、21時49分、21時50分,各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共計10萬元,在梧棲童綜合醫院地下二樓,將該1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又於98年2月1日,再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詐稱:伊又被找去沙鹿顏家,希望盡快籌到尾款30萬元,因無現金,顏家更迫使伊找出原告出面等語,原告乃陷於錯誤,於98 年2月2日0時33分、0時35分、0時37分、1時4分,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8000元,共計6萬8000元,連同自己身上之零用金1萬2000元,共計8萬元,在沙鹿郵局交予被告。惟被告仍不放手,再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騙稱:答應借他的人都沒給,無法籌到錢,因此交給顏家的8萬元只能當作利息,如交付30萬元即可平靜,顏家也會罷手等語,原告仍陷於錯誤,於98年2月5日13時39分、14時2分、16時18分、16時21分、16時22分、16時23分,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3萬元、5萬元、12萬8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29萬8000元,連同自己身上之零用金2000元,共將30萬元,在沙鹿鎮某處交予被告。詎料,被告食髓知味,於98年2月10日再承前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向原告詐稱:
顏家因此事有2人受傷,需交付400萬元安家費,因伊沒有錢,顏家找伊母親解決,由伊母親交付顏家400萬元解決,伊家人要求原告應負擔一半以示清白,若不負擔,伊家人會追究原告之責任,要原告想辦法籌錢等語,原告仍陷於錯誤,於99年2月12日15時35分、15時36分、15時37分、15時46分、15時47分,各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3萬元,共計15萬元,在臺中縣沙鹿鎮某處將該筆款項交付被告。被告竟仍不願罷手,再承前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向原告詐稱:伊為籌措款項,將家中保時捷汽車賣掉,但為了不讓伊母親知道保時捷汽車已出售,需要以現金買回保時捷等語,原告仍陷於錯誤,於98年2月25日0時6分、0時8分、7時36分、7時37分、7時38分、11時21分、11時22分、11時24分、13時51分,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3萬元、3000元、3000元、2萬5000元,共計14萬1000元,並將其中的9萬9000元,在沙鹿鎮某處交予被告,供被告交予車商,以作為留住保時捷汽車之定金。原告再於99年3月3日,自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現金提領90萬元,供被告買回該輛保時捷汽車。總計被告前後共向原告詐得308萬9000元。嗣於同年5月8日下午,被告約原告在童醫院地下二樓見面告知餐廳租金未付,又稱兩人的生命威脅仍未解決,顏家仍要找出、追究原告,且被告所聲稱與對方錄音之光碟均未交付予原告,僅交付一張照片光碟了事,又逐漸否認且拒絕退回金錢,原告始知上當受騙。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施用詐術,騙取原告金錢,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8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與原告之間僅有投資關係,並沒有收取原告所交付之金錢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24599號起訴書及原告交付予被告之金額明細簡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固執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易字第2818號刑事卷宗資料查悉:原告於97年12月24日在彰化銀行沙鹿分行,自其設於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20萬元;於98年1月5日1時9分、1時10分,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3萬元,共計6萬元;於98年1月5日、1月6日,在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各提領現金50萬元,共計100萬元;於98年1月16日22時5分、22時6分、22時7分及22時17分,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及2萬元;於98年1月17日15時37分、15時38分、15時39分、18時10分,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及2萬元;於98年1月19日21時45分、21時46分、21時48分、21時49分、21時50分,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共計10萬元;於98年2月2日0時33分、0時35分、0時37分、1時4分,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8000元,共計6萬8000元;於98年2月5日13時39分、14時2分、16時18分、16時21分、16時22分、16時23分,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3萬元、5萬元、12萬8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29萬8000元;於99年2月12日15時35分、15時36分、15時37分、15時46分、15時47分,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3萬元,共計15萬元;於98年2月25日0時6分、0時8分、7時36分、7 時37分、7時38分、11時21分、11時22分、11時24分、13時51分,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3萬元、3000元、3000元、2萬5000元,共計14萬1000元;於99年3月3日,自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現金提領90萬元等情,有卷附之彰化銀行取款條、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8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4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0紙、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4紙、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顯見原告所述非虛。
㈡關於被告於97年12月24日8時30分至9時許,以電話向原告詐
稱:張桂珠已告知另家仲介電話,得以250萬元購得該「中港假期」中古屋,催促原告盡快交付定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20萬元定金部分:
⒈依卷附之被告與原告之通話錄音譯文,彼此間雖未明確談
到被告遭「另家仲介」挾持至民宅內強索50萬元及強簽本票之細節,但於譯文中,被告曾主動向原告提及「我就跟她講說,她問我說,跟對方處理得麼樣,他們就是,就是看要怎樣啊?」、「這樣損失的人是我,你知道嗎?」、「(原告:那個仲介店?仲介店?是不是啊?)對啊。(原告:那你可能打○○的電話去約他,到他店,但是到他店可能也是要,要什麼呢?找人陪,要不然店都挾持,挾持你的話?)」、「她有沒有跟你承認?」、「他現在,他這樣子做○怪我、怪我跟你講」、「我如果說要把你這個人抖出來的話」、「我自己做的事情,我自己做的事情我自己負責任」等語,足徵上開通話,均係在談論被告自稱於97年12月24日遭人挾持至民宅內為不法行為之事。又上開通話時間分別為98年1月3日20時17分46秒及20時35分44秒許,距離被告所自稱遭挾持、強索50萬元及強簽本票等事,僅相隔數日,被告及原告彼此間均記憶清晰,並無雞同鴨講之情事,足認被告於97年12月24日收受原告交付之20萬元後,確以遭另家仲介人員挾持至民宅內強索50萬元及強簽本票100萬元,並受囑咐不得向原告供出此事,且被告並未配合對方詐騙原告等事,告知原告無誤。
⒉此外,證人張桂珠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我後來再打
電話給他(即原告),他說被告出事,說是我們公司對他(即被告)怎樣。我說我們根本沒有跟被告聯絡」、「我記得童偉輝說被告出事了,我是說怎麼會,童偉輝的意思是說我們公司去打人」、「他說我們公司問題大了」等語;復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隔了1、2天之後,我打電話給童偉輝,童偉輝跟我說,你們慘了,他的朋友出事,意思是說我們叫人去打他,我向童偉輝表示,我沒有對被告怎麼樣,也沒有與被告聯絡。後來我就與童偉輝沒有再聯絡」、「(惠雙公司與妳個人有沒有因為仲介不成,所以確實有找人或打電話給童偉輝或被告,有口頭上或實質上的威脅?)沒有。(仲介過程中間童偉輝有沒有跟妳提過,有別的仲介公司可以殺到250萬元?)沒有。(童偉輝帶被告到妳們公司殺價的過程中有沒有不愉快的地方?有沒有衝突?)沒有。沒有。(他們2人有沒有誰口氣比較強硬?)童偉輝一直都沒有在講話,是被告幫童偉輝在講價金。但口氣也沒有很強硬。(所以妳見到被告就只有那次?)是的。(之後有沒有再跟被告電話聯繫?)沒有。(後來有沒有再跟被告見面過?)沒有。(童偉輝跟妳說妳們公司慘了,妳沒有再追問童偉輝發生何事?)我一直向童偉輝表示,我們公司沒有叫人去打被告,而且我也沒有與被告通電話。童偉輝也沒有跟我講發生何事」等語甚詳。依此,證人張桂珠為房屋仲介業者,目的係在促使房屋買賣成立,賺取房屋仲介費,且買主為證人童偉輝,而非被告。證人張桂珠在委託之議價範圍內,已得屋主同意願以300萬元成交,實已接近成交階段。證人張桂珠自無必要對被告施加任何不法行為,此舉不僅導致自己可能遭受刑事追訴,對於成交與否亦無任何助益,益徵證人張桂珠於刑事案件偵訊及審理中證稱其未與被告有何私下聯絡、將另家仲介電話告知被告及指示他人對被告為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等情,應可採信。是被告於12月24日
8 時30分至9時許,打電話告知原告,因獲證人張桂珠告知,已知另家仲介願以250萬元出售,及於同日晚間以其遭該家仲介挾持至民宅內強索50萬元及強簽本票等情,應係被告為詐騙原告所為之詐術甚明。
⒊茲參酌上開證人張桂珠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
以及卷附之買方議價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自可認定被告確實以詐術騙取原告交付20萬元之事實無訛。
㈢關於被告自98年1月4日起至98年3月3日止,陸續以其因委託
顏寬恆取回本票,遭對方追究,必須以金錢解決,及顏清通亦出面處理,需交付鉅額款項等事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將288萬8000元交付予被告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如何委請顏寬恆、顏清通協調,並應交付金
錢以解決後續糾紛等事,其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與通話錄音譯文相符。另依兩造之通話錄音譯文,被告雖未明確提及其如何委託顏寬恆、顏清通解決與仲介間糾紛之細節,但曾表示「你看我多久所有的事情都自己擔,他們那邊的事情我也不想跟你講說又發生什麼事情,因為我也很害怕」、「我答應你,我沒有把你講出來」、「那是我一個人惹出來的事情嗎」、「你要自己跟他們面對面」、「你不能說,弄到最後所有的事情啊,都好像說都是我,都變成是我的責任一樣」、「出那件事情是我們一人一半的」、「你跟我說叫我不要把你講出來,我從那一天過後,我連挺你的事情我都沒有再提了」、「我說連提你的事情我都沒有再提了。所有的責任,所有的困難我都自己去承擔」、「我現在不太敢回去沙鹿」、「全部的責任現在都我扛下來,你自己也說你曝光了對你自己沒什麼好處」、「在沙鹿這麼危險的地方」、「人家勒索我們,你,這些事情是我自己一個人惹出來的嗎」、「為什麼人家要找你」、「連我頭都被打爆了,我都沒有說出去是你」、「人家是威脅你,還是威脅我」等語,顯然被告於面對原告質疑時,係以此事應各自負擔一半責任回應,此與原告所陳稱被告要求伊亦應支付部分款項相符。從而,被告前揭對話內容,均係向原告表示其所面臨之情況,原告亦應負擔一半責任,且於遭遇許多相當令人懼怕之事後,仍未向顏家供出原告,而係由其一人承擔,顯然被告確有以佯稱若不依指示交付款項,將遭不法惡勢力侵害等詐術,向原告詐得前揭款項。
⒉此外,案外人顏清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於97年8月21日至臺灣臺中監獄執行,於98年5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被告於98年5月8日通話錄音譯文中,曾表示:「那或許等顏清標出來之後,大概會,大概會比較好」等語,當時案外人顏清標仍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尚未「出來」。又被告於98年5月23日通話錄音譯文中,曾表示:「人家的爸爸都回來了啦」等語,案外人顏清標當時已執行完畢出監。是被告與原告於通話譯文所指之「顏清標」,應係顏寬恆之父無誤。此外,被告於99年3月5日刑事案件偵訊中坦承:「我和顏寬恆從畢業到現在都沒有聯絡,而且他是我隔壁班的同學,他不一定會認得我」等語,茲被告既然與顏寬恆僅為隔壁班同學,且畢業迄今均未曾聯繫,自無可能委託顏寬恆處理任何事務,亦無所謂「顏清標出來後,大概會比較好」之情形。從而,被告無端於通話中提及「顏清標」及「人家的爸爸」,顯見其確實有以委託顏寬恆取回本票、顏清通代為協調糾紛等情詐騙原告甚明。
㈣另被告於通話錄音譯文中亦曾表示「你付的那一些,你知道
我付多少嗎」、「你老是在講那300多萬的事情啊」、「你給我300萬啦」、「我不夠4萬啊,你拿6萬給我」、「我現在出的比你還多」、「這事情啊,到底我出的錢多,還是你出的錢多?」、「後來我全部的現金都是我出的」、「是我把所有的錢都拿出來解決這件事情,你懂嗎」等語。足見,被告經原告催促釐清彼此間款項細目時,被告亦坦承自原告處取得300萬元,此與原告受騙總額為308萬9000元相當。又被告於98年1月5日僅向原告詐稱其店內短少現金4萬元,惟原告擔心春田花花餐廳無現金可供周轉,尚交付2萬元供被告周轉使用,此亦與被告所述「我不夠4萬啊,你拿6萬給我」之細節相符。雖原告未於通話中逐一就各筆款項之交付過程質問被告,被告亦未詳述各筆款項之收受日期及數額,惟參酌前開原告領款之自動櫃員交易明細、取款條及存摺影本,被告於通話錄音之譯文等證據,已足認定原告於領取相關款項後,確已均交予被告,被告確因使用上開詐術,向原告詐得共計308萬9000元無誤。況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1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尚無證據證明原告確有交付任何款項云云,自不足採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施用詐術,騙取原告金錢,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8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