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4號原 告 葉朝欽被 告 葉永旭上列原告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99年度附民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為兄弟,渠等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葉富貴之遺產分配素有爭執,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原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恫嚇如附表恐嚇內容欄所示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而被告上開所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344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共4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所為顯係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為防止被告強行侵入原告住處屋內,計支出裝設防盜窗費用49000元、防盜窗及逃生門之鎖費用780元、錄音轉檔費用1000元,自民國98年10月5日起至99年5月30日止求診於身心門診費用共1720元、自98年8月份起求診於腸胃科費用共540元,以上合計53040元;又原告這段期間飽受精神上之恐懼與折磨,亦受有精神慰撫金損害7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3040元(53040+730000=783040),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其對於另案刑事判決結果無意見,惟其中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之金額過高,且其餘費用支出,並非因被告恐嚇行為所引起,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置辯。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坦認其有於前揭如附表時間,向原告恫嚇如附表恐嚇內容欄所示等語,且被告上開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另案以99年度易字第344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恐嚇危害安全,共4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偵審卷宗查閱屬實,顯見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原告安全之事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自由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被告所為之上開恐嚇行為,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自由,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再者,被告以上揭之內容恫赫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及依兩造陳述之個人基本等資料,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無薪資收入,名下有2筆土地及1輛汽車;而原告則為高工畢業,從事小包工作,每月薪資約5、6萬元,名下有數筆土地,並有存款但金額非多,及被告多次恐嚇原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非小,而被告迄未賠償原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
本件原告固又主張因被告上開行徑,致其另支出其餘上開費用,被告亦應賠償伊損失53040元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相關收據為證。惟查,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縱為屬實,亦僅能證明其確有看診及支出該費用之事實,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支出之上開費用,確係因被告上開恐嚇之犯行所致,則原告之前揭費用支出之損失與被告恐嚇之侵權行為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顯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違,是原告上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並於99年12月1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2月2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附表:
┌──┬────────┬───────────────┐│編號│恐嚇時間 │恐嚇內容 │├──┼────────┼───────────────┤│1 │97年12月22日上午│拿55萬元去保險,保卡重一點。 ││ │8時45分許。 │ │├──┼────────┼───────────────┤│2 │98年1月2日13時21│你要吃我大房和二房,你會死的很││ │分許。 │難看。一定要讓你死,那55萬元若││ │ │無和我處理,一定讓你死在外面,││ │ │不信試我的嘴。一定要把你亂,沒││ │ │好處沒關係,我一定讓你死在外面││ │ │。你工地不能拿,你若拿會死在工││ │ │地。你倆夫妻都給你們死,要留後││ │ │代。一定要讓你死,你倆夫妻一定││ │ │都要死,不信試我的嘴,你工地不││ │ │能包。我會叫外面的人將你處理,││ │ │我花錢就要將你處理,你們倆夫妻││ │ │。你若不回來會,你們夫妻倆會死││ │ │的很難看。 │├──┼────────┼───────────────┤│3 │98年1月20日下午8│那你改天要吃槍頭,我跟你說。我││ │時45分許。 │將人打到住院、轉院別家都不收,││ │ │我都沒事。我的妻舅洲明還不讓他││ │ │知道,今天不是我說大話,阿芬認││ │ │識天道盟一個人也要討。我今日不││ │ │是臭屁,認識天道盟,他講地址給││ │ │他,阿芬地址還未給他,我今日個││ │ │人已經給別人,已經去盯你3天了 ││ │ │。你看怎樣處理,他要動手時,還││ │ │要經過我。 │├──┼────────┼───────────────┤│4 │98年4月27日下午4│我如果得到150萬元時,你會死的 ││ │時19分許。 │很難看。拿到你就知道死了。你給││ │ │我的時候,就等著死了。我用錢將││ │ │你打,就要把你打死,你看有幾條││ │ │罪,你就下法院。快下將我關起來││ │ │,我若去關,阿芬也不會放過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