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48號原 告 陳坤煌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複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被 告 楊炳倉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代理人 陳雲壤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萬元自民國85年6月8日起、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85年7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5萬4,200元,其中人民幣35萬4,200元應自民國85年6月7日起,其中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自8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0年5月30日準備程序時,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其中80萬元應自85年6月8日起,其中10萬元應自85年7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83年5月9日,與被告楊炳倉、證人曾岳輝簽立受讓盤契約書,約定由渠2人所有之西安宏昆電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西安宏昆公司,址設中國大陸西安市○○○路○○號】之股權轉讓與原告,並同時由原告支付60萬元予被告,並由被告將其中之20萬元交予證人曾岳輝收受【曾岳輝部分已與原告達成和解,由原告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53頁)】,因被告遲未辦理股權過戶,原告履經催討,被告表示如原告付清餘款40萬元及補足匯差10萬元,即開具已付清款項證明書,渠等即將股權過戶給原告,故原告85年6月7日再將40萬元交付被告,並由被告書立原證一所示之證明書,原告再於85年7月23日支付10萬元予被告。然因被告遲未將股權過戶,而依據大陸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2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出資轉讓須經審批機構批准,否則無效,故兩造股權轉讓行為無效,故原告於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嗣為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02)陜民三終字第5號判決被告楊炳倉、證人曾岳輝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45200元及利息損失。原告即於99年12月30日持前揭判決向貴院聲請認可,惟遭貴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號駁回聲請。
㈡、本件兩造股權轉讓契約係在臺灣簽訂,價金亦在臺灣支付,兩造均為中華民國國民,契約之效力及法律關係應依我國之法律定之。本件被告因股權轉讓契約而收取價金,嗣因該原因不存在,其所收取之價金即成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楊炳倉返還。本件兩造間之股權買賣,原告共交付90萬元給楊炳倉,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而其中80萬元部分自85年6月8日起,其中10萬元部分自8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陳述之答辯:
㈠、本件受讓盤契約定書約定,係由被告楊炳倉及證人曾岳輝將渠等對於中國大陸西安宏昆電子工程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給「弘將電子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坤煌」。惟查「弘將電子有限公司」係原告擬設立之公司,但因故未完成設立手續,股東亦僅有原告一人,因此「弘將電子有限公司」既未合法設立,原告以該公司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即應由原告一人負擔。是原告以本人名義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或不合法問題,兩造之受讓盤契約仍合法成立。
㈡、又兩造間之受讓盤契約雖是成立於83年5月9日,但股權轉讓是否發生效力,端視有無符合「宏昆公司」之章程,及是否合乎中國大陸地區之相關法令。「85年度(認)字第捌拾伍字第14287號認證案卷」之證明書。依該證明書之記載「‧‧‧四、而依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合資興建陜西西安宏昆電子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書』第五章約定:『合管公司註冊資本增加、轉讓,經董事會一致通過后,報原審批機構批准,並在原登記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惟前開『補充合同』及我與曾岳輝股份轉讓給陳坤煌乙事,均未經宏昆公司董事會通過,亦未經審批機構批准及辦理變更登記等合法手續‧‧‧」等語,亦證兩造間之股權轉讓契約雖已成立,但因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屬民法第179條後段,法律上原因事後不存在。而原告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陜西省中級人民法院2001年8月10日判決,原告始知兩造股權轉讓無效,其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上開判決時起算,迄原告提起本訴之日(即100年2月25日),尚未罹於15年時效。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其中80萬元部分自85年6月8日起,其中10萬元部分自85年7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則辯以:
㈠、兩造簽立之股權轉讓契約,未經西安工商管理局認可,契約無效,且於股權轉讓時未經全體股東全數或半數之同意,亦違反我國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所以兩造之股權轉讓契約為無效。申言之,依原告所主張,該契約不論依何地法律,皆屬一自始無效之契約。再者,兩造之股權轉讓契約當事人為「弘將電子有限公司」及「楊炳倉」,然弘將電子有限公司自始並無成立,被告與一不存在之法人簽訂契約,該契約有無效力,不言自明。
㈡、原告於83年5月9日即取得宏坤公司之生產設備及生產用零件,並取得實際之經營權,此從被告於85年6月7日簽予原告之證明書以前董事長稱謂可稽。然依中國法律之規定,股權之轉讓須經審核並經核准始生效力,因兩造之股權轉讓未經西安工商管理局認可,兩造於簽訂之受讓契約書為無效。且究其因係內部台資股東資金未全部到位,沒有驗資證明而不許其之申請,此問題係原告之問題,與被告無涉。被告業已交付經營權予於原告,亦依約定交生產設備及生產用零件,被告已盡其之義務,原告因資金未到位而涉中國法律之規定無法股權移轉,此亦與被告無關。系爭支票10萬元部分,係原告補貼被告在宏昆公司成立時,經常出差至大陸處理相關事宜之費用,而非原告主張之匯差。
㈢、按民法第180條第4項之規定:「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而所謂不法應依同法第71條之規定而認定,係指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參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9號判例)。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書,因違反我國公司法第111條及中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實施條例第23條之強制規定,原告所給付之價金即屬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且原告明知無弘將公司,仍代弘將公司給付價金(即債務),依民法第180條第3項之規定,其給付之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依法仍不得請求返還之。再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本件被告已依約定交付股權及所有設備,收其交付之款於法有據,不能因原告之故致無法移轉股權並變更為登記董事長,而漫指被告不當得利。況兩造間對股權移轉登記事項,並無被告之保證,被告亦無保證原告股東資金是否到位之隨附義務。縱依法律之規定兩造之受讓契約書為無效,仍無礙被告已交經營權及生產設備等資產之事實。
㈣、縱然系爭契約為有效,就時效而言,兩造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契約係於83年5月,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該系爭契約於當時已生效力,況被告亦於契約成立後已將宏坤公司之生產設備及生產用零件,及實際之經營權交付原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再依我國法律之規定,股權之移轉並不以登記為生效力之要件,若需依中國法律辦理股權登記,為原告之義務,而非被告,因此並無民法第128條之適用,應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之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被告與證人曾岳輝於83年5月9日,以渠等為出讓人,簽訂受
讓盤契約書,受讓盤標的為渠等所有西安宏昆公司之股份共2份。
⒉兩造同意前開受讓盤契約書之價金為美金4萬4千元,折算為
新臺幣110萬元即系爭新臺幣90萬元及證人曾岳輝同意返還之新臺幣20萬元。
⒊原告已於85年6月7日以前給付被告新臺幣100萬元,被告則
將其中新臺幣20萬元交給證人曾岳輝。原告再於85年7月23日給付被告新臺幣10萬元。被告並於85年6月7日簽立證明書予原告。
⒋兩造同意就受讓盤契約書部分,被告讓與部分之價金為美金
3萬6千元即新臺幣90萬元,曾岳輝讓與部分之價金為美金8000元即新臺幣20萬元。
㈡、本件之爭點:⒈與被告及證人曾岳輝簽訂受讓盤契約書者,係原告或弘將電
子有限公司?⒉承上,如係原告,則原告與被告及證人曾岳輝簽訂受讓盤契
約書,係約定「股權轉讓」或「動產買賣」?⒊承上,兩造間約定之股權轉讓契約是否有效?如無效,理由
為何?(此為於協議簡化爭點時漏列,茲於補充)⒋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價金,是否有
理由?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另被告辯稱原告受有收取生產設備及生產用零件之利益,利益相抵,是否有理由?
二、本院查:
㈠、本件兩造簽訂之受讓盤契約書,一開始即約定:立受讓盤契書人受讓人為「弘將電子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坤煌」(以下稱甲方)(見本院卷第44頁),並非「弘將電子有限公司」,再者,觀之被告曾在85年5月22日,向本院公證處85年度認字第12872號請求認證,當時提出之附件亦載明:「我(即被告)和曾岳輝確于94年5月將在宏昆公司中的股份轉讓給陳坤煌」等語,亦非弘將電子有限公司公司(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顯見本件受讓盤契約之股權受讓人應為原告,堪以認定。且弘將電子有限公司於簽立前揭受讓盤契約書尚未成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是以兩造於簽立受讓盤契約書時,依約係將股份轉讓予原告,至於,原告事後如有成立弘將電子有限公司時,是否再將原告之股權讓與弘將電子有限公司,則屬另一問題,自不妨害原告為受讓盤契約之受讓人之事實。因此,被告辯稱本件受讓盤契約書受讓人為弘將電子有限公司,而因弘將電子有限公司並未成立,無法人格,因而契約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㈡、依據兩造簽立之受讓盤契約第一條、受讓盤標的:乙方(即楊炳倉、曾岳輝)所有大陸西安宏昆電子工程有限公司之股份共二份(見本院卷第44頁)。顯係轉讓股份之股權轉讓合約甚明。又被告於本院100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時關於兩造係股權轉讓乙節已不爭執,並陳明不再主張是動產買賣(見本院卷第85頁),雖被告主張被告85年6月7日之證明書可以做為動產買賣之證明云云,然觀之上開證明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50頁),其要旨應為證明原告已依受讓盤契約給付價金,而被告並將原告給付之款項4萬4000美元用於購買生產設備及生產用零件並送至公司併經審計(驗資)之事實,並無原告向被告購買生產設備及生產用零件之意甚明,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兩造間係動產買賣之事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解自無可採。
㈢、本件被告楊炳倉、證人曾岳輝約定將西安宏昆公司之股權轉讓予原告後,迄今並未經西安宏昆公司或其他股東同意,亦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機構批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2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合營一方如向第三者轉讓其全部或部分出資額,須經合營他方同意,並經審批機構批准;違反上述規定的,其轉讓無效」,是本件兩造關於西安成昆公司股權轉讓契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法律應屬無效,此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西經一初字第023號、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02)陜民三級字第5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8頁)。
㈣、原告主張兩造股權轉讓契約既屬無效,則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前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主張原告於83年5月9日簽立受讓盤契約書時由原告交付60萬(其中20萬由被告交付證人曾岳輝),另於85年6月7日交付40萬,於85年7月23日交付10萬元,共110萬元予被告,並提出被告於85年6月7日書立之證明書及面額10萬元,發票日為85年7月23日之支票影本1張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6頁)。而被告於本院100年5月4日準備程序時自認110萬元均交付予被告(其中20萬交付曾岳輝);復於本院100年5月30日準備程序時改稱:其中100萬元係簽受讓盤契約書由李建國收取,另85年7月23日交付之10萬元交付被告作為交易簽約用旅費、車馬費;再於本院100年6月27日、100年9月19日準備程序再改稱:被告共僅收受50萬元,於簽立受盤讓契約書李建國僅收取40萬元,85年7月23日由被告收受10萬元,而否認另有受收40萬元之事實等語。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關於原告主張曾收受110萬元之已先為自認之陳述,嗣變更其自認之陳述,並辯稱83年5月9月收受之款項係由證人李宗育(原名李建國收受),惟經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宗育到庭,經證人李宗育證稱:其未曾經手關於本件受讓盤契約價金之交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7頁、118頁),是被告既無法證明其先前之自認有何得撤銷或與事實不符之情事,則關於原告主張交付被告共110萬元(其中20萬元交付證人曾岳輝)之事實,既經被告自認,而無庸舉證,堪認為真。且查,除於85年7月23日由原告交付10萬元(支票嗣已兌現)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再據證人曾岳輝於本院證稱:在簽受讓盤契約當天,原告交付60萬元給被告(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又依據被告85年6月7日書立證明書,載明原告付清投資之資金4萬4000美元,而4萬4000美元,以當時匯率1:26.7998元計算,相當於新臺幣1,179,191元。則原告主張當時兩造同意由原告給付100萬元即可,於83年5月9日交付60萬元後,餘款40萬元於辦理股權過戶後交付,經原告催促,被告均未辦理過戶,嗣被告向原告表示在原告支付餘款40萬及匯差10萬元後,即辦理股權過戶予原告,原告即予85年6月7日給付40萬元予被告,再於同年7月23日交付10萬元支票予被告,核原告主張總共交付予被告金額與前揭證明書所載原告付清之4萬4000美元相當,堪可採信。而被告復無舉出任何反證以推翻原告所陳,是以原告主張110萬元中之40萬元,應係在書立證明書即85年6月7日時支付乙情,應非無虛。綜上,本件原告交付被告股款110萬元之時間先後應為,於83年5月9日交付60萬元(其中20萬元由被告交予曾岳輝)、於85年6月7日交付被告40萬元、於85年7月23日交付被告10萬元,應可認定。
㈤、另被告辯稱兩造於83年5月9日簽立之受讓盤契約雖無效,然被告已依約交付經營權予原告,並已交付生產設備及生產用零件,因利益相抵而不得向被告再為請求;倘不能利益相抵,亦因經過15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等語。經查,本件兩造簽立之受讓盤契約係股權轉讓契約,業如前述,而被告書立之85年6月7日證明書,陳明之意旨應係指被告因投資宏昆公司所購買生產設備及生產用原料,已送審驗資,並確認該筆貨款係由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付清,並非表示原告有買受或收受生產設備或生產用原料之事實。又被告復未舉證已將經營權或生產設備、生產用原料交付予原告之事實,被告主張利益相抵云云,自屬無據。再查,本件兩造簽立受讓盤契約時,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然因尚未得其他股東同意或中國大陸當局批准,雖非自始、當然無效,然迄今前揭生效要件尚未成就,自屬溯及的不生效力。被告因收受原告基於無效之股權轉讓契約所支付之價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又被告於簽立83年5月9日受讓盤契約收受40萬元、另於85年6 月7日收受60萬元、於85年7月23日收受10萬元,其不當得利發生之事實,自應以各別收受(得利)發生時,為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時。是被告主張全數應均自83年5月9日起算,尚非可採。又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是以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6月7日收受之40萬元及85年7月23日收受之10萬元,迄原告起訴之100年2月25日尚未罹於15年時效,另關於83年5月9日被告收受40萬元部分,因原告在收受中華人民共和國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年8月10日所為之判決始知兩造股權轉讓為無效,時效應自90年8月10日起算云云,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難謂有據。
㈥、再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而中斷:三、起訴。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謂起訴,並未明文規定係於本國起訴,抑或亦包括於外國起訴在內。而審之時效消滅之制度目的在於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怠於行使權利時,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賦予債務人時效抗辯而設計。是從此制度目的以言,債權人在國外起訴,應認為有行使權利之意思,自與怠於行使權利有別。再者,倘不承認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之「起訴」亦包括在國外之起訴,而僅認屬同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則債權人尚須民法第130條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否則視為不中斷。惟觀之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對於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該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原則上承認其效力。則債權人在國外起訴期獲致勝訴判決,於判決確定後,並得依據該確定判決聲請我國法院承認而取得執行力,是以在此承認外國法院判決之現行制度下,亦難期債權人在外國法院起訴後,案件繫屬期間之六個月內再向我國法院起訴。否則強令債權人須在六個月另在我國法院起訴,即與前揭承認外國法院判決之制度不無矛盾。綜上,本院認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起訴,應包括於外國法院起訴。而查,本件原告於85年6月4日,因本件投資西安宏昆公司而交付股款,先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陝西省中級人民法院對西安宏昆公司提起確認股權轉讓無效及返還投資款,嗣經該院以(1996)西經初字第65號裁定認股權轉讓係原告與被告、證人曾岳輝間之法律關係,嗣原告再列楊炳倉、曾岳輝、西安宏昆公司等為被告,經該院以(1997)西經重字第0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因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認原判有誤,指令陝西省中級人民法院(2001)西經一初字第023號進行審理後,判決股權轉讓行為無效,並命楊炳倉、曾岳輝應連帶返還人民幣35萬4200元及利息,楊炳倉、曾岳輝等人上訴後,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02 )陜民三終字第5號亦判決本件股權轉讓行為無效,並命楊炳倉、曾岳輝應連帶返還人民幣35萬4200元及利息,嗣原告持前揭判決聲請本院認可,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號以被告未經合法送達而未應訴為由駁回原告之聲請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22頁、第130 至132頁)。是本件原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對被告起訴並獲致勝訴判決,應認其時效已中斷。雖其事後向本院聲請法院認可而遭駁回,惟仍不妨害其時效中斷之事實。是以本件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5月9日收受不當得利40 萬元、85年6月7日收受不當得利40萬元、85年7月23日收受不當得利10萬元,迄原告於100年2月25日起訴時(見本院卷第1項所示本院收發室收件之章),均未罹於15年之時效,應可認定。
㈦、被告另辯稱本件原告係基於不法原因給付,被告不負返還義務云云。惟按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均屬之。蓋法律禁止或強制規定,或因國家政策考量之結果,若概指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而謂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將有失衡平(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受讓盤契約係因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同意,亦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當局主管機關批准而無效,並非因兩造所訂契約有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所致,原告基於股權轉讓契約支付之價金,尚難謂係基於不法原因而給付,是被告辯稱無庸負返還義務云云,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受讓盤契約無效,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其中80萬元自85年6月8日起、其中10萬元自85年7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共計裁判費17,632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