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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55號原 告 李福財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複 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被 告 繼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學堅 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體民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二六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因與訴外人龍家滷味食品有限公司間之給付工程款事

件,向鈞院聲請對龍家滷味食品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611號執行在案。然被告前曾就本件之所有查封動產即龍家滷味有限公司所有之動產聲請拍賣,並經原告以自然人之身分拍定,是鈞院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而被告再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賣,顯有誤為拍賣之情。實則,附表所示之動產設備,已非屬龍家滷味食品有限公司所有。

㈡再者,龍家滷味食品有限公司之謬誤,係被告於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提起對龍家滷味食品有限公司之給付工程款時,其訴之被告即為龍家滷味食品有限公司,然經查詢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及該給付工程款卷宗,原告皆以龍家滷味有限公司之印章蓋印,並無任何龍家滷味食品有限公司之用印。故本件姑不論被告所提強制執行之動產是否屬於龍家滷味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之執行名義對象為龍家滷味食品有限公司,非龍家滷味有限公司,而龍家滷味食品有限公司自始並未存在、未登記為公司,而龍家滷味有限公司亦早於被告誤為對於龍家滷味食品有限公司強制執行度產拍賣前之96年10月1日即已停業,後於97年9月30日未繼續營業,而經主管幾關經濟部命令解散,則被告對於龍家滷味食品有限公司,是否仍得繼續執行,應證明系爭動產屬於龍家滷味食品有限公司,或龍家滷味有限公司所有,始得進一步程序是否可得為執行拍賣。綜上,被告對於原告之查封拍賣之動產標的,並非屬龍家滷味食品有限公司或龍家滷味有限公司所有,該二公司之財產清冊亦無此動產項目,而被告所查封之處所係屬原告以個人名義為經營,為個人所有。故本件被告誤為對原告所查封之動產一旦拍賣,勢必難以回復原狀,並會造成原告巨大損害及利害關係人間之訴訟紛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並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61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㈠本件所附麗之原執行案件係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611號,

其執行名義當事人為被告繼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龍家滷味食品有限公司。然龍家滷味食品有限公司與龍家滷味有限公司名稱之不一致,明顯係審判過程中記載之錯誤所致,姑不論該錯誤之責任誰屬?原告既曾於該實質審理程序中任龍家滷味食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攻防,要不能遽然否認此一事實。又本件執行案件進行查封時,標的物係位於前次執行案同一之處所內,物品種類數量則不盡相同。且查封現場出口處仍掛有龍家滷味公司招牌;廠房內部又處於營運狀態中;有員工及貨車之出入。客觀上非可認為係原告個人之財產,是原告謂公司已於96、97年間聲請停止營業並經命令解散,除令人質疑其個人可能假借已停業公司之名義,非法繼續營運之外,根本不足以證明該公司已不存在。至於,原告主張本件查封標的物有其個人於前次執行案件拍定之物品云云,惟拍賣之動產時隔三年後,何以又在同一處所出現?縱使上開標的物確曾為原告所有,又如何證明三年間該物品所有權狀態沒有變動過?凡此種種疑點,原告未能敘明事實,則其所辯,不足採信。

㈡又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70號之民事裁定,已

就原告具有第三人龍家滷味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身分,惟原告故不履行其職務,已經損害被告權益,且原告更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於該強制執行程序所指封之生產設備係原告個人購買,意圖切割其與龍家滷味有限公司之關係而脫免於強制執行,事實上正是原告以損害被告之債權為目的,而故意將原屬龍家公司之動產資產依觀念交付之形式移轉為自己所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應為:⑴如附表所示之物究竟為原告所有?抑或為第三人龍家滷味有限公司所有?⑵原告就執行標的物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經查:

㈠按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誰屬,係屬實體上之問題,並無從因

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而確定所有權。而本件被告雖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第三人龍家滷味有限公司所有,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且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2611號執行查封在案,惟此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仍應由本院依法認定如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誰屬,此先敘明。

㈡依卷附第三人龍家滷味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龍家滷味

有限公司之住所係設在新北市○○區○○○路○○號,並非本件執行地點之臺中市大雅區雅潭鹿39之161號。而按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屬債務人所有,乃社會事實之常態,第三人所有之動產放置債務人住宅,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第三人主張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為其所有,固應由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反面觀之,如非放置於債務人之住所,而債權人主張係債務人所有時,自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第三人龍家滷味有限公司之住所係設在新北市○○區○○○路○○號,並非本件執行地點之臺中市大雅區雅潭鹿39之161號,被告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主張附表所示之物屬第三人龍家滷味有限公司所有,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物屬第三人龍家滷味有限公司所有,負舉證之責任。

㈢被告雖於執行程序中指稱執行地點之臺中市大雅區雅潭鹿39

之161號為第三人龍家滷味有限公司之營業地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然該照片上雖有「龍家滷味」四字之標示,然並無其他招牌或足資辨識之標誌,實難因該四字之標示即推論執行地點之臺中市大雅區雅潭鹿39之161號為第三人龍家滷味有限公司之營業地點。又被告雖另主張第三人龍家滷味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15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陳報96年度執字第40138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動產,經置於臺中市大雅區雅潭鹿39之161號保管,聲請囑託本院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囑託本院以96年度執助字第2379號強制執行完畢,固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然96年度執助字第2379號強制執行卷宗所載,該案中所查封之動產,業經該案拍賣完畢,實難因該址曾於96年間經第三人龍家滷味有限公司陳報為查封物之保管處所,即推論本件所查封之物均為第三人龍家滷味有限公司所有。

㈣又被告雖另聲請訊問證人詹忠勝,欲證明本件查封物均為第

三人龍家滷味有限公司所有。而證人詹忠勝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你賣鍋爐及二重蒸煮鍋是何年賣給龍家滷味?)七、八年以上了」、「(【提示拍賣動產清單】其上之品項有無你認得或知道的?)鍋爐跟二重鍋即煮鍋」、「(這些東西從何而來?)不知道」、「(是否你賣的?)不一定,我的數量沒有賣那麼多」、「(員工去維修的鍋爐你無法確定是你們公司賣的?)我曾經賣給龍家滷味三臺」、「(剛才提示的拍賣品項是否你賣的?)只有鍋爐跟二重鍋是我曾經賣過,其他的東西都不是我賣的,我也沒有在賣這些其他的東西」、「(剛才提示的照片可否辨認臺北或臺中照的?)沒有辦法」等語。是以依證人詹忠勝之證言觀之,證人詹忠勝係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013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前即販售鍋爐及二重蒸煮鍋予第三人龍家滷味有限公司,亦無法認定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第三人龍家滷味有限公司所有,是證人詹忠勝之證言,並不足為如附表所示動產為第三人龍家滷味有限公司所有之證明。

㈤又原告雖確為第三人龍家滷味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然清

算人依法雖代表公司,然其人格、財產與公司仍應分別獨立,不因係公司之清算人而使清算人之財產成為公司之財產。是被告主張原告為第三人龍家滷味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竟主張被告於該強制執行程序所指封之生產設備係原告個人購買,意圖切割其與龍家滷味有限公司之關係而脫免於強制執行,事實上正是原告以損害被告之債權為目的,而故意將原屬龍家公司之動產資產依觀念交付之形式移轉為自己所有云云。然第三人龍家滷味有限公司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013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之財產,業經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2379號強制執行完畢,客觀上已難認本件查封之財產屬第三人龍家滷味有限公司之財產。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伊於第三人龍家滷味有限公司遭解散後購入,核之被告於上開辯解時亦認原告占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僅認係原告為脫免於強制執行,事實上正是原告以損害被告之債權為目的,而故意將原屬龍家公司之動產資產依觀念交付之形式移轉為自己所有而已。是該動產既為原告所占有中,而占有亦係動產所有權公示表彰所有權之方式之一,是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應係原告所有,亦可認定。

㈥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係屬原告所有,已認定如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上開物品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訴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61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註 │├──┼──────────┼──┼───────────┤│ 1 │自動充填包裝機 │ 1 │SED8H │├──┼──────────┼──┼───────────┤│ 2 │空壓機 │ 1 │SVP-205 5HP │├──┼──────────┼──┼───────────┤│ 3 │冷凍乾燥機 │ 1 │SDE-8H JV006 │├──┼──────────┼──┼───────────┤│ 4 │真空包裝機 │ 1 │ │├──┼──────────┼──┼───────────┤│ 5 │冷凍庫 │ 6 │ │├──┼──────────┼──┼───────────┤│ 6 │鍋爐 │ 3 │K05H49、K05H50、K05C42│├──┼──────────┼──┼───────────┤│ 7 │二重機 │ 16 │ │├──┼──────────┼──┼───────────┤│ 8 │切肉機 │ 2 │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