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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7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黎百期即

行天宮訴訟代理人 周啟同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簡阿益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鎮○段第297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C部分面積0.0076公頃(廣場)、符號D部分面積0.0164公頃(一層建物)、符號E面積0.0052公頃(鐵皮棚架)、符號F面積0.0024公頃(巷道)、符號G面積0.0009公頃部分(儲藏室),及同段第297之5地號土地上如上述複丈成果圖符號H面積0.0078公頃(廣場)、符號I面積0.0163公頃(一層建物)、符號J面積0.0044公頃(鐵皮棚架)、符號M面積0.0012公頃(儲藏室)部分,其內之物品騰空遷讓,並將該房屋返還反訴原告。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陸拾玖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確認確認原告就坐落台中市○○區鎮○段297之2地號(嗣分割為297之2地號及297之5地號,下同)土地上建築物房屋一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及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領取上開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053,914元。反訴原告辯稱原告並無此權利存在,為確認此項法律關係而聲請原告返還系爭地上物予被告而提起反訴等語。是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因反訴原告上開抗辯而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可參。

經查,原告主張確認就被告出租坐落臺中市○○區鎮○段297之2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一棟之所有權為其所有,並有領取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就上開系爭地上物自動拆遷獎勵金計2,053,914元之權利等語,經被告否認原告上開權利。準此,本件原告雖非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而為系爭地上物之原始起造人,然對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之存否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亦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項危險或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其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原告對於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此敘明。

三、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原反訴聲明第2項係「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領取上開房屋之自動拆遷獎勵金2053,914元。反訴被告如因遲誤第一項遷讓返還房屋作業,以致反訴原告無法領取上述自動拆遷獎勵金者,應賠償反訴原告2053,914元」,後反訴原告於101年3月21日在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述聲明之後半段,聲明變更為「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領取上開房屋之自動拆遷獎勵金2053,914元。」亦經反訴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於100年5月30日提出「民事聲請更正當事人稱謂狀」聲請更名為「黎百期即行天宮」,復於101年1月11日當庭主張黎百期就是行天宮,行天宮就是黎百期,兩個是一體的,並當庭撤回當日庭呈民事辯論意旨續狀第二段有關非法人團體論述部分。被告對原告撤回非法人團體論述部分沒有意見,對於原告主張「黎百期就是行天宮,行天宮就是黎百期,兩個是一體的」其前提是行天宮是黎百期個人的,那被告就沒有意見。查原告黎百期主張更名為「黎百期即行天宮」,因已不涉非法人團體之爭議,當不致影響訴訟當事人之同一性,即應准予變更。

五、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於100年3月14日起訴狀訴之聲明雖記載:「一、反訴被告應將其坐落臺中市○○區鎮○段297之2地號土地上房屋內之物品騰空謙讓,並將該房屋返還反訴原告。二、…」,嗣於本院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上開訴之聲明更正為:「一、反訴被告應將其坐落在台中市○○區鎮○段第297之2地號土地上如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C部分面積0.0076公頃(廣場)、符號D部分面積0.0164公頃(一層建物)、符號E面積0.0052公頃(鐵皮棚架)、符號F面積0.0024公頃(巷道)、符號G面積0.0009公頃部分(儲藏室),及同段第297之5地號土地上如上述複丈成果圖符號H面積0.0078公頃(廣場)、符號I面積0.0163公頃(一層建物)、符號J面積0.0044公頃(鐵皮棚架)、符號M面積

0.0012公頃(儲藏室)部分,其內之物品騰空遷讓,並將該房屋返還反訴原告。二…」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份: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91年11月28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鎮○段297

之2號田面積○‧一二九九公頃1/2(約196坪)土地出租給原告,供作種水稻等之用,租賃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0日止,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証,原告承租後,徵求被告之同意,由原告向信徒募捐資金興建行天宮一座即系爭建物一棟,供信徒參拜,至96年11月8日雙方同意繼約5年,又訂立繼續租賃契約,續約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亦有租賃契約為証。

⒉本件屬租賃基地建築房屋之法律關係,原告在租賃基地建築

之房屋一棟,該房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雙方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時,尚無合意由承租人在租賃地上建築系爭房屋一棟,也無約定租賃契約屆滿時,系爭房屋歸出租人所有,訂立續約當時,雙方之本意係承租基地,為何代書用房屋租賃契約書寫租賃契約,當時原告無法律常識,且不識字,糊裏糊塗簽名蓋章,但續約真意係租基地,並非租房屋。原告承租之基地196坪被列為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經該重劃區重劃會通知系爭房屋要全部拆除,拆除補償費2,053,914元,多次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領取,但被告竟主張行天宮房屋一棟係其所有,一再阻擋重劃會將補償費發給原告,致重劃會保存該筆補償費,並申請嗣原告、被告釐清法律關係後才能發放。

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係由被告單方面委任之土地代書所寫,

於土地代書書寫前,即收取原告之印章,代書沒有告訴書寫之內容,代書書寫完後,代書即拿原告印章在契約書上到處蓋章,然將契約交給原告,原告不懂法律,疏未詳看內容,按被告之主張,依民法第247條之1:「依照當事人之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本件土地租賃契約第7條之記載事項,不但是被告片面個人之意思,且其情形對原告顯失公平,按土地租賃契約租期短短為5年,原告於97年才完成廟宇建築,至土地租約期滿只有3年多,那有願意將辛辛苦苦建築供信眾參拜之廟宇,於3年後即送給土地所有人?顯然違反常理,該第7條之記載係使原告拋棄權利,限制原告行使權利,並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顯然失去公平,應為無效。又重劃委員會於94年間即奉政府攻策辦理市地重劃,其辦理市地重劃土地租賃契約期滿前5年之內,依該第7條之記載,系爭房屋補償費,亦應由原告領取,又土地租賃契約期滿,原要要求續約時,被告同意續約,但要求原告負擔地價稅,是96年後之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益証明續約係租賃土地,並非房屋。依民法第461條之1規定,系爭房屋補償費應由原告領取。土地租賃契約之租賃土地係農業用地,依土地法第82條之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及第88條規定:「凡編為農業或其他直接生產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荒地……。」則土地租賃契約第七條之記載,顯然違反上開民法第82條及88條之規定,其情形違反公序良俗及違反誠信原則,原告應不受拘束。

⑵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依土地租賃契約第7條其他約定事項:

…6、本地租約期間五年內,如逢政府政策辦理市地重劃者,本約當時終止,地上物補償費由乙方(即原告)承領,第五年以後地上物補償費由甲方(即被告)承領。但查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係91年11月28日訂立,租賃期間係從92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0日止,計五年,則依被告之主張,所謂5年內,係指至96年12月30日為最後一天,惟查台中市市地自辦重劃區於93年4月13日由內政部都委會583次會議通過,93年6月9日內政部核定,93年6月15日台中市政發布實施,台中市政府將台中市市地重劃區劃為14單元。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列為第五單元,本單元重劃籌備會於94年7月1日經台中市政府以府地劃字第094011699號函核准成立,94年8月14日府地劃字第0940151271號函核定重劃範圍,已徵詢區內私有土地面積及土地有權人半數之同意擬定細部計劃,有台中市政府之電腦資料2張為証。依上開之台中市政府電腦資料,証明政府政策已由台中市政府於93年6月13日發布實施,並於94年7月1日核准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成立,又於94年8月14日核准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則政府政策辦理市地重劃係在94年8月14日以前,係在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五年內,自應由原告承領地上物補償費。

⑶兩造訂立土地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三項:「乙方(即原告)於

租期滿,應即將土地地上物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即被告)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等語,該項所指之地上物,係指水稻及耕作所施作之工作物,因當時並無系爭房屋,又該項係指乙方應將地上物遷移,不得請求任何補助費,並非指地上物屬於甲方所有。土地租賃契約第七條第六項:本地租約期間五年內,如逢政府政策辦理市地重劃者,本約當時終止,地上物補償由乙方承領,第五年以後地上物補償費由甲方承領乙節,所稱之地上物是指水稻及耕作之工作物,並非指系爭房屋,且該條項,僅係記載補償費由何人承領之問題,並沒有記載系爭房屋之歸屬,被告以該條項之規定,主張系爭房屋歸其所有,顯然無據。況系爭房屋並無門牌號碼,也無稅籍,被告提出97、98、99年台中市○○區○○路一段五九○號房屋稅繳款書,作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被告及配偶簡林來草二人名義,原告予以否認,且原告從來沒有繳過房屋稅。兩造續約97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5年租金每月係12,000元,並非15,000元,被告說每月15,000元,並非事實,且查兩造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有註明:本租約如五年期滿,雙方同意續租,租金按對價指數議定,雙方互行辦理租約,雙方喜願,各無異議,按對價係指加倍,查土地租賃契約租金,第5年每月6,500元,加倍後為12,000元,是以續約每月租金12,000元,係雙方於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時已約定,被告主張系爭租賃房屋才提高至一萬五千元,顯然無據。並聲明:①確認原告就坐落台中市○○區鎮○段297之2地號土地上建築物房屋一棟之所有權存在。②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領取上開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2,053,914元。③第二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略以:

⒈依兩造於91年11月28日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第七條、

其他約定事項:…6、本地租約期間五年內,如逢政府政策辦理市地重劃者,本約當時終止,地上物補償由乙方(按即承租人)承領,第五年以後地上物補償由甲方(按即出租人

)承領,雙方各不得異議。」兩造當事人締約之真意,為原告向被告承租土地建築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在租約期間五年內,其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歸承租人所有,如逢政府政策市地重劃者,其地上物補償費歸承租人即原告承領。但在5年租約期滿後,其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歸出租人所有,故第5年以後如逢政府政策辦理市地重劃者,其地上物補償由被告承領。此再參之兩造於上述「土地租賃契約」租約五年期間後,其房屋稅之納稅名義人已變更被告及配偶簡林來草二人名義,並由被告及配偶簡林來草2人負責繳納,有97年度、98年度及99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各一紙,且兩造於96年11月8日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改由原告向被告承租上述房屋,足以證明兩造確實已約定上述房屋在第5年以後,其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歸被告所有。

⒉再者,兩造於上述「土地租賃契約」,原告承租土地之面積

達196坪,租金每月僅5,000元至6,500元各年不等,其租金之所以如此便宜,最主要係考量原告在承租該土地之後,需再花費成本建造系爭房屋,而於五年之後需將該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出租人。因此,在五年租期屆滿之後,改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將租金提高至每月15,000元。

⒊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固定有明文;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但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法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隨意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將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例參照)、「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本院最近見解,認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自亦無由准許。」(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參照)。

⒋本件,原告雖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但兩造間既約定系

爭房屋於租約五年期滿之後,如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歸被告所有,並以交付被告使用收益及處分,並於租期屆滿之後,改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縱因未經保存登記,被告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僅受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然依上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為確保交易安全,尚不允許原告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因此,於此種情形,原告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⒌又原告就系爭房屋,依法既不得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其

所有權存在,且依兩造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第7條第6款約定,第五年以後地上物補償應由被告承領,則其訴請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領取上開房屋一棟拆遷補償費2,053,914元,顯然違反兩造間所訂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之義務,其請求於法無據,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份: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兩造曾於91年11月28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如反訴原證

一),約定反訴原告將所有坐落台中市○○區鎮○段297之2號、田、面積0.1299公頃1/2(約196坪)土地出租給反訴被告,供作種水稻等之用,並由反訴被告在承租土地上建築房屋一棟,租賃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0日止,計五年。同時,於該「土地租賃契約」第七條約定:「其他約定事項:…6、本地租約期間五年內,如逢政府政策辦理市地重劃者,本約當時終止,地上物補償由乙方(按即承租人)承領,第五年以後地上物補償由甲方(按即出租人)承領,雙方各不得異議。」兩造當事人締約之真意,為原告向被告承租土地建築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在租約期間五年內,其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歸承租人所有,如逢政府政策市地重劃者,其地上物補償費歸承租人即反訴被告承領。但在五年租約期滿後,其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歸出租人即反訴原告所有,故第五年以後如逢政府政策辦理市地重劃者,其地上物補償由反訴原告承領。以此之故,兩造於上述「土地租賃契約」租約5年期間後,兩造另於96年11月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改由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承租上述房屋,足以證明兩造確實已約定上述房屋在第五年以後,其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歸反訴原告所有。再者,稽之兩造於上述「土地租賃契約」,反訴被告承租土地之面積達196坪,租金每月僅5,000元至6,500元各年不等,其租金之所以如此便宜,最主要係考量反訴被告在承租該土地之後,需再花費成本建造系爭房屋,而於五年之後需將該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出租人。因此,在五年租期屆滿之後,改由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將租金提高至每月15,000元。依兩造於96年11月8日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鎮○段297之2號土地上之房屋一棟(196坪),以每月租金12000元出租予原告使用,供作倉庫之用,租賃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計五年。租金每月12,000元,六個月為一期,每次付一期,每期之首日付租。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可證。又依上述「房屋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本約租賃期限內,如遇辦理市○○○○區段徵收、徵收等工程時,乙方無條件於甲方收到通知函一個月內,遷出交還租賃物,絕無異議。嗣後反訴原告於99年7月19日收到「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99年7月16日高鐵新市鎮重劃自第00000000號函通知,該重劃區將於99年8月1日至99年10月31日起辦理土地改良物拆遷或清除作業,乃於99年7月23日以台中南屯郵局第479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應於99年8月31日前依約遷出該房屋,並交還租賃物。若未遷出該房屋,造成自動拆除獎勵金無法領取時,反訴被告應負一切賠償責任。嗣後反訴原告又收到「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99年9月27日高鐵新市鎮重劃自第00000000號函通知,該重劃區將於99年8月1日至99年10月31日起辦理土地改良物拆遷或清除作業,乃於99年10月12日以台中南屯郵局第685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應依上開期限內搬遷出該房屋交還租賃物。若因未搬遷出該房屋交還租賃物,造成一切損失,反訴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反訴被告對此仍置之不理,反訴原告乃於99年11月19日再以台中南屯郵局第779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上情,並依據房屋租賃契約第9條內容辦理終止租賃契約,請反訴被告依上開期限內搬遷出該房屋交還租賃物。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著有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例可稽。本件,反訴原告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出租予反訴被告,則自房屋租約終止之日起,反訴原告自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將該房屋內之物品騰空遷讓,並返還租賃物予反訴原告。

⒉又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

」第1、2點規定「因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遷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除依法領取補償費外,得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因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遷之建築物未能提出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證明文件,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本件,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依上述規定,無法領取「拆遷補償費」,只能領取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之「自動拆遷獎勵金」,經向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查詢,其「自動拆遷獎勵金」之金額為2,053,914元。而反訴被告雖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但依兩造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第7條第6款約定,第五年以後地上物補償應由反訴原告承領。

據此,爰依上述約定之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領取系爭地上物之自動拆遷獎勵金2,053,914元。並聲明:①反訴被告應將其坐落在台中市○○區鎮○段第297之2地號土地上如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C部分面積0.0076公頃(廣場)、符號D部分面積0.0164公頃(一層建物)、符號E面積0.0052公頃(鐵皮棚架)、符號F面積0.0024公頃(巷道)、符號G面積0.0009 公頃部分(儲藏室),及同段第297之5地號土地上如上述複丈成果圖符號H面積0.0078公頃(廣場)、符號I面積0.0163公頃(一層建物)、符號J面積0.0044公頃(鐵皮棚架)、符號M面積0.0012公頃(儲藏室)部分,其內之物品騰空遷讓,並將該房屋返還反訴原告。②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領取上開房屋之自動拆遷獎勵金2053,914元。③第一項請求部分,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理由引用本訴的主張、陳述及相關證據。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1年11月28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鎮○段297

之2地號、地目田、面積0.1299公頃,2分之1(約196坪)土地出租給原告,供作種植水稻等之用,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0日止,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原證1)為證。

㈡原告於上開承租土地期間,徵求被告同意,興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1棟。

㈢兩造於96年11月8日續訂租約5年,自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

12月31日止,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原告否認本件租賃之標的係「房屋」,仍應為「土地」)㈣系爭土地被列為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經

該重劃會通知系爭房屋要全部拆除,拆遷補償金額為205萬3914元。

㈤被告曾⑴接獲重劃會99年7月16日通知,隨即於99年7月23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反訴原證3、4);⑵接獲重劃會99年9月27日通知,隨即於99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反訴原證5、6),原告則委請張慶宗律師函復;⑶被告再於99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反訴原證7)。㈥系爭房屋目前仍在原告占用使用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伊興建,為其所有,伊有領取系爭房

屋拆除補償費為205萬3914元之權利云云。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屋依兩造租賃契約已歸被告所有,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有領取該系爭房屋自動拆遷獎勵金云云,何者有理?㈡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謄空遷讓,並將

房屋返還反訴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份:

⒈查本件坐落臺中市○○區鎮○段297之2地號之土地,原所有

權人即被告簡阿益,後於100年2月25日自上開土地分割出297之5地號土地,被告又於93年12月24日將部份土地持分(618/10000)贈與簡林來草,故本件兩造於91年11月28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之土地(臺中市鎮○段297之2地號),實則包含臺中市鎮○段297之2及同區段297之5地號之土地,此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可參,合先敘明。

⒉原告於91年11月28日與被告簽訂就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

鎮○段297之2地號、地目田、面積0.1299公頃,2分之1(約196坪)土地租賃契約,供作種植水稻等之用,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0日止,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原證1)為證,原告於上開承租土地期間,徵求被告同意,興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即行天宮)1棟,此為兩造不爭執事實,是故,上開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行天宮)確係原告所建造,洵堪認定。惟查:

⑴依兩造於91年11月28日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原證一

)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於租賃期滿,應將土地、地上物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即被告)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觀之,原告經被告同意建造系爭房屋(即行天宮)供信眾參拜,系爭房屋亦符合上開所謂「地上物」之範疇,租期屆滿後,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負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之義務,係屬情理之常,至原告主張該項所指之地上物,係指水稻及耕作所施作之工作物,因當時並無系爭房屋,又該項係指乙方應將地上物遷移,不得請求任何補助費,並非指地上物屬於甲方所有云云,僅將「地上物」之定義對己做有利之解讀,顯與一般人對上開契約條款之文義解釋有所扞格,況上開契約條款既然未對於「地上物」有任何之定義,則其範疇理應包括原告自承租系爭土地後所有之地上建物而言,原告對於上開契約內容之「地上物」定義,為選擇性及限定解釋為僅指水稻及耕作所施作之工作物,實難符事理之平。

⑵依兩造於91年11月28日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第7條第6

項(租賃雙方合意附加條款):「本地租約期間五年內,如逢政府政策辦理市地重劃者,本約當時終止,地上物補償由乙方(按即承租人)承領,第五年以後地上物補償由甲方(按即出租人)承領,雙方各不得異議。」其中「地上物」之定義,依照契約一體性原則,係指原告自承租時起所建造所有的地上建物而言,不容割裂分作不同之解釋,況此之「地上物補償」(下稱:自動拆遷獎勵金),亦應與上開地上物相連結,業據證人李金安於100年7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明確,是故,有地上物之所有權或是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之權利,意即上開契約條款應整體觀之,其中第4條第3項與第7條第6項亦應合併解釋適用,方符契約自由及交易慣例,否則任意割裂,非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反而因而獲得地上物補償費,於情理上均有未洽,不符公平正義之原則。

⒊被告辯稱:兩造於上述「土地租賃契約」租約五年期間後,

其房屋稅之納稅名義人已變更為被告及配偶簡林來草二人名義,並由被告及配偶簡林來草二人負責繳納,有97年度、98年度及99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各一紙(被證一),且兩造於96年11月8日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改由原告向被告承租上述房屋,足以證明兩造確實已約定上述房屋在第五年以後,其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歸被告所有。再稽之兩造於上述「土地租賃契約」,原告承租土地之面積達196坪,租金每月僅5000元至6500元各年不等,其租金之所以如此便宜,最主要係考量原告在承租該土地之後,需再花費成本建造系爭房屋,而於五年之後需將該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出租人。因此,在五年租期屆滿之後,改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將租金提高至每月15,000元等情,經查:如被告自認非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有何義務幫原告繳納房屋稅金?正因被告自認為依契約約定於5年期間經過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方負擔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並繳納多年,且原告對被告繳納房屋稅金亦無爭執,可見原告亦早知於96年12月31日土地租賃期間屆滿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歸於被告,始符一般租賃土地建屋之習慣及經驗法則;原告於土地租賃契約簽定當時,或已有興建系爭建物之意,或土地租賃簽約後始起意興建系爭建物,不論於簽約時或簽約後原告興建之意已不可考,但系爭建物究能使用多久?原告於簽約時亦無法預知未來系爭建物是否一定能永久保存而作為永久事業之經營,是故,本院認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7條之約定內容,符合一般經驗法則與社會交易常情,並無違反公平正義之情事。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⒋原告主張:本件屬租賃基地建築房屋之法律關係,原告在租

賃基地建築之房屋一棟,該房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雙方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時,尚無合意由承租人在租賃地上建築系爭房屋一棟,也無約定租賃契約屆滿時,系爭房屋歸出租人所有,訂立續約當時,雙方之本意係承租基地,為何代書用房屋租賃契約書寫租賃契約,當時原告無法律常識,且不識字,糊裏糊塗簽名蓋章,但續約真意係租基地,並非租房屋,因為房屋係原告所有,不用承租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於96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捨土地租賃契約續約而不為,與被告簽定「房屋租賃契約」,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仍為原告所有,已非無疑,又原告於100年8月3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原告本人學經歷?)我是國中畢業,幫農,也做過送菜運工。」既然原告為國中畢業程度,且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言,應能識字且足以分辨「土地租賃契約」與「房屋租賃契約」之不同,況對於社會上均認知為高經濟價值之土地租賃,豈能掉以輕心,糊塗簽字蓋章於非其目的性之契約書上,衡諸常情以觀,自難認原告所稱屬實,不堪採信為真實。

⒌綜上所述,兩造於第一次租賃契約簽定後,租期屆至前,續

簽定系爭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益證原土地租賃契約第4條第3項之規定內容,係指於土地租賃契約期間5年經過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歸屬於被告,而首揭之自動拆遷獎勵金亦應歸於被告領取。從而,原告猶憑以訴請確認原告就坐落台中市○○區鎮○段297之2地號土地上建築物房屋一棟之所有權存在;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領取上開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2,053,914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反訴原告將所有坐落台中市○○區鎮

○段297之2號、地目:田、面積0.1299公頃1/2(約196坪)土地出租給反訴被告,供作種水稻等之用,並由反訴被告在承租土地上建築房屋一棟,租賃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0日止,計五年。又兩造於96年11月8日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將(所有)坐落台中市○○區鎮○段297之2號土地上之房屋一棟(約196坪),以每月租金12000元出租予原告使用,供作倉庫之用,租賃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計五年。租金每月12,000元,六個月為一期,每次付一期,每期之首日付租。此分別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目前上開土地與建物仍由反訴被告占有使用中。嗣反訴原告於99年7月19日收到「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99年7月16日高鐵新市鎮重劃自第00000000號函通知,該重劃區將於99年8月1日至99年10月31日起辦理土地改良物拆遷或清除作業,乃於99年7月23日以台中南屯郵局第479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應於99年8月31日前依約遷出該房屋,並交還租賃物。於99年9月27日反訴原告又收到「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高鐵新市鎮重劃自第00000000號函通知,該重劃區將於99年8月1日至99年10月31日起辦理土地改良物拆遷或清除作業,乃於99年10月12日以台中南屯郵局第685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應依上開期限內搬遷出該房屋交還租賃物。詎反訴被告對此均置之不理,反訴原告乃於99年11月19日再以台中南屯郵局第779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上情,並依據房屋租賃契約第9條內容辦理終止租賃契約,請反訴被告依上開期限內搬遷出該房屋交還租賃物。業據反訴原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在卷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⒉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

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著有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例可稽。嗣本院於100年9月8日會同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陳培銘至上開土地勘驗,確認上開土地內地上物種類及範圍【符號C部分面積0.0076公頃(廣場)、符號D部分面積0.0164公頃(一層建物)、符號E面積0.0052公頃(鐵皮棚架)、符號F面積0.0024公頃(巷道)、符號G面積0.0009公頃部分(儲藏室),及同段第297之5地號土地上如上述複丈成果圖符號H面積0.0078公頃(廣場)、符號I面積0.0163公頃(一層建物)、符號J面積0.0044公頃(鐵皮棚架)、符號M面積0.0012公頃(儲藏室)】,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是本件兩造於本訴部分,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既已證明反訴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上所述,衡諸上揭判例意旨,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應將其坐落在台中市○○區鎮○段第297之2地號土地上如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C部分面積0.0076公頃(廣場)、符號D部分面積0.0164公頃(一層建物)、符號E面積0.0052公頃(鐵皮棚架)、符號F面積0.0024公頃(巷道)、符號G面積

0.0009公頃部分(儲藏室),及同段第297之5地號土地上如上述複丈成果圖符號H面積0.0078公頃(廣場)、符號I面積

0.0163公頃(一層建物)、符號J面積0.0044 公頃(鐵皮棚架)、符號M面積0.0012公頃(儲藏室)部分,其內之物品騰空遷讓,並將該房屋返還反訴原告,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反訴原告依上述約定之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應同

意反訴原告向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領取上開房屋一棟之自動拆遷獎勵金2,053,914元云云。經查:

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及第1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所指不可代替行為,係指給付內容之行為不具代替性,債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的,乃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至於債務人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債務,雖亦屬不可代替行為債務之一種,本非不能依間接強制之方法強制執行。惟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特別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判參照)。惟本件自動拆遷獎勵金之領取,本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方有受領之資格與權限,且據證人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長李金安於100年7月1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兩造協調不成,後來我們給他定最後的期限是以本件訴訟地院第一審判決【勝訴】的一方於收受判決日起算7日內向重劃會領取系爭自動拆遷獎勵金,並書立拆遷切結書交給重劃會,就可以【直接】領取獎勵金…」等語,足證領取上開自動拆遷獎勵金僅須為勝訴之一方持收受之法院判決書,於期日內至重劃會書立拆遷切結書後,即可領取,此外,遍查法規亦無反訴被告須同意方可領取上開自動拆遷獎金之規定,反訴被告並無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義務,準此,反訴原告此項聲明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在台中市○○區鎮○段第297之2地號土地上如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C部分面積0.0076公頃(廣場)、符號D部分面積0.0164公頃(一層建物)、符號E面積0.0052公頃(鐵皮棚架)、符號F面積0.0024公頃(巷道)、符號G面積0.0009公頃部分(儲藏室),及同段第297之5地號土地上如上述複丈成果圖符號H面積0.0078公頃(廣場)、符號I面積0.0163公頃(一層建物)、符號J面積0.0044 公頃(鐵皮棚架)、符號M面積0.0012公頃(儲藏室)部分,其內之物品騰空遷讓,並將該房屋返還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訴請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領取上開房屋一棟之自動拆遷獎勵金2,053,914元部分,經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又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就其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1,394元及原告申請土地複丈規費12,250元,而本院就本訴部分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共計33,644元。反訴部分訴訟費用23,869元,因反訴原告提起反訴第1項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已包含第2項之聲請內容,本院雖為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勝訴,第2項敗訴之判決,惟本院僅認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爰命由反訴被告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月雲

裁判日期:201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