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79號原 告 鴻鄴國際法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廖健智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複代 理 人 簡汝誼律師
蘇文俊律師被 告 紀濱川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零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在程序法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次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故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82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鴻鄴國際法律事務所之組織型態為合夥,負責人為廖健智律師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會員開(執)業證明書、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件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以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廖健智律師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均無欠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3月23日接受被告委任辦理其配偶紀陳壽美車禍所產生之保險理賠事宜,兩造約定於提出調解至民事起訴前達成理賠,以紀陳壽美所取得理賠金額20%計收委任服務費用,有委任契約、鴻鄴國際法律事務所請款單可證。原告自受被告委任時起,即先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代提起刑事告訴,又分別於98年4月20日、98年6月24 日間,由被告委任原告事務所之詹仕沂律師代理蒞臨偵查庭進行偵訊,復於同年10月12日間,由詹仕沂律師撰寫陳述意見狀提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另經被告委任林堡欽律師出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庭進行言詞辯論,而最後於99年6月29日間,原告為替被告爭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尚針對該會之駁回決定而提起申訴書。上開由原告為被告處理之一切理賠事宜,使被告於日前分別自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獲取保險理賠金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團體保險獲取理賠金2,767,077元、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獲取補償金1,250,000元、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殘廢保險獲取理賠金169,164元,上開保險理賠金額共計4,686,241 元。而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3條規定,辦理受委任程度及酬金詳如請款單所載,及參酌鴻鄴國際法律事務所請款單中記載,依保險公司實際理賠金額之百分比計收,不另計算律師費,又服務項目二、提出調解至民事起訴前達成理賠,服務範圍:諮詢、撰擬、協商等,費用以理賠金額20%計收。是從前所述之約定可知,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委任服務費用共937,248元(計算方式:
4,686,241元×20 %=937,248元),惟被告拒絕償付,雖經原告於99年8月31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未依兩造之約定給付其所積欠之報酬。
(二)從原告受被告委任處理其配偶紀陳壽美保險金理賠事宜起,即先與被告進行諮商,並確定訴訟進行之策略,除一方面追究加害人之刑事責任外,同時替紀陳壽美爭取未獲新光人壽理賠之殘廢補償金進行申訴,且於上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中,進行兩次之調解協商,後被告之配偶紀陳壽美在上開保險爭議解決後,因而分別從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受有如上所述之金額,被告既已爭取到相關賠償,理應如數支付給原告報酬。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23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從拒絕按兩造所訂立之委任契約給付委任報酬並收受原告催告函之時起,即需負遲延責任,並至清償上開債權之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37,248元及自9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之事務所為合夥關係,並無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形。原告確實在接受被告委任時起,即馬上著手處理與本件保險理賠相關之刑事告訴、調解程序及所有保險理賠申請事宜,並在被告多次請求前往其住處了解案情事實之邀約下,由詹律師前往被告住處兩趟以釐清事實之真相。蓋被告係擔任十多年之調解委員,相當熟稔交通事故後調解之一切程序與爭點,惟當初被告為其配偶紀陳壽美處理本件保險理賠時,因該車禍肇事過失責任歸屬發生難題,致被告依憑其處理相類案件之經驗,仍苦尋無途徑得以順利申請保險理賠成功,後被告多方探詢有無處理相似案件之專業人士,經由他人介紹後,被告主動前來原告之事務所內,與詹仕沂律師詳談本件車禍事件之保險理賠困難,並排除原告提出以每審級收費之機制,自動要約以後謝之方式計算委任報酬,而原告細究理清所有案情後,考慮可能需承受完全未受有理賠之狀態風險後,方才與被告承諾。
(二)深查原告所承接之紀陳壽美車禍案件,其保險理賠之風險,在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配偶紀陳壽美係一有輕微中風之病患,惟其仍自行騎乘重型機車,在未注意車前狀況下,以該機車右手把部位擦撞第三人楊勝傑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貨車之左側車身,紀陳壽美本人與該車因失去平衡倒地,後緊急送至童綜合醫院診治,惟童綜合醫院及明德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文均未有任何外傷之記載,僅載明顱內出血、併右側偏離及失語症,分別有童綜合醫院97年10月7日一般診斷證明書及明德醫院98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可資為憑。以致被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申請理賠遭保險公司駁回,被告至此顯已面臨無得請求保險金理賠之困境,原告若承接該案之處理,亦同可能無法申請到任何保險理賠金,是被告提出後謝之委任報酬要約,亦係基於上開之風險承擔考量,方將之推由原告承擔選擇。
(三)再者,原告自接受被告委任後,即苦思本件保險理賠之契機,於是經原告召集所內所有律師及法務討論議定,先由專責處理保險理賠之員工蔣德勳,攜同被告前往童綜合醫院翻閱當天急診病歷,隨之將所有資料拷貝回所內,經集體開會詳閱上開資料之內容,赫然發現紀陳壽美之右膝蓋有1×1.5公分之外傷,而原診斷證明書卻未將之記載其上,是本件加害人楊勝傑過失責任之追究契機顯現,亦係藉對楊勝傑過失傷害告訴之提起,由客觀第三人之偵查機關及法院,再就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重新檢視審認,方可能推翻原保險公司不予理賠之認定理由,而原告本於被告委任之責,先於98年3月27日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協助被告進行訴訟程序,後於98年8月30日經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36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98年10月26日復經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易字第600號判決楊勝傑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並於98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至此,已然確定係自小客貨車駕駛楊勝傑將該車違規停放,致紀陳壽美擦撞產生之重傷之結果。
(四)承上,原告本於上開之判決結果,於98年12月24日檢具上開資料,再度向新光產物台中分公司遞件申請,惟仍遭該公司駁回。於該期間蔣德勳雖然離職,然原告仍持續處理本案件,原告於99年4月28日間,亦向台灣人壽及新光人壽遞出保險理賠之申請,相關處理流程均記載於原告處理紀陳壽美車禍之本事務所卷宗裡。事後,被告亦因此獲得上開兩保險公司之保險金理賠。於此期間,詹仕沂律師為使紀陳壽美能順利獲得賠償,陸續連絡熟識之外科醫生林宗正、心臟血管科醫生林宜民,與其等不斷連絡討論本件之重傷結果之各種可能原因,經彙整各方意見後,於99年
6 月29日再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提出申訴書,並補呈法院之刑事判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傷害保險金理賠資料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理賠之匯款紀錄,後該基金會審理通過上開申訴,終理賠補償金125萬元。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以「鴻鄴國際法律事務所」為名義提起訴訟,惟其並未敘明該事務所之法律性質,是為獨資或合夥?或是為非法人團體?其依據何在?如為獨資,則其當事人記載之方式顯然有誤,依其起訴狀記載方式,顯然是以非法人團體為之,然該事務所是否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實有待原告詳為舉證說明其是否確實有當事人能力。
二、被告當初之所以會委託原告處理賠償事宜,實係第三人楊勝傑於97年10月7日違法停放自小客貨車,適被告配偶紀陳壽美騎車經過擦撞該車輛後門,紀陳壽美因此倒地受傷,有意識不清併顱內出血之情形,即便開刀治療,仍因全失性失語症,語言能力嚴重毀損。被告為處理上開車禍傷害之保險理賠事宜,經友人介紹,至原告事務所尋求法律協助,原告事務所執行長詹仕沂律師與被告商洽委任事宜,宣稱保險理賠案件係屬高難度案件,但該所兼具法律及醫療保險專才,所搭配合作之商務法律部蔣主任為保險理賠專家,保證可包辦申請理賠程序之一切事務,惟律師服務費必須依理賠金額計收,而非依一般案件標準收取5至6萬元之律師服務費,被告因相信其說詞,故於98年3月23日與原告簽立法律服務委任契約,委任原告事務所辦理紀陳壽美之保險理賠事宜。
三、被告將本件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補償金之申請理賠過程詳述如下:
(一)98年12月23日,由原告事務所法務專員鄭雅文代填制式申請書,向紀陳壽美所駕駛LAC-102號之機車強制險投保公司即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補償。
(二)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客戶服務部副股長鄭淳元於99年2月8日向被告稱本件於99年1月中旬已轉交予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統一作業中。
(三)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於99年3月5日發函通知紀陳壽美,該函略以:「汽車補償基金已將該案委由本公司辦理。經審核本案受害人之身體遺存障害,未符合規定。」為由,拒絕給付殘廢補償金。被告於99年3月9日收到該函,即交由原告事務所之詹仕沂律師及蔣主任處理。
(四)被告於99年3月至6月間曾多次打電話找蔣德勳,其均未接電話,被告亦曾多次催促詹仕沂律師應儘速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提出申訴,然其均置之不理,僅回稱:「蔣主任不在,我不知道申訴內容怎麼寫,寫了也沒用」。
(五)被告為保護自身權益,乃自行撰擬申訴書內容草稿,於99年6月25日交予詹仕沂律師參酌,經詹仕沂律師略作潤飾後,於99年6月29日寄出申訴書。
(六)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職員彭俊豪於99年7月13日來電告知被告該基金已收到申訴書,並轉交由另一位醫師認定,嗣後彭俊豪於99年7月21日復來電稱該案經該專家重新審核結果,仍認定紀陳壽美係腦出血後,才發生車禍,故該基金將駁回申訴。被告不服該結果,當時即與彭俊豪進行協商、理論,被告向其聲明將不惜興訟據理力爭到底,彭俊豪乃同意再轉請法學專家進行評估,暫不駁回該申訴案。
(七)被告於99年8月13日又撥電話向彭俊豪詢問審核結果,其稱該基金於99年8月12日已作出應理賠之決定。被告於99年8月17日收受通知,該基金認定紀陳壽美屬第二等級殘廢。
四、如上所述,因原告並未積極提供任何服務,被告只好自行與各保險公司理賠單位聯繫,排除困難。嗣後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所委任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月5日發函駁回紀陳壽美之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申請,並註明有異議得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訴。被告於99年3月9日收受上開函文,立即轉交請詹仕沂律師儘速提出書面申訴,惟其卻拖延數月均未下筆,且蔣德勳從99年3月起即不曾接聽被告電話,被告向其詢問原因,詹仕沂律師卻對被告聲稱該所原來之保險理賠專家蔣德勳已離開該事務所,不知去向,且紀陳壽美之相關資料即病歷表、病歷診斷書、私章、身份證影本、殘障手冊影本等均遭蔣主任帶走,缺少蔣德勳之協助,不知如何進行申訴,且申訴亦無效用等語帶過。被告至感詫異,才如前所述情形,自行擬撰申訴理由後,交詹仕沂律師進行字詞潤飾,於99年6月29日寄出申覆書。至此之後,原告事務所即未再提供任何服務,亦不曾與理賠單位進行任何協商、調解,但各保險公司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均完成核撥補償金後,原告事務所卻立即請求被告依總理賠金額20%給付律師服務費用。
五、惟由上可知,因原告事務所確實未依承諾及委任契約意旨提供申請理賠程序所必需之諮詢、撰擬、協商服務,且未曾與各理賠單位進行任何調解,是被告認原告不得依原契約計收酬金,而僅得依該所提供之服務,依一般收費標準合理計收服務費用,惟原告卻堅持要求依總理賠金額20%計收酬金,頂多讓步不請求蔣德勳應得酬金(亦即,原告稱本件酬金分配為:事務所分配取得酬金20%,詹仕沂律師、蔣主任各40%),兩造因此無法達成合意,原告故而寄發律師函催請被告給付報酬,被告亦於99年9月24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其後被告父子前後曾七度至原告事務所進行協商,卻還是無法達成協議。
六、按兩造簽立委任契約時,原告曾承諾會提供最高品質服務,並保證保險理賠之一切事務均交由該所負責辦理,惟兩造簽約後,原告卻僅提供(1)代填制式保險理賠申請書(2)潤飾被告所撰擬申訴書兩項服務。詹仕沂律師不但因經常前往大陸地區處理事務而不在國內,無心處理被告委任之事務,而原告事務所亦未另指派適當之專業人員承辦本件事務,任由該案自由發展不予關心。紀陳壽美申辦保險理賠過程所遇之障礙、困難,均係由被告本人排除、解除,各保險公司派員察看紀陳壽美之病情時,均由被告陪同,與理賠承辦人員之聯繫、溝通、協商,亦由被告親為,原告事務所未曾主動派員與保險公司人員聯繫,亦不關心相關理賠進度。從而,原告既未依兩造所簽立契約意旨提供服務,自不得逕依請款單向被告請求酬金,原告請求被告依理賠金額20%支付報酬,實無理由。
七、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如受有報酬者,依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之。而依同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其並不需要對方之同意始可為之。本件原告事務所於受任後,因原承辦之蔣德勳離職、詹仕沂律師本身對保險理賠事務並不十分專業,又常出國,致對被告所委任之事務,碰到遭理賠單位駁回申請後即不知所措,而原告事務所又未另外指派專人處理本件事務,被告為保自身權益,於99年4月14日曾找第三人國民權益推廣協會中區專案經理陳柔廷小姐洽談接棒事宜,相關委任條件亦已談妥,然當原告向承辦之詹仕沂律師表明欲終止委任之意思時,卻遭其所拒,使被告當時實左右為難,蓋原委任之原告事務所人員既不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契約,又不能另行委任其他專業人員接辦此案,只好靠自力救濟方式與各理賠單位承辦人員聯絡溝通、據理力爭,最後終於才能獲得理賠金。原告並未善盡其受任人之義務處理受任事務,卻要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報酬,其顯於法無據。且依前述,被告早已向原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雖原告表示不同意,然依法已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故原告自不得本於原委任契約請求系爭報酬。
八、退萬步言,縱法院認原告確有依契約本旨提供服務,惟觀諸兩造所簽立之委任契約,被告僅係委託原告辦理(1)新光人壽保險公司6AB81333-6A號保單之意外殘廢保險(2)LAC-102號機車交通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3)台灣人壽保險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團體保險(4)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鄉保意外險之保險理賠事宜。而按照該委任契約第1條,其權限為依辦理程度所需之「民事」委任授權,顯見原告就紀陳壽美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案件,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法院刑事庭所為之相關法律服務,均屬他件之委任契約,而與兩造所簽立之委任契約無關。故原告以該所曾派員參加紀陳壽美過失傷害案件,與第三人楊勝傑間進行調解協商程序為由,主張依請款單服務項目二、提出調解至民事起訴前達成理賠,以理賠金額20%計收本件酬金,顯有嚴重謬誤。原告至多僅能依請款單服務項目一、未提出任何調解前達成理賠請求被告依理賠金額10%給付酬金。
九、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3月23日委任被告辦理其配偶紀陳壽美車禍所產生之保險理賠事宜,兩造約定於提出調解至民事起訴前達成理賠止,以紀陳壽美所取得理賠金額20%計收委任服務費用。其後被告於日前分別自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獲取保險理賠金500,000元、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團體保險獲取理賠金2,767,077元、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獲取補償金1,250,000元、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殘廢保險獲取理賠金169,164元,上開保險理賠金額共計4,686,241 元等情,業據提出委任契約、鴻鄴國際法律事務所請款單、支票及存摺明細影本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業已完成委任事務之執行,依約被告應給付理賠金額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委任報酬,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是否業已終止本件之委任契約?㈡原告有無為委任事務之執行?㈢原告得請求之委任報酬為何?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三、被告是否業已終止本件之委任契約?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固主張:被告為保自身權益,於99年4月14日曾找第三人國民權益推廣協會中區專案經理陳柔廷小姐洽談接棒事宜,相關委任條件亦已談妥,然當原告向承辦之詹律師表明欲終止委任之意思時,卻遭其所拒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對於其業以言詞或書面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有舉證之責。然被告對此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詹仕沂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有無在被申請駁回之後,被告有無向你說要終止委任關係?)被告沒有說要跟我終止委任關係。他說他找不到蔣德勳,我說你沒有找到蔣德勳沒有關係,我們事務所會幫你處理,但是被告很生氣。」等語。則被告之抗辯已屬無據。況倘依被告所述,其於99 年4月14日即已終止本件之委任關係,又豈會再於99年6月25日提出申覆書交由詹仕沂律師,由詹仕沂律師整理後,代為提出申訴,益見被告實無終止本件委任契約之意思甚明。是被告既始終未能證明其業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其上開所辯,即無理由。
四、原告有無為委任事務之執行?
(一)被告另辯稱:本件原告並未為委任事務之處理,依法自不得請求委任報酬等情。然查,系爭委任契約,受任人即原告之服務範圍包括諮詢、撰擬、協商等,有原告提出之委任契約及請款單在卷可參,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確有提供諮詢及撰擬之服務,則被告主張原告全然未為委任事務之處理,即屬無據。
(二)況被告另先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代提起刑事告訴,又分別於98年4月20日、98年6月24 日間,由被告委任原告事務所之詹仕沂律師代理蒞臨偵查庭進行偵訊,復於同年10月12日間,由詹仕沂律師撰寫陳述意見狀提出於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另經被告委任林堡欽律師出席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庭進行言詞辯論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刑事陳述意見狀、刑事庭傳票及刑事委任狀等資料附卷可佐。被告雖辯稱:上開部分乃是針對刑事肇事者追訴的部分,與委任事務係針對民事保險金求償之部分不同,自非屬本件委任事務之執行等語。然查原告業已主張:係藉對楊勝傑過失傷害告訴之提起,由客觀第三人之偵查機關及法院,再就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重新檢視審認,方可能推翻原保險公司不予理賠之認定理由此一訴訟策略之考量,方有上開刑事程序之進行等語,而證人詹仕沂律師亦證稱:「(當初你們在訂約時,就刑事部分提告部分有無告知當事人,本件保險金的請求包括刑事提告部分?)這部分有。如果沒有的話,我們沒有辦法拿到當事人的委任狀。另外,不包含的話,當事人這部分就要另付律師費。」等語。參以被告亦不爭執確有書立刑事委任狀,且未另行支付刑事案件之委任報酬,足見原告主張刑事程序之進行,係欲藉由客觀第三人之偵查機關及法院,就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重新檢視審認,以求可能推翻原保險公司不予理賠之認定,而上開訴訟策略亦得到被告之同意等語,並非無據,足證原告確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
(三)再原告另代被告提出申訴書乙節,除有原告提出之申訴書外,並據證人詹仕沂律師證稱:「(被告紀濱川委任你們之後,你們有向新光台中分公司申請理賠金,保險公司是否有先行駁回申請?)有。之後我們先跟保險公司取得聯繫,知道他們駁回的原因,他們是說他們有專業的醫師團隊,他們認為系爭保險理賠會駁回。我有把這個情況跟被告溝通,因為保險公司是提出一個醫學上駁回的理由,我就跟被告說如果我們如果隨便再寫一個異議的話,還是會被駁回,所以我請求一個外科醫師及心臟科醫師的協助,是否可以申請理賠。再做這件事的同時,我們一併提出新光人壽及臺灣人壽的申請,後來到99年5、6月份,被告紀濱川就告訴我國泰及臺灣人壽的理賠金已經賠下來了,新光人壽沒有理由駁回這件保險。」等語。準此,被告主張本件原告並未為委任事務之處理,依法不得請求委任報酬等語,即無理由。
(四)雖被告一再辯稱:因原告事務所原承辦之蔣德勳離職、詹仕沂律師本身對保險理賠事務並不十分專業,又常出國,致對被告所委任之事務,碰到遭理賠單位駁回申請後即不知所措,而認原告未盡到委任義務等情。然被告對於其主張詹仕沂律師本身對保險理賠事務並不十分專業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又系爭委任契約既未訂明委任事務之執行一定要由蔣德勳為之,則縱然蔣德勳離職,亦難以此即認原告有何未盡委任義務之可言。至被告另主張:紀陳壽美申辦保險理賠過程所遇之障礙、困難,均係由被告本人排除、解除,各保險公司派員察看紀陳壽美之病情時,均由被告陪同,與理賠承辦人員之聯繫、溝通、協商,亦由被告親為等語,並請求傳喚張芷庭(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區經理)、杜茂銓(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業務處襄理),彭俊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職員)、鄭淳元(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客戶服務部副股長)、陳姿穎(台灣人壽保險公司職員)、蔣秀娟(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業務襄理),旨欲由上開人員說明在本件車禍理賠事故中,係由何人與其等進行紀陳壽美申請理賠之溝通、協商。然原告既然確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即得請求委任報酬,至委任人本身就委任目的之達成,縱另有其他積極作為,亦與受任人之報酬請求權無涉,故本院認尚無傳喚上開人員到庭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告得請求之委任報酬為何?再查,本件委任報酬給付之依據,係以委任事件處理之程度為準,此有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可參。查原告固主張業已於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中,進行兩次調解協商,故符合「提出調解至民事起訴前達成理賠」之程度,原告自得請求依理賠金額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委任報酬。然查本件委任事務之處理主要係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金理賠,且服務報酬係依保險公司實際理賠金額之百分比計收,不另計算律師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提出調解至民事起訴前達成理賠」,以理賠金額百分之二十計收委任報酬之約定,自係以原告代被告向應給付保險理賠金之保險公司提出調解,但尚未對該保險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前,保險公司即已理賠之服務情形而言。至原告對於車禍肇事者所提出之刑事訴追部分,縱係出於訴訟策略之考量,然究不能脫離委任之主要目的在於保險金理賠,而服務報酬係依保險公司實際理賠金額之百分比計收之此一主軸。申言之,原告得請求委任報酬之前提,係以被告已獲得保險理賠為前提,則縱原告於過失傷害刑事案件進行中,與車禍肇事者進行調解,而車禍肇事者亦因而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原告對於該賠償金額仍不得主張以賠償金額之百分比計收委任報酬,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仍與保險公司之理賠金額有別。因之,原告以其業已於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中,與車禍肇事者進行兩次調解協商,即認已符合「提出調解至民事起訴前達成理賠」之約定,而請求以理賠金額百分之二十計收委任報酬,尚屬無據。況原告上開主張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進行之調解程序,分別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刑事庭法官主動移付調解,並非原告提出申請,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其情形亦與原告主動提出調解之程度有別。準此,本件應屬「未提出任何調解前達成理賠」之情形,依當事人之約定,應以理賠金額百分之十計算委任報酬。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委任報酬為468,624 元(計算方式:4,686,241×10%=468,624,元以下4捨5入)。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委任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99年8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再被告於99年9月24日寄送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與其協商,為被告所自承,足見被告至遲於99年9 月23日即已收取原告之存證信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 年9月2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8,624元,及自9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