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林永盛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被 告 林永三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 律師複 代理人 劉錫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簿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林福春書寫之帳簿交付全體公同共有人,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2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林福春記載自60年起至98年 5月16日止有關房地租金收入、房地買賣帳目、定期存單明細、保險單明細、稅捐支出、廠房修繕支出、其他平常收支及遺囑之帳簿交付全體公同共有人,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原告上開更正,係將原聲明之「帳簿」予以特定,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揆諸前開條文,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渠等父親即被繼承人林福春於98年 5月16日死亡,繼承人有原告林永盛、被告林永三,及訴外人林陳月娥、林永宗、林碧珠等五人。生前留有遺囑,寫在其日常記帳之帳簿(下稱系爭帳簿)。被告因與其父設在同一戶籍,且住處僅隔二間房屋,於父親過世後前去父親住處取走系爭帳簿,並撕毀一部份。原告遂於100年 1月4日委任訴訟代理人以(100)江字第 100001號函通知被告交出系爭帳簿,被告拒不交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系爭帳簿為兩造、繼母訴外人林陳月娥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次按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 821條規定,被告拒絕交出系爭帳簿即屬無權占有,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帳簿返還全體繼承人。又按民法第24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5號判例,被告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均無人請求被告交出系爭帳簿,即係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受領。從而,原告得主張依民法第828條第 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帳簿交付全體繼承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 242條規定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按司法院28年院字第1590號解釋,被告抗辯應以全體繼承人
為當事人,民法第 821條規定於侵害人為共有人之情形不適用云云,均屬無據。
㈡系爭帳簿記載被繼承人林福春生前財產明細,而財產係原告
與被繼承人林福春一起賺,例如當初法律規定有自耕農身份才可以買農地,原告與被繼承人林福春沒有自耕農身份,所以將被告送到農家,因此被告有自耕農身份,才以被告名義購買農地,購買的兩塊農地一個月租金就已經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都記載於系爭帳簿內。
㈢被繼承人林福春於生前有寫A4大小之單子,上面記載定期存
單、保險單,業經證人林永宗於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在巷,並為被告所自認;被告曾拿該寫定存單之A4紙,亦經證人林永宗證述明確。證人林陳月娥於被繼承人林福春過世後拿走3,000多萬元之定期存單,有99年11月4日原告與證人之電話錄者內容可證該定期存單為被告所交付,證人林陳月娥與被告私相授受遺產,其證詞已難免偏頗,證人林陳月娥於作證之前即已知悉原告起訴狀所附錄音內容,故於作證開始即稱「林永盛與我講電話,詢問喪葬費收入及支出的明細,帳簿在哪裡,我告訴林永盛說在林永三那裡」,亦即將原告所詢被繼承人林福春生前記載收支等情形之系爭帳簿扭曲為喪葬費之帳簿。惟99年11月 4日原告問證人林陳月娥之內容為「我爸的帳簿到底現在放在你那裡…還是?」,此為原告所關切的問題,原告並非關切喪葬費之收入,足證證詞不實。另證人林陳月娥原先證稱「我拿的時候就只有這兩本」,俟證人林永宗證稱「另外還有一本活頁的,那本比較重要,也是當天林永三提示的」,始提出活頁簿冊,但只有三頁有記載內容,其餘均已撕毀,足見有意隱瞞。
㈣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先抗辯「我問過我的當事人,當事人稱沒
有看過這本帳簿或類似帳本」,繼抗辯「這個帳簿兄弟都已經看過,原告已經看過二次,這部分也有錄影」,足證被告之抗辯解不實且前後矛盾。又證人林碧珠於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其看到之帳簿並非證人林陳月娥所提出之三本帳簿:「我記得很清楚在左上角格子外面有用紅色原子筆寫一個『碧珠 100萬』,還有寫一個日期,是寫在『碧珠 100萬』前面」,是被繼承人林福春生前尚有其他帳簿為被告所持有,應可確認;另被告於該日向鈞院借閱證人林陳月娥提出之「美信木器有限公司製成品明細帳」,隨即翻到第12頁,其上記載95年3月20日「碧珠50生日0000000」,據此質問證人林碧珠所看到之帳簿是否為該本。顯見被告持有該帳簿並熟知其內容,始能針對證人林碧珠之證詞立即翻得相關資料。因此,被繼承人林福春記載之「系爭帳簿」(含活頁帳簿)確為被告取走,至於證人林陳月娥所以能提出,係原告提起訴訟後由被告所交付。
㈤證人林陳月娥提出之「美信木器有限公司製成品明細帳」第
18頁、「進貨簿」第86頁有日新街(72號)、西湖路、永平路等多戶房屋繳納稅金之記載,前者為被繼承人林福春所寫,後者則非其筆跡,且少列前者所載三民路、五廊街等房屋。上開房屋之收入每月至少七、八十萬元,(日新街25000元,三民路3至4萬元、五廊街15,000元、西湖路443號、草堤路141巷1、 2號共30萬元、西湖路187巷11號、11-2、9-1號共25至30萬元、太平永平路92巷21、23號每月 7萬元、大里國中路每月7至8萬元),應記載而付諸闕如。此外,前述 A4紙張記載之定期存單及保險單等亦均未出現在證人林陳月娥所提出之「帳簿」中,被告亦應交付。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林福春記載自60年起至98年 5月16日止有關房地租
金收入、房地買賣帳目、定期存單明細、保險單明細、稅捐支出、廠房修繕支出、其他平常收支及遺囑之帳簿交付全體公同共有人,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之存在,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7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述規定,依同法第 831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故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又公同共有關係對於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必須合一確定,故除依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代表全體,或由有管理權者應訴外,應由全體起訴或應訴,是因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義務涉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公同共有人間均須合一確定,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595號判決所述「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即明揭斯旨。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林福春之法定繼承人,被告取走被繼承人林福春之帳簿,而請求被告交付帳簿云云。然被繼承人林福春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被繼承人林福春之配偶林陳月娥及其他繼承人,此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陳。故被繼承人林福春之遺產在未分割前,各繼承人就遺產為公同共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福春之帳簿屬遺產之一部分而遭被告取走,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亦即應以權利受侵害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向被告請求,方為適法,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 115號判決可參。
另民法第 821條係規定各共有人對於非共有人之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而本件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間之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或交付行為,故基礎事實迥然相異,要無民法第821條適用之餘地 。原告未以權利受損害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訴請被告交付帳簿,其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猶有欠缺。依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 347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即得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債權人之代位權要件之一即係欲代位之債權人與被代位之債務人間須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係須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惟原告未予究明其與被代位之其他繼承人間究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原告係請求交出系爭帳簿,卻未證明其債權之實現已發生防礙,即有保全之必要性,遂驟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全體繼承人請求被告交出系爭帳簿並代位受領,恐屬無稽。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林福春過世後,前去被繼承人林福春住處取走帳簿,並撕毀一部份,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觀原告所提出其與繼母林陳月娥電話錄音紀錄之證物資料,僅係錄音節本,並無全文內容可稽,況經被告向林陳月娥求證,林陳月娥認該節文僅片面擷取其之所述,致失真意,從而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當無足採信。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 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㈠兩造之父林福春於民國(下同)98年 5月16日死亡,繼承人
有原告林永盛、被告林永三,及訴外人林陳月娥、林永宗、林碧珠等五人(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舊戶籍謄本、新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㈡被繼承人林福春死亡後,繼承人有林永盛、林永三、林陳月娥、林永宗、林碧珠等五人迄今仍未辦理遺產分割。
㈢若有系爭「帳冊」存在,該帳冊應屬被繼承人林福春遺產之一部分。
㈣證人林陳月娥於100年5月11日提出之「帳簿」三本(其中一本為活頁),經本院當庭勘驗提示如下:
⑴「美信木器有限公司製成品明細帳」:
記載從93年2月6日起至98年6月9日的一些支出明細。
⑵「進貨簿」:
記載71年1月11日至80年3月10日止的一些明細帳,另外有貼兩張72年9月22日至91年4月25日的一些明細,另外兩張小張的紙,其中壹張86年8月25日至94年1月18日、另外壹張91年5月18日至94年10月8日的明細,另外還有一頁記載79年10月15日、83年3月10日、83年1月10日交易的項目。
※嗣勘驗內尚有一張記載79年10月15日、83年 1月10日、83年3月10日交易之明細。
⑶「活頁帳簿」:只有三張有記載:
一張記載從79年10月15日至80年8月13日;一張記載從87年2月1日至88年8月1日;一張記載從83年6月1日至88年5月10日;活頁夾的中間確實有撕毀的殘紙留在裡面。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㈠本件訴訟是否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⑴原告起訴請求交付「帳簿」,是否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
人?⑵原告是否可代位全體繼承人受領「帳簿」?㈡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帳簿」是否於法有據?
⑴除了證人即繼承人林陳月娥於100年5月11日開庭交出之「
帳簿」三本(其中一本為活頁)外,被繼承人林福春是否尚留下記載房租收入、定期存單、保險單及遺囑等內容之「帳簿」?⑵被告是否持上開三本「帳簿」外之其他帳簿?⑶被告是否撕毀『活頁帳簿』,取走其他記載有關房租收入
、定期存單、保險單及遺囑等內容之「帳簿」?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帳簿予全體共有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訴訟,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821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渠等父親即被繼承人林福春於98
年 5月16日死亡,繼承人有原告林永盛、被告林永三,及訴外人林陳月娥、林永宗、林碧珠等五人。生前留有遺囑,寫在系爭帳簿。被告因與其父設在同一戶籍,且住處僅隔二間房屋,於父親過世後前去父親住處取走系爭帳簿,並撕毀一部份。原告遂於100年1月4日委任訴訟代理人以(100)江字第100001號函通知被告交出系爭帳簿,被告拒不交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系爭帳簿為兩造、繼母訴外人林陳月娥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㈢而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亦不爭執:
⑴兩造之父林福春於98年 5月16日死亡,繼承人有原告林永
盛、被告林永三,及訴外人林陳月娥、林永宗、林碧珠等五人(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舊戶籍謄本、新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第35頁)。⑵被繼承人林福春死亡後,繼承人有林永盛、林永三、林陳
月娥、林永宗、林碧珠等五人迄今仍未辦理遺產分割。⑶若有系爭「帳冊」存在,該帳冊應屬被繼承人林福春遺產之一部分。
㈣據上,原告係主張有「系爭帳簿」存在,且遭被告侵占為由
,提起本件交付「系爭帳簿」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帳簿」交付予全體公同共有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且原告並非請求分割遺產,依上開說明,自無須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是被告抗辯主張原告未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屬當事人不適格,自無足為採。
二、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帳簿」,於法無據,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進行本案審理時,能明確法院之審理與判決對象及當事人之攻擊與防禦目標;並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 255條規定處理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及依同法第 259條規定處理被告「提起反訴」;再於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 400條規定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34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院認為除了證人即繼承人林陳月娥於100年5月11日開庭交
出之「帳簿」三本(其中一本為活頁)外,被繼承人林福春並未尚留下記載房租收入、定期存單、保險單及遺囑等內容之「帳簿」。經查:
⑴本件原告起訴時在其聲明僅是請求「被告應將林福春書寫
之帳簿交付全體公同共有人,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並未具體特定是何「帳簿」,僅以原告與繼母林陳月娥之電話錄音紀錄、及原告委請律師之函文為佐證,認為有所謂「系爭帳簿」存在。
⑵本院100年4月 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質以(原告所指
帳簿,究竟是指什麼?),原告訴訟代理人答以「記載兩造父親生前財產的明細。」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當庭請原告提出「帳簿」所指為何?而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將於兩星期內提出」等語(本院卷第26頁背面)。
⑶嗣原告於100年4月12日(本院收文戳日期)提出準備書狀
,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林福春記載自民國60年起至98年 5月16日止有關房地租金收入、房地買賣帳目、定期存單明細、保險單明細、稅捐支出、廠房修繕支出、其他平常收支及遺囑之帳簿交付全體公同共有人,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本院卷第32頁正面),並提出繼承人林碧珠所出有關帳簿描述及照片一幀(原證 5,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
⑷嗣本院於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就原告上開準備書狀原
證 5部分,仍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闡明「從原告所提的原證五存貨分類帳影像圖片,並沒有辦法證明原告所主張的帳簿,原告仍須負舉證責任。」,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聲請傳喚證人林碧珠、林永宗、林陳月娥,並請庭上命被告本人到庭(本院卷第39頁)。
⑸嗣本院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訊問證人:
①證人即繼承人林永宗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
父親生前有無記載房地產買賣的情形?)有,我爸爸有這個習慣,記載在帳本裡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父親記載的習慣有多久?)幾十年,都有習慣記帳。(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些記帳的簿冊有幾本?)我知道的有兩本,因為我父親過世前的五年,都還有拿出來與我討論,所以那兩本我印象很深刻。」等語(本院卷第57頁正面)。據此,證人林永宗係證述父親在世時,因父親有拿出來與其討論,所以伊印象中僅有二本帳簿而已。
②嗣訊問證人即繼母林陳月娥時,經法官問:你到底是否
知道有一本帳簿?,證人林陳月娥當庭證述:「我今天有帶兩本我先生寫的帳簿。(提出美信木器有限公司製成品明細帳一本、進貨簿一本。)」,經本院當庭勘驗如下「其中美信木器有限公司製成品明細帳的這本裡面記載從93年2月6日起至98年6月9日的一些支出明細;進貨簿的這本,記載71年1月11日至80年3月10日止的一些明細帳,另外有貼兩張72年9月22日至91年4月25日的一些明細,另外兩張小張的紙,其中壹張86年 8月25日至94年1月18日、另外壹張91年5月18日至94年10月 8日的明細,另外還有一頁記載79年10月15日、83年 3月10日、83年 1月10日交易的項目」(本院卷第58頁)(※嗣勘驗內尚有一張記載79年10月15日、83年 1月10日、83年 3月10日交易之明細。此事後勘驗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背面),並將上開二本帳簿交付予原告及原告傳訊之證人林永宗閱覽後,證人林永宗當庭表示「(法官問:提示林陳月娥提出的兩本帳簿,有何意見?)另外還有一本活頁的,那本比較重要,也是當天林永三提示給我看的帳簿。」等語(本院卷第59頁正面)。
在此,證人林永宗又證述另外有一本活頁比較重要。如是,證人林永宗所為上開僅有二本帳簿之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矧證人林永宗是否知悉其父親究竟有多少帳簿,甚且多少遺產,更屬有疑。
③在證人林永宗為上開意見表示後,證人林陳月娥則證述
:「這裡還有一本。(提出一本活頁簿冊)我有去問林永三,裡面到底記什麼,為什麼都被撕光了,林永三說他也不知道誰撕的。」等語(本院卷第59頁正面)。經本院當庭勘驗如下「提示證人林陳月娥提出的帳簿只有三張有記載,壹張記載從79年10月15日至80年 8月13日、壹張記載從87年2月1日至88年8月1日、壹張記載從83年6月1日至88年 5月10日,活頁夾的中間確實有撕毀的殘紙留在裡面。」(本院卷第59頁正面)。到此,證人林永宗上開所證述所謂還有一本活頁的,那一本活頁的最重要等語中之最重要的一本,已據證人林陳月娥提出。
④再經本院詢問原告意見:「(法官問:本案所請求的帳
簿是否就是活頁這本?)還有他本。」等語(本院卷第59頁背面)。據此,原告始終並無法特定其聲明所請求之事項,究竟為何?甚且證人林永宗亦無法確定原告所欲請求者究竟為何?至堪認定。
⑤至於,證人林碧珠雖證述:「(法官問:提示證人林陳
月娥提出的三本帳簿,有何意見?)這不是我看到的帳簿,我看到的是與進貨簿外觀一樣,比較沒有那麼舊,我好像是在我父親做完五七以後,我弟弟林永三拿到我家讓我看,上面記載一些收入支出,因為我沒有仔細看,所以不知道記載的期間,但是我記得很清楚在左上角格子外面有用紅色原子筆寫一個 「碧珠100万」,還有寫一個日期,是寫在 「碧珠100万」前面,但是日期我忘記了。我五十歲的時候,我爸爸用一個雙掛號信給我,裡面有一個紅包袋,紅包袋外面有寫祝福我的話,裡面裝著即期支票壹張,票面金額壹佰萬元,指名受款人是林碧珠。(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庭上提示美信木器有限公司製成品明細帳第12頁,上面95年 3月20日「碧珠50生日0000000」,是否就是這本?) 沒有意見,我看到的不是這本,我看到的是在格子外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據你所述是被告林永三提示你所說的帳簿給你看,當時林永三跟你說了什麼?)林永三說你看這帳冊已經被人家撕走了,但老實說我看不出來被撕掉了,林永三翻翻翻剛好被我看到,格子外面有紅色的字寫「碧珠100万」。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壹佰萬元你如何處理?)我收到後,我有馬上打電話向我父親說謝謝,並說我已經收到了。我就將壹佰萬元的支票拿到新光銀行,我將這壹佰萬元拜託我的老同事存到林永三的兩個兒子的帳戶內,每個帳戶各存入50萬元,收據我到現在還留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什麼你要將壹佰萬元存入林永三兩個兒子的帳戶內?)因為我認為那不是我應得的,因為之前都已經分好了。但我父親有罵我,那是我的自由,我要給誰就給誰,後來我父親又寄一次給我,我就有收下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父親的辦公室平時有無錄影?)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60頁)。然其與證人林永宗之情形亦屬相同,對於其父親究竟有多少帳簿亦屬不知,且證人林永宗初則證述父親有二本帳簿,依此再對照林陳月娥所提出三本帳簿中之「美信木器有限公司製成品明細帳」第12頁,上面95年3月20日「碧珠50生日0000000」,亦已記載有證碧珠所證述有關其50歲生日時父親贈與其 1,000,000元之事實,是本院認為除證人林陳月娥所提出之三本帳簿外,並無原告、證人林永宗、林碧珠所陳述尚有另外一本帳簿存在。
⑥再參酌,有關兩造父親林福春生前放置其平時記載帳簿之地點,依證人林永宗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是否知道你父親帳冊放在何處?)知道,我父親辦公室座椅後面有一個鐵櫃,鐵櫃沒有上鎖。(法官問:任何人都可以去開嗎?)沒有辦法,因為辦公室的門都鎖住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辦公室的鑰匙是由何人在保管?)目前由林陳月娥保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說辦公室的門鎖住,是從你父親生前就已經鎖住了嗎?)我父親生前就已經有鎖住。(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要進入辦公室,是否要藉由林陳月娥開鎖才有辦法進入?)是。」等語(本院卷第57頁背面),核與證人林陳月娥所證述:「(法官問:妳先生林福春生前是否只有記載這兩本帳簿?)我不知道。(法官問:這兩本帳冊從何而來?)我先生的事務所辦公室座椅後面的鐵櫃拿出來的,在我先生過世以後才去拿的,拿的時間我也不記得,因為我的身體也不舒服。(法官問:你拿了以後,有無給你的子女看?)林陳月娥我拿的時候就只有這兩本,沒有拿給我們的子女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妳先生辦公室座椅後面的鐵櫃是否有上鎖?)從來沒有上鎖。(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辦公室的門是否有上鎖?)有上鎖,但早上就打開,大家都可以進出,但是我先生過世之後,因為我一個人住兩棟,我會害怕,所以我就將門上鎖,雖然大門沒有開,但是可以從我那邊進入。」等語(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正面)大致相符。據此開啟放置上開帳簿之辦公室之門鎖,平時係由證人林陳月娥所保管,尚非被告林永三所保管,況且上開業已提示予兩造閱覽之三本帳簿,亦係由證人林陳月娥攜帶當庭提出,由此,即難認為尚有其他帳簿存在。
⑦至於原告雖以電話錄音譯文,即原告與證人林陳月娥間
於99年11月 4日之對話:「盛(原告):我父參仟多萬定期單你是有拿?。娥(即證林陳月娥):我有拿,多少我不知道。」等語(原證 3,本院卷第15頁正面),據此,原告自始至終所爭執之定期存單,係由證人林陳月娥持有中,並非被告所持有,更堪認定。再以,原告自始至終並無法確定其父親林福春究竟有多少帳簿,而在證人林永宗證述時,係稱有二本帳簿,後再看到證人陳月娥提出之帳簿二本後,又稱尚有一本活頁最重要,待看到活頁帳簿後,原告又稱認為還有一本,且三本帳簿均是由證人林陳月娥所持有,定期存單又是在證人林陳月娥持有中,是縱使有上開電話錄音譯文,亦不能證明在上開三本帳簿以外,另外尚有多少本帳簿存在,更不能證明被告持有上開三本帳簿以外之其他帳簿。是本院認為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上開三本帳簿以外,另外尚有帳簿存在。
㈢綜上,本院認為原告並無法舉證明除了證人林陳月娥於 100
年 5月11日開庭交出之「帳簿」三本(其中一本為活頁)外,被繼承人林福春尚留下記載房租收入、定期存單、保險單及遺囑等內容之「帳簿」存在,是本院認為被告並未持有上開三本帳簿以外之其他帳簿。
三、本院認為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撕毀『活頁帳簿』,取走其他記載有關房租收入、定期存單、保險單及遺囑等內容之「帳簿」。
㈠本院於100年5月11日就證人林陳月娥所提出之「活頁帳簿」
當庭勘驗如下:「活頁帳簿」:只有三張有記載:壹張記載從79年10月15日至80年8月13日;壹張記載從87年2月 1日至88年8月1日;壹張記載從83年6月 1日至88年5月10日;活頁夾的中間確實有撕毀的殘紙留在裡面(本院卷第59頁正面),且兩造所不爭執,有如上述。
㈡本件證人林陳月娥有關活頁帳簿證述:「這裡還有一本。(
提出一本活頁簿冊)我有去問林永三,裡面到底記什麼,為什麼都被撕光了,林永三說他也不知道誰撕的。(法官問:活頁這本,是否當初你拿給林永三的時候就是這個現狀?)就是這樣子,所以我才詢問林永三是何人撕的。」等語(本院卷第59頁),據此證人林陳月娥在上開置放帳簿之鐵櫃拿到此一活頁帳簿時,業已遭撕毀數頁,現狀即是如此,以致證人林陳月娥追問被告,被告亦答稱不知何人所撕毀,而原告亦無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撕毀之事實,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原告雖陳稱由從原證 3的錄音譯文,證人林陳月娥說帳簿都是被告林永三拿去的云云,惟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林福春究意書寫有幾本帳簿,始終無法舉證證明,證人林永宗亦復如此,而原告主張之原證 3中所提及之定期存單,係由證人林陳月娥持有中,並非被告所持有,而原證 3所稱之帳簿,又係由證人林陳月娥所提出,而其置放之上開帳簿之辦公室之門鎖,平時係由證人林陳月娥所保管,尚非被告林永三所保管。據此,實難認定上開活頁帳簿被撕毀之現狀,係為被告所為。
㈢綜上,本院亦無法認定活頁帳簿係被告所撕毀,被告並取走
其他記載有關房租收入、定期存單、保險單及遺囑等內容之「帳簿」。
四、綜合上述,原告本於繼承、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林福春記載自60年起至98年 5月16日止有關房地租金收入、房地買賣帳目、定期存單明細、保險單明細、稅捐支出、廠房修繕支出、其他平常收支及遺囑之帳簿交付全體公同共有人,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世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