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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號原 告 林懷勝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被 告 江育佩訴訟代理人 林鴻暐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2月24日簽訂「投資(股權)權力損益和約書」,約定由被告投資原告經營之「蘇菲亞美髮集團─漢口店」擔任股東,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0,000元,被告取得該店股權49%,原告則持有該店51%之股權。兩造嗣經合意,由原告將其持有之該店51%股權轉讓予被告,由被告獨立經營,被告則應給付原告股權買賣價金750,000元。而「蘇菲亞美髮集團─漢口店」之店面,原係由原告向訴外人陳祐瑲承租,因原告已將該店股權移轉予被告,兩造因而於99年10月26日一同至陳祐瑲處,終止原由原告與陳祐瑲簽訂之租約,由被告與陳祐瑲另訂租約,並於該租約內附註:「本合約於99年10月28日由林懷勝先生將該址股權轉移並收訖現金75萬元後,方可生效,特立此約,以茲證明」,由兩造與陳祐瑲在其後蓋章確認。是兩造既已合意由原告將其持有之「蘇菲亞美髮集團─漢口店」股權轉讓予被告,被告自應依約於99年10月28日給付原告股權買賣價金750,000元。被告雖抗辯:上述附註文字,係指兩造必須在99年10月28日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該股權轉讓協議始生效力,惟被告在前一日已告訴原告不向其購買股權,故被告無須給付原告股權買賣價金等語,惟前揭附註文字,僅係約定兩造應於99年10月28日,依已成立之股權讓與契約約定,各自履行轉讓股權與給付價金之義務,非指該股權讓渡協議須待兩造於該日訂定契約始成立生效,故被告所辯上情並無足採。惟被告迄未依兩造間之約定,給付原告750,000元股權轉讓價金,迭經原告催告均不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其曾於99年2月24日與原告簽訂「投資(股權)權力損益和約書」,由其投資990,000元,取得原告所經營「蘇菲亞美髮集團─漢口店」之股權49%,另其曾於99年10月26日,與該店店面所有人林祐瑲簽訂租賃契約,且該契約內有上開附註文字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已同意受讓原告所持有該店51%之股權,並抗辯:被告所以提前與「蘇菲亞美髮集團─漢口店」店面之屋主陳祐瑲訂定租約,一則因被告本即為該店店長,實際負責該店營運,由其承租該店面,與屋主聯絡較為方便;再則被告確曾與原告討論、及考慮是否受讓原告對於該店持有之股權,惟並未做最後決定,此觀上開租約附註文字,即可知該租約是否生效,繫諸兩造是否在99年10月28日簽署股權讓渡契約書,及原告已否收受股權轉讓之款項;又由該租約為保障屋主權益,另載有「附二:如乙方於合約期滿內因任何原因不再續租,將由林懷勝先生承租至期滿」等文字,亦可說明此點。而被告與林祐瑲簽訂上開租約後,鑑於兩造在共同經營「蘇菲亞美髮集團─漢口店」期間,有金錢問題尚未釐清,在與家人商量後,已提前告知原告要取消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故兩造對於轉讓股款一事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惟原告於其後即不知去向,被告因身為「蘇菲亞美髮集團─漢口店」店長,為繼續維持該店營運,方一面支付該店店面租金,一面將2樓出租他人以彌補店面租金之支出。惟原告在被告未同意受讓其股權之前,逕自退出該店經營,已違反股東同意書之規範,其依據尚未生效之股權轉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股權買賣價金750,000元,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㈠兩造於99年2月24日簽訂本院卷第8至9頁所附「投資(股權

)權力損益和約書」,約定原告與被告分別投資1,010,000元與990,000元,取得「蘇菲亞美髮集團─漢口店」之股權51%及49%。

㈡「蘇菲亞美髮集團─漢口店」之店面,原係由原告與訴外人

陳祐瑲訂定本院卷第24至31頁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向陳祐瑲承租,租期自99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嗣原告於99年10月26日與陳祐瑲終止該租約,並於租約最末頁註明:

「本合約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因轉讓股權予江育佩小姐,此份合約即起失效」,陳祐瑲與兩造並在上述文字之後用印。

㈢被告於99年10月26日與陳祐瑲就「蘇菲亞美髮集團─漢口店

」之店面訂定本院卷第10至13頁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為99年11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該租約最末頁載有「附註:本合約於99年10月28日由林懷勝先生將該址股權轉移並收訖現金75萬元後,方可生效,特立此約,以茲證明」,並由兩造與陳祐瑲在其後用印;另載有「附二:如乙方於合約期滿內因任何原因不再續租,將由林懷勝先生承租至期滿」等文字,並由原告與陳祐瑲在其後用印。

㈣「蘇菲亞美髮集團─漢口店」之店面租金目前由被告支付,被告並將該店2樓出租他人。

四、本件爭點:兩造是否已達成合意,由原告將其持有之「蘇菲亞美髮集團─漢口店」51%股權,以750,000元之價格轉讓予被告?若是,兩造間該項股權轉讓已否成立生效?經查:

㈠證人即代理陳祐瑲處理「蘇菲亞美髮集團─漢口店」店面出

租事宜之陳芷伶,於本院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結證稱:伊在99年間將臺中市○○路○段○○○號房屋全棟(地上4層、地下1層)租給原告,約定租期為5年,後來兩造間因為有股權轉讓,要求伊替他們更改合約,故兩造一起至上開房屋,伊與原告所訂租約失效,由伊與被告另外訂一份新的合約。本院卷第24至31頁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係伊與原告所訂租約;至於第10至13頁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則為伊與被告所訂租約。兩造來找伊換約那天,伊有問過他們,他們說簽完約還要去別的地方處理股權轉讓的事情,在這之前被告曾打電話給伊,說她已經與原告沒有關係,已經把他們之間股權的事情釐清,要求伊與她簽訂契約。伊跟被告所訂租約最後一頁以手寫方式記載之:「附註:本合約於99年

10 月28日由林懷勝先生將該址股權轉移並收訖現金75萬元後,方可生效,特立此約,以茲證明」,及「附二:如乙方於合約期滿內因任何原因不再續租,將由林懷勝先生承租至期滿」等文字,是因為伊原本與原告訂定5年之租約,後來原告要求更改租約,伊擔心被告因經營不善或其他原因,無法繼續租約,所以要求原告同意租約必須履行5年;原告向伊承租房屋期間,係一次開1年期的支票共12張給伊;伊與原告終止租約之後,伊曾在99年11月1日前,將尚未到期之支票追回來還給原告,因為依照新的契約,應該由被告支付租金;被告曾經告訴伊,她已經頂下漢口店,她就是實際的經營者等語。由證人上述證言觀之,兩造係在對被告受讓原告就「蘇菲亞美髮集團─漢口店」持有股權一事,達成合意後,要求證人將其原本與原告就該店店面訂定之租約作廢,另與被告簽訂該店店面之租約,此與原告及該證人所訂租約最末頁上方所載:「本合約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因轉讓股權予江育佩小姐,此份合約即起失效」等語,亦相符合;且由被告既非該份租約之當事人,惟仍在該段文句之後蓋章,益見其確已同意受讓原告對於「蘇菲亞美髮集團─漢口店」持有股權無疑。再者,被告與陳祐瑲就「蘇菲亞美髮集團─漢口店」店面訂定上開租約之附註,明白約定該租約於99年10月28日由原告將股權移轉後,始生效力,則由被告在與陳祐瑲締結該租約後,持續依約給付租金迄今一節,顯見被告肯認該租約業已生效,據此亦可推知,該租約附註所定停止條件─即原告將股權移轉予被告,業已成就,此更足徵被告確已同意受讓原告就「蘇菲亞美髮集團─漢口店」持有之股權。

㈡被告雖抗辯:上述附註文字,係指兩造必須在99年10月28日

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該股權轉讓協議始生效力,惟伊在前一日已告訴原告不向其購買股權,故伊自無須給付原告股權買賣價金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前揭附註文字僅係約定兩造應於99年10月28日,依已成立之股權讓與契約約定,各自履行轉讓股權與給付價金之義務,非指該股權讓渡協議須待兩造於該日訂定契約始成立生效等語。觀之該段附註文字,既係記載於被告與林祐瑲就「蘇菲亞美髮集團─漢口店」店面所訂租約之末頁,則其所稱「本合約」在原告於99年10月28日移轉股權並收訖750,000元後「方可生效」等語,自係針對該租賃契約之生效所附停止條件,而與兩造間關於原告將其持有「蘇菲亞美髮集團─漢口店」股權讓與被告之協議,已否成立生效無關。再參諸該附註就租約生效之條件,所使用「股權轉移」與「收訖750,000元」等文字,均係指兩造依股權轉讓契約約定應負之給付義務,而非如被告所辯,係以兩造應於99年10月28日訂定書面股權轉讓契約,作為上開租約之生效要件,益足證明兩造應係在被告與陳祐瑲訂立該租約前,即已就原告將股權以750,000元讓與被告一事達成協議,該附註始以兩造間業已成立之該項協議為前提,約定上開租約須在兩造於99年10月28日,各自依該協議履行轉讓股權與給付價金義務,亦即被告已確定成為「蘇菲亞美髮集團─漢口店」唯一經營者之後,始發生效力。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高宏文,惟其自承該名證人在其與證人陳芷伶於99年10月26日訂定租約並未在場,則該名證人既未親自見聞兩造訂定該租約內上開附註條款之過程,對該附註內容之真意為何自非明瞭,本院因認該名證人無訊問必要,附此敘明。綜上,原告主張該附註文字係就兩造業已成立之股權轉讓契約履行期加以約定等語,應堪採信,被告抗辯該附註係指兩造必須於99年10月28日間簽訂書面之股權轉讓契約,該股權讓與協議始生效力云云,尚難採憑。

㈢被告雖又執其與陳祐瑲所訂租約之「附二:如乙方於合約期

滿內因任何原因不再續租,將由林懷勝先生承租至期滿」等文字,抗辯:其與陳祐瑲簽訂該租約時,僅係考慮是否受讓原告之股權,尚未做最後決定,故為保障屋主權益,在該租約內記載上述「附二」之文句等語,惟此與證人陳芷伶證述:上開租約內所以有「附二」之文字,乃因其原本與原告訂定5年之租約,後來原告要求更改租約,其擔心被告因經營不善或其他原因,無法繼續租約,故要求原告同意租約必須履行5年等情,並不相符,自不足採。被告固再抗辯:原告係在伊未同意受讓股權之前,即逕自退出「蘇菲亞美髮集團─漢口店」之經營,伊為繼續維持該店營運,始一面支付該店店面租金,一面將2樓出租他人以彌補店面租金之支出等語。然依上述證人之證言,被告在與證人訂約前,曾向證人告知:被告已與原告無關,兩造已將其間之股權釐清,被告並因而要求與證人訂定租約等語,顯見被告在與原告議定轉讓股權之事時,即知悉原告將全面退出「蘇菲亞美髮集團─漢口店」之經營,則被告所辯原告係擅自退出該店經營,伊係為維持該店營收,始續繳租金並將2樓分租他人等語,仍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已合意由被告以750,000元,受讓原告持有「蘇菲亞美髮集團─漢口店」51%之股權,且原告已將該股權讓與被告,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750,000元。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於99年10月28日即負有給付原告750,000元股權轉讓價金之義務,惟被告迄未給付,自已陷於給付遲延,故原告自該日後,另得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75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兩造間之約定與前揭條文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150元+證人旅費:500元=8,65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1-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