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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6號原 告 劉張秀美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被 告 功盛製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阿標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張育華律師黃聖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於民國100年1月24日召集所

謂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解散被告公司之決議,嗣後並依該決議內容向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經濟部則於100年2月1日同意被告公司解散登記在案。惟被告公司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程序及決議方法,有下列違反公司法規定之情形:

⒈系爭股東臨時會未經被告公司由董事會決議召集,伊係經由

伊之子即訴外人劉延斌轉告,方得知被告公司董事長劉阿標曾口頭表示:被告公司於100年1月份要開股東會,惟伊自始至終,均未看到被告公司曾召開董事會,並決議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記錄,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明顯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

⒉被告公司未將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事,以書面通知各股東

,其董事長劉阿標僅以口頭告知劉延斌將開股東會,且未說明開會之目的與討論事項為何,伊以為僅係例行性的業務討論,故僅要求劉延斌前往瞭解,詎系爭股東臨時會竟作成解散被告公司之決議,其召集程序自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4項與第5項等規定。

⒊又承前所述,伊在要求劉延斌前往系爭股東臨時會瞭解情況

時,根本不知道系爭股東臨時會要討論公司解散事宜,故伊並未出具委託書予劉延斌,亦未授權劉延斌參與該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被告公司竟准許未提出委託書之人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該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亦違反公司法第172條及第177條等規定。

㈡綜上,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均違反公司法

規定,且解散公司茲事體大,不能未經討論即草率決定,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違法事實顯屬重大。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惟未自行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復未出具委託書授權他人出席或決議,無法對該次股東臨時會所為解散決議當場表示異議,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於決議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為家族公司,僅有5位股東即訴外人劉阿標、劉欽智、

劉枝煌、劉坤鐘及原告,每人持股均為1/5,彼此皆有親戚關係。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之前,固未經董事會開會作成決議,惟被告公司之董事劉阿標、劉欽智、劉枝煌3人中,劉阿標與劉欽智2人皆已親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劉枝煌亦委託劉阿標代理出席,足見被告公司之3位董事均已默示同意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故系爭股東臨時會雖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然應不致違反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

㈡被告公司因股東間有親戚關係,歷來開會通知方式均不拘形

式,董事長劉阿標在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已分別以電話或口頭告知等方式,通知其他4名股東,且各股東均已親自或委派代表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故系爭股東臨時會雖未經被告公司對股東寄發書面通知,應不致影響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效力。再者,劉阿標於通知被告公司股東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雖未告知各股東該次開會將討論公司解散之議案,然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董事劉阿標、劉欽智及原告之子劉延斌均在場,其等當場對於公司解散之議案,均無明確表示反對之意思,應認其等已同意該項議案。又劉延斌為原告之子,且係應原告之要求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則原告雖未出具書面委託書予劉延斌,仍應認劉延斌有代理原告出席之意思。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上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固有便宜行事之

處,惟此乃因被告為家族公司之緣故,似尚不及違法之程度。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確有瑕疵,故其所為決議應予撤銷,被告當虛心接受,亦會重新與股東溝通而為適法之處置。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公司有劉阿標、劉欽智、劉枝煌、劉坤鐘及原告等5名

股東,每名股東持股各為1/5;又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為劉阿標、劉欽智、劉枝煌3人,董事長則為劉阿標。

㈡被告公司於100年1月24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成解散被告公司之決議。

㈢被告公司董事會在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之前,並未開會作成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決議。

㈣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被告公司董事長劉阿標以口頭或電話告

知之方式,通知其他4名股東開會,事先並未告知召集事由為討論公司解散議案,公司解散議案係以臨時動議方式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上提出。

㈤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實際在場之人有劉阿標、劉欽智及

原告之子劉延斌,原告並未出席,亦未出具委託書予劉延斌。

四、本件爭點: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有無理由?經查:

㈠首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固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前揭條文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惟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提出異議,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未親自或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業如前述,其因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在100年1月24日召開,並作成解散被告公司決議之日起算30日內之同年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揆諸前揭說明,符合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臨時

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公司解散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1條、第172條第2項前段、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於100年1月24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前,並未經董事會開會,作成召集該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僅由董事長劉阿標以口頭或電話告知之方式,通知其他股東開會,復未告知該次股東會之召集事由,係為討論被告公司解散之議案,該解散議案係在開會時方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等情,均為被告所自認,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方式,已明顯違背前揭公司法條文之規定。

㈢再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

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復為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本人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至其子劉延斌雖於該次股東臨時會開會時到場,惟未經原告出具委託書等情,亦為被告所自認,是劉延斌既未經原告依法授權其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自無代理原告就會中議案參與表決之權利;則被告公司以劉延斌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在場,且與其他出席股東,均未就解散議案明確表示反對為由,認為包括原告在內之所有股東,均已同意該解散議案,此項決議之方法,亦有違前引公司法條文規定。

㈣被告雖抗辯:被告公司之所有董事,均已親自或委託他人出

席系爭股東會,故已默示同意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另原告之子劉延斌既已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縱未經原告出具委託書,亦應認其有代理原告出席之意思;又被告公司之股東彼此均為親戚,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復經董事長劉阿標以電話或口頭告知其他股東開會之事,且該次會議到場之被告公司董事劉阿標、劉欽智,與原告之子劉延斌,對於解散被告公司之議案,均未明確表示反對,顯見其等已同意該項議案,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縱與前揭條文規定不相符合,惟應不致影響該股東臨時會所為解散決議之效力等語。然查:

⒈按董事會應由董事長召集之,且董事會之召集,除有緊急情

事之外,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分別為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4條所明定。準此,股東會如係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者,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由董事會作成召集股東會之決議。被告公司既未經董事長召集董事會作成決議,即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自屬違法,不問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是否均已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均無從補正該股東臨時會此項程序上之瑕疵。

⒉次依前引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可知,股東委託代理人出

席股東會,其代理權之授與須以書面為之,屬要式行為,且無任何例外,原告之子劉延斌既未經原告出具委託書,自無權代理原告在系爭股東臨時會中行使表決權,被告僅憑原告與劉延斌為母子關係,即認劉延斌係代理原告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且以劉延斌在會中未明確表示反對被告公司解散議案為由,將原告計為同意解散議案之股東,進而認定該解散決議已合法成立,自屬於法無據。

⒊再者,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參加股東會,係股東之共益權,

且有助於股東就公司之營運充分討論、形成共識,以落實公司治理,故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包括通知之方式及召集事由之告知等,均應慎重為之,以確保股東知悉開會訊息及參與公司經營之機會;又解散公司攸關公司是否繼續經營,自應在開會前讓所有股東知悉,得以在開會前謹慎考慮、充分討論,作出最符合多數人期望之決定,此乃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特別要求解散議案應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理由。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之前,既未將載明召集事由之開會通知,以書面或電子方式送交各股東,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始臨時提出解散公司之議案,導致未出席該次股東會之股東,既無從在開會前仔細思考該議案之妥當性,復不及親自或以委託書授權他人出席,充分表達自己對該議案之意見,嚴重侵害未出席股東所應享有得參與公司管理及營運之權利,其召集程序之違法情節自屬重大。況按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規定甚明。依前所述,系爭股東會開會時,在場者僅有劉阿標、劉欽智與劉延斌3人,且僅前2人具有股東身份;被告雖抗辯:另2名未到場之股東劉枝煌與劉坤鐘亦已委任他人出席等語,然並未舉證證明該2人已出具委託書合法授權他人代理出席,尚難遽予採信。從而,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之股東應僅有劉阿標與劉欽智2人,且其2人僅持有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5,是系爭股東臨時會未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之股東出席,揆諸前揭規定,根本不得作成解散之決議,是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上述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之違法,對於該解散決議顯有影響,故不符合公司法第189條之1:「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所定情形,被告以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人均未明確反對該解散議案為由,抗辯該次股東臨時會前述程序上瑕疵,不影響其所為解散決議之效力云云,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於100年1月24日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其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均有違反法令之情形,且違反之事實重大,對於決議之效力亦有影響,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啟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1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