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0號原 告 香榭麗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梁貫宙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 律師被 告 黃汝甄兼訴訟代理人 謝景丞被 告 王台光訴訟代理人 林寬政
丁懷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景丞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另應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肆元。
被告王台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汝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景丞負擔百分之七十、被告王台光負擔百分之
五、被告黃汝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其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叁仟伍佰壹拾元為被告謝景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景丞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零伍佰叁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其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元為被告王台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台光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及其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玖佰元為被告黃汝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汝甄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首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求為被告黃汝甄應將後述系爭違建物拆除,將該違建物占用之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25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王台光應給付原告1,196,250 元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繕本送達上述2名被告後,因被告黃汝甄將系爭違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謝景丞,原告因而追加謝景丞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二項第㈤點所載,經核關於其追加請求被告謝景丞拆除系爭違建物及交還其坐落之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部分,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至其將對被告黃汝甄與王台光請求給付之金錢數額變更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係經「香榭麗廣場」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20條,及該公
寓大廈98年度及100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暨原告99年12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委任律師向鈞院訴請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2層違章建物(下稱系爭違建物),及向系爭違建物前後任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故原告係受所管理「香榭麗廣場」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至第44條之4規定,選定為本件訴訟原告,合先敘明。
㈡被告王台光於78年間,向訴外人即建商張國揚購買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8483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1段23號之12層建物第1、2層店面及騎樓(下稱8483號建物),並一併取得興建於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系爭違建物處分權。被告王台光嗣於99年4月26日,將8483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黃汝甄所有,並將系爭違建物之處分權一併讓與被告黃汝甄;被告黃汝甄又於100年5月20日,將8483號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謝景丞所有,並將系爭違建物之處分權一併讓與被告謝景丞。惟系爭違建物依建築法第25條、第28條第1款、第86條第1款、第6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等規定,應予拆除,且該違建物無權占用「香榭麗廣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目前對系爭違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謝景丞將系爭違建物拆除,並返還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被告謝景丞雖抗辯:原告明知系爭違建物越界建築而不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除系爭違建物等語,惟系爭違建物之全部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無民法第796條、第796之1條有關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被告謝景丞所辯上情,自非可採。
㈢又被告王台光自95年2月28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被告黃汝
甄自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被告謝景丞則自100年5月20日起,分別為系爭違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以系爭違建物無權占用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該部分土地共有人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3人返還依土地法第105條及第97條規定,依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被告黃汝甄雖抗辯:伊取得系爭違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曾與原告達成由伊每月給付原告5,000元,繼續使用該違建物及其坐落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和解契約,依該和解契約約定,伊享有系爭違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期間,原告不能向伊請求任何費用等語;另被告王台光則抗辯:原告在伊為系爭違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期間,對該違建物坐落土地並無使用計劃,故伊占用該土地,並未致原告受有損害,自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惟依「香榭麗廣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系爭違建物應予拆除,原告為該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無從逾越權限,與被告黃汝甄成立同意其繼續使用系爭違建物坐落土地之和解契約,故被告黃汝甄所稱上述和解契約,並未成立;則被告等在系爭違建物未拆除前,無權占用該違建物坐落土地,自屬不當得利,與原告對該土地有無使用計劃無關,故被告黃汝甄與王台光所辯上情,均不可採。又依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及地價調查估價規則之規定可知,地價係以市價或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為決定基準並經公告者,是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土地所有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之所謂「公告地價」,係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公告土地現值」,準此而論,被告3人應返還原告依上述土地法所定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亦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為計算標準。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檢送鈞院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資料,雖記載系爭土地自93年起之申報地價即為7,284元,惟系爭土地為其上坐落之「香榭麗廣場」公寓大廈151戶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於93年及96年間,僅分別有3名及6名區分所有人申報地價,該申報地價資料,因違反土地法第15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且因申報地價之土地共有人人數,未達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逾2/3,故不符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況其數額非經「香榭麗廣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後,委由原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申報,故自不發生申報地價之效力。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7,707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其申報地價為該公告現值之80%即每平方公尺38,376元。而系爭違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面積為49平方公尺,依上開申報地價核算,其總價額為1,880,424元,則被告3人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該價額之年息10%,即每年租金為180,042元,月租金為15,670元(計算式:38,376×49=188,0424,1,880,424元×l0﹪=188,042,188,042元÷12=15,670元)。從而,被告王台光與黃汝甄於上述無權占用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4年2個月及10個月期間,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為783,508元及156,700元【被告王台光:(18,8042×4)+(15,670×2)=752,168+31,340=783,508元,被告黃汝甄:15,670元×l0=156,700元】,被告謝景丞則應自追加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相當於月租15,670元之不當得利。
㈤並聲明:
⒈被告謝景丞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9平
方公尺之系爭違建物拆除,並將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且應自追加訴狀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止,每月給付原告15,670元,暨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黃汝甄應給付原告156,700元,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王台光應給付原告783,508元,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王台光抗辯:系爭違建物在伊於76年12月間購買8483號建物時即已存在,又伊向建商購買8483號建物時,原本約定之坪數為138.6坪,嗣伊於97年間,因發現8483號建物嚴重漏水,委請原告檢測管線查明漏水原因時,方意外發現8483號建物,有部分坪數占用之土地,屬社區公用地,故被列為違建,8483號建物實際坪數僅為111.36坪,伊因而損失不貲。伊已於99年4月26日,將8483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黃汝甄所有,並將系爭違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一併讓與被告黃汝甄,而伊就系爭違建物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期間,未曾聽聞原告就該違建物占用之土地有何使用計劃,故原告並未因系爭違建物占用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伊對原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況系爭違建物之存在,乃建商隱瞞伊所興建,並非伊自身之行為所致,故伊並不知系爭違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無法律上之原因,縱使受有不當得利,亦係善意受領人,且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規定,應免負返還其價額之責任。退步言之,即便原告主張伊因占用系爭違建物坐落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等情,係屬可採,然原告另主張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伊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屬無據,蓋該條所定作為租金計算標準之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原則為土地所有人自行申報之地價,於未自行申報地價之情形,例外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至所謂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地政機關就轄區內土地,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及市場,每年編製之土地現值表,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分區公告所得,是以公告現值與法定地價並非相同,且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租金,應以法定地價為計算標準。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84元,恰為系爭土地公告地價80%,故以其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284元為租金計算基礎,方為合理;另審酌伊亦為受害人,且系爭違建物占用土地為防火巷道,非屬可利用之地,又位處年代久遠之社區中等情,則原告得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以內為適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現金或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黃汝甄及謝景丞抗辯:被告黃汝甄於100年5月20日,已將8483號建物所有權及系爭違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謝景丞。又被告黃汝甄先前係委託被告謝景丞向被告王台光購買8483號建物及系爭違建物,於購買前,曾向當時「香榭麗廣場」公寓大廈之梁姓總幹事瞭解情況,得知原告曾向本院對被告王台光提起97年度訴字第3158號民事訴訟,其後又撤回起訴,表示欲以協調方式處理系爭違建物問題,被告黃汝甄因認原告並無拆除系爭違建物之意思,始向被告王台光購買;且被告黃汝甄嗣曾就系爭違建物與原告成立:原告同意由被告黃汝甄每月給付5,000元,由該被告繼續使用系爭違建物坐落土地之和解契約,故被告黃汝甄及嗣後受讓系爭違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謝景丞,均非無權占用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又原告在系爭違建物興建時,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已不得再主張系爭違建物因越界而應予拆除,應與被告謝景丞協商處理該越界建築糾紛。又依原告與被告黃汝甄所訂上開和解契約約定,被告黃汝甄持有系爭違建物及訂立該和解契約期間,原告不能向被告黃汝甄請求任何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黃汝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有據;況依原告先前對被告王台光所提訴訟之起訴狀記載:原告出租「香榭麗廣場」公寓大廈之店面室內7坪租金僅約12,000元,故原告主張其2人應按每月15,670元之標準給付不當得利,計算標準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王台光於78年間,向訴外人即建商張國揚購買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8483號建物,並於78年10月27日登記為該建物所有人,且一併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49平方公尺之系爭違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㈡被告王台元於99年4月26日,將8483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被告黃汝甄所有,並將系爭違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黃汝甄。
㈢被告黃汝甄於100年5月20日,將8483號建物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被告謝景丞所有,並將系爭違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謝景丞。
六、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系爭違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謝景丞應將系
爭違建物拆除,返還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另主張系爭違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3人各自於
占用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被告王台元應自95年2月28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被告黃汝甄應自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及被告謝景丞應自收受原告100年7月1日民事追加訴狀繕本送達時至交還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給付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47,970元)10%所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別審究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另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參見民法第818條規定),惟共有人如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62年臺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土地為坐落其上之「香榭麗廣場」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謄本土地標示部,附本院卷第87頁可稽,自堪信實。至原告主張:系爭違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未經上開公寓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等語,雖為被告黃汝甄與謝景丞所否認,並抗辯:被告黃汝甄委託被告謝景丞向被告王台光購買8483號建物及系爭違建物時,曾向當時「香榭麗廣場」公寓大廈之梁姓總幹事瞭解情況,得知原告曾向本院對被告王台光提起97年度訴字第3158號民事訴訟(下稱前訴訟)後,復撤回起訴,表示欲以協調方式處理系爭違建物問題,被告黃汝甄因認原告並無拆除系爭違建物之意思,始向被告王台光購買;且被告黃汝甄嗣曾就系爭違建物,與原告成立由被告黃汝甄每月給付5,000元,原告同意由該被告繼續使用該違建物坐落土地之和解契約,故被告黃汝甄及嗣後受讓系爭違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謝景丞,均非無權占用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又原告在系爭違建物興建時,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已不得再主張系爭違建物因越界而應予拆除等語。惟查,原告對被告王台光提起之上開前訴訟,係請求該被告給付管理費一節,有被告黃汝甄所提民事撤回起訴狀,附本院卷第61頁可稽,故該前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係請求該被告返還系爭違建物占用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所受不當得利者,並不相同,自非同一訴訟;至被告黃汝甄與謝景丞於前訴訟根本未經原告列為被告,則原告對被告3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或確定判決既判力等規定,被告黃汝甄與謝景丞以原告曾對被告王台光提起上開前訴訟為由,抗辯原告不得再對其2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誤會,而非可採。又原告否認曾與被告黃汝甄成立由該被告按月給付5,000元,繼續使用系爭違建物坐落土地之和解契約,且被告黃汝甄提出如本院卷第63、64頁所附契約書,均未經原告與該被告簽名或蓋章,自不足以證明原告曾同意被告黃汝甄或其後之系爭違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受讓人即被告謝景丞,占用該違建物坐落之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再者,被告3人因曾為或現為「香榭麗廣場」公寓大廈內之8483號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而為該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違建物係在系爭土地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興建之獨立建物,並非被告3人在自有土地上建築房屋,而有部分逾越疆界,故與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不相同,自無該等條文之適用,是被告謝景丞抗辯系爭土地所有人未於系爭違建物興建當時,即時提出異議,現已不得請求伊拆除系爭違建物等語,仍無足取。是被告3人既未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以系爭違建物占用該土地特定之如附圖所示B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構成對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侵害。又「香榭麗廣場」公寓大廈其他共有人曾於98年度及100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授權原告對被告3人提起訴訟,請求拆除系爭違建物及返還占用該違建物坐落土地所受不當得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真正為被告3人不爭執之上述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則原告依據上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管理委員會應執行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請求被告謝景丞將系爭違建物拆除後,返還無權占用之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予原告,合於前揭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請求被告3人返還系爭違建物因占用附圖所示B部分土
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⒈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違建物未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且被告王台光自承該違建物於其在78年間取得8483號建物所有權時,即已存在,並占用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迄今,則原告請求被告3人返還其等各自就系爭違建物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下列期間:即被告王台光自95年2月28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共4年2個月:被告黃汝甄自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共10個月;被告謝景丞則自收受原告於100年7月1日所具追加訴狀送達日(即100年7月7日,參見本院卷第122頁所附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0年7月8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日止,因系爭違建物無權占用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被告王台光雖抗辯:原告就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並無使用計畫,故未因伊占用該部分土地而受損害,自不得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且伊取得系爭違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受建商詐騙,縱因而受有利益,亦為善意之受領人,且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故無須對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云云。惟按不當得利之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是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故民法第179條所指之「損害」,意義有別於損害賠償,在非給付不當得利(即一方當事人並非因他方當事人為給付而受利益)情形,基本上係指取得權利內容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被告王台光於前述期間既無權占用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受有同額損害,原告請求該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無不合;至於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就該土地有無使用計劃,依上說明,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與否無關。再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善意、惡意,僅於返還利益之範圍有異而已(民法第182條第2項參照)。被告王台光在95年2月28日至99年4月30日之間,既無合法權源,持續占用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於該段期間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其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利益業已不存在,則其以取得系爭違建物係受建商詐騙,故為善意之利得者為由,抗辯無須對原告負返還利益之責,仍非可採。又被告黃汝甄並未與原告成立由其按月給付5,000元予原告,原告則同意其繼續使用系爭違建物坐落土地之和解契約,前已敘及,則被告黃汝甄本於該並未成立之和解契約內容,抗辯原告在其享有系爭違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期間,不得請求其給付任何費用,故原告對其所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並非有據云云,亦無足取。
⒉次按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區內,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
憑,則系爭違建物因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受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及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規定之有關城市基地出租供建築房屋之租金數額限制,即不得超過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之10%。又上開條文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規定,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違建物占用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59,000元)之年息10%為計算標準等語,惟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稱之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參見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至於土地公告現值,乃直轄市及縣市地政機關就轄區內土地,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及市價每年編製之土地現值表,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分區公告者(同條例第46條參照),與前述因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所公告之地價,顯有不同。是原告主張本院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核定被告應給付系爭違建物無權占用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基準,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自無可採。
⒊再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84
元等情,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19日中山地所三字第1000006841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資料,附本院卷第98至101頁足憑。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151人共有,於93年及96年間,僅分別有3名及6名區分所有人申報地價,該申報地價資料,因違反土地法第15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且因申報地價之土地共有人人數,未達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逾2/3,故不符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況其數額非經「香榭麗廣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後,委由原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申報,故自不發生申報地價之效力等語。惟按土地法第156條係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所有權時,應同時申報地價,但僅得為標準地價百分之二十以內之增減」,則原告稱系爭土地應由共有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委由原告申報,各共有人不得自行申報地價等語,與前揭條文規定不符,自難採取;又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已就申報地價之決定標準為明確規定,則系爭土地既經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申報總價」,自應以土地所有人申報之地價為準,原告稱上述由地政機關檢送本院之申報地價資料,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而為無效云云,尚乏依據,自無足取。又系爭土地往西可通忠明南路,往東可接美村路,往南可通公益路,往北則可接中港路,交通便利,且位處工商業繁榮之地區等情,業據本院到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本院卷第103至106頁可稽。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及工商業繁榮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因被告3人無權占用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土地,而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該部分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計算,即每月2,974元(計算式:49×7,284×10%÷12=2,9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被告王台光與黃汝甄無權占用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上述4年2個月及10個月,各應給付原告148,700元(計算式:2,974×50=148,700元),及29,740元(計算式:2,974×10=29,74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謝景丞則應自100年7月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74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3人所為請求,於上述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該範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被告王台光與黃汝甄2人對原告所負返還148,700元及29,740元之不當得利債務,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惟該2被告已於100年3月16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惟迄未給付,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50、52頁可稽,則原告另得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王台光與黃汝甄2人就上述148,700元及29,740元之金錢債務,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原告請求該2被告給付100年3月1日至16日之遲延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雖復請求被告謝景丞就其自收受追加訴狀繕本翌日(即100年7月8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返還2,974元不當得利之債務,併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承前所述,該項不當得利返還債務,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故須待原告對被告謝景丞為催告或經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仍未獲給付時,該被告始負給付遲延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在100年7月8日後,曾就被告謝景丞對其所負自該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日止,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曾為催告或上述相類似行為,則被告謝景丞上述不當得利返還債務,尚未陷於給付遲延,原告請求被告謝景丞就其應負之返還不當得利債務,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八、綜上所述,系爭違建物未經「香榭麗廣場」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占用該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B部分,則系爭違建物之歷任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王台光、黃汝甄與謝景丞,在各自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期間,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基於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地位,依據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為決議,訴請目前對系爭違建物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謝景丞拆除該違建物後,返還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予原告,與被告王台光應給付148,700元、被告黃汝甄應給付29,74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均自10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謝景丞應自100年7月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74元,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79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與被告王台光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黃汝甄與謝景丞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