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3號原 告 邱木蘭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被 告 蘇鳳梅訴訟代理人 魏明仁被 告 魏珮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蘇鳳梅、魏珮玲間就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二八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九百),及其上同段一七一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巷○號十三樓建物,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魏珮玲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蘇鳳梅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鳳梅、魏珮玲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前於民國84年11月17日簽訂房地互易買賣契約,約定就
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上,門牌號○○○鎮○里鎮○○路○○○巷○號11樓之2房地(以下簡稱11樓之2房地)與被告蘇鳳梅所有同地號上門牌號○○○鎮○里鎮○○路○○○巷○號14樓之1房地(以下簡稱14樓之1房地),進行互易買賣。因上開房地於互易買賣前均已各向銀行申辦新臺幣(下同)325萬元及530萬元之抵押貸款,兩造乃約定互相承受他方原有之325萬元及530萬元貸款債務,並由原告補貼被告蘇鳳梅90萬元之差價。嗣原告登記取得系爭14樓之1房地登記後,隨即全數清償該房地原本積欠銀行之530萬元貸款,並塗銷抵押權。惟原告竟於85年底接獲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對系爭11樓之2房地之抵押貸款催繳通知,始知被告蘇鳳梅並未依約辦理11樓之2房地之債務人名義變更,而係將11樓之2房地出賣予訴外人胡峻南,並以原告名義直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胡峻南指定之訴外人胡愛玲,且未依約向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清償325萬元之抵押貸款,而訴外人胡愛玲於受讓11樓之2房地後,亦僅繳納數期貸款,即拖欠不理,截至88年8月27日尚欠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本金205萬2,262元。為此,原告遂與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於98年9月17日再次就上開貸款進行協商,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同意以205萬7,955元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並於98年12月7日全數清償完畢,取得清償證明書,是被告蘇鳳梅與訴外人胡愛玲2人就原告已自行全額清償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抵押貸款餘額部分所生之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前揭事實亦業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97號判決予以明認。
㈡詎料,被告蘇鳳梅為避免其因債務問題,導致名下坐落南投
縣○里鎮○○段○○○○號、應有部分10萬分之90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71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巷○號
13 樓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竟於98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其女兒即被告魏珮玲,而買賣之後,其業已設定於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又未塗銷,債務人亦未變更為被告魏珮玲,顯不合乎一般交易習慣,而有隱匿財產之疑,足證被告間移轉不動產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且害及原告之債權,致有無法追償之虞,是原告有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進而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㈢縱認被告間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行為並非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蘇鳳梅於98年6月2日因買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並未供作清償原告債務之用,且依原告於99年
6 月21日調取被告蘇鳳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發現其已無何財產可供執行,足見被告間於98年6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於98年6月22日辦妥登記,已然減少被告蘇鳳梅名下之資產,而被告蘇鳳梅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上開債務,則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確實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另審酌被告係母女關係,被告魏珮玲對被告蘇鳳梅財務狀況衡情應無不知之理,堪認被告魏珮玲額已知悉被告蘇鳳梅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情形。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魏珮玲塗銷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蘇鳳梅、魏珮玲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
6月2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魏珮玲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8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蘇鳳梅所有。
⒉備位聲明:被告蘇鳳梅、魏珮玲就系爭房地於98年6月2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8年6月2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告魏珮玲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8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蘇鳳梅所有。
三、被告蘇鳳梅於本院100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被告魏珮玲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認諾判決之判決書,其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同法第384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4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業經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闡釋甚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蘇鳳梅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205萬7955元,竟與被告魏珮玲成立虛偽買賣,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虛偽移轉登記予被告魏珮玲,而對原告之債權有所妨害,故此項買賣關係是否有效存在,對於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1
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9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被告蘇鳳梅於本院100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被告魏珮玲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魏珮玲亦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正。
㈣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蘇鳳梅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既與被告魏珮玲通謀成立虛偽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虛偽移轉登記予被告魏珮玲,其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均當然無效,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且按民法第113 條及第242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倘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見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自應回復原狀,又被告蘇鳳梅既故為虛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被告蘇鳳梅之債權人,則其代位被告蘇鳳梅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魏珮玲應將被告2人間於98年6月22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為被告蘇鳳梅所有,為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先位之訴主張被告蘇鳳梅與被告魏珮
玲就如系爭房地之建物通謀訂立虛偽買賣契約,其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依法均屬無效,請求確認被告等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且原告為被告蘇鳳梅之債權人,得代位請求被告魏珮玲塗銷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自為可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玆本院既認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原告備位之訴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六、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