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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31號原 告 金永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淑貞訴訟代理人 張冠雄被 告 唯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明煌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叁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協力廠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因本合約所發生之爭訟,雙方同意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可證。是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7年4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並自97年4月24日起至97年12月11日止,陸續依系爭契約向原告下單採購貨品,價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974,519元(含稅),被告除給付217,009元,尚欠2,757,510元未付。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卻以原告遲延交付為由遲不清償。依民法第230條、第367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系爭契約係原告依被告所定數量及規格完成交貨,應屬買賣契約之類型,被告已受領標的物而標的物均無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757,51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電氣測試規範書」係被告依系爭契約單方製作,所有相關測試項目、測試條件均由被告單方面提供內容。原告完成之製品,曾分別送至不同檢驗單位辦理認證,惟因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不能符合認證機關之檢驗規範,致無從辦理認證,原告亦將上開情事多次向被告連繫,被告卻始終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對原告提出協助及決定。而原告為辦理「電氣測試規範書」所列關於測試項目、測試條件暨判定基準等內容之認證程序,曾向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ETC)洽詢,但其中電擊試驗、溫度CYCLE試驗、絕緣電阻試驗、耐濕絕緣電阻試驗、破壞絕緣電壓試驗耐電壓試驗、倍電壓試驗、OPEN,SHORT試驗、銅箔斷線試驗,均有測試上之疑義,原告亦曾向被告反應,且多次向被告洽詢,被告卻未提供所需正確資料,致原告無所適從而延宕認證事宜,即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情事。遑論,關於「ETC測試樣品需求說明」所稱完整產品,內容大致包括電路板、馬達、電扇、電熱線、水溫、感知器、水箱加熱器等完整組裝及相關之零件、配件規格書,方得進行認證事宜。其中僅電路板為原告製作,其餘組件被告僅提供散裝組件非完整製品,亦欠缺進行測試及認證所需之規格書,雖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提供免治馬桶完整組裝及相關之零件、配件規格書,俾進行產品認證事宜,詎被告未有承辦窗口協力本件認證事項相關疑義之解決,致ETC無從認證。

2、本件出貨檢驗報告書之過程,係原告於97年8月19日依雙方約定,原告提出經測試無誤之樣品20件交付被告驗收,被告當時無任何異議,卻於原告開始陸續出貨予被告後,陸續退貨,原告對該退貨現象,進行退貨NG品故障分析,將前述退貨數量全部補正無誤後交付被告,其間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反應原告出貨之產品,因不良率似乎偏高,需被告提供3台成品供原告檢測產品,俾分析生產過程故障原因,以提升良率。惟被告未依約定提供3台成品,且仍繼續向原告下單,原告並繼續出貨,亦曾將原告製作之成品檢驗報告單出具予被告,用以作為出貨檢驗報告之用,惟被告雖繼續下單卻仍未給付原告相關貨款。

3、原告出貨給被告之產品均經過原告先行通過產品之品質測試後才能出貨,被告曾向原告告知產品有PCB燃燒現象,原告旋即製作市場重大安全事故報告書將原告意見表示於Note欄內,用以釐清瑕疵是哪個環節出現問題是否係由原告因素造成,或其他不可抗力或外在因素造成,原告並再出具免治馬桶異常情況調查表予被告,希望將瑕疵原因了解清楚,以供原告參考是否有改進之處,惟被告均無任何回應,被告所稱市場返品發火照片實不能證明係原告所造成之瑕疵。

4、系爭契約第5條交貨所提訂購單,均係由被告傳真方式下單予原告,原告履行交貨內容之義務,固須符合採購單之交貨日期、數量及規格等約定。而被告傳真採購單交貨日期所訂套數之交付方式係包含5個不同電路板須附著於透明殼上,被告要求原告不得零散交貨,故原告必須待被告提供數量相當之透明殼,方得如數交付於被告。被告雖有出貨部分透明殼,但數量始終不足,致原告就部分訂單電路板零組件雖已製作完成,均因被告未提供完整所需套數之透明殼,而無法如數交付被告;其他訂單則因被告完全未提供透明殼致原告無法交付如數被告。前開無法交貨之數量即被告以98年5月6日存證信函片面指摘原告拒不履行合約、拒絕接受訂單及交貨義務,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甚者,訂單編號000000000至000000000,原告亦因物料需求通知被告備好透明殼,並於98年3月11日會議就上開訂單合計3200套,請被告於同月13日前答覆,再於3月16日發電子郵件詢問被告,被告卻於同年3月19日覆稱3200套取消訂單。在在可見被告罔顧履行契約之誠實信用原則,其欲以原告遲延交貨之延誤,作為脫免被告付款責任之抵銷即無理由。另系爭契約第12條第㈥款固規定乙方(即原告)拒不如期履行訂購單載明之交貨約定,原告需負擔違約金責任。惟系爭契約既名為協力廠商合約書,雙方履行契約均需互為協力、互負義務。本件原告絕無拒不如期履行之情,始終積極解決交貨事項,不能如期履行責任承上所述,均非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自不生負擔系爭契約第12條第㈥款之違約責任問題。本件是因被告沒有支付貨款且未如期交付電路板所需的塑膠殼,原告才無法繼續出貨。

5、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㈡款規定,被告對原告所提不明之處,未依誠實信用方法履行聯繫決定之義務,被告於97年12月6日始提供原告3組樣品,且3組樣品均欠缺完整零組件,經原告於97年12月18日、12月22日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被告補齊欠缺之連接線,被告未為回應,原告再於同年12月23日傳真通知被告,惟被告始終未提供原告所需完整之零組件。至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報價單僅是委託項目及檢測內容之報價費用,即報價單之內容僅是單純之收費說明,非即表示「電氣測試規範書」當然可執行測試,且供檢測之實體物品,被告有完整之組件可提供原告卻未提供,被告卻可自行辦理委託項目及檢測內容之報價等事項,足證被告顯然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自不得拒絕給付原告貨款。另依被告提供之「電氣測試規範書」進行測試中所附「電源雜訊試驗」及「雷擊試驗」之測試報告內之電路板照片內容,不能證明係原告所交付之產品,即不足證明原告應負違約及瑕疵等責任。且原告未自認任何可歸責原告遲延完成交貨之事項,被告自行假設原告未確實向繼電器供應商松川公司訂購履行系爭契約材料貨品之高度可能,不能證明係可歸責原告之原因,故被告主張以違約賠償金額予以抵銷即無理由。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57,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民法第153條及第345條之規定,及兩造97年4月16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原告交貨時應檢附交貨明細、出貨檢驗報告書及被告所要求相關文件,經原告檢驗判定合格,並出具檢驗合格書,始完成交貨手續。惟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第7條第㈠款相關「電氣測試規範書」及「軟體仕樣書」等契約文件內容,不依約定於交貨時檢具出貨檢驗報告書等文件,即未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㈡款規定提出交貨應檢附之出貨檢驗報告等文件之義務,供被告檢驗以判定合格與否,原告即屬未完成交貨。且上述「電氣測試規範書」測試項目「認證」欄中已明確載明測試條件及判定基準須符合中國、美、加、日、歐洲共同體之電氣認證規範,豈有原告所稱不能符合認證機關檢驗規範之情。而原告逕自寄發統一發票給被告之行為屬原告單方片面之行為,顯與系爭契約第8條請款之要件不符。被告已於98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7日內依約補正一切約定,原告竟置之不理,泛言未對驗收標準作明確溝通等詞拒絕補正,顯違反系爭契約要求原告履行之義務,不得逕向被告請款。遑論,被告於法律上亦無需主動提供3台成品予原告檢測之契約義務,反係道義上為協助原告,於97年12月6日提供樣品,該出貨單上並明確記載本體組及便座組各3組,已完整無缺,經原告簽收。原告為改良自己單方面的「治具」另行製作1份「治具」之問題,係原告為測試其生產產品部分功能動作與否之工具,屬原告依系爭契約製造產品過程中,為測試其生產產品部分功能動作與否,應屬原告自備之履約內部事項,與原告單方為「執行測試被告依契約提供之電氣測試規範書」之目的不同,被告並無提供義務,更與原告主張3組樣品無關,並否認被告有何未依誠實信用方法提供原告所需完整之零組件等問題。

(二)原告提出之貨物品質顯不符系爭契約所要求之品質等規範,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原告應確保所承製的製品合乎生產規格及品質保證之義務,且有原告所出具之「退貨NG品故障分析表」可證,亦為原告所自認。故原告不僅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款之規定於製作期限內完成交貨並同時檢附出貨檢驗報告文件所需一切事宜,即應支付被告每延誤一日5%之該批貨款金額之違約賠償金外,原告所交貨物明顯有嚴重瑕疵,不合系爭契約之品質要求,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㈣款之規定,負有相同之遲延責任,故原告尚未履約完成,且在違約狀態中,對被告自不存在對價給付之請求權。退步言,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款、第12條第㈥款之規定,原告未於交貨時檢附出貨檢驗報告文件等供被告檢驗,且原告提出之貨物品質亦不符系爭契約所要求之品質等規範,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原告應確保所承製的製品合乎生產規格及品質保證之義務,依第7條第㈣款亦負有遲延履行之違約賠償責任。再者,在系爭契約未經終止之情形下,原告對被告後續陸續依約規定訂購之貨物,皆藉故推諉或拒不交貨,明顯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款及第12條第㈥款之規定,故自被告98年5月6日存證信函向原告催告時起算至原告依約完成給付所有程序時,計算原告應支付被告違約賠償金額已逾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之貨款金額,被告在此主張抵銷。

(三)原告自認其業已接獲被告提供予原告之「產品相關規格」契約文件如「電氣測試規範書」及「軟體仕樣書」等,始終未於前階段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第㈢款之規定,「於生產前」制訂標準書如製品軟體規格書、製程規範書、檢驗規格書、零件明細表(附廠牌、型號及經銷商)、零件承認書等,以提供驗收依據,並配合實物「驗證」,使被告在主客觀上不能依第5條第㈡款規定「檢驗判定合格,並出具檢驗合格書,使完成交貨手續」之主給付義務,即可歸責於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㈢款及第5條第㈡款約定之本旨完成給付,致無實物「驗證」,且無驗收依據,原告即已違約未完成交貨,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款規定,對被告負違約賠償責任,被告並得對原告請求主張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付款。而被告提供予原告「電氣測試規範書」契約文件,均符合一般商業上之交易習慣。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ETC)就被告提供之「電氣測試規範書」出具之報價單上載明「以上測試項目、條件、判定基準可依唯展公司提供電氣測試規範書執行測試」,清楚說明可依被告公司提供之電氣測試規書執行測試,原告未能依系爭契約債之本旨給付,即可歸責於原告未完成合乎品質規範之交貨為給付不能。至原告提出與前階段不相關且不影響原告已違約之事實之透明殼係由被告開模供原告出貨之用云云之後階段事項,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屬不影響裁判基礎,不具證據價值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889號、19年上字第1031號、18年上字第1996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見解,應屬不必要之證據方法。遑論,原告遲遲不能完成交貨屬可歸責原告之原因,與該「透明殼」無關,該「透明殼」就系爭契約而言,純係原告內部之另一法律關係,屬系爭契約以外之原告內部事項,且與原告人員張詠翔98年2 月20日、3月16、17日寄予被告電子郵件、原告賴總經理98年3月2日傳真予被告書面資料內容不符,可歸責原告內部之原告履約能力已有「給付不能」,該後階段事項自不能改變原告前階段已違約之事實,矧被告於系爭契約復無負擔提供原告所稱「透明殼」之義務,原告豈能將其內部因備料不足違反系爭契約之違約遲延事由恣意推卸給被告。

(四)系爭契約第2條第㈢款之規範目的在確保原告透過系爭契約所約定程序後,使原告製作產品之功能、品質、規格、效益等能符合契約標準之生產規格及品質保證,屬原告應履行之主給付義務。蓋系爭契約原告承製的產品將來需安裝於消費者所購買科技型馬桶座(免治馬桶座)之用,其品質等須符合相當之安全性,以確保消費者生命、身體、財產上之安全,並兼顧被告之商譽及交易安全。惟原告未履行於生產前制訂製品軟體規格書、製程規範書、檢驗規格書、零件明細表(附廠牌、型號及經銷商)、零件承認書等標準書,並配合實物「驗證」以提供「雙方」做為驗收依據。且依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ETC )就原告交付之產品,依被告提供之「電氣測試規範書」進行測試「電源雜訊試驗」及「雷擊試驗」,測試報告證實皆屬不合格。即電路板IC受到干擾,建議修改主電路板,且雷極保護器不足以負荷,建議更換大容量之電擊保護器以滿足要求,客觀上足以證明原告交付之產品,未經系爭契約第2條第㈢款執行相關驗證程序,即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㈢款之主給付義務,所製作之違約物品,對系爭契約之履行無利益,本質上等同未履行,且為應急曾將部分原告產品組裝出貨予客戶亦陸續發生嚴重瑕疵問題,有原告市場返品發火照片及原告電路板累計市場返品資料可證,故依系爭契約第第2條第㈢款及第5條之約定,原告自始至終未完成交貨,應對被告負履約遲延之「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責任,自不得對被告請求付款。且原告亦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款規定,對被告負違約賠償責任。遑論,原告提出之貨物因其拒不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第㈢款及第5條第㈡款約定,其品質上無從符合系爭契約要求之品質等規範,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原告應確保所承製的製品合乎生產規格及品質保證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㈣款之規定,貨品品質無從認定合格,原告亦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款之規定對被告負擔給付違約賠償金。在在可知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第2條第㈢款、第5條第㈡款、第7條第㈠款約定之履約義務,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向被告請款。

(五)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任何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㈣款向原告提出「認證需求」之證據等,卻編造被告未提供無法律上義務之3台成品供原告檢測,屢次以契約外之空泛、主觀、片面、臆測、據他人告稱之詞如「溫度CYCLE試驗」、「雷擊試驗」、「耐濕絕緣電組試驗」、「破壞絕緣電壓試驗」、「絕緣電組試驗」、「耐電壓試驗」、「OPENSHORT試驗」及「銅箔斷線試驗」,均有明確測試條件及判定期準,背其科技本業之專業知識,恣意質疑,與一般經驗法則及商業習慣相違,其拒絕上開履約,致無法履行驗收等,明顯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㈢款、第5條第㈡款、第7條第㈠款之約定。而原告自97年兩造簽約後迄至100年始詢問能否測試乙節,足證無心履約,意圖推卸違約責任。被告純基於道義上協助原告而提供3組樣品供原告參考,並註明借予測試之用,請測試後歸還,經原告人員趙素貞簽收在案。再者,系爭契約未終止,原告對被告後續陸續依系爭契約規定訂購之貨物,不僅未按被告各訂單所訂製作期限按期履行而「遲延交貨」,明顯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款及第12條第㈥款之規定,原告應依第5條第㈠款及第12條第㈥款之規定對被告給付遲延之違約賠償金,及自首批交易起算起全數確認訂單之同額貨款2倍金額給被告,則自被告以98年5月6日存證信函向原告催告時起算,計算至被告答辯狀遞狀翌日即100年3月17日止,原告目前應支付被告系爭契約之違約賠償金至少149,412, 559元,主張抵銷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本件貨款。

(六)原告所稱20件所謂樣品,性質上非原告交付之貨物之一部,並非樣品,蓋原告始終不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㈢款之規定制訂契約規範並配合實物驗證,即未提供雙方驗收之依據,其所製作「製程不明」、「契約程序外」之物品,合其性質本屬「違約之物品」,被告自不可能將原告單方交付違約之物品當作樣品質。徵諸交付之文件載明「送貨單」,載有「貨單」、「送貨員」、「出貨料號」等字樣,可知原告主觀意思以出貨為目的,並非樣品。且原告單方將該批物品(97年8月19日)納入自己計算之對帳明細請款中,單方據以開立統一發票欲向被告請款,即與系爭契約第6條第㈠款之規定「試作品」(即樣品)相關開發、試作及材料費等皆應由原告負擔相違,該批省品自非系爭契約第6條第㈠款之「試作品」(即樣品)。且該物品就系爭契約之履行並無利益,本質上等同未履行,原告尚未履約完成,迄今仍在違約狀態,原告尚未發生對被告請求對價給付之請求權。

(七)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7年4月16日簽立如原證1所示之「協力廠商合約書」。被告自97年4月24日起至97年12月11日止陸續依上開契約向原告下單採購如原證2所示之貨品,價款為2,974,519元(含稅),被告已給付217,009元,尚欠2,757,510元未付。

(二)原告交付上開貨品,並未交付被證2所示之「電氣測試規範書」、「軟體仕樣書」。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為被告以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所給付之貨品有瑕疵而拒絕給付貨款,及因原告給付遲延之違約金抵銷等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被證2所示之「電氣測試規範書」、「軟體仕樣書」,係屬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拒絕給付貨款,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上開貨品有不良品、發火瑕疵,是否屬實?㈢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契約有給付貨品遲延之情事,主張依約請求違約金,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經查:

(一)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被證2所示之「電氣測試規範書」、「軟體仕樣書」,係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拒絕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2條第㈢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於接獲甲方(即被告)提供產品相關規格後,需依個別項目、治工具及為品質確保必要測試項目,於生產前制定製品軟體規格書、製程規範書、檢驗規格書、零件明細表、零件承認書、ROHS合格文件、硬體Layout圖面、、等標準書,配合實物驗證,以提供雙方驗收依據。第5條第㈡款約定:乙方交貨時應檢附交貨明細、出貨檢驗報告書及甲方所要求相關文件。甲方技術或檢收等有關單位檢驗判定合格,並出具檢驗合格書,始完成交貨手續。第7條第㈠款之約定:乙方須建立完整的品質及製作流程體系,並設立建全的品質保證體制,且依雙方議定及驗收之有效製程規範書及檢驗規格書等標準書確實執行,以確保所承製的製品合乎生產規格及品質保證。由上開文義內容可知,系爭契約第5條第㈡款約定「乙方交貨時應檢附甲方所要求相關文件」,係指契約約定之文件,即系爭契約第2條第㈢款所約定之文件。

2、依上開約定本件原告於交付貨物時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㈢款約定依個別項目、治工具及為品質確保必要測試項目,於生產前制定製品軟體規格書、製程規範書、檢驗規格書、零件明細表、零件承認書、ROHS合格文件、硬體Layout圖面等標準書作為雙方驗收依據。而被告所稱之「電氣測試規範書」、「軟體仕樣書」(下稱系爭二份文書),係被告方面製作、提出,依系爭契約文義內容可知,並未將系爭二份文書約定在內,則此系爭二份文書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範圍,尚屬有疑。查原告主張系爭二份文書在兩造於97年4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時並未提出,而被告於本院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時則稱:提出系爭二份文書之具體時間已忘記,但於交貨前就有提出給原告,(改稱)簽約時應該有給,只是沒有簽認;但如果沒有給,原告不知要如何製作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契約對於原告應提出之文書內容規定繁多,卻無系爭二份文書之記載,且該條款應提出之文書係要求原告製作,並非由被告所製作,又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二份文書於簽約時即經兩造合意確認,則依上開事證,尚難認定系爭二份文書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3、又查兩造於97年4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即於97年4月24日、9月2日陸續下單予原告,原告接單後亦於97年11月26日、12月4日、98年1月7日、2月17日、3月14日陸續出貨予被告,並確由被告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經驗法則判斷,若系爭二份文書確為兩造約定原告交貨時所必須交付之文件,則原告於第一批貨物交付時,被告已知悉原告未檢附系爭二份文書之事實,自當立即異議或拒收,惟被告卻於第一批貨物收受後,仍繼續收受後續五批貨物,且繼續向原告下單,甚者,將原告交付之貨物組裝於其生產之電動馬桶而出售予客戶,由上開事實益證系爭二份文書並非兩造約定於原告交貨時所必須提出之文件。況原告就系爭契約於交貨時已提出原告出具之檢驗合格報告予被告,足供被告檢驗系爭貨物是否有瑕疵,被告另要求原告提出非契約約定內容之系爭二份文書,顯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

4、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其他廠商出具之「電氣測試規範書」(見答辯七狀所附證據三),該規範書係由被告公司進行審核,由該規範書上審核單位欄之記載及被告公司戳章可證。該「電氣測試規範書」既非由出貨廠商製作,由此益證被告所稱「電氣測試規範書」係被告本身為檢驗其所購買之貨品有無瑕疵之依據,與被告於本件指稱應由原告製作不符。該文件即係被告自行檢驗原告所交付貨品有無瑕疵之用,則非原告交貨時所必須同時交付之文件。

5、綜上,系爭二份文書既非系爭契約約定內容,被告以原告未交付系爭二份文書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原告另主張係因被告提出系爭二份文書所要求之檢驗項目,或因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不能符合認證機關之檢驗規範,或因被告未能配合而無法施測等事由,以致原告無法製作提出等情,已無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二)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上開貨品有不良品、發火瑕疵,是否屬實?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貨品有不良品、發火等瑕疵,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交付之產品有如附表所示之貨品有發火及其他不良瑕疵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市場返品發火照片及不良品番號、數量明細、不良品照片等在卷可證。由該市場返品發火照片顯示發火位置在於電路板,係屬本件原告生產之產品,堪認上開瑕疵確應由原告負擔保責任。本件原告交付之貨品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抗辯該瑕疵應扣抵貨款給付,洵屬有據。所應扣抵之價金,應以該貨品之出售價格為適當,是如附表之說明,本件被告得主張扣抵之價額為57,544元。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所交付之所有貨品均有瑕疵,則除如附表所示貨品外,是否有瑕疵,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或其他可供調查之證據,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

(三)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契約有給付貨品遲延之情事,主張依約請求違約金,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按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請款經甲方檢驗合格,確定品質後乙方憑甲方檢收單,開立統一發票於每月25日前向甲方申請貨款,逾期順延次月請款,票期月結三個月。

2、查依被告答辯三狀證據四所載,其抗辯原告給付遲延,應負違約賠償部分,為被告自97年9月2日起至97年12月11日下單,原告依系爭契約應自97年12月26日起至98年6月30日交付貨物,而全數未交付部分之違約責任,對於原告已交付之貨物則未為主張,合先敘明。然原告於被告依系爭契約下單後已自97年11月26日、12月4日及98年1月7日、2月17日、3月14日陸續出貨予被告,被告於收受上開貨物。則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款約定乙方交貨時應檢附交貨明細、出貨檢驗報告書及甲方所要求相關文件。甲方技術或檢收等有關單位判定合格,並出具檢驗合格書,始完成交貨。被告於收受原告給付之貨物後迄今仍未檢驗,並出具檢驗合格書予原告,卻將原告給付之電路板安裝於其生產之電動馬桶後,出售予被告客戶,足證被告已違反上開出具檢驗合格書予原告之義務,被告既遲未對原告交付貨品為檢驗,但其已就該貨物出售予他人,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為請款。原告已於97年12月5日、98年1月12日、3月24日陸續開立統一發票,合計金額共0000000元寄交被告,並經被告收受,則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被告應於收受統一發票後簽發三個月票期之支票為付款。

3、被告收受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後,僅支付其中貨款217009,其餘款項均未付,而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檢附「電氣測試規範書」、「軟體仕樣書」為同時履行抗辯,依上開說明,已無理由;另被告抗辯原告交付貨品有瑕疵,依上列說明其僅得扣款57,544元,除此部分外,被告均未給付所欠貨款。被告應於97年12月5日原告寄交統一發票後,即簽發三個月票期之支票予原告,但被告遲未交付支票或給付貨款,原告因而拒絕給付被告自97年12月26日以後之其他貨物(見本院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民法第264條規定,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有據。

4、本件原告因被告遲未給付貨款,而拒絕繼續出貨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未配合交付透明塑膠殼而遲未交貨等語,已無細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於原告將貨品交付予被告後,除瑕疵扣款57,544元部分,被告得以抗辯扣除外,其餘貨款被告應依約支付予原告,惟被告未支付上開貨款,則原告自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自屬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99,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8,324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訴之比例分擔,則被告應負擔27,73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美惠附表:

┌─────┬───┬────┬────┬──────┐│品 號│數 量│瑕疵內容│單 價 │減價金額 │├─────┼───┼────┼────┼──────┤│W0000-000 │ 36 │ 不良 │ 531元 │ 19116元 │├─────┼───┼────┼────┼──────┤│W0000-000 │ 31 │ 不良 │ 516元 │ 15996元 │├─────┼───┼────┼────┼──────┤│W0000-000 │ 42 │ 不良 │ 175元 │ 7350元 │├─────┼───┼────┼────┼──────┤│W0000-000 │ 13 │ 不良 │ 224元 │ 2912元 │├─────┼───┼────┼────┼──────┤│W0000-000 │ 13 │ 不良 │ 56元 │ 728元 │├─────┼───┼────┼────┼──────┤│W0000-000 │ 9 │ 不良 │ 44元 │ 396元 │├─────┼───┼────┼────┼──────┤│W0000-000 │ 9 │ 不良 │ 531元 │ 4779元 │├─────┼───┼────┼────┼──────┤│W0000-000 │ 5 │ 發火 │ 531元 │ 2655元 │├─────┼───┼────┼────┼──────┤│W0000-000 │ 7 │ 發火 │ 516元 │ 3612元 │├─────┴───┴────┴────┴──────┤│總計減價:57544元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