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35號原 告 周志強被 告 黃紹瑋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同事,被告明知訴外人喬娜依為原告之配偶,竟與喬娜依自民國96年11月21日後之某日起,至99年7月2日止,以每週2次之頻率,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814之9號2樓之居所,多次發生性行為。原告得知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後,鈞院100年度簡字第3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處其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原告與妻原本恩愛和睦,惟自從被告介入後,夫妻2人即迭有勃谿,原告因而無心工作,原告之妻嗣後更在被告懲恿之下離開家庭,致原告之美滿家庭因而破裂,原告精神上所受痛楚,實非筆墨所能形容,被告所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其明知原告之妻喬娜依為有配偶之人,仍自96年11月21日後某日起,至99年7月2日止,與喬娜依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814之9號2樓之居所,多次發生性行為,因而經原告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之事實,均不爭執,惟抗辯:兩造原本已談妥由伊賠償原告200,000元以解決此一糾紛,然原告後來反悔,伊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已留下前科紀錄,且必須繳納罰金,故無力賠償原告請求之高額慰撫金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明知原告之妻喬娜依為有配偶之人,仍自96年11月21日後某日起,至99年7月2日止,與喬娜依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814之9號2樓之居所,多次發生性行為,原告得知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公訴後,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處其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著有41年臺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婚姻為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份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是與他人配偶相姦之行為,使被害人對完整圓滿之婚姻生活無法期待,婚姻關係之身份契約所賴以維繫之基礎受到重大破壞,被害人之社會評價亦因此而受到損害,精神上陷於嚴重痛苦之狀態,自已嚴重干擾他人之婚姻關係,而屬破壞被害人基於配偶關係身份法益情節重大之行為。被告明知原告之配偶喬娜依為已婚之人,仍與喬娜依相姦長達2年餘,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五、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足供參佐。查原告為專科畢業,在電子公司擔任產品工程師,月薪35,000元,已婚但無子女;被告為高職畢業,在中科LED廠擔任現場幹部,月薪30,000元,未婚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又兩造之財產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件附卷可稽。參酌原告與喬娜依結婚後,並無違背為人夫應盡之本分,被告明知喬娜依為有夫之婦而與之相姦,致使原告與喬娜依夫妻間共組家庭所需之互信基礎喪失,破壞原告家庭之幸福圓滿,此自令原告深受打擊,足徵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微。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0元為相當。被告雖抗辯:其因與原告之配偶相姦,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而留下前科紀錄,已付出相當代價,另須繳納罰金,故無力賠償原告云云。惟被告上述行為,既同時構成相姦之刑事犯罪,及對原告之民事侵權行為,則其在接受刑罰制裁之餘,尚須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乃事所當然,是被告以業經判刑確定而留有前科,且必須依刑事判決內容繳納罰金為由,拒絕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要非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上述300,000元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已提起本件訴訟以代催告,惟被告收受訴狀送達後,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就該300,000元,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併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不過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而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須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十、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